发明创造名称:提供服务的方法和装置、获取服务的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449
决定日:2020-01-18
委内编号:1F2823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11906.2
申请日:2014-08-20
复审请求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毕雅超
合议组组长:罗啸
参审员:费聿辉
国际分类号:H04L29/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该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11906.2,名称为“提供服务的方法和装置、获取服务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通过报文源地址来验证并记录用户与请求的对应关系,但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如果本地保存有服务器发送的排队信息,生成携带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但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9-16与权利要求1-8对应,基于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9-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提供服务的方法,应用于服务器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接收终端的服务请求报文;
如果所述服务请求报文中未携带排队信息,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记录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将排队信息发送给所述终端;
如果所述服务请求报文中携带有排队信息,验证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若所述终端通过验证,根据排队信息确定所述终端的服务优先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为终端分配排队序号,包括:如果服务器的系统使用率超过设定阈值,并且所述服务请求报文中未携带排队信息,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若所述终端未通过验证,为所述终端重新分配排队信息,记录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将排队信息发送至所述终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队信息具有生存时间;
所述方法还包括:当排队信息生存时间到时,删除所记录的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队信息包括:排队序号;或者,所述排队信息包括:排队序号和排队密码。
6. 一种获取服务的方法,应用在终端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如果本地保存有服务器发送的排队信息,生成携带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
向所述服务器发送所述携带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以使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排队信息进行验证并确定服务优先级。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队信息具有生存时 间;
所述方法还包括:当排队信息生存时间到时,删除所保存的排队序号。
8. 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队信息包括:排队序号;或者,所述排队信息包括:排队序号和排队密码。
9. 一种提供服务的装置,应用于服务器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请求报文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终端的服务请求报文;
排队信息生成单元,用于在所述服务请求报文中未携带排队信息时,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记录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将排队信息发送给所述终端;
排队信息处理单元,用于在所述服务请求报文中携带有排队信息时,验证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若所述终端通过验证,根据排队信息确定所述终端的服务优先级。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队信息生成单元包括:排队机制运行模块,用于在服务器的系统使用率超过设定阈值,并且所述服务请求报文中未携带排队信息时,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验证失败处理单元,用于在所述终端未通过验证时,为所述终端重新分配排队信息,记录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将排队信息发送至所述终端。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队信息具有生存时间;
所述装置还包括:生存时间处理单元,用于当排队信息生存时间到时,删除所记录的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
13. 根据权利要求9至12任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队信息包括:排队序号;或者,所述排队信息包括:排队序号和排队密码。
14. 一种获取服务的装置,应用在终端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请求报文生成单元,用于在本地保存有服务器发送的排队信息时,生成携带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
请求报文发送单元,用于向所述服务器发送所述携带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以使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排队信息进行验证并确定服务优先级。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队信息具有生存时间;
所述装置还包括:生存时间处理单元,用于当排队信息生存时间到时,删除所保存的排队序号。
16. 根据权利要求14或1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队信息包括:排队序号;或者,所述排队信息包括:排队序号和排队密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的排队信息是分配给操作请求的,而本申请是分配给终端的;对比文件1中的令牌是用于在处理请求时对客户端校验,而不是像本申请那样通过报文源地址对排队信息校验;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以及验证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对比文件1的方案存在令牌被盗用而导致排队信息被盗用的缺陷,且对比文件1中当终端存在多个操作请求时,需要多次向服务器请求排队信息,会降低服务器的处理能力。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复审请求人所声称的发明点“为等待服务的终端反馈排队序号,并根据排队序号确定该终端后续服务请求的服务优先级”,同样“避免了因终端得不到服务而不断请求给服务器增加的任务、减轻了服务器的负担,提高了服务器的处理速度”,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二者都是用于分配服务器的资源,区别仅在于针对的对象不同。虽然对比文件1是为客户端分配服务器资源,且为了识别客户端使用的是包括用户名、密码等用户信息的令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的基础上,将其应用到为终端分配服务器资源时,对方案做出适应性的调整,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报文源地址来识别终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同时,将对比文件1的方案应用到针对终端分配排队信息上,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的方案的缺陷并不会影响其公开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本申请使用的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对应的方式,也同样存在恶意篡改源地址从而冒用排队信息的风险,从技术效果上看也并没有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并未体现对同一个终端只分配一次排队信息。即便复审请求人将说明书中相应内容加入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大量并发请求时,为了减少服务器的负载,过滤掉同一终端发送的同类请求,是一种常规的技术选择。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该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6-8、14-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服务器在对指定操作请求进行处理前,根据有效时间对所述排队信息进行验证。且由于权利要求6中仅限定了服务器根据服务请求报文中的排队信息进行验证,不涉及对终端的身份进行验证,未体现客户端不能冒用分配给其他客户端的排队信息,对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复审请求人2019年0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主要修改包括:在权利要求6、14中增加特征“其中,如果本地未保存有服务器发送的排队信息,生成不带有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向所述服务器发送所述不带有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以使所述服务器确定服务请求报文中未携带排队信息时,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记录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将排队信息发送给所述终端”。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如果本地未保存有服务器发送的排队信息,生成不带有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向所述服务器发送所述不带有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以使所述服务器确定服务请求报文中未携带排队信息时,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记录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将排队信息发送给所述终端”,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中,排队信息是分配给操作请求的,即针对同一个客户端,分配给该客户端的不同操作请求的排队信息是不同的,而权利要求6中排队信息是分配给终端的,即针对同一个终端,来自该终端的服务请求报文携带的排队信息是相同的。本申请中针对一个终端,其只需要向服务器请求一次排队信息,可以节省终端及服务器的资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8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经审查,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833257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提供服务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操作请求排队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3]-[0078],[0108]-[0118]段):步骤201:服务器接收客户端发送的操作请求(相当于接收终端的服务请求报文);步骤203:服务器检测接收到的所有操作请求中是否含有携带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从接收到的所有操作请求中选择出本次将要进行处理的操作请求(相当于如果所述服务请求报文中携带有排队信息),当服务器接收到的所有操作请求中含有携带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时,相比于未携带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优先将携带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选择为本次将要进行处理的操作请求,服务器判断该处理请求中携带的用户信息,和对该令牌进行解密得到的用户信息是否一致,当服务器确定该处理请求中携带的用户信息,和对该令牌进行解密得到的用户信息一致时,继续该流程(相当于若通过验证,根据排队信息确定所述终端的服务优先级);步骤204:服务器向所有操作请求中本次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对应的客户端,返回携带排队信息的等待消息(相当于如果所述服务请求报文中未携带排队信息,将排队信息发送给所述终端)。
对比文件1的第[0078]段记载了:“对本次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返回一个携带排队信息的等待消息,在下一次接收到携带该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时,对携带该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进行优先处理,从而发送本次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的用户不需要反复发送该操作请求以增大该操作请求被处理器处理的可能性,并且避免了后发送的新的操作请求先于本次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被处理的情况”。可见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排队信息的分配对象是操作请求,这样来自一个终端的不同操作请求被分配的排队信息是不同的,因此才使得即使同一终端后发送的新的操作请求也不会先于之前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被处理。而权利要求1中排队信息的分配对象是终端,即针对同一个终端,来自该终端的服务请求报文携带的排队信息是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
对比文件1虽然提到了令牌,但该令牌并非是用于验证排队信息的,与权利要求1中通过报文源地址对排队信息进行验证并在验证通过后对操作请求进行处理相比,对比文件1中只要操作请求中携带排队信息就会对其进行优先处理,并不会对排队信息进行验证,令牌的作用只是在后续处理中用于对用户信息进行验证,可见,这与权利要求1中对操作请求的处理方法完全不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记录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通过报文源地址来验证并记录用户与请求的对应关系。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节省终端资源、提高服务器处理能力以及如何确保排队信息的合法性。
对比文件1中,为操作请求分配排队信息,使得同一个终端的多个操作请求都需要多次分配排队信息,不仅会浪费终端资源,还会降低服务器的资源和处理能力。相比之下,权利要求1中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服务器只需要为一个终端分配一次排队信息,不仅可以节省终端资源,还可以节省服务器资源,提高服务器的处理能力。对比文件1不涉及对排队信息验证,相比之下,权利要求1中利用报文源地址来验证排队信息可以避免排队信息被冒用,增强交互安全性。
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节省终端资源,提高服务器处理能力,提高了安全性。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获取服务的方法,对比文件1(CN102833257A)公开了一种操作请求排队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3]-[0078], [0108]-[0118]段):步骤201:服务器接收客户端发送的操作请求;步骤203:服务器检测接收到的所有操作请求中是否含有携带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从接收到的所有操作请求中选择出本次将要进行处理的操作请求;步骤204:服务器向所有操作请求中本次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对应的客户端,返回携带排队信息的等待消息;步骤205:客户端接收服务器返回的携带排队信息的等待消息,向服务器发送携带该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较佳的,该排队信息包括排队号码(相当于应用在终端上,生成携带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向服务器发送所述携带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步骤206:服务器依次将本次将要进行处理的各操作请求作为指定操作请求,获取指定操作请求对应的指定客户端的用户信息;步骤210:服务器判断该处理请求中携带的用户信息,和对令牌进行解密得到的用户信息是否一致,一致时,继续该流程,否则,停止该流程。较佳的,当指定操作请求为携带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时,该排队信息包括请求有效时间,在将该用户信息和该请求有效时间进行加密后的信息作为指定客户端的令牌,对该令牌进行解密后,服务器确定接收到处理请求的时间是否在该请求有效时间范围内,在有效时间范围内时,服务器对指定操作请求进行处理,否则,停止该流程(相当于服务器根据所述排队信息进行验证)。
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78]段记载了:“对本次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返回一个携带排队信息的等待消息,在下一次接收到携带该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时,对携带该排队信息的操作请求进行优先处理,从而发送本次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的用户不需要反复发送该操作请求以增大该操作请求被处理器处理的可能性,并且避免了后发送的新的操作请求先于本次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被处理的情况”。可见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了排队信息的分配对象是操作请求,这样来自一个终端的不同操作请求被分配的排队信息是不同的,因此才使得即使同一终端后发送的新的操作请求也不会先于之前未被选择的操作请求被处理。而权利要求6中排队信息的分配对象是终端,即针对同一个终端,来自该终端的服务请求报文携带的排队信息是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
对比文件1中提到了在有效时间范围内时,服务器对指定操作请求进行处理,这是从有效时间的角度对排队信息进行验证,其验证的是排队信息是否在时间上还有效;而权利要求6中将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对应起来,其目的是要通过报文源地址来对排队信息进行验证,其验证的是排队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可见虽然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6都涉及验证,但验证的手段和目的并不相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如果本地保存有服务器发送的排队信息,生成携带排队信息的报文;服务器根据所述排队信息确定服务优先级;如果本地未保存有服务器发送的排队信息,生成不带有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向所述服务器发送所述不带有排队信息的服务请求报文,以使所述服务器确定服务请求报文中未携带排队信息时,为终端分配排队信息,记录排队信息与报文源地址的对应关系,将排队信息发送给所述终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服务器如何确定服务请求的服务优先级,如何节省终端资源、提高服务器处理能力以及如何确保排队信息的合法性。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节省终端资源,提高服务器处理能力,提高了安全性。
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8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6,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9-16与权利要求1-8对应,结合对权利要求1-8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9-1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8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8月20日提交的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8月20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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