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光谱的LED光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669
决定日:2020-01-17
委内编号:1F297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38628.4
申请日:2016-04-18
复审请求人:佛山市中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罗崇举
合议组组长:杨丽丽
参审员:徐小岭
国际分类号:H01L3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并采用常规实验手段、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由于包括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38628.4,发明名称为“一种全光谱的LED光源”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佛山市中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CN101118935A,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6日)相比区别在于:(i)荧光胶包括硅胶;(ii)还包括黄绿粉;(iii)各荧光粉发射峰值波长范围以及具体质量配比。区别技术特征(i)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ii)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CN1464568A,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的基础上结合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iii)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可以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申请日2016年0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3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全光谱的LED光源,所述LED光源包括基板、封装于所述基板上的LED芯片及用于封装所述LED芯片的荧光胶,所述荧光胶由硅胶及荧光粉混合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粉由发射峰值波长为550-565nm的黄粉、发射峰值波长为485-495nm的蓝绿粉、发射峰值波长为515-525nm的绿粉、发射峰值波长为530-540nm的黄绿粉及发射峰值波长为650-660nm的红粉组成,其中,所述黄粉、蓝绿粉、绿粉、黄绿粉、红粉之间的重量配比为1:(0.1-0.5):(0.2-0.4):(0.15-1.2):(0.08-0.5);所述LED芯片包括蓝光芯片,所述蓝光芯片的波段范围为450-460nm。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谱的LED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黄粉、蓝绿粉、绿粉、黄绿粉、红粉之间的重量配比为1:0.5:0.36:1.14:0.4。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谱的LED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黄粉、蓝绿粉、绿粉、黄绿粉、红粉之间的重量配比为1:0.18:0.27:0.18:0.32。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谱的LED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LED芯片包括蓝光芯片及红光芯片,所述蓝光芯片的波段范围为450-460nm,所述红光芯片的波段范围为620-660nmnm。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光谱的LED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蓝光芯片与红光芯片的数量比为7:3。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光谱的LED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黄粉、蓝绿粉、绿粉、黄绿粉、红粉之间的重量配比为1:0.48:0.36:1.1:0.02。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谱的LED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粉总重量占荧光胶总重量的5%-25%。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谱的LED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硅胶由A胶及B胶组成,所述A胶与B胶的重量比为1:1。”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使用的LED芯片包括蓝光芯片,且本申请使用发射峰波长为530-540的黄绿粉,对比文件1中未使用;(2)本申请对各种荧光粉的含量有明确限定。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解决自然光的LED光源。本申请需要填补450-530波段之间的光强,对比文件2中的黄绿荧光能够增强530-650波段的光强,若要增加对比文件2中的黄绿荧光粉,则只能增加530-650波段的光强,造成与太阳光谱的差距更大,无法解决该技术问题。另外,本申请中荧光粉之间的含量是相互配合,相互协同的。本申请在上述区别的共同作用下,实现LED光源与太阳光谱接近。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选用发光波长为450nm的蓝光LED芯片,因此使用蓝光芯片并非区别技术特征。其次,设置白光LED芯片的发光光谱最大限度的接近太阳光谱以符合人眼的视觉偏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技术需求;同时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多波段荧光对荧光特性予以补强和修饰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还原自然光照这一技术需求时,能够想到选择适当的荧光粉进一步优化对比文件1中的发光光谱。对比文件2公开的具体光谱图仅是示例性的说明,并非局限于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有限的光谱图中。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5段):通过在红、蓝、绿三原色荧光粉中添加Y3Al5O12:Ce,Gd型荧光粉,可以提高白光LED发光二极管的演色性。虽然对比文件2中将Y3Al5O12:Ce,Gd称为黄色荧光粉,但Y3Al5O12:Ce,Gd发光波长的范围在400-550波段(随着组分的不同有所差异),由于人眼的主观感受不同,对于黄光、黄绿光这两个波段无法做出明确的区分,在本领域同样的荧光粉有时被称为黄光,有时被称为黄绿光,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Y3Al5O12:Ce,Gd发光波长范围也属于本领域的黄绿光波段,可称作黄绿荧光粉,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也认可这一点。最后,对比文件1的表2中列举了在蓝光激发下可用的荧光粉,其中包括Y3Al5O12:Ce,Y3(Ga,Al)5O12:Ce, 以上荧光粉虽然在对比文件1中被称为黄光和绿光,但其激发波段实际上也属于黄绿荧光粉波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选择黄绿荧光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不能使得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认真阅卷并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申请日2016年0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3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并采用常规实验手段、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由于包括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118935A,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6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464568A, 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光谱的LED光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白光LED光源(相当于全光谱LED光源),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3段至第10页第5段,图6):LED光源包括引线2和3(相当于基板)、封装于引线框架上的LED芯片4a以及用于封装LED芯片4a的荧光粉层,荧光粉层由荧光粉和树脂8b组成,荧光粉使用绿色荧光粉(相当于绿粉)、红色荧光粉(相当于红粉)、蓝绿荧光粉(相当于蓝绿粉)和黄色荧光粉(相当于黄粉);形成在引线2上的蓝光LED芯片4a,其发光波长为450nm。
由上述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荧光粉由重量配比为1:(0.1-0.5):(0.2-0.4):(0.15-1.2):(0.08-0.5)的发射峰值波长为550-565nm的黄粉、发射峰值波长为485-495nm的蓝绿粉、发射峰值波长为515-525nm的绿粉、发射峰值波长为530-540nm黄绿粉及发射峰值波长为650-660nm的红粉组成。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LED光源的发光均匀性和显色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白光发光二极管,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3页第3段,第4页第2段,第6页第2段):设置一部分荧光体组成白光光谱的基本结构,另一部分荧光体则发挥修饰光色和增加亮度的功能,例如使用四个或四个以上波段的荧光混合产生白光,从而提高白光发光二极管的亮度和演色性;利用可发出紫外光的发光二极管,激发三种荧光粉可分别产生主波长位于585-640nm的红光、500-570nm的绿光与430-490的蓝光,同时再利用另一种荧光粉的荧光特性予以补强或修饰;以Y3Al5O12:Ce,Gd型黄色荧光粉修饰光谱结构,可使演色性提升至94,色温为6550K。
由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和复审请求书的相关意见可知,原实质审查部门和复审请求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增加黄绿光荧光粉的技术启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并且在此基础上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各种荧光粉的重量配比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第一,在用荧光粉激发原理制得的白光LED光源中,分别以蓝光芯片和紫外光芯片作为发光芯片时,所使用的荧光粉及其配比并不相同。第二,由于荧光粉具有特定的光谱结构,由多个不同的荧光粉及其相应配比所组成的荧光粉所激发产生的白光光谱的波长分布也不相同。第三,在荧光粉本身化学组分不同的情况下,其通常具有不同的发射峰值波长;而对于具有相同名称的一类荧光粉,其化学组分不必然相同,在其化学组分不同时,其通常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发射峰值波长;例如对于统称为黄光荧光粉的一类荧光粉,自然界中存在多种化学组分不同的黄光荧光粉,对于化学组分不同的黄光荧光粉,其发射峰值波长也不尽相同。
对比文件2公开的白光LED光源中,在以三种荧光粉发出红、蓝、绿三原色光的光组成的白光基础上,通过增加黄光荧光粉修饰光谱结构,提高演色性(即显色性)。由对比文件2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可见,首先,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发光二极管为紫外光LED芯片,由紫外光LED芯片激发多种荧光粉获得白光;其次,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黄光荧光粉的发射峰值波长范围,没有公开黄绿光荧光粉的发射峰值波长范围,也没有公开黄光荧光粉和黄绿光荧光粉共存时各自的发射峰值波长范围;再次,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采用多种荧光粉时各种荧光粉的重量配比,其没有红光、蓝绿光、绿光、黄光荧光粉的重量配比,没有公开红光、蓝绿光、绿光、黄绿光荧光粉的重量配比,也没有公开红光、蓝绿光、绿光、黄光、黄绿光荧光粉的重量配比。
本申请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LED光源显示指数无法达到自然光效果的技术问题,采用蓝光LED芯片上封装荧光胶,荧光胶包括硅胶以及由重量配比为1:(0.1-0.5):(0.2-0.4):(0.15-1.2):(0.08-0.5)的发射峰值波长为550-565nm的黄粉、发射峰值波长为485-495nm的蓝绿粉、发射峰值波长为515-525nm的绿粉、发射峰值波长为530-540nm黄绿粉及发射峰值波长为650-660nm的红粉所组成的荧光粉的技术方案,达到了改善发光均匀性和显色性的技术效果。
结合以上分析可见,由于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在用蓝光LED芯片作为发光芯片时使用黄绿光荧光粉的技术方案,对于各种荧光粉的发射峰值波长以及重量配比也没有提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仅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常规实验手段很难得到使用由重量配比为1:(0.1-0.5):(0.2-0.4):(0.15-1.2):(0.08-0.5)的发射峰值波长为550-565nm的黄粉、发射峰值波长为485-495nm的蓝绿粉、发射峰值波长为515-525nm的绿粉、发射峰值波长为530-540nm黄绿粉及发射峰值波长为650-660nm的红粉组成荧光粉这一技术构思,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增加黄绿光荧光粉的技术启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并且在此基础上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各种荧光粉的重量配比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同时,尽管本领域中熟知的以荧光粉激发并混合产生白光的白光LED光源包括多种组合方案,例如以蓝光LED芯片作为发光芯片,激发黄光荧光粉;或者以紫外光LED芯片作为发光芯片,激发红光、绿光、蓝光荧光粉;但是以蓝光LED芯片作为发光芯片,激发红光、绿光、蓝光、蓝绿光、黄绿光荧光粉以混合产生白光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可见,权利要求1由于包括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LED光源显示指数无法达到自然光效果的技术问题,达到了改善发光均匀性和显色性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则对其作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的相关意见,合议组意见如下:
首先,对比文件2中采用的发光二极管为紫外光LED芯片,其采用紫外光LED芯片激发多种荧光粉获得白光,而非采用蓝光LED芯片。尽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蓝光LED芯片,蓝光LED芯片不属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白光LED光源中分别以蓝光芯片和紫外光芯片作为发光芯片时所使用的荧光粉并不相同,上述区别将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从现有技术中获得技术启示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带来障碍。
其次,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红光荧光粉、蓝绿光荧光粉、绿光荧光粉、黄光荧光粉和黄绿光荧光粉共存时各自的发射峰值波长范围,也没有公开红光荧光粉、蓝绿光荧光粉、绿光荧光粉、黄光荧光粉和黄绿光荧光粉之间的重量配比。实质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未提及各种荧光粉的发射峰值波长范围和各种荧光粉的重量配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想到采用常规实验手段、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上述范围和配比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上述范围和配比作为本申请技术构思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本申请解决其技术问题,达到其技术效果做出了技术贡献。
因此,对于驳回决定中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并通过有限次试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相关认定,合议组认为不妥,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已有证据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仅针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的缺陷进行评述,至于本申请中是否还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缺陷,留待实质审查部门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3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