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492
决定日:2020-01-17
委内编号:1F2767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59250.7
申请日:2008-03-05
复审请求人:SKF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屈威
合议组组长:宫剑虹
参审员:陈菲
国际分类号:B61K9/04(2006.01);F16C19/52(2006.01);G01M1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对比文件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带来相应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59250.7,名称为“装置”的发明专利分案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母案申请号为200880127847.9,申请人为SKF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03月05日,分案申请为2015年02月04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7(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轮组,所述轮组包括轮轴和两个轮并且设置有用于连接到结合一电子单元(12)的轨道车辆的转动部分(1,3)的装置,该电子单元(12)配备有换能器,适于采集与旋转相关的信号,用于在所述轨道车辆的运动过程中检测和评估与轨道车辆的服务相关的参数,并且该电子单元(12)安置为发射代表所检测到的和所评估的参数的信号;
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设置成结合该电子单元的盒子的形式并且通过环连接到轮轴(1),所述环围绕所述轮轴设置在所述两个轮之间的位置上并且承载着所述盒子,从而随着所述轮轴的旋转而转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组,其中,所述电子单元(12)配备有换能器,适于收集与振动和温度的至少一个相关的信号,用于在所述轨道车辆的运动过程中检测和评估轨道车辆中轮轴承(2)的潜在故障状态相关的至少一个参数。
3. 如权利要求1至2的任何一项所述的轮组,其中所述电子单元(12)配备有换能器,适于收集与振动相关的信号,该信号作为与轨道车辆中轮轴承的潜在故障状态相关的至少一个参数。
4. 如权利要求1至3的任何一项所述的轮组,其中所述电子单元(12)设置有用于评估速度、总行驶里程、与轴承性能有关的振动、与轮状态有关的振动、轴承工作温度以及结构振动中的至少其中之一的分析装置。
5. 如权利要求1-4的任何一项所述的轮组,其中,该装置结合至少一个电池用于为所述电子单元(12)给电。
6. 如权利要求1-5的任何一项所述的轮组,其中,所述装置结合至少一个能量发生器用于为所述电子单元(12)给电。
7. 如权利要求1-6的任何一项所述的轮组,其中,所述装置结合能量转换装置用于为所述电子单元(12)给电。
8. 如权利要求1-7的任何一项所述的轮组,其中,所述装置结合安置来发送代表轨道车辆轮和轴承的状态的信号的信号发送装置。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轮组,其中,所述信号发送装置是发光二极管和/或所述信号发送装置安置为发送能够被探针或其它适当装置读取的光学码。
10.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轮组,其中,所述信号发送装置安置为经由无线传输发送代表不同车辆、轮和轴承参数的信号。
11. 一种轨道车辆,其设置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10的任何一项所述的轮组。”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DE102006035703A1,公开日为2008年02月07日;
对比文件2:CN1688874A,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6日;
对比文件5:DE19914397C2,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4日;
对比文件6:US5234269A,公开日为1993年08月10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车轮为2个,换能器适于采集的信号与旋转相关;2)装置设置成结合该电子单元的盒子的形式,所述环设置在所述两个轮之间的位置上并且承载着所述盒子。对于区别特征1),其中轮组设置为有两个轮为本领域的常规数量的设置;换能器采集与旋转相关的信号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于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6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装置设置成结合该电子单元的盒子的形式,环承载着盒子;在对比文件5的基础上,可以确定对于轮轴相关检测装置位置设置于轴承上或是轮之间轮轴上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其检测的参数不同而将环设置在所述两个轮之间的位置上。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轨道车辆,其设置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10的任何一项所述的轮组,在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5涉及是对方向盘的转向轴的转向角度的测量,其转向轴的旋转方式(旋转速度、受力以及所承载的负荷)与车轮之间的轮轴(相较于前者速度更快、受力更大,负荷更多)的旋转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5的转向轴10不能被认为与在权利要求1中的轮轴相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试图解决轮轴领域的技术问题时,他们将不会考虑方向盘领域的技术手段,因为它们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另外对比文件5未公开任何包含电子单元的盒子,对比文件5也没有公开将环布置在两个轮子之间并且在轮轴上的位置并且承载所述盒子。2)关于对比文件6,申请人注意到传感器组件150通过夹式组件190可替换地(可拆卸地)连接到外环112。在申请人看来,包含传感器154的传感器支架152不能与旋转轴120一起旋转。因此,传感器支架152不能被认为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盒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试图改进对比文件5时没有动机去参考对比文件6。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限定电子单元适于采集与旋转相关的信号,而并未再进一步限定信号特征;而对比文件5即对转向轴的转向角度进行检测,其也是与旋转相关的信号,对比文件5中对车辆轴的检测不依赖轴承的设置,其检测的参数也与车辆运行状态相关,在其公开的基础上,可以确定对于轮轴相关检测装置位置设置于轴承上或是轮之间轮轴上,为根据其所要检测的参数而对于传感器设置位置、是否随轴转动的常规设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其检测的参数不同而将环设置在所述两个轮之间的位置上;而由此带来的更容易更换等效果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总之对比文件5给出了在旋转轴上设置有随轴旋转的传感器以检测与车辆运行状态相关的参数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6附图3-5示出以环112承载安装座152,而传感器154设置于安装座152内;其可以起到方便更换、检修传感器、保护传感器的作用;而电子单元为贵重、易损装置,为达同一目的,在对比文件6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装置设置成结合该电子单元的盒子的形式,环承载着盒子;环112不随转轴旋轴,是由其检测参数、方法决定的,但对比文件6依然给出了,需要在轴上设置传感器时,其可以采用设置环,以环承载装有传感器的盒子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鉴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没有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即,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2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轮组。
经查,对比文件1(DE102006035703A1)公开了一种轨道车辆轮轴承监测装置,其包括有轮组,轮组包括轮轴3和车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42段、附图1-5):其设置有用于连接至结合一电子单元的轨道车辆的轮轴、车轮的监测装置,电子单元配备有传感器12,传感器12设置在轴盖10上,传感器12用于采集轴承环7的温度信号,用于在轨道车辆运动过程中检测和评估与轨道车辆的服务相关的参数,并且该电子单元安置为发射代表所检测和所评估的参数的温度信号;监测装置通过轴承环7连接到轮轴3,轴承环7围绕轮轴3设置在轴端,从而随着轮轴3的旋转而转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车轮为2个,换能器适于采集的信号与旋转相关;(2)装置设置成结合该电子单元的盒子的形式,所述环设置在所述两个轮之间的位置上并且承载着所述盒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以简单并且可靠的方法对轨道车辆中的当前情况进行检测、评估和信号通讯。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轨道车辆轮轴承监测装置,该监测装置的电子单元中的传感器12设置在轴盖10上,传感器12用于采集轴承环7的温度信号,用于在轨道车辆运动过程中检测和评估与轨道车辆的服务相关的参数,并且该电子单元安置为发射代表所检测和所评估的参数的温度信号;监测装置通过轴承环7连接到轮轴3,轴承环7围绕轮轴3设置在轴端,从而随着轮轴3的旋转而转动,但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该电子单元的盒子设置在环上,该环设置在两个轮之间的位置上,以及将换能器设置为适于采集与旋转相关的信号,从而以简单并且可靠的方法对轨道车辆中的当前情况进行检测、评估和信号通讯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CN1688874A)公开了一种诊断铁道车辆(属于轨道车辆)的车轴用轴承装置有无异常的异常诊断装置,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6-20页、附图1-5):在铁道车辆的滚动轴承21上装有传感器单元22,传感器单元22包括多个作为检测元件的传感器,这些传感器适于收集与振动、转动、温度等相关的信号。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诊断铁道车辆(属于轨道车辆)的车轴用轴承装置有无异常的异常诊断装置,且在铁道车辆的滚动轴承21上装有传感器单元22,传感器单元22包括多个作为检测元件的传感器,这些传感器适于收集与振动、转动、温度等相关的信号,但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该电子单元的盒子设置在环上,该环设置在两个轮之间的位置上,从而以简单并且可靠的方法对轨道车辆中的当前情况进行检测、评估和信号通讯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5(DE19914397C2)公开了一种作为跟踪动态控制系统一部分的机动车方向盘转向角度传感器,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25段,附图1-4):通过在转向轴10上以间隔90o角设置加速度传感器13、14,以检测转向角度。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通过加速度传感器,来检测转向角度,但其应用于机动车方向盘领域,并不涉及车辆两个轮子之间的轮轴,因此,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也就是说对比文件5没有给出将该电子单元的盒子设置在环上,该环设置在两个轮之间的位置上,从而以简单并且可靠的方法对轨道车辆中的当前情况进行检测、评估和信号通讯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6(US5234269A)公开了一种轴承(参见说明书第2-5栏,附图1-20):轴承组件100具有安装在轴管102内的径向轴承110、传感器组件150和安装在编码器固定环140上的磁性编码器环130,传感器组件150由于测定来自于磁性编码器环130的磁编码信号,轴管102环绕轴120设置,轴承110具有滚动装置114,滚动装置114设置于外环112内,传感器组件150包括传感器154和安装座152,传感器154设置于安装座152上,而卡带192将传感器部分150连接至外环112的半径小的环部118上;车轮和轮毂170安装在轴承组件100的外侧,与外侧相对的一侧为内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6中公开的传感器组件150通过卡带192连接至轴承110的外环112的半径小的环部118上,但其只是对车轮和轮毂170进行监测,因此,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也就是说对比文件6没有给出将该电子单元的盒子设置在环上,该环设置在两个轮之间的位置上,从而以简单并且可靠的方法对轨道车辆中的当前情况进行检测、评估和信号通讯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5、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如何以简单并且可靠的方法对轨道车辆中的当前情况进行检测、评估和信号通讯”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取得了该装置可以在几乎任何现有的货车上使用、设备的结构及其固定简单,成本效益和紧凑的有益技术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1、2、5、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独立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轨道车辆,其设置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10的任何一项所述的轮组。在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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