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400
决定日:2020-01-17
委内编号:1F249663
优先权日:2013-07-17
申请(专利)号:201480040411.1
申请日:2014-07-09
复审请求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丽芳
合议组组长:张沧
参审员:周芳宇
国际分类号:C08G69/26,C08L7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与现有技术的组合物相比,区别在于其中组分的比例限定和物理参数限定,但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认组合物保护范围内,区别特征可以产生请求人声称的技术效果,则该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0411.1,名称为“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0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 03月 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7项,2016年0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其包含
(A)聚酰胺,其包含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A1);
(B)阻燃体系,其包含次膦酸和/或二次膦酸的金属盐(B1);和(C)纤维增强剂或(D)无机填料二者之一;或
(C)与(D)的组合
其中
-聚酰胺(A)的熔融温度为至少320℃且其由衍生自如下物质的重复单元组成:
о芳族二羧酸,其由:
?80-100摩尔%的对苯二甲酸;和
?0-20摩尔%的另一种芳族二羧酸
组成,其中所述摩尔%相对于芳族二羧酸的总摩尔量;
о二胺,所述二胺的碳原子摩尔平均数为至多7且其由:
?35-95摩尔%的第一C4-C8二胺,
?5-65摩尔%的第二C4-C8二胺,所述第二C4-C8二胺不同于所述第一二胺,和
?0-40摩尔%的一种或多种其它二胺,
组成,其中所述摩尔%相对于所述聚酰胺(A1)中二胺的总摩尔量;
о0-5摩尔%的不同于芳族二羧酸和所述二胺的组分,其中所述摩尔%相对于所述聚酰胺(A1)中芳族二羧酸、二胺和其它组分的总摩尔量;
-聚酰胺(A),其由如下物质组成:
о60-100重量%的聚酰胺(A1);和
о0-40重量%的另一种热塑性聚酰胺(A2),其包含衍生自二羧酸和二胺的重复单元,
所述重量%相对于所述聚酰胺(A)的总重量;
相对于所述聚酰胺(A1)和所述聚酰胺(A2)中芳族二羧酸、二胺和其它组分的总摩尔量,聚酰胺(A1)和聚酰胺(A2)中衍生自不同于芳族二羧酸和二胺的组分的重复单元的总量在0-5摩尔%的范围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第一和第二二胺是线性脂族二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第一和/或第二二胺选自1,4-丁二胺和1,6-己二胺。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其它二胺是第三C4-C8二胺或线性C9-C12二胺。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其它二胺的量为至多30摩尔%。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其它二胺的量为至多20摩尔%。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酰胺(A1)选自PA4T/6T、PA 4T/8T、PA6T/8T、PA 6T/DT和PA 4T/DT及其共聚酰胺。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芳族二羧酸包含至少90摩尔%的对苯二甲酸。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酰胺(A1)中二胺的碳原子摩尔平均数为至多6.75。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酰胺(A1)中二胺的碳原子摩尔平均数为至多6.5。
11.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酰胺(A2)包含
-无定形的半芳族聚酰胺,或
-不同于所述聚酰胺(A1)的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或
-脂族聚酰胺,
-或其任意组合。
12.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相对于所述聚酰胺(A1)和所述聚酰胺(A2)中芳族二羧酸、二胺和其它组分的总摩尔量,衍生自其它组分的所述聚酰胺(A1)和所述聚酰胺(A2)中的重复单元的总量 在0-2.5摩尔%的范围内。
1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阻燃体系(B)由以下物质组成
-75-100重量%的(B1),和
-0-35重量%的至少一种化合物,所述化合物选自含S、N、P或O的金属化合物,或其任意组合,
所述重量%相对于(B)的总重量。
1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的HDT-A为至少280℃且/或在0.8mm下的UL-94等级为V-0。
1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由以下物质组成
(A)30-91重量%的聚酰胺,其由80-100重量%的聚酰胺(A1)和0-25重量%的聚酰胺(A2)组成
(B)4-30重量%的阻燃体系,其由65-100重量%的金属(二)次膦酸盐(B1)组成
(C)/(D)合并量为5-60重量%的无机填料和/或纤维增强剂;
(E)0-15重量%的其它组分
其中所述重量%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且(A)-(E)的重量%之和为100%。
16. 制备模塑产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熔融加工步骤,其中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被加热至高于聚酰胺的熔融温度的温度以形成熔体,随后使所述熔体在模具中成型。
17. 模塑或挤出制品,其利用根据权利要求1-15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1796138A,公开日2010年08月04日)的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聚酰胺6,T/D,T的熔融温度,(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第一二胺和第二二胺的摩尔百分含量。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力学性能和耐热性能的要求,选择具有所述熔融温度和二胺摩尔百分含量的聚酰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2是对所述组合物中聚酰胺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聚酰胺6,T/D,T,对比文件2(CN102869700A,公开日2013年01月09日)公开了一种聚酰胺6T/4T,其Tm为332℃,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实际性能需要使用该聚酰胺作为组合物中的树脂基体(A1),其它结构的聚酰胺是本领域常见原料;并且在树脂中引入衍生自其它组分的结构以及使用所述另外的聚酰胺A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1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6,17分别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模塑产品的方法和模塑或挤出制品。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可采用任何已知的熔融加工方法,诸如注塑、吹塑、挤出或热成形,来使其组合物形成制品。在其引用的组合物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的方法和权利要求17的制品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文本,删除了权利要求11,将权利要求1中聚酰胺(A1)的量限定为“80-100重量%”;将聚酰胺(A2)的量限定为“0-20重量%”;并且,增加了“其中所述聚酰胺(A2)包含不同于聚酰胺(A1)的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无定形的半芳族聚酰胺或脂族聚酰胺或其任意组合,前提是相对于聚酰胺(A)的总重量,如果存在的话,脂肪族聚酰胺的量为至多5重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提供具有良好的机械性质和良好的高温性质,同时显示改善的脱气性能的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通过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酰胺、阻燃体系、纤维增强剂和/或无机填料的特定组合,可以提供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的良好的机械性能、良好的高温性能和改善的脱气性能,这一效果不是仅仅通过技术特征“熔融温度为320℃或更高的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来实现的,并且,本申请不使用对比文件1特定量的硼酸锌;对比文件2不涉及降解产物的形成和半芳族聚酰胺基阻燃剂组合物的脱气问题,并教导了采用长链二胺改性聚合物时,通常导致熔融温度降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提交了实验数据,希望证明仅变化聚酰胺使用量情况下,PA6T/4相比PA6T/4T/66以及PA-10T在热损降低方面优异。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其包含
(A)聚酰胺,其包含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A1);
(B)阻燃体系,其包含次膦酸的金属盐和/或二次膦酸的金属盐(B1);和(C)纤维增强剂或(D)无机填料二者之一;或 (C)与(D)的组合;其中
-聚酰胺(A1)的熔融温度为至少320℃且其由衍生自如下物质的重复单元组成:
о芳族二羧酸,其由:
?80-100摩尔%的对苯二甲酸;和
?0-20摩尔%的另一种芳族二羧酸
组成,其中所述摩尔%相对于芳族二羧酸的总摩尔量;
о二胺,所述二胺的碳原子摩尔平均数为至多7且其由:
?35-95摩尔%的第一C4-C8二胺,
?5-65摩尔%的第二C4-C8二胺,所述第二C4-C8二胺不同于所述第一二胺,和
?0-40摩尔%的一种或多种其它二胺,
组成,其中所述摩尔%相对于所述聚酰胺(A1)中二胺的总摩尔量;
о0-5摩尔%的不同于芳族二羧酸和所述二胺的组分,其中所述摩尔%相对于所述聚酰胺(A1)中芳族二羧酸、二胺和其它组分的总摩尔量;
-聚酰胺(A),其由如下物质组成:
о80-100重量%的聚酰胺(A1);和
о0-20重量%的另一种热塑性聚酰胺(A2),其包含衍生自二羧酸和二胺的重复单元,
所述重量%相对于所述聚酰胺(A)的总重量;
-其中所述聚酰胺(A2)包含不同于聚酰胺(A1)的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无定形的半芳族聚酰胺或脂族聚酰胺或其任意组合,前提是相对于聚酰胺(A)的总重量,如果存在的话,脂肪族聚酰胺的量为至多5重量%;
相对于所述聚酰胺(A1)和所述聚酰胺(A2)中芳族二羧酸、二胺和其它组分的总摩尔量,聚酰胺(A1)和聚酰胺(A2)中衍生自不同于芳族二羧酸和二胺的组分的重复单元的总量在0-5摩尔%的范围内。”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A1)具有至少320℃的熔融温度;(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二胺和第二二胺的摩尔百分含量以及聚酰胺(A)由80-100重量%的聚酰胺(A1)和0-20重量%的另一种热塑性聚酰胺(A2)组成,并且对于聚酰胺(A2)进行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不能确认聚酰胺中不同二胺种类和含量对组合物性能的影响,也不能确认热损降低是控制聚酰胺熔融温度大于320℃所致;请求人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不能达到复审请求人的证明目的。相反,使用半结晶半芳族的聚酰胺在提高加工成形温度的基础上,减少小分子原料分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而使用金属次磷酸盐或二次磷酸盐作为阻燃剂,相比使用磷酸盐阻燃剂减少H3P排放导致的脱气和模具沉淀是现有技术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力学性能和耐热性能的要求,选择权利要求1所述熔融温度、第一二胺和第二二胺的摩尔百分含量以及聚酰胺(A)由80-100重量%的聚酰胺(A1)和0-20重量%的另一种热塑性聚酰胺(A2)组成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实际性能需要选择合适含量及碳原子数的二胺构成的聚酰胺作为组合物中的树脂基体(A1),因此权利要求2-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是对所述组合物的热变形温度和阻燃性能(UL-94)的进一步限定。由于产品性能是由产品结构决定的,在引用的产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性能参数限定的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5、16分别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模塑产品的方法和模塑或挤出制品。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可采用任何已知的熔融加工方法,诸如注塑、吹塑、挤出或热成形,来使其组合物形成制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39-0041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组合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方法和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制品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更正的补充实验数据。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记载的实验数据旨在证明当改变聚酰胺类型时,本申请实施例显示出比对比例更低的脱气水平;复审请求时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中CE-B的V-0的补充实验数据的错误的,进行更正;本申请的目的是改善高熔点聚酰胺的脱气,而不增加Tm;本申请目的不是通过控制PA的Tm大于320℃来实现热损的降低,而是PA的Tm大于320℃仍能改善脱气性能。补充的实施例中,CE-I中使用的PA6T/66因为还包括了35%的其它二羧酸,因此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范围。对比文件1不能解决脱气问题,对比文件2对脱气问题没有提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20年01月16日,复审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强调本申请权利要求1各种组分是协同作用以实现改善的脱气性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项,2016年0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与现有技术的组合物相比,区别在于其中组分的比例限定和物理参数限定,但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认组合物保护范围内,区别特征可以产生请求人声称的技术效果,则该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阻燃性聚酰胺树脂组合物,所述组合物包含:(a)约30重量%至约90重量%的聚酰胺组分,所述组分包含约20重量%至100重量%的至少一种半芳香聚酰胺;(b)至少一种阻燃剂,所述阻燃剂包含一种或多种式(I)的次膦酸盐;式(II)的双次膦酸盐(II);以及(I)和/或(II)的聚合物,

其中R1和R2相同或不同并且为C1-C6-直链或支链烷基和/或芳基;R3为C1-C10-直链或支链亚烷基、C6-C10-亚芳基、-烷基亚芳基或-芳基亚烷基;M为钙离子、镁离子、铝离子和/或锌离子;m为2至3;n为1或3;并且x为1或2;(c)硼酸锌;和(d)0重量%至约60重量%的至少一种无机增强剂和/或填料,其中(a)和(d)的重量百分比是按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计的;其中阻燃剂(b)的含量为聚酰胺(a)的重量的约10%至约45%;并且其中硼酸锌(c)的含量为阻燃剂(b)的重量的约1%至约5%。优选的半芳香聚酰胺可为聚酰胺6T/66、6MXD、6T/DT、6/6T、66/6T/6I(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0014、0021段)。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A1)具有至少320℃的熔融温度;(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二胺和第二二胺的摩尔百分含量以及聚酰胺(A)由80-100重量%的聚酰胺(A1)和0-20重量%的另一种热塑性聚酰胺(A2)组成,并且对于聚酰胺(A2)进行进一步限定。
复审请求人主张,本申请提供具有良好的机械性质和良好的高温性质,同时显示改善的脱气性能的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段)。通过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酰胺、阻燃体系、纤维增强剂和/或无机填料的特定组合,可以提供阻燃热塑性模塑组合物的良好的机械性能、良好的高温性能和改善的脱气性能,这一效果不是仅仅通过技术特征“熔融温度为320℃或更高的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来实现的。
然而,合议组考察了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为了实现良好的机械和高温性质,第一二胺包含偶数个碳原子。第二C2-C8二胺也可以是线性二胺,但不同于第一二胺,只要总体上二胺中碳原子的摩尔平均数为至多7。这允许良好的机械和高温性质以及充足的阻燃性和低脱气(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35、0036、0040段)。实施例部分,CE-F、CE-G与EX-III差别在于阻燃剂不同,结果显示,使用次磷酸阻燃剂相比蜜白胺和聚磷酸三聚氰胺,在阻燃性、热损性和机械性方面更优;CE-B与EX-III相比,差别在于聚酰胺类型不同,前者为PA6T/4T/66,后者为PA6T/4T,结果显示,使用PA6T/4T(Tm 337℃)的组合物相比PA6T/4T/66(Tm324℃)组合物HDT-A升高、阻燃性等级提升且热损显著减少。实施例EX-V的热损降低效果与实施例EX-IV基本相同,熔融温度却低于320℃。无论是复审请求人主张通过控制PA的Tm大于320℃来实现热损的降低,还是主张在PA的Tm大于320℃时仍可以改善脱气性能,上述实验数据均不能支持复审请求人的主张。
此外,本复审案中,次磷酸阻燃剂的类型选择不构成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EX-III中PA6T/4T和CE-B中PA6T/4T/66的熔融温度均高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320℃。本申请实施例仅验证了聚酰胺中二胺平均碳原子数大于7时导致Tm小于320℃,且相比二胺平均数为5.2的聚酰胺组合物HDT-A降低、热损增加;但是平均碳原子数大于7的二胺相比平均碳原子数为6的PA6T/66,HDT-A相差不大、却热损降低方面更优,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实验数据并不能确认聚酰胺中不同二胺种类和含量对组合物性能的影响,也不能确认热损降低是控制聚酰胺熔融温度大于320℃所致。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了实验数据,希望证明仅变化聚酰胺使用量情况下,PA6T/4相比PA6T/4T/66以及PA-10T在热损降低方面优异。
为此,合议组考察了该补充实验数据,发现,CE-B的配方与本申请说明书一致,但阻燃等级结果不同;EX-I与CE-H均满足聚酰胺熔融温度大于320℃的条件,热损减低不同。因此,补充实验数据不能达到复审请求人的证明目的。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主张,补充的实验数据中,CE-B的V-0数据是错误的,希望进行更正。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申请文件中原始记载的客观、准确的实验数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创造性技术效果的判断基础,补充实验数据在证明力上弱于原始实验数据,反复更正的补充实验数据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将影响实验数据的真实性。
另外,尽管本申请说明书指出,熔融温度可在宽范围内变化并可高达例如360℃。优选地,聚酰胺(A1)的熔融温度为至少320℃且更优选地在325℃-350℃的范围内。较高的最低熔融温度导致在提高的温度下更好地保留机械性质,而较低的最高熔融温度允许在较低温度下加工并允许较低的脱气(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54-0055段)。然而,使用半结晶半芳族的聚酰胺在提高加工成形温度的基础上,减少小分子原料分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而使用金属次磷酸盐或二次磷酸盐作为阻燃剂,相比使用磷酸盐阻燃剂减少H3P排放导致的脱气和模具沉淀是现有技术已知的。因此,本申请没有证明采用至少320℃熔融温度的半结晶半芳族聚酰胺以及第一二胺和第二二胺、聚酰胺(A1)和聚酰胺(A2)组成组合物可以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力学性能和耐热性能的要求,选择权利要求1所述熔融温度、第一二胺和第二二胺的摩尔百分含量以及聚酰胺(A)由80-100重量%的聚酰胺(A1)和0-20重量%的另一种热塑性聚酰胺(A2)组成等。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组合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不使用对比文件1特定量的硼酸锌。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其次,硼酸锌作为环保无卤阻燃剂在降低熔融加工设备腐蚀效应方面的功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添加与否,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选择。
权利要求2-11是对所述组合物中聚酰胺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聚酰胺6T/66、6MXD、6T/DT、6/6T、66/6T/6I(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半芳族聚酰胺,其包含,二胺组分(a),5-30摩尔%的至少一种C2-C5二胺;5-30摩尔%的至少一种至少7个C原子的二胺;50-90摩尔的C6二胺,其中所述C6二胺包含相对于所述C6二胺总摩尔量至少75摩尔的1,6-己二胺,和二羧酸组分(b),其包含基于所述二羧酸组分(b)总摩尔量的至少60摩尔%的对苯二甲酸,和至少40摩尔的另一种二羧酸(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由此制得的聚酰胺展现良好的高温性能和可加工性(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08段)。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根据实际性能需要选择合适含量及碳原子数的二胺构成的聚酰胺作为组合物中的树脂基体(A1);而且,所述其它结构的聚酰胺是本领域常见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产品具体用途和性能的需要,选择使用这些树脂。并且在树脂中引入衍生自其它组分的结构以及使用所述另外的聚酰胺A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阻燃体系成分中可含有0-35重量%的选自含S、N、P或O的金属化合物(B2)。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所述硼酸锌(即为一种含O的金属化合物)的含量为所述阻燃剂(b)重量的约1%至约5%,或优选约1%至约4%,或更优选约1.2%至约3.7%,或还更优选约1.4%至约3.6%(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5段)。可见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是对所述组合物的热变形温度和阻燃性能(UL-94)的进一步限定。由于产品性能是由产品结构决定的,在引用的产品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性能参数限定的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是对所述组合物中组分相对含量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其组合物的组成可包含:(a)30重量%至约90重量%的聚酰胺组分,所述聚酰胺组分包含约20重量%至100重量%的至少一种半芳香聚酰胺;(b)至少一种阻燃剂,所述阻燃剂包含一种或多种式(I)的次膦酸盐;式(II)的双次膦酸盐(II);以及(I)和/或(II)的聚合物;(c)硼酸锌;和(d)0重量%至约60重量%的至少一种无机增强剂和/或填料,其中(a)和(d)的重量百分比是按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计的;其中阻燃剂(b)的含量为聚酰胺(a)的重量的约10%至约45%;并且其中硼酸锌(c)的含量为阻燃剂(b)的重量的约1%至约5%(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3-0049段)。所述组合物可任选包含附加添加剂,诸如其它聚合物、抗冲改性剂、紫外光稳定剂、热稳定剂、抗氧化剂、加工助剂、润滑剂和/或着色剂(包括染料、颜料、炭黑等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8段)。可见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5、16分别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模塑产品的方法和模塑或挤出制品。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可采用任何已知的熔融加工方法,诸如注塑、吹塑、挤出或热成形,来使其组合物形成制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9-0041段)。因此,在其引用的组合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方法和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制品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结论。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