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底盘结构及空调机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底盘结构及空调机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348
决定日:2020-01-17
委内编号:1F2727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869562.4
申请日:2015-11-30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旭
合议组组长:李玉红
参审员:郝荣荣
国际分类号:F24F13/32;F24F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的现有技术公开,其他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69562.4,名称为“一种底盘结构及空调机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1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4084674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对比文件3(CN203116102U,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申请日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底盘结构,包括底板(1)和设置在所述底板(1)上的安装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结构还包括至少一个支撑结构,所述至少一个支撑结构设置在所述底板(1)下方,所述至少一个支撑结构与所述底板(1)一体成型;
所述支撑结构为所述底板(1)的边缘向下弯折的弯折结构(2);
所述弯折结构(2)包括位于所述弯折结构(2)下端的支脚板(2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结构(2)还包括连接所述底板(1)和所述支脚板(21)的侧板(22),所述侧板(22)上设置有支撑加强筋(23)。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22)上开设有窗口(221)。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结构(2)的数量为两个且对称分布。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结构(2)设置在所述底板(1)的长边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结构为支腿。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或6中任一项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上还设置有凹凸加强筋(13)。
8. 一种空调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机组包括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底盘结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说明书的部分内容加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底盘结构,包括底板(1)和设置在所述底板(1)上的安装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结构还包括至少一个支撑结构,所述至少一个支撑结构设置在所述底板(1)下方,所述至少一个支撑结构与所述底板(1)一体成型;
所述支撑结构为所述底板(1)的边缘向下弯折的弯折结构(2);
所述弯折结构(2)包括位于所述弯折结构(2)下端的支脚板(21);
所述安装定位结构用于对底盘结构上方的空调机组提供安装和定位。
2.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结构(2)还包括连接所述底板(1)和所述支脚板(21)的侧板(22),所述侧板(22)上设置有支撑加强筋(23)。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22)上开设有窗口(221)。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结构(2)的数量为两个且对称分布。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折结构(2)设置在所述底板(1)的长边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结构为支腿。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或5中任一项所述的底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上还设置有凹凸加强筋(13)。
8. 一种空调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机组包括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底盘结构。”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设置底脚对底板进行固定,没有公开支脚板。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中的折边22与本申请中的支脚板的作用不同,效果也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CN203298467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0日)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的附图1公开了弯折结构下端的支脚板,而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支撑面积、提高稳定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支脚板设置在弯折结构下端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11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2段、说明书附图图1-2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的现有技术公开,其他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调器的底盘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底盘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44]至[0066]段和附图1-7):用于空调室外机,包括底盘101,底盘101设有翻边结构102,翻边结构102用于支撑所述底盘101。翻边结构102位于底盘101的四周,并向下折弯。还包括底脚103,底脚103上设置有安装孔。通过安装孔与安装部件连接将带有该底盘结构1的空调室外机进行固定安装。底脚103设置在翻边结构102的外侧。底盘101、翻边结构102与底脚103为一体式结构。底盘101包括第一安装部104和第二安装部105(相当于安装定位结构),第一安装部104用于装配空调室外机的电机支架。第二安装部105用于装配空调室外机的压缩机;其中,第二安装部105上设置有定位孔。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弯折结构包括位于弯折结构下端的支脚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支撑稳定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底盘组件,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6]至[0049]段和附图1-5):包括底盘10、第一支撑横梁20和第二支撑横梁30。由附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弯折结构下端的支脚板,而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支撑面积、提高稳定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附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连接底板和支脚板的侧板,支撑加强筋也是本领域常规的提高支撑强度的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侧板上开设窗口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由附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一支撑横梁20和第二支撑横梁30相对设置且结构对称。在此基础上设置两个对称分布的弯折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都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由附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一支撑横梁20和第二支撑横梁30设置在底板的长边侧,在此基础上,将弯折结构设置在底板的长边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支腿是本领域常规的支撑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至3或5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底盘10上形成有多个间隔开布置且沿底盘10的纵向延伸的加强筋11,凹凸加强筋是本领域常规的加强筋形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独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空调机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的底盘结构同时公开了空调机组,如前所述,在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底盘结构都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弯折结构包括位于弯折结构下端的支脚板。对比文件1中没有设置支脚板,对比文件2中的第一支撑横梁和第二支撑横梁无法与底盘一体成型,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支脚板是通过螺钉等固定在底盘上,与底盘不是一体成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去的时候,是在对比文件1的翻边结构上通过螺钉等结构额外固定一个支脚板,无法得出本申请中的通过对弯折结构通过统一模具进行进一步弯折而得出支脚板的技术方案。
对于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底盘101、翻边结构102与底脚103为一体式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需要再从对比文件2中寻求“与底盘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第一支撑横梁和第二支撑横梁通过螺钉与底盘连接,而不是第一支撑横梁和第二支撑横梁底部的支脚板通过螺钉与底盘连接,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能够清楚地看出支脚板是从第一支撑横梁或第二支撑横梁的底部弯折而成的结构,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翻边结构底部通过弯折结构形成支脚板,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通过统一模具进行弯折而得出支脚板,即使将上述内容补入权利要求,由于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弯折结构形成支脚板的技术启示,通过统一模具进行弯折而得出支脚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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