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229
决定日:2020-01-17
委内编号:1F2951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23364.8
申请日:2016-03-06
复审请求人:淄博环能海臣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徐宝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杨静
参审员:朱朔
国际分类号:E02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23364.8,名称为“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淄博环能海臣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徐宝安。该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7月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3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1761063B,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
对比文件2:CN101733808B,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
对比文件3:CN201593939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2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0001-0023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包括植物秸秆型材管、绳索、固定锚桩、蓄能介质容器,其特征是:复合有粘接剂的植物秸秆,通过挤压设备,将植物秸秆制成植物秸秆型材管;植物秸秆型材管上,设有至少一个管孔,在植物秸秆型材管的管孔内穿装绳索,并在植物秸秆型材管内,间隙插装放置以水,或水溶液为蓄能介质的蓄能介质容器;蓄能介质容器在灌装蓄能介质时,蓄能介质容器内需留有蓄能介质充足的膨胀空间;将管孔内穿装有绳索,并间隙插装放置有以水,或水溶液为蓄能介质容器的植物秸秆型材管,半埋于沙土中,并通过固定锚桩,固定穿装在植物秸秆型材管内的绳索,将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固定在沙土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其特征是:蓄能介质容器,包括用塑胶材料、玻璃、金属、水泥或陶瓷等材料制造的容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其特征是:塑胶材料制造的蓄能介质容器,在灌装蓄能介质时,需留有蓄能介质膨胀空间,或在塑胶材料制造的蓄能介质容器内灌装蓄能介质时,并充注有压力气体,使塑胶材料制造的蓄能介质容器在蓄能介质膨胀和收缩时均不扁瘪。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其特征是:植物秸秆型材管的粘接剂包括用粮食谷物制造或凝胶制造,粘接剂与植物秸秆材料均匀混合后,通过挤出机挤出成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其特征是:植物秸秆型材管的粘接剂包括用有机合成粘接剂,粘接剂与植物秸秆材料均匀混合后,通过挤出机挤出成型。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其特征是:植物秸秆型材管的粘接剂包括用塑胶,粘接剂与植物秸秆材料均匀混合后,通过热压挤出机挤出成型。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其特征是:植物秸秆型材管内置有的粘合剂包括水玻璃,水泥,无机玻璃钢粘合剂,粘接剂与植物秸秆材料均匀混合后,通过挤出机挤出成型。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其特征是:植物秸秆型材管串,沿设定方向一字形排列通过固定锚桩固定,组成植物秸秆型材管固沙垄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其特征是:植物秸秆型材管串,沿设定方向一字形排列固定,植物秸秆型材管串,沿另一方向一字形固定,使两组一字形固定的植物秸秆型材管串相互交叉,通过固定锚桩固定,组成植物秸秆型材管固沙串方格形网格固沙阵。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其特征是:植物秸秆型材管串,沿设定方向折回排列通过固定锚桩固定,组成等边三角形植物秸秆型材管固沙网格固沙阵。”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将对比文件1、2、3直接叠加得不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3篇对比文件整体上不存在技术启示,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大于三篇对比文件组合后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3月7日,本案合议组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容易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或3公开、或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逾期未答复,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结案通知书,告知复审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的规定,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2019年8月4日,复审请求人提交复审程序恢复权利要求请求书。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同意恢复权利。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继续对该案进行审查。
2019年9月1日,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坚持认为:3篇对比文件整体上不存在技术启示,得不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而本申请能够实现固沙、减小沙漠昼夜温差的同时从沙漠空气中获取凝结水,从而改变沙漠气候,即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优于三篇对比文件组合后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并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提交过修改文件,故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与驳回决定的审查基础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0001-0023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基础进行审查。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相同的对比文件1-3。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植物秸秆型材管蓄能调温凝水固沙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秸秆型材管固沙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图1-8):包括秸秆型材管、索杆、固定锚桩,秸秆型材管的原材料为经过粉碎、压紧的农作物秸秆,秸秆型材管至少开有一个管孔,管孔中设有所述索杆,索杆上穿装至少一根中间有孔的秸秆型材管,秸秆型材管的两端的索杆上设有固定锚桩,与穿装有秸秆型材管索杆连接的固定锚桩一端头连接索杆,另一端尖头插入沙中。从图1、图3、图4和图6可以直接地确定,秸秆型材管固沙装置半埋在沙土中。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为复合有粘接剂的植物秸秆,通过挤压设备,将植物秸秆制成植物秸秆型材管;(2)在植物秸秆型材管内,间隙插装放置以水,或水溶液为蓄能介质的蓄能介质容器;蓄能介质容器在灌装蓄能介质时,蓄能介质容器内需留有蓄能介质充足的膨胀空间。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使植物秸秆型材更牢固;(2)如何减小沙漠昼夜温差,调节气温。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表面复合防水表皮的秸秆型材(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图1-13),并具体公开了其秸秆型材为秸秆复合粘接剂通过秸秆成型设备挤压而成。可见,区别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植物秸秆型材更牢固。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沙漠气候调节器(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图1),其在金属桶内注入一定量的水,金属桶是密闭的,可防止水的散失,桶倒置放置在沙漠里, 白天吸热贮热,晚上放热,由于水的比热大, 白天能适当降低地面温度,晚上放热,使地面温度缓慢降低,解决了昼夜温差大的弊端;桶内的水不能装满,给结冰时留有余地。只要有足够的数量,可以改变沙漠的气候条件,使生物得以生存。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沙漠中放置以水为蓄能介质的蓄能介质容器以调节沙漠气温,且在装入水时,容器内留有足够的膨胀空间。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可以在秸秆型材管内放置吸蓄水剂或植物种子或缓施肥料,可成为植物生长基,吸蓄水,缓施肥,降低沙漠地区昼夜温差(参见其说明书第[0003]-[0014]段),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根据需要在秸秆型材管内放置相应物质以赋予秸秆型材管除固沙功能之外的其他功能,从而降低沙漠地区昼夜温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3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以水或水溶液为蓄能介质的蓄能介质容器放置于对比文件1的秸秆型材管内,从而实现在固沙的同时减小沙漠昼夜温差,进而调节气温,且与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一样,在罐装蓄能介质时,容器内留有充足的膨胀空间。
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容易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和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蓄能介质容器包括金属材料制造的容器”和“在灌装蓄能介质时,需留有蓄能介质膨胀空间”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图1);而其余的容器材料如塑胶材料、玻璃、水泥和陶瓷是常用的制造容器的材料;在塑胶容器内充注压力气体,避免容器内的介质因涨缩导致容器扁瘪,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粘接剂与植物秸秆混合后通过挤出机挤出成型”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2页);而将粘接剂与植物秸秆的混合均匀从而保证良好的挤出成型效果、具体选择热压挤出机均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粘接剂的具体种类,如粮食谷物或凝胶制造的粘接剂、有机粘接剂、塑胶粘接剂、水玻璃、水泥、无机玻璃钢粘接剂,均是本领域常用的粘接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择适合的粘接剂,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8-1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1]-[0013]段,图6-8)。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能够固沙但不具有改善气候的功能,对比文件2是完全不同的制造秸秆管的技术,而对比文件3虽然想改善气候但不具备固沙功能,且由于没有遮蔽,所以无法获取空气中的凝结水,而且不能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将对比文件3的蓄能介质容器直接放入对比文件1的秸秆型材管内,3篇对比文件整体上不存在技术启示,得不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而本申请能够实现固沙、减小沙漠昼夜温差的同时从沙漠空气中获取凝结水,从而改变沙漠气候,即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优于三篇对比文件组合后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秸秆复合粘合剂通过秸秆成型设备挤压而成的秸秆型材的制作工艺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说明书0003-0014段公开了可以在秸秆型材管内放置吸蓄水剂或植物种子或缓施肥料,可成为植物生长基,吸蓄水,缓施肥,降低沙漠地区昼夜温差,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根据需要在秸秆型材管内放置相应物质以赋予秸秆型材管除固沙功能之外的其他功能,从而降低沙漠地区昼夜温差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沙漠中放置以水为蓄能介质的蓄能介质容器以调节气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3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蓄能介质容器放置于对比文件1的秸秆型材管内,从而实现在固沙的同时减小沙漠昼夜温差,进而调节气温。在放置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蓄能介质容器和秸秆型材管进行适配性调整,比如大小、形状、容器罐装蓄能介质的开口位置等,这些调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身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做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本申请能够从沙漠空气中获取凝结水的效果,合议组认为该技术效果是将以水或水溶液为蓄能介质的蓄能介质容器放置入秸秆型材管内客观上带来,而且该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同时,《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节规定,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进行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复审请求人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经查,合议组认为本案经书面审查后,并不存在必须当面向合议组说明的事实或者陈述的理由,也不存在实物演示的需要,无需进行口头审理。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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