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自动分合闸驱动机构的联动涡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自动分合闸驱动机构的联动涡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228
决定日:2020-01-17
委内编号:1F2699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90083.1
申请日:2015-08-12
复审请求人:宏秀电气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效维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H01H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90083.1,名称为“用于自动分合闸驱动机构的联动涡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宏秀电气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4029748U,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对比文件2(CN203165826U,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8日)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或者被对比文件3(CN203038877U,公开日为2013年07月03日)公开,因此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2017年04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5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0001]-[0047]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自动分合闸驱动机构的联动涡轮,其特征在于:联动涡轮沿其转动中心轴线方向依次设有涡轮从动部、齿轮驱动部和凸轮联动部,且涡轮从动部、齿轮驱动部和凸轮联动部一体同心设置;涡轮从动部的整个外周壁上均设有与驱动涡轮适配的涡轮齿;凸轮联动部沿其外周依次设有复位槽、凹部、过渡部和凸部;齿轮驱动部的部分外周壁上设有多个驱动齿;齿轮驱动部的外周壁和凸轮联动部中凸部邻接处的壁体上设有多个驱动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自动分合闸驱动机构的联动涡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驱动齿和凸轮联动部中的凸部,各自所在外周壁的位置、所夹中心角和所处弧长上相同。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自动分合闸驱动机构的联动涡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部和凸部的外周边线是同心且半径不同的圆弧,且凸部外周边线的半径大于凹部外周边线的半径;所述过渡部的外周边线,其和凹部相连的一端呈直线状,其和凸部相连的一端呈弧线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自动分合闸驱动机构的联动涡轮,其特征在于:复位槽朝着凹部外周边线的切线方向内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自动分合闸驱动机构的联动涡轮,其特征在于:联动涡轮上还设有随联动涡轮同步转动的感应磁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请求书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知常识以及对比文件3仍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再次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2017年04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5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0001]-[0047]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4029748U,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
对比文件2:CN203165826U,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8日;
对比文件3:CN203038877U,公开日为2013年07月03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自动分合闸驱动机构的联动涡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小型断路器,并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3]-[0020]段、图2):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用于断路器的电动操作装置,解决现有自动合闸传动机构在使用时,部件易损坏,动作不易控制,存在稳定性差、精度低以及使用寿命短的问题。所述传动机构包括蜗杆6、涡轮7以及传动齿轮8(相当于涡轮从动部、齿轮驱动部沿联动涡轮转动中心轴线方向依次设置),所述电机3驱动蜗杆6转动,所述蜗杆6与涡轮7传动配合(由图2可以看出,涡轮7通过外周壁上的涡轮齿与蜗杆6配合驱动,相当于涡轮从动部的整个外周壁上均设有与驱动涡轮适配的涡轮齿),所述传动齿轮8与涡轮7同轴一体设置(相当于涡轮从动部、齿轮驱动部一体同心设置),所述扇形齿轮4与传动齿轮8相啮合(相当于齿轮驱动部的外周壁上设有多个驱动齿)。采用上述的传动结构,由电机通过涡轮、蜗杆、传动齿轮通过扇形齿轮的正反转,因此,具有结构合理,稳定性好的优点。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沿中心轴线方向依次设置的凸轮联动部,其与涡轮从动部、齿轮驱动部也一体同心设置;凸轮联动部沿其外周依次设有复位槽、凹部、过渡部和凸部;齿轮驱动部仅在其外周壁和凸轮联动部的凸部邻接处的壁体上设有驱动齿。据此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实现联动涡轮在具体应用中的多功能驱动。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断路器操动机构主轴(参见说明书第[0002]-[0033]段、图2-7),包括前轴11、凸轮轴12、拐臂2、凸轮4、链轮7、传动轮8。凸轮轴12上从前端向后端依次套有凸轮4、链轮7(相当于齿轮驱动部)和传动轮8(相当于凸轮联动部),链轮7、链轮轴承52、传动轮8和凸轮轴2这四者的中心轴线互相重合(相当于齿轮驱动部、凸轮联动部沿中心轴线方向依次设置,且同心设置)。传动轮8的外侧面上开有爪槽81(相当于凸轮联动部沿其外周依次设有复位槽、凹部)。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部分区别特征,并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均在于设置多个同轴的驱动、联动部件以实现多功能且结构简单的驱动。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同轴同心设置的凸轮联动部加入对比文件1以实现多功能驱动的技术启示。同时,使凸轮联动部与其他部件一体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带有复位槽、凹部的凸轮联动部结构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驱动需要,增加凸部、过渡部,使得凸轮联动部成为不规则形状,并且仅在凸部邻接处的齿轮驱动部上设置驱动齿,用以在相应的应用场景下与其他驱动、联动机构配合,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定。然而,由于齿轮驱动部和凸轮联动部的联动关系,根据需要使得驱动齿和凸部具有相同的位置、角度范围和弧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限定。然而,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凸轮联动部为不规则形状的情况下,使得其包括不同半径的两段同心圆弧,以直线和弧线状的过渡部将其连贯,是本领域为了根据需要实现传动而容易作出的简单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行了限定。将复位槽设置为朝着凹部外周边线的切线方向内凹,是本领域中复位槽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自动重合闸智能控制器(参见说明书第[0008]-[0024]段、图4),包括:蜗轮3设有圆孔、半圆形槽32以及两个凸台31,半圆形槽32上设有磁性件,磁性件为磁铁(相当于联动涡轮上设有随联动涡轮同步转动的感应磁铁)。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都在于提供智能化控制的能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的上述磁铁结构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去,得到本申请的智能化控制的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不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割裂开来,孤立地界定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构思,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内容,发明构思与本申请相近,均提供了结构较为简化的联动涡轮结构,区别特征整体上解决了如何实现联动涡轮在具体应用中的多功能驱动的问题,其也已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并未割裂地判断技术问题及其启示。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并不成立,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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