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拍杆的中空里放置金属细圆球的羽毛球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224
决定日:2020-01-17
委内编号:1F268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454182.3
申请日:2017-06-16
复审请求人:邬惠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A63B49/02,A63B60/54,A63B10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做出的合理调整,这样的调整并没有技术障碍,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454182.3,名称为“拍杆的中空里放置金属细圆球的羽毛球拍”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邬惠林。该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6月1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8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1篇对比文件:CN205796422U,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8年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拍杆的中空里放置金属细圆球的羽毛球拍,由拍框、拍杆和拍柄组成,其特征是:拍杆的中空里预先放置一定数量的金属细圆球。”
申请人邬惠林(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填充料不是直接在拍杆里上下移动,而是限制在填充管内上下移动,对比文件1的调整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在拍杆中移动,对平衡点影响很大,非常影响手感,同时调整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在撞击拍杆头部和尾部后会引起整个拍子震荡。即使填充管固定在拍杆中,也增加了拍杆重量和加工难度,且会压缩活动物体的空间。而本申请相比于对比文件1,由于金属细圆球松散,不影响手感,也不会引起整个拍子震荡,因此,本专利更简单更先进。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8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2019年8月30日,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填充管增加了拍杆的生产工序和成本,增加了拍杆重量,本申请没有填充管,更简单更先进,同时松散的金属细圆球在挥拍时不影响手感,也不会在撞击拍杆头部和尾部后引起整个拍子震动,坚持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提交过修改文本,故本决定依据的审查基础与驳回决定依据的审查基础相同,即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8年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做出的合理调整,这样的调整并没有技术障碍,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拍杆的中空里放置金属细圆球的羽毛球拍。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平衡点可自动调整的羽毛球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04-0030段,说明书附图1-4):所述羽毛球拍由拍头10(即拍框)、拍杆20及拍柄30组成,所述的拍杆20内设置有填充管40,填充管40固定于拍杆20内,且填充管40的顶面与拍头10的底壁接触,其底面与拍柄30连接,填充料41设置于填充管40内,填充料41的体积小于填充管40的体积,填充料41能够在填充管40内上下移动,具体的,所述填充料41可以是金属颗粒物。该羽毛球拍的平衡点在打球过程中能够自动调整,可让球员在击球时更有力量,有效提升进攻效率。
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在拍杆的中空里放置金属细圆球,而对比文件1是在拍杆的中空里固定放置填充管,在填充管里放置金属颗粒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球拍结构的同时保证其击球力量,并提供另一种形状的填充物。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球拍杆内的填充管中放置金属颗粒填充料来实现击球时增强攻击力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选择将填充料填充在固定于拍杆中空管壁上的填充管内或是直接将填充料放置在拍杆中空管腔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能够做出的合理调整,为了在简化球拍结构的同时保证其击球力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选择不设置填充管而将填充料直接放置于拍杆的中空腔内,这样的改进并没有技术障碍,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此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填充物为金属颗粒物的基础上,具体选择细圆球形状的颗粒物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填充料不是直接在拍杆里上下移动,而是限制在填充管内上下移动,对比文件1的调整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在拍杆中移动,对平衡点影响很大,非常影响手感,同时调整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在撞击拍杆头部和尾部后会引起整个拍子震荡。即使填充管固定在拍杆中,也增加了拍杆重量、增加了拍杆的生产工序和成本,同时,松散的金属细圆球在挥拍时不影响手感,也不会在撞击拍杆头部和尾部后引起整个拍子震动。因此,本专利更简单更先进。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填充管40固定于拍杆内,且填充管40的顶面与拍头10的底壁接触,其底面与拍柄30连接”,第0026段记载:“为了使得填充管40的稳固性更好,优选填充管40的外径等于拍杆20的内径,或者,可以在填充管40的外壁和拍杆20的内壁之间设置粘性物,例如胶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填充管是固定在拍杆中的、稳固的,并不会出现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作为一个整体在撞击拍杆头部和尾部后会引起整个拍子震荡”、“非常影响手感”的问题。至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上述区别所带来的不同效果,合议组认为选择将填充料填充在固定于拍杆中空管壁上的填充管内或是直接将填充料放置在拍杆中空管腔内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结合实际需求能够做出的合理调整,设置或不设置填充管的利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预料得到的。为了在简化球拍结构的同时保证其击球力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选择不设置填充管而将填充料直接放置于拍杆的中空腔内,这样的改进并没有技术障碍,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此外,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填充料可以是金属颗粒物的基础上,具体选择金属细圆球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专利权人强调的金属细圆球带来的不会引起拍子震动、挥拍时不影响手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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