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玻璃连接结构及其施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827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799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635060.X
申请日:2016-08-03
复审请求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万仁辉
合议组组长:袁琳
参审员:曹阳
国际分类号:E04B2/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635060.X,名称为“玻璃连接结构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8月3日,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1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719965Y,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对比文件2(CN201141194Y,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6年8月3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玻璃连接结构,用于两玻璃肋之间或玻璃肋与主体结构之间的连接,其特征在于,包括:
夹板,用于夹紧所述玻璃肋,分别设置在所述玻璃肋的两侧面上;
紧固件,穿设于所述玻璃肋或所述主体结构并连接所述夹板;
弹性垫片,设置在所述玻璃肋与所述夹板之间,所述弹性垫片与所述夹板及所述玻璃肋共同围成用于填充胶粘剂的至少一个密封腔,
所述夹板或所述弹性垫片上设置有注排孔,所述注排孔与所述密封腔连通、并用于注入胶粘剂或排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片为包括由至少一个垫条所围成的具有中间开口的回字形垫片,所述垫条可拆卸的安装在所述夹板上,所述垫条与所述夹板及所述玻璃肋共同围成所述密封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板与所述玻璃肋相对应的一面上设置有与所述垫条相适配的垫条凹槽,所述垫条嵌设在所述垫条凹槽中。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片包括多个首尾不相连而离散的垫条,相邻两个所述垫条之间所隔的空隙构成所述注排孔。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片为一体连接的垫条,所述夹板包括分别与所述玻璃肋的侧面平行或垂直的平行面和垂直面,所述注排孔设置在所述平行面和/或所述垂直面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片上设置有用于封堵两所述玻璃肋之间的搭接缝而形成多个所述密封腔的密封件。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包括与所述搭接缝平行设置的第一密封凸条,所述夹板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密封凸条相适配的凸条凹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排孔设置在所述凸条凹槽上。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包括与 所述搭接缝垂直设置的第二密封凸条、以及设于所述第二密封凸条上并与所述搭接缝相对应的凸台。
10. 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
将所述弹性垫片安装在所述夹板上;
将带有所述弹性垫片的所述夹板分别贴合在所述玻璃肋的两侧面上,并通过所述紧固件将所述夹板固定在所述玻璃肋或所述主体结构上;
通过所述注排孔往所述密封腔中注满胶粘剂;
封堵所述注排孔并待所述胶粘剂凝固成型。”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复审请求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玻璃连接结构,用于两玻璃肋之间或玻璃肋与主体结构之间的连接,其特征在于,包括:
夹板,用于夹紧所述玻璃肋,分别设置在所述玻璃肋的两侧面上;
紧固件,穿设于所述玻璃肋或所述主体结构并连接所述夹板;
弹性垫片,抵接设置在所述玻璃肋与所述夹板之间,所述弹性垫片与所述夹板及所述玻璃肋共同围成用于填充胶粘剂的至少一个密封腔,所述夹板通过胶粘剂与所述玻璃肋连接;
所述夹板或所述弹性垫片上设置有注排孔,所述注排孔与所述密封腔连通、并用于注入胶粘剂或排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片为包括由至少一个垫条所围成的具有中间开口的回字形垫片,所述垫条可拆卸的安装在所述夹板上,所述垫条与所述夹板及所述玻璃肋共同围成所述密封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板与所述玻璃肋相对应的一面上设置有与所述垫条相适配的垫条凹槽,所述垫条嵌设在所述垫条凹槽中。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片包括多个首尾不相连而离散的垫条,相邻两个所述垫条之间所隔的空隙构成所述注排孔。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片为一体连接的垫条,所述夹板包括分别与所述玻璃肋的侧面平行或垂直的平行面和垂直面,所述注排孔设置在所述平行面和/或所述垂直面上。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片上设置有用于封堵两所述玻璃肋之间的搭接缝而形成多个所述密封腔的密封件。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包括与所述搭接缝平行设置的第一密封凸条,所述夹板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密封凸条相适配的凸条凹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排孔设置在所述凸条凹槽上。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包括与所述搭接缝垂直设置的第二密封凸条、以及设于所述第二密封凸条上并与所述搭接缝相对应的凸台。
10. 一种如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所述的玻璃连接结构的施工方法,其特征在于:
将所述弹性垫片安装在所述夹板上;
将带有所述弹性垫片的所述夹板分别贴合在所述玻璃肋的两侧面上,并通过所述紧固件将所述夹板固定在所述玻璃肋或所述主体结构上;
通过所述注排孔往所述密封腔中注满胶粘剂;
封堵所述注排孔并待所述胶粘剂凝固成型。”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解决了提高玻璃连接结构的抗剪强度的技术问题。
(1)对比文件1中力的传递途径是:玻璃肋-内胶层-衬垫-外胶层-夹板,而本申请为:玻璃肋-胶粘层-夹板,受力过程中,仅胶粘剂起到力的传递作用,而弹性垫片可以完全不起到传递力的作用。本申请通过用胶粘剂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垫片,可以提高玻璃肋的抗剪强度。
(2)对比文件1采用先涂胶再拧螺栓的方式,本申请采用先拧螺栓再注胶的方式,当胶粘剂固化后,夹板与玻璃肋自动形成固定连接关系,消除了胶粘剂流动性的影响,避免螺栓与玻璃肋直接接触。
(3)对比文件2中在注胶孔中注入胶水所起的作用是使砖体与垫片连接,胶水主要承受抗拉荷载,本申请中设置密封腔注入胶粘剂的作用是使玻璃肋与夹板连接,胶粘剂主要承受抗剪力。作为一个发明整体,考虑到能够提高玻璃连接结构的抗剪强度,设置密封腔并非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申请为玻璃肋中间夹有弹性垫片,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为玻璃肋中间夹有衬垫,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从抗剪的角度来看,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一样通过胶粘剂的粘附力承担剪力,通过垫片或衬垫可以传递垂直方向的压力,二者力的传递没有本质不同。(2)无论是先拧螺栓再注胶的模式还是相反顺序的模式,其最终形成的结构也没有本质区别,复审请求人提出的,与对比文件1相比能够避免螺栓与玻璃肋直接接触没有依据。(3)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垫片上设置孔进行注胶,并且注胶空间设置为封闭空间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中提高玻璃连接结构的抗剪能力该公知的技术需求,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衬垫设置为与夹板及玻璃肋共同围成用于填充胶粘剂的至少一个密封腔,即衬垫围成一个封闭空间,并且在其上设置孔,用于注入胶粘剂或排气,并与上述封闭空间连通。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2016年8月3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2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玻璃连接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肋连接结构(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即玻璃连接结构,包括夹板,用于夹紧玻璃肋,分别设置在玻璃肋的两侧面上;螺栓组件(相当于紧固件,穿设于玻璃肋或主体结构并连接夹板),还包括衬垫,可以通过衬垫将力传递到夹板上(可以确定为一种弹性垫片,设置在玻璃肋与夹板之间),衬垫两侧黏附有胶。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弹性垫片抵接设置在所述玻璃肋与所述夹板之间,所述弹性垫片与所述夹板及所述玻璃肋共同围成用于填充胶粘剂的至少一个密封腔,所述夹板通过胶粘剂与所述玻璃肋连接;所述夹板或所述弹性垫片上设置有注排孔,所述注排孔与所述密封腔连通、并用于注入胶粘剂或排气。基于该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夹板上的任何一个局部均不与玻璃肋直接接触,而是通过胶粘剂与玻璃肋连接。
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地面砖,其中包括带有垫片的复合地面砖,垫片四角均设有注胶孔13,通过在内注入胶使得砖与垫片粘合在一起。对比文件2中的注胶孔,用于注入胶粘剂,所以该特征在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中作用相同,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垫片上设置孔进行注胶,并且注胶空间设置为封闭空间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玻璃连接结构的抗剪能力,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衬垫设置为与夹板及玻璃肋共同围成用于填充胶粘剂的至少一个密封腔,即衬垫围成一个封闭空间,并且在其上设置与上述封闭空间连通的孔,用于注入胶粘剂或排气。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设置弹性垫片,在夹板与玻璃肋形成的空隙间围成至少一个密封腔,用来填充胶粘剂,使得“夹板上的任何一个局部均通过胶粘剂与玻璃肋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夹板与玻璃肋之间设置黏附有胶的衬垫,并通过螺栓组件将夹板与玻璃肋固定连接,但没有提出要仅通过胶粘剂来连接夹板与玻璃肋,其胶黏附在衬垫上,固化后提供粘贴强度,也就是说,并没有涉及密封腔,更没有涉及在密封腔内填充胶粘剂形成胶粘剂层,当然也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
同时,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地面砖,也只是通过往多个注胶孔注胶连接垫片与地面砖,其目的在于将垫片与地面砖结合牢固,并且粘结便利,不污染垫片,但其无需在垫片与地面砖之间形成胶粘剂层,因此并没有给出在玻璃之间形成胶粘剂层的启示。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明确限定了要使弹性垫片与夹板及玻璃肋共同围成用于填充胶粘剂的至少一个密封腔,夹板通过胶粘剂与玻璃肋连接,可以使得“胶粘剂将均匀分布在密封腔所限定的区域内并形成一定的厚度”,从而保证了连接结构的抗剪能力,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没有现有证据表明,在玻璃连接结构中,需要形成均匀的有一定厚度的胶粘剂层,即便需要达到这一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通过均匀涂抹一定厚度胶粘剂的技术手段来达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想到采用上述特定结构先形成密封腔,然后填充胶粘剂的技术手段。并且,要形成密封腔,再填充胶粘剂,还需要进一步采用抵接设置弹性垫片、设置与密封腔连通的注排孔等技术手段,注排孔还有排气的重要作用,否则胶粘剂无法充满密封腔,而对比文件2中的注胶孔则不需要充满孔即可起到粘合作用。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并不能给出将对比文件1中的衬垫设置为与夹板及玻璃肋共同围成用于填充胶粘剂的至少一个密封腔的技术启示。
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虽然也是通过夹板传递玻璃肋的受力,但是提出了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不依赖于衬垫传递受力,而且有利于形成均匀分布的有一定厚度的胶粘剂层,也取得了相应的传递抗剪荷载、避免玻璃肋因应力集中而损坏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难以通过对对比文件1的改进而得到,且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可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现有证据也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0
独立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包括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且限定了具体的实施步骤,本申请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也至少包括:弹性垫片抵接设置在所述玻璃肋与所述夹板之间,所述弹性垫片与所述夹板及所述玻璃肋共同围成用于填充胶粘剂的至少一个密封腔,所述夹板通过胶粘剂与所述玻璃肋连接;所述夹板或所述弹性垫片上设置有注排孔,所述注排孔与所述密封腔连通、并用于注入胶粘剂或排气。基于同样的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0相对于现有证据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驳回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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