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鹰嘴豆豆芽提取物的抗炎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751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66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80183.7
申请日:2015-02-15
复审请求人: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京晶
合议组组长:陈红霞
参审员:何瑜
国际分类号:A61K36/48,A61P29/00,A23L1/2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80183.7,名称为“一种鹰嘴豆豆芽提取物的抗炎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抗炎的药物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该提取物在制备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的药物中的用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的保健品中的用途。”
驳回决定认为:尽管权利要求1限定了“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但上述特征为药物的治疗炎症的机理,其所针对的疾病并未改变。对比文件1(CN103285070A,公开日期为:2013年09月11日)公开了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分散片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该分散片用于在制备治疗或预防糖尿病的药物或辅助降糖的保健食品(参见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该提取物用于制备抗炎的药物。基于此,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鹰嘴豆芽提取物的新的制药用途。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鹰嘴豆发芽3-4天的芽中根黄酮类化合物鹰嘴豆芽素A和芒柄花素的含量最高(参见说明书第5段),而其制备方法是“将鹰嘴豆经3-4天发芽,采摘豆芽”(参见权利要求4),据此可以预料其提取物中含有鹰嘴豆异黄酮类化合物。同时,对比文件2(“鹰嘴豆芽素A通过PPARα/γ抑制脂多糖诱导猪外周血单个核细胞炎性细胞因子的分泌”,邱龙等,《中国免疫学杂志》,第10期,第876-879页,公开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公开了鹰嘴豆异黄酮提取物等植物异黄酮也都具有类似的抗炎作用,以及验证了鹰嘴豆芽素A具有抗炎症作用(参见第876页右栏第1段,第879页左栏第2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用于制备抗炎的药物。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也为药物的治疗炎症机理,即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制药用途仍为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抗炎的保健品中的用途。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技术研究所(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2日及2018年11月14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两次复审请求的内容相同,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并将实质审查过程中的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申请涉及鹰嘴豆豆芽提取物的作用,其中成分不仅限于鹰嘴豆芽素A,并列举现有技术文献证明其中有效部位中异黄酮并不是最主要的成分,故其作用也不能完全代表整个有效部位的作用。因此,即便是对比文件2中已经指出鹰嘴豆异黄酮具有抗炎活性,也不能代表本申请得到的鹰嘴豆豆芽有效部位就具有抗炎作用。其次,对比文件2中使用的是鹰嘴豆芽素A纯品,在实验结果中出现显著作用的最低浓度时50μM,相当于14.2μg/mL,而在本申请中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20μg/mL即显示出显著地抑制炎性因子作用,而按照现有技术中文献公开的比例换算,其中鹰嘴豆芽素A的含量约只有0.8-1μg/mL,没有文献说明在此浓度下鹰嘴豆异黄酮是否能产生抗炎效果。基于此,用鹰嘴豆芽素A的活性说明这个提取物的活性不严谨。鹰嘴豆异黄酮是其提取物中的药效物质,但并不是提取物中唯一发挥作用的成分,其他小分子成分也具有抗炎的作用或者对异黄酮的抗炎效果起到协同增效的作用,多种成分共同发挥作用才使本申请提取物在低浓度(20μg/mL)就产生显著抗炎效果,且这一效果超过了单独使用鹰嘴豆芽素A,取得了意想不到的结果。最后,有动机不等于事实就是如此,得到启示必须通过实验去予以验证,而不是因前任工作给予了启示就直接否定后续研究的创造性。综上,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从制备方法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相同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用于制备抗炎作用的药物或保健品。其次,虽然现有技术中公开了用与本申请相近的制备方法制得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中的异黄酮所占比例来看不是最主要的组成成分,但是鹰嘴豆异黄酮不是提取物占百分比最多的组成成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不是所述提取物最主要的药效成分,或是所述提取物中的鹰嘴豆异黄酮不具有药效作用,且复审请求人列举的现有技术未对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内容造成相反的教导。最后,现有技术中并未披露对比文件1公开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中存在能够导致鹰嘴豆异黄酮活性无法发挥的物质,也未公开所述提取物中各成分之间存在相互影响作用;对比文件2中的实验与本申请中的实验不同,实验条件不平行,不具备比较的基础,本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鹰嘴豆豆芽提取物中其他的本申请未记载的也具有抗炎作用的小分子能对异黄酮的抗炎效果起到协同增效的作用,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在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合理预期包含鹰嘴豆异黄酮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具有抗炎的作用,并将其用于相应的制药用途。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具备通过现有技术中的常规实验验证该提取物的治疗效果的能力。因而本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抗炎的药物中的用途,尽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但是上述特征均为治疗炎症的机理,并没有产生新的治疗用途及制药用途,即其所针对的疾病仍为炎症。基于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分散片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该分散片用于在制备治疗或预防糖尿病的药物或辅助降糖的保健食品(参见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该提取物用于制备抗炎的药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鹰嘴豆芽提取物的新的制药用途。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本发明前期系统研究了鹰嘴豆不同发芽天数及不同部位中异黄酮类化合物鹰嘴豆芽素A和芒柄花素的含量,结果在发芽3-4天的芽中鹰嘴豆芽素A和芒柄花素的含量最高(参见说明书第5段)”,可见,包含鹰嘴豆芽素A在内的鹰嘴豆异黄酮类化合物是鹰嘴豆芽提取物中的主要有效成分。并且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4中的提取物的制备方法即是“将鹰嘴豆经3-4天发芽,采摘豆芽(参见权利要求1)”,据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中含有鹰嘴豆芽素A在内的鹰嘴豆异黄酮类化合物。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段指出本申请鹰嘴豆豆芽提取物是利用ZL200710180020.1中的提取方法获得的,从该引证文件中可知其提取的鹰嘴豆芽有效部位包括:总皂苷类、异黄酮类等化合物(参见该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11行)。并且在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的具体步骤中可知,其也是“将鹰嘴豆经3-4天发芽,采摘豆芽”然后进行提取,即也选用了“鹰嘴豆芽素A和芒柄花素的含量最高”的豆芽。综上可知,本申请请求保护的鹰嘴豆芽提取物中也含有鹰嘴豆芽素A在内的鹰嘴豆异黄酮,且其为有效成分。并且,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的提取物的具体制备步骤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的具体提取方法相同,可见两者的提取物的组成也应当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现有技术研究中发现很多植物异黄酮在抗炎方面都有效果,大豆异黄酮、鹰嘴豆异黄酮提取物等植物异黄酮也都具有类似的抗炎作用(参见第876页右栏第1段),以及“鹰嘴豆芽素A具有抑制猪PBMCs经LPS刺激引起TNF-A和IL-6等炎症因子分泌的作用,这与Muller等在小鼠巨噬细胞RAW264.7内的研究结果一起证实了鹰嘴豆芽素A的抗炎症作用”(参见第879页左栏第2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鹰嘴豆异黄酮、鹰嘴豆芽素A具抗炎作用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用于制备抗炎的药物,并且能够预期其具备抗炎效果,该效果也能够通过本领域常规实验予以验证。因此,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上述特征也为治疗炎症的机理,即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制药用途实质上为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抗炎的保健品中的用途。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的意见与提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大致相同,主要有两点:首先,根据已公开的文献计算可知鹰嘴豆芽提取物中异黄酮不是最主要成分,因而其作用不能代表整个有效部位的作用。其次,尽管本申请中实验与对比文件2并不完全平行,但由于用量差异大,因而即使不完全平行,也能看出本申请的提取物在鹰嘴豆芽素A浓度较低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抗炎效果,这是现有技术中未予说明的,且在中药领域大多是通过结果来判断协同增效,通过与现有技术在用量上的对比显示出本申请的提取物比鹰嘴豆芽素A更优异的生物活性,因而认为存在协同增效的可能。综上,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为:申请日2015年0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抗炎的药物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该提取物在制备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的药物中的用途。
尽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但是上述特征均为治疗炎症的机理,而机理仅仅是对药物所治疾病的原因的发现,并没有产生新的治疗用途及制药用途,即其所针对的疾病仍为炎症,换言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制药用途实质上仍为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抗炎的药物中的用途。基于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分散片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该分散片用于在制备治疗或预防糖尿病的药物或辅助降糖的保健食品(参见权利要求4)。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该提取物用于制备抗炎的药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鹰嘴豆芽提取物的新的制药用途。
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本发明前期系统研究了鹰嘴豆不同发芽天数及不同部位中异黄酮类化合物鹰嘴豆芽素A和芒柄花素的含量,结果在发芽3-4天的芽中鹰嘴豆芽素A和芒柄花素的含量最高(参见说明书第5段)”,可见,包含鹰嘴豆芽素A在内的鹰嘴豆异黄酮类化合物是鹰嘴豆芽提取物中的主要有效成分。并且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4中的提取物的制备方法即是“将鹰嘴豆经3-4天发芽,采摘豆芽(参见权利要求1)”,据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中含有鹰嘴豆芽素A在内的鹰嘴豆异黄酮类化合物。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段指出本申请鹰嘴豆豆芽提取物是利用ZL200710180020.1中的提取方法获得的,从该引证文件中可知其提取的鹰嘴豆芽有效部位包括:总皂苷类、异黄酮类等化合物(参见该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11行)。并且在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的具体步骤中可知,其也是“将鹰嘴豆经3-4天发芽,采摘豆芽”然后进行提取,即也选用了“鹰嘴豆芽素A和芒柄花素的含量最高”的豆芽。综上可知,本申请请求保护的鹰嘴豆芽提取物中也含有鹰嘴豆芽素A在内的鹰嘴豆异黄酮,且其为有效成分。并且,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的提取物的具体制备步骤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的具体提取方法相同,可见两者的提取物的组成也应当是相同的。
对比文件2公开了现有技术研究中发现很多植物异黄酮在抗炎方面都有效果,大豆异黄酮、鹰嘴豆异黄酮提取物等植物异黄酮也都具有类似的抗炎作用(参见第876页右栏第1段),以及“鹰嘴豆芽素A具有抑制猪PBMCs经LPS刺激引起TNF-A和IL-6等炎症因子分泌的作用,这与Muller等在小鼠巨噬细胞RAW264.7内的研究结果一起证实了鹰嘴豆芽素A的抗炎症作用”(参见第879页左栏第2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鹰嘴豆异黄酮、鹰嘴豆芽素A具抗炎作用的启示,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用于制备抗炎的药物,并且能够预期其具备抗炎效果,该效果也能够通过本领域常规实验予以验证。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了所述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的保健品中的用途。同理,尽管该权利要求中限定了“抑制炎症因子IL-6、TNF-α、MCP-1、抑制炎症介质NO、PGE2和抑制转化生长因子β1”,但是上述特征均为治疗炎症的机理。而治疗机理仅仅是对疾病的致病原因的发现,并没有产生新的治疗用途及制药用途,即,所针对的疾病仍为炎症,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制药用途实质上为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抗炎的保健品中的用途。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复审请求人提及的文献(程珍等,《鹰嘴豆豆芽降血糖功效成分纯化研究》,时珍国医国药2012,23(4):913-915)中利用了聚酰胺和大孔树脂结合纯化鹰嘴豆芽70%乙醇超声提取物,而本申请中对鹰嘴豆芽采用的是乙醇水溶液浸泡、加热回流提取,且仅经过大孔吸附树脂纯化,即两者在乙醇溶液提取和纯化步骤的操作都不相同,因此,对于中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两者提取物中成分必然存在差异,进而该文献中的定量数据也难以直接用于推演本申请提取物中成分的含量。即使认可复审请求人对上述数据的类比,该文献中记载“有效部位含有异黄酮和皂苷类成分,其所占比例约为22-24%和25-36%”,从该数据中也可以看出异黄酮类成分与皂苷类成分含量相差并不十分明显,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提取物中的有效成分并非一定是其中含量最多的成分,即一个成分在提取物中的含量多寡并不与其是否为主要的药效成分直接相关。正如前述评述中已经分析过的,本申请以及对比文件1中都是以包含鹰嘴豆芽素A在内的鹰嘴豆异黄酮类化合物作为鹰嘴豆芽提取物中的有效成分,并以其为指标确定提取对象(发芽3-4天的鹰嘴豆芽)和提取方法,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公开的“鹰嘴豆豆芽中鹰嘴豆异黄酮类化合物具有抗炎效果,并证明了其中的鹰嘴豆芽素A具有抗炎效果”时,容易想到同样以鹰嘴豆芽素A为有效成分指标获得的对比文件1的鹰嘴豆芽素提取物也具有抗炎效果,因而有动机对鹰嘴豆芽提取物整体在抗炎方面的功效进行验证,并且该提取物整体能够具备抗炎效果也是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的范畴内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并不存在仅是因为该提取中含有鹰嘴豆芽素A,就用该单一活性成分的功效说明整个提取物的功效,而是由于包含鹰嘴豆芽素A在内的鹰嘴豆异黄酮类化合物作为本申请鹰嘴豆芽提取物中的有效成分,因此基于该成分具有抗炎效果,而有动机对该提取物的抗炎效果进行验证。其次,正如前述指出的,本申请的提取纯化方法与复审请求人提供的文献并不相同,因而该用量无法以此为准进行比较。至于复审请求人所述本申请的提取物在抗炎方面具有协同增效的效果,且由于中药提取物中成分复杂,因而是由结果来推论协同增效的。但是,首先,协同增效这一效果并未记载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在本申请说明书的发明目的部分仅记载其目的是提供鹰嘴豆豆芽提取物抗炎的用途,即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及的该效果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发现了鹰嘴豆豆芽提取物抗炎的具体机理,即对何种炎性因子产生了作用,但该内容并不能为本申请请求保护的鹰嘴豆豆芽提取物在制备抗炎的药物中的用途这一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和创造性。其次,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仅给出了提取物具有抗炎效果的实验结果,并未给出该提取物与单一成分相比的实验数据,即在本申请说明书中也并未提供用于证实该提取物具有协同增效的“实验结果”。此外,复审请求人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提取物相对于单一成分在抗炎方面取得了协同增效效果的证据。因此,尽管中药提取物中成分复杂,但是,通过前述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有能力预期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提取物也具有抗炎功效,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具备通过现有技术中的常规实验验证该提取物的治疗效果的能力,本申请说明书中又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之外的技术效果,因而致使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主张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