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由包含有机一元酸和纤维素聚合物的组合物处理头发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711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65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8860.0
申请日:2013-08-13
复审请求人:欧莱雅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京晶
合议组组长:田丽丽
参审员:周倩
国际分类号:A61K8/365,A61K8/368,A61K8/55,A61Q5/06,A61K8/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8860.0,名称为“用于由包含有机一元酸和纤维素聚合物的组合物处理头发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欧莱雅,申请日为2013年08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2月14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摘要,2018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处理头发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向所述头发涂敷包含至少两种有机一元酸和至少一种纤维素聚合物的组合物,和在高于100℃温度加热所述头发的步骤,其中所述一元酸选自具有下式(I)的化合物、它们的立体异构体、它们的有机或无机盐或它们相应的溶剂化物:
其中X表示碳原子、基团P-OH、基团P-H或基团S=O,且R表示烷基、烯基、芳基或芳烷基,其中包括直链、支链或环状的包含1至20个碳原子的烷基,直链、支链或环状的包含2至20个碳原子的烯基,包含6至20个碳原子的芳基或芳烷基,这些基团可以被一个以上选自卤素原子和选自基团羟基、三氟甲基、烷氧基C1-C4的基团取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有机一元酸是羧酸。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一元酸选自具有下式(I)的化合物,其中X是碳原子,且R基是烷基、烯基、芳基或芳烷基,其中包括直链、支链或环状的包含1至20个碳原子的烷基,直链、支链或环状的包含2至20个碳原子的烯基,包含6至20个碳原子的芳基或芳烷基,这些基团被至少一个优选位于从羧基起的α或β位的羟基取代,并且这些基团可以被一个以上选自卤素原子和选自基团三氟甲基、烷氧基C1-C4的其他基团取代。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一元酸选自乙醇酸、乳酸、甘油酸、葡糖酸、水杨酸、2-羟基异丁酸、2-羟基-正丁酸、2-羟基己酸、2-羟基戊酸、它们的立体异构体、它们的有机或无机盐或它们相应的溶剂化物,并且更优选地选自乙醇酸、乳酸、甘油酸、葡糖酸、水杨酸、它们的立体异构体、它们的有机或无机盐或它们相应的溶剂化物。
5.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两种式(I)的一元羧酸。
6.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至少包含乙醇酸和至少一种额外的式(I)的一元羧酸,优选乙醇酸和水杨酸。
7.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一元酸、它们的立体异构体、它们的有机或无机盐或它们相应的溶剂化物在所述组合物中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以0.1至50重量%、特别是0.1%至20重量%、且优选1%至15重量%的量存在。
8.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含有至少一种选自阴离子型、阳离子型、两性型或非离子型纤维素聚合物的纤维素聚合物。
9.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含有至少一种选自缔合的纤维素聚合物或非缔合的纤维素聚合物的纤维素聚合物。
10.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含有至少一种选自非缔合的非离子型纤维素聚合物的纤维素聚合物,所述非缔合的非离子型纤维素聚合物选自(C1-C4)烷基纤维素、(聚)羟基(C1-C4)烷基纤维素;(聚)羟基(C1-C4)烷基-(C1-C4)烷基纤维素。
11.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纤维素聚合物选自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羟乙基甲基纤维素;羟乙基乙基纤维素;羟丁基甲基纤维素;羟甲基纤维素;羟乙基纤维素和羟丙基纤维素。
12.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纤维素聚合物以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在0.05%至10重量%、特别是0.1%至5重量%且优选0.2%至3重量%的范围内的量存在。
13.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氢化醇型的。
14.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显示酸性pH,优选小于4,优选由1至3,更优选由1,5至3,更好由1,7至3变化。
15.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加热步骤在150至250℃的温度优选用平板烫发器进行。
16.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组合物涂敷在干燥过的头发上,并且在至少10min、优选15至45min的造型时间之 后,将所述头发刷拂并随后在至少150℃、优选在200至250℃范围内的温度用平板烫发器变直。
17. 组合物用于造型保持和/或体积减小和/或卷曲减少的用途,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两种优选被至少一个羟基取代的有机一元酸和至少一种纤维素聚合物。”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处理头发的方法。对比文件1(CN 1742701A,公开日:2006年03月08日)公开了一种抗冲洗类型的毛发化妆材料,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发胶,其组分(重量%)为:苹果酸2.50、乳酸2.50(有机一元酸下位概念)、噁唑啉改性有机聚硅氧烷1.00、甘油2.00、硬脂基三甲基氯化胺0.25、2-苄氧基乙醇2.50、羟乙基纤维素2.00(纤维素聚合物下位概念)、乙醇10.00、香料0.05、水剩余量、氢氧化钠(pH调整剂)调整pH到3.7(参见说明书第18页实施例5)。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毛发上涂敷本发明的毛发化妆材料后,还可以由加温促进成分(A)与(B)向毛发内部渗透。在加温中,可以使用烫发器、吹风机、加热器、烫发钳等。温度优选60℃以上,特别优选70℃以上。此外,日常生活中,每天反复使用本发明的毛发化妆材料进行毛发处理,可以进一步提高毛发光泽、整齐性、定型性(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1-2段)。由上述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给头发施用含有乳酸和羟乙基纤维素的组合物然后再给头发进行加热的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加热头发温度高于100℃;(2)权利要求1中包括至少两种一元酸,而对比文件1中只含一种一元酸。基于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类似的用于处理头发的方法。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发明的毛发化妆材料(发明品4)的使用方法,其中包括加热到120℃,在卷发用烫发器(直径4cm)上卷曲5分钟(使用卷发用烫发器使毛发打卷)的处理。毛发化妆材料(本发明品4)的配方(重量%):苹果酸1.25、乳酸1.25、2-苄氧基乙醇1.25、噁唑啉改性有机聚硅氧烷0.5、硬脂基三甲基氯化胺1.0、甘油1.0、乙醇10.0、异丙基甲酚0.7、水剩余量、氢氧化钠(pH调整剂)调整pH到4.0(参见说明书第16页-17页实施例2)。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2和实施例5都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毛发化妆材料,其功效和用途都是相似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1实施例2的使用方法来施用其实施例5中的组合物,在涂覆组合物后,将头发加热到120℃,并且能够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在对比文件1公开含有一种有机一元酸和一种纤维素的聚合物的组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加入一种以上,即至少两种一元酸,并能够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本领域常用的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它具有式(I)结构的一元酸,并且说明书中并没有充分的试验数据可以证明,特定的一元酸结构可以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组合物用于造型保持和/或体积减小和/或卷曲减少的用途。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7具体限定了用于造型保持和/或体积减小和/或卷曲减少;(2)权利要求17中包含至少两种优选被至少一个羟基取代的有机一元酸。权利要求1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所述组合物的更加具体的用途。对于区别(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提高毛发光泽、整齐性、定型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发型款式的需要,常规的将组合物用于造型保持、体积减小或是卷曲减少,无需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2),在对比文件1公开含有一种有机一元酸和一种纤维素的聚合物的组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加入一种以上,即至少两种一元酸,并能够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对于其他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地分别选择羟基取代的有机一元酸和纤维素聚合物的一种以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欧莱雅(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同,本申请的组合物中包含至少两种有机一元酸和至少一种纤维素聚合物,而对比文件1中只有一种有机一元酸,并且是作为附加成分可以被加入的,纤维素聚合物也并不是必要组分,对比文件1中的必要组分包括有机二羧酸和有机硅氧烷(或硅酮衍生物),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却并不包含上述成分。尽管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是以开放式限定的,但其中已经明确限定了该组合物的必要或主要组分,同样的,对比文件1中的组合物或毛发化妆材料也是以开放式撰写,但对比文件1中也已经限定了必要或主要组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会理解,这样的组合物或毛发化妆材料的疾病组成已经确定了,并不会想到在其中进一步包含其他会实质性改变组合物组成或性质的其他组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次,对于温度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有动机在高于100℃的温度实施加热步骤。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其毛发化妆材料进行毛发处理,可以进一步提高毛发光泽、整齐性、定型性。提高头发光泽即改善头发的机械性质。而增加整齐性、定型性即是保持头发更好外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发型款式的需要,常规的将组合物用于造型保持、体积减小或是卷曲减少,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本发明不具备创造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处理头发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抗冲洗类型的毛发化妆材料,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发胶,其组分(重量%)为:苹果酸2.50、乳酸2.50(有机一元酸下位概念)、噁唑啉改性有机聚硅氧烷1.00、甘油2.00、硬脂基三甲基氯化胺0.25、2-苄氧基乙醇2.50、羟乙基纤维素2.00(纤维素聚合物下位概念)、乙醇10.00、香料0.05、水剩余量、氢氧化钠(pH调整剂)调整pH到3.7(参见说明书第18页实施例5)。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毛发上涂敷本发明的毛发化妆材料后,还可以由加温促进成分(A)与(B)向毛发内部渗透。在加温中,可以使用烫发器、吹风机、加热器、烫发钳等。温度优选60℃以上,特别优选70℃以上。此外,日常生活中,每天反复使用本发明的毛发化妆材料进行毛发处理,可以进一步提高毛发光泽、整齐性、定型性(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1-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给头发施用含有乳酸(有机一元酸)和羟乙基纤维素(纤维素聚合物)的组合物然后再给头发进行加热的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加热头发温度高于100℃;(2)权利要求1中包括至少两种一元酸。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类似的用于处理头发的方法。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发明的毛发化妆材料(发明品4)的使用方法,其中包括 (3)加热到120℃,在卷发用烫发器(直径4cm)上卷曲5分钟(使用卷发用烫发器使毛发打卷)的处理,且给出了毛发化妆材料(本发明品4)的配方(参见说明书第16页-17页实施例2)。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2和实施例5都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毛发化妆材料,其功效和用途都是相似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其实施例5中的组合物也可以采用实施例2中的使用方法来予以施用,在涂覆组合物后,如有需要,可将头发加热到120℃,并且能够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5中除了含有乳酸外,还含有苹果酸,即其含有两种有机酸,基于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用一种以上的有机酸,至于选用一元酸还是二元酸属于一般性选择,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给出任何证据证明选用有机一元酸存在何种技术障碍或使得本申请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方案,其所限定的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有机一元酸,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对有机一元酸的具体选择给出任何筛选实验,证明特定结构有机一元酸的选择使得本申请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组合物用于造型保持和/或体积减小和/或卷曲减少的用途。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7具体限定了用于造型保持和/或体积减小和/或卷曲减少;(2)权利要求17中包含至少两种优选被至少一个羟基取代的有机一元酸。对于区别(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提高毛发光泽、整齐性、定型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发型款式的需要,常规的将组合物用于造型保持、体积减小或是卷曲减少,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2),在对比文件1公开含有一种羟基取代的有机一元酸、一种有机二元酸和一种纤维素的聚合物的组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两种有机酸,至于选用一元酸还是二元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由于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对有机酸进行筛选的试验证据,因而也无证据证明选用两种有机一元酸能够使得本申请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其他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地分别选择羟基取代的有机一元酸和纤维素聚合物的一种以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该选择会使得本申请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了复审程序延长期限请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5日发出了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同意了其延长期限的请求。之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页12项)。相对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在于:将原权利要求1和17中的有机一元酸限定为两种且具体限定为“乙醇酸和水杨酸”,删除了原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它们的立体异构体、它们的有机或无机盐或它们相应的溶剂化物”,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6,适应性的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处理头发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向所述头发涂敷包含两种有机一元酸和至少一种纤维素聚合物的组合物,和在高于100℃温度加热所述头发的步骤,其中所述一元酸是乙醇酸和水杨酸。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一元酸在所述组合物中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以0.1至50重量%、特别是0.1%至20重量%、且优选1%至15重量%的量存在。
3.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含有至少一种选自阴离子型、阳离子型、两性型或非离子型纤维素聚合物的纤维素聚合物。
4.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含有至少一种选自缔合的纤维素聚合物或非缔合的纤维素聚合物的纤维素聚合物。
5.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含有至少一种选自非缔合的非离子型纤维素聚合物的纤维素聚合物,所述非缔合的非离子型纤维素聚合物选自(C1-C4)烷基纤维素、(聚)羟基(C1-C4)烷基纤维素;(聚)羟基(C1-C4)烷基-(C1-C4)烷基纤维素。
6.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纤维素聚合物选自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羟乙基甲基纤维素;羟乙基乙基纤维素;羟丁基甲基纤维素;羟甲基纤维素;羟乙基纤维素和羟丙基纤维素。
7.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一种或多种纤维素聚合物以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在0.05%至10重量%、特别是0.1%至5重量%且优选0.2%至3重量%的范围内的量存在。
8.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是氢化醇型的。
9.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组合物显示酸性pH,优选小于4,优选由1至3,更优选由1,5至3,更好由1,7至3变化。
10.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加热步骤在150至250℃的温度优选用平板烫发器进行。
11. 根据在前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将所述组合物涂敷 在干燥过的头发上,并且在至少10min、优选15至45min的造型时间之后,将所述头发刷拂并随后在至少150℃、优选在200至250℃范围内的温度用平板烫发器变直。
12. 组合物用于造型保持和/或体积减小和/或卷曲减少的用途,所述组合物包含两种有机一元酸和至少一种纤维素聚合物,其中所述一元酸是乙醇酸和水杨酸。”
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甚至是相反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次,从整体上看,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在组成上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删除对比文件1中的主要成分。再者,本申请说明书最后一段证明了本申请组合物具有“减小的体积”的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共2页12项),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在于:将原权利要求1和17中的有机一元酸限定为两种且具体限定为“乙醇酸和水杨酸”,删除了原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它们的立体异构体、它们的有机或无机盐或它们相应的溶剂化物”,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6,适应性的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02月14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摘要,2019年1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处理头发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向所述头发涂敷包含两种有机一元酸和至少一种纤维素聚合物的组合物,和在高于100℃温度加热所述头发的步骤,其中所述一元酸是乙醇酸和水杨酸。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抗冲洗类型的毛发化妆材料,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发胶,其组分(重量%)为:苹果酸2.50、乳酸2.50(有机一元酸下位概念)、噁唑啉改性有机聚硅氧烷1.00、甘油2.00、硬脂基三甲基氯化胺0.25、2-苄氧基乙醇2.50、羟乙基纤维素2.00(纤维素聚合物下位概念)、乙醇10.00、香料0.05、水剩余量、氢氧化钠(pH调整剂)调整pH到3.7(参见说明书第18页实施例5)。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毛发上涂敷本发明的毛发化妆材料后,还可以由加温促进成分(A)与(B)向毛发内部渗透。在加温中,可以使用烫发器、吹风机、加热器、烫发钳等。温度优选60℃以上,特别优选70℃以上。此外,日常生活中,每天反复使用本发明的毛发化妆材料进行毛发处理,可以进一步提高毛发光泽、整齐性、定型性(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1-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给头发施用含有乳酸(有机一元酸)和羟乙基纤维素(纤维素聚合物)的组合物然后再给头发进行加热的方法。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加热头发温度高于100℃;(2)权利要求1中包括两种一元酸乙醇酸和水杨酸,而对比文件1中只含一种一元酸乳酸。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类似的用于处理头发的方法。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发明的毛发化妆材料(发明品4)的使用方法,其中包括:将评价用发束洗净、用毛巾擦干后,均匀地涂敷0.1g处理剂(本发明品4),在直径4cm的圆柱上卷曲,进行(1)用室温(25℃)的风干燥30分钟(室温干燥)、(2)以70℃的热风干燥10分钟(吹风机干燥)、(3)加热到120℃,在卷发用烫发器(直径4cm)上卷曲5分钟(使用卷发用烫发器使毛发打卷)的3种处理。毛发化妆材料(本发明品4)的配方(重量%):苹果酸1.25、乳酸1.25、2-苄氧基乙醇1.25、噁唑啉改性有机聚硅氧烷0.5、硬脂基三甲基氯化胺1.0、甘油1.0、乙醇10.0、异丙基甲酚0.7、水剩余量、氢氧化钠(pH调整剂)调整pH到4.0(参见说明书第16页-17页实施例2)。对比文件1中的实施例2和实施例5都属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毛发化妆材料,其功效和用途都是相似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其实施例5中的组合物也可以采用实施例2中的使用方法来予以施用,在涂覆组合物后,如有需要,可将头发加热到120℃,并且能够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5中除了含有乳酸外,还含有苹果酸,即其含有两种有机酸,尽管苹果酸是有机二元酸,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启示,有动机选用两种有机酸,至于选用一元酸还是二元酸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应用效果作出的一般性选择,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给出任何证据证明选用有机一元酸存在何种技术障碍或使得本申请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选用乙醇酸和水杨酸,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作为α-羟基一元羧酸,可以列举乙醇酸、乳酸等(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8-10行),而水杨酸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元羧酸,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对有机一元酸的具体选择给出任何筛选实验,以证明特定结构有机一元酸的选择使得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一元酸在组合物中的含量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乳酸在组合物中的含量为2.5%(落入了权利要求2限定的范围内),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纤维素聚合物的类型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羟乙基纤维素,即属于非离子型纤维素。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至少一种阴离子型、阳离子型、两性型纤维素聚合物,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6分别对纤维素聚合物的种类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羟乙基纤维素,其属于非缔合的纤维素聚合物,并进一步属于(聚)羟基(C1-C4)烷基纤维素。至于其他类型的纤维素聚合物,由于其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纤维素聚合物,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就纤维素聚合物的选择给出任何实验证据,因而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并能够合理预期其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纤维素聚合物的含量。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羟乙基纤维素在组合物中的含量为2.00%(落入了权利要求7限定的范围内),即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至于采用一种以上的纤维素聚合物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羟乙基纤维素的含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所述组合物为氢化醇型的。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公开了实施例5的组合物中含有乙醇10.00%和水剩余量,可见其为氢化醇型的,即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的pH值。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5的组合物pH为3.7,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此外,对于权利要求9中其他优选的pH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的实际需要对pH值进行常规调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9中的pH范围,并且说明书中并没有充分的试验数据可以证明,特定的pH值可以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加热步骤的温度以及使用的器材。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可以使用烫发器、吹风机、加热器、烫发钳等。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平板烫发器,至于其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常规调整,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150至250℃的温度内本申请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将所述组合物涂敷在干燥过的头发上,并且在至少10min、优选15至45min的造型时间之后,将所述头发刷拂并随后在至少150℃、优选在200至250℃范围内的温度用平板烫发器变直。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组合物涂覆于干燥的头发,然后用烫发器烫发的步骤。结合前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对于烫发器的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烫发款式的需要,常规选择为平板烫发器。涂覆造型后,刷拂头发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步骤,而造型时间和烫发温度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常规实验即可确定出来。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无充分的试验证据可以证明采用其所限定的特定的操作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组合物用于造型保持和/或体积减小和/或卷曲减少的用途,所述组合物包含两种有机一元酸和至少一种纤维素聚合物,其中所述一元酸是乙醇酸和水杨酸。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2具体限定了用于造型保持和/或体积减小和/或卷曲减少;(2)权利要求12中包含两种有机一元酸乙醇酸和水杨酸。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提高毛发光泽、整齐性、定型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发型款式的需要,常规的将组合物用于造型保持、体积减小或是卷曲减少,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在对比文件1公开含有乳酸(有机一元酸)、苹果酸(有机二元酸)和一种纤维素的聚合物的组合物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两种有机酸,至于选用乙醇酸和水杨酸,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可选用乙醇酸,而水杨酸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元羧酸,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对有机酸的具体选择给出任何筛选实验,证明特定结构有机一元酸的选择使得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且选用一种以上的纤维素聚合物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选择会使得本申请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导致的“毛发干松蓬乱、梳理性差、毛发不整齐、失去光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行)”的问题,提供一种“从本质上进行毛发改质,使毛发的光泽、整齐性、定型性优异的同时,柔软触感与弹性也优异(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9-20行)”、“反复使用可以慢慢提升毛发的光泽、整齐性、定型性(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6-27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目的也在于改善蓬乱和不整齐性,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视觉上可以达到减少体积的效果。尽管从对比文件1中可以看出其是用于卷发后,但本申请也提及可以选用卷曲烫发器(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0053]段),即可以获得卷发。换而言之,从视觉上减少体积,与头发造型是直发还是卷发是从不同的两个角度对发型进行描述,即相对于头发本身干松蓬乱的同一人而言,卷曲的头发造型同样可以达到相对于其本身的蓬乱头发具有减少体积的效果。由此可见,本申请所提及的减小体积和卷曲与对比文件1所提及的改善蓬乱和不整齐性的目的并非是相悖的。
其次,尽管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必须包含“硅酮衍生物、有机二羧酸和特殊的有机溶剂”,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上述成分,但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开放式的限定方式,也并未排除其组合物中不能含有上述成分,即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涵盖了含有上述成分的组合物,因而该理由不成立。
最后,对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本申请说明书最后一段证明了实施例的组合物处理过的头发显示基本上减小的体积,但其仅证明了本申请的组合物具有该效果,而该效果通过前述评述可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无成分筛选实验或者对比实验证明所述乙醇酸和水杨酸的具体选择使得本申请的组合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主张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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