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657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463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246835.5
申请日:2014-06-05
复审请求人:浙江高裕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李开扬
参审员:贺勇
国际分类号:C08G18/48;C08G18/24;C08G18/18;C08J9/14;C08J9/08;C08K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确定二者的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246835.5,名称为“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浙江高裕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6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0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6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6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其制备原料包括以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为主料,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甲苯二异氰酸酯、发泡剂、整泡剂、催化剂、去污剂和破孔剂;所述发泡剂为水和二氯甲烷,所述催化剂为催化剂锡和催化剂胺;所述制备原料的重量份数按如下计量:
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共计100份,
甲苯二异氰酸酯 25-80份,
水 1份-6份,
二氯甲烷 0份-20份,
整泡剂 0.5份-2.5份,
催化剂锡 0.05份-0.5份,
催化剂胺 0.10份-0.5份,
去污剂 1.0份-10份,
破孔剂 0.1-1.0份,
芦荟粉剂 0.5份-1.0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聚醚多元醇的分子量为3000。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聚合物多元醇的分子量为3000。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整泡剂采用Niax L58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催化剂胺采用DABCO CS90。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催化剂锡采用DABCO T-9。”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CN101224100A,公开日为2008年07月23日)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包含一定含量的去污剂和芦荟粉剂;多元醇种类不同;甲苯二异氰酸酯及催化剂、开孔剂含量不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去污和护肤功能的聚氨酯材料。然而,对比文件2(CN1658910A,公开日为2005年08月24日)给出了将洗涤剂即去污剂加入到聚氨酯预聚物中来获得去污性能好的聚氨酯的技术启示,同时给出了可将芦荟加入到聚氨酯预聚物中制备具有护肤性能的聚氨酯的技术启示。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均为制备聚氨酯材料的常用多元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多元醇制备聚氨酯,且效果可预期。在对比文件1给出甲苯二异氰酸酯、催化剂和破孔剂含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选择其含量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6对于各组分的限定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制备聚氨酯泡沫材料的常规选择,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进行了意见陈述,未修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海绵制品包括摩擦部分和孔状部分,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提供的聚氨酯材料不包括摩擦部分,在此情况下,显而易见想到的是在聚氨酯材料中掺杂摩擦材料,例如聚酯纤维、聚乙烯纤维等,而本申请在未添加摩擦材料的情况下取得了强去污效果;(2)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聚酯多元醇,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的想到在聚氨酯材料的制备原料中添加聚醚多元醇代替聚酯多元醇;(3)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芦荟和洗涤剂,但使用环境与本申请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其用量;(4)由实施例结果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聚氨酯材料具有较好的去污能力,具有显著的进步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聚氨酯制品包括摩擦部分和海绵部分,其中海绵部分为聚氨酯泡沫,其为本申请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对比对象;(2)公知常识证据表明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均为本领域生产软泡材料的常用原料;(3)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去污和护肤性能需要确定去污剂和芦荟的添加量;(4)本申请并未记载任何实验数据表明本发明能够进一步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达到何种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a)包含一定含量的去污剂和芦荟粉剂;(b)所使用的多元醇是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聚酯多元醇;(c)进一步限定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催化剂以及破孔剂的含量。根据现有技术和申请事实,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聚氨酯发泡材料具有持久的去污性以及如何在使用聚氨酯发泡材料过程中提供对皮肤的保护。对比文件2教导了将洗涤剂加入到聚氨酯预聚物中以获得具有持久去污性的聚氨酯发泡材料,可以将例如库拉索芦荟等作为美容剂加入以改善人体或动物的外观、感觉或气味,并且根据现有技术中的公知常识可以预期库拉索芦荟可以进一步产生护肤的技术效果。此外,公知常识证据还教导了在生产聚氨酯软泡材料中可以使用聚醚多元醇和聚酯多元醇,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催化剂以及破孔剂的含量可以容易获得本申请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教导,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中洗涤剂和美容剂的添加过程和作用原理均与本申请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教导下有动机采用上述试剂改进聚氨酯泡沫产品进而获得持久去污和美容护肤的技术效果,其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确定的,且本申请仅仅做了三个聚氨酯发泡材料的实施例,并未记载任何实验数据验证本申请能够进一步解决何种技术问题、技术问题解决程度如何,以及达到何种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够预期该聚氨酯发泡产品能够起到一定的持久去污和护肤效果,并不能认可取得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聚氨酯材料的多孔结构对于聚氨酯材料的强去污功能具有重要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的知道如何控制甲苯二异氰酸酯、催化剂等原料的用量;(2)公知常识证据表明聚合物多元醇用于生产聚氨酯软泡材料时能够提高软泡硬度,其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强去污能力和可重复多次使用)不相关,因此现有技术并不存在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所使用去污剂的用量,而去污剂用量对于解决重复使用的技术问题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同样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4)实施例结果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提供的聚氨酯材料具有较好的去污能力,因此该技术方案具备显著的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4年06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6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确定二者的区别特征并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1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多表面的海绵制品,包括附着在摩擦部分上的孔状部分以构成整体的产品。该孔状部分包括开孔亲水的聚氨酯泡沫,这些聚氨酯泡沫是用亲水聚酯多元醇和聚异氰酸酯反应而成。所述聚异氰酸酯包括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其典型的量为每100份多元醇20至90重量份。在形成泡沫的组合物中还可以使用一种或多种表面活性剂,其可以降低整体的表面张力,促进气泡成核,稳定上升的孔的结构,典型使用的表面活性剂是聚硅氧烷-聚氧化烯的共聚物,其一般用量是每100份多元醇0.5至3重量份,最可取的是一种开孔的硅氧烷表面活性剂,其用量为每100份多元醇1.5到2.5重量份。用于制备聚氨酯泡沫的优选的催化剂是有机锡盐和叔胺,有机锡例如为辛酸亚锡,催化剂应该大概占反应混合物重量的0.0001%到5%。水是优选的与异氰酸酯反应产生二氧化碳的独有的发泡剂。水的用量通常是每100重量份多元醇大约0.1至10重量份(pphp),优选是大约2至8pphp, 更优选是大约3至6.5pphp,最好是大约3.5至5.8pphp。在本领域中按照惯例使用的其他的发泡剂包括二氯甲烷。当惰性发泡材料的用量大约为0到30pphp时,商业上可接受的泡沫通常采用以下的用量制得,0至约8pphp,典型地为0至约5pphp,更典型地大约为1至3pphp。可以包括开孔剂,诸如聚环氧乙烷一元醇或多元醇,其当量大于约200,羟基官能度为2或更大。举个例子,一种开孔剂是分子量大概为990gms/摩尔并且当量约为330的甘油的聚环氧乙烷加合物。这种开孔剂的用量应该约为0.001到20pphp(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行至第4页第1行;第4页第13-15行,第27-29行;第5页第6-8行,第9-23行;第6页第1-2行,第12-16行,第22-25行;第8页第3-4行)。其中表面活性剂具有稳定泡沫的功能,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整泡剂;而开孔剂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破孔剂。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包含一定含量的去污剂和芦荟粉剂;(2)所使用的多元醇是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聚酯多元醇;(3)从对比文件1较大的范围中进一步限定了甲苯二异氰酸酯、催化剂以及破孔剂的含量。
合议组查明,本申请旨在提供一种具有强去污功能的聚氨酯材料,并且指出只要将其沾上清水用于擦洗,就能将油污去除,清洁完后将材料晾干,于下次需要再用时沾水后可继续使用,可以多次使用,重复利用率高(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4行)。该去污和反复使用效果是通过向聚氨酯泡沫中添加去污剂产生的,去污剂在产品制造的发泡过程时一起添加,填充到材料的分子间隙中,而且具有一定的附着力,缓慢析出(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6-29行)。添加芦荟粉剂是为了产品使用过程中在皮肤形成一定的防护,避免遭到外部有害物质的伤害(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25行)。此外,本申请并未记载且通过实验数据验证使用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替代聚酯多元醇以及具体进一步限定甲苯二异氰酸酯、催化剂以及破孔剂的含量能够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获得何种技术效果。事实上,本申请说明书也仅仅记载了三个仅使用聚醚多元醇作为多元醇主要组分的具体实施例,除了可预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得所获得的聚氨酯发泡材料具有持久去污性(即可多次重复使用)以及提供对皮肤的保护以外,并未进一步提供任何实验数据以证实或验证本发明所能够解决何种技术问题,取得何种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根据这些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聚氨酯发泡材料具有持久的去污性(即可多次重复使用)以及如何在使用聚氨酯发泡材料过程中提供对皮肤的保护。
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受控释放试剂和添加剂的聚氨酯泡沫产品,该受产品是通过混合水性混合物和预定比例的亲水性氨基甲酸酯预聚物得到的。在聚合过程中,可以将试剂和任何添加剂混合并结合到所形成的泡沫产品的基质或支撑结构中。上述水性混合物包括有限量的超吸收性高分子、洗涤剂等试剂,而该水性混合物包含约0.01wt%至15wt%并优选6wt%的至少一种或多种试剂。受控释放聚氨酯泡沫产品的配方中所用的洗涤剂是通常可得到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那些表面活性剂化学品,来满足清洁目的。受控释放聚氨酯泡沫产品的配方中还可包括美容剂,其用于改变人体或动物的外观、感觉或气味,其可选自维生素E、维生素A、库拉索芦荟等。聚合过程中,选择的试剂和选择的添加剂可以均匀混合到所形成的泡沫垫、层、片和粒状产品的基质或支撑结构中,并保留于此,直到所形成的泡沫垫、层、片或粒状产品被足够的水份湿润或接触,激活了该形成的泡沫产品中的试剂,此时试剂中的一种或多种从基质或支撑结构中缓慢释放并向表面扩散。要注意的是,有时试剂被加入到预聚物中而不是水相中,尤其是当试剂是无水的或油基的时候(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8页第16-22行、第26-28行、第9页第15-18行、第11页第19-26行,第12页第4-5行,权利要求7)。即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将一定量的洗涤剂加入到聚氨酯预聚物中以获得具有持久去污性聚氨酯发泡材料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2还教导可以将例如库拉索芦荟等作为美容剂以改善人体或动物的外观、感觉或气味,芦荟粉剂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制剂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芦荟具有保护皮肤黏膜的功能(参见《美容中药一本通》,武谦虎编著,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3年10月,第67页),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采用库拉索芦荟可以进一步产生护肤的技术效果。
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聚醚多元醇和聚酯多元醇均是本领域制备聚氨酯软泡常用的多元醇,现在聚酯型软泡产量已经很小,它已被弹性更好的聚醚型软泡所代替,聚合物多元醇也主要用于生产聚氨酯软泡材料,能够提高软泡硬度(参见“聚氨酯树脂及其应用”,李绍雄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05月,第138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代替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聚酯多元醇以获得弹性更好硬度更高的泡沫材料。
并且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甲苯二异氰酸酯(每100份多元醇20至90重量份)、催化剂(大概占反应混合物重量的0.0001%到5%)以及破孔剂(约为0.001到20pphp)的含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性能和工艺需要对三种物质的含量进行具体调节,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本申请并未主张并验证对甲苯二异氰酸酯、催化剂以及破孔剂的选择能够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获得何种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而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的分子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对于软质聚氨酯泡沫塑料要求聚醚的羟基数为2-3,分子量2000-4000,羟当量值为1000左右(参见《聚氨酯泡沫塑料》,方禹声等,化学工业出版社,1994年08月,第162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教导下容易选择使用分子量为3000的聚醚多元醇,并且分子量为3000的聚合物多元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制备软泡聚氨酯常用的多元醇材料,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 权利要求4-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整泡剂和催化剂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Niax L580(软质聚醚有机硅表面活性剂)是本领域常见的泡沫稳定剂,Dabco CS90是专用于氯化溶剂发泡的软质块泡的复合叔胺类催化剂,而Dabco T-9的主要成分是辛酸亚锡(对比文件1对此有具体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合适地选择具体的整泡剂和催化剂,进而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具体参加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仅仅定性或主张性的指出“只要将材料沾上清水擦洗,就能将油污去除”并不能够确认本发明的聚氨酯泡沫材料具有强去污功能,通常强去污功能应当通过具体的实验和实验数据加以验证才能得到确认。由于本申请聚氨酯泡沫的多孔结构以及含有一定量的去污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这样的技术方案可以具有一定的去污性能并能够多次重复使用。甲苯二异氰酸酯、催化剂以及破孔剂的含量会影响聚氨酯泡沫材料的性能,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甲苯二异氰酸酯(每100份多元醇20至90重量份)、催化剂(大概占反应混合物重量的0.0001%到5%)以及破孔剂(约为0.001到20pphp)的含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性能和工艺需要对三种物质的含量进行具体调节,并且本申请并未主张并验证对甲苯二异氰酸酯、催化剂以及破孔剂的选择能够进一步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获得何种技术效果。其次,本申请表明其产品多次重复使用的持久去污的效果仅与多孔材料和去污剂相关,本申请并未表明采用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的组合代替聚酯多元醇能够解决何种技术问题,达到何种技术效果,而公知常识证据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聚醚多元醇和聚合物多元醇的组合代替聚酯多元醇的技术动机。第三、实际上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所使用洗涤剂等试剂的含量范围,即“该水性混合物包含约0.01wt%至15wt%并优选6wt%的至少一种或多种试剂”(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2页第4-5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对去污剂的用量进行调节,其用量也是容易确定的。第四、本申请实施例的结果仅能表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去污能力并且可以重复使用,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和2以及公知常识)相比仍然不能认为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观点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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