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显示基板及其制备方法和显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346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824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523646.1
申请日:2017-06-30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源盛光电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罗慧晶
合议组组长:树奇
参审员:周忠堂
国际分类号:H01L51/52,H01L5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523646.1,名称为“一种显示基板及其制备方法和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源盛光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6月30日,公开日为2017年10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于申请日2017年0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097885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驳回决定认为:(A)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显示基板,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共同区别在于:(1)支撑结构的垂直于显示基板板面的截面形状为梯形,梯形支撑结构的面积较大的底面与显示基板接触。方案2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进一步的区别在于:(2)第二基板为阵列基板。而上述区别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B)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C)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其包括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显示基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显示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D)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9除引用权利要求之外的特征部分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制备方法包括通过在边框区域涂敷粘结胶并对粘结胶进行烧结,且支撑结构的形成是在烧结后。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基板,包括围设在显示区域外围的边框区域,所述边框区域设置有粘结胶,所述粘结胶用于将所述显示基板和与其对合的第二基板粘结在一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所述显示区域的外侧设置有支撑结构,所述支撑结构能对相互对合的所述显示基板和所述第二基板形成支撑;
所述支撑结构的垂直于所述显示基板板面的截面形状为梯形,所述梯形所述支撑结构的面积较大的底面与所述显示基板接触;
所述第二基板为阵列基板,所述显示基板为封装盖板或彩膜基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结构与所述粘结胶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间隙的宽度范围为30~50μ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结构的高度小于所述粘结胶的高度;所述粘结胶包括玻璃胶。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区域还设置有隔垫物,所述支撑结构采用与所述隔垫物相同的材料。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结构与所述隔垫物的高度相同。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结构包括多个,多个所述支撑结构相互间隔。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示基板,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所述支撑结构之间的间距范围为5~10μm。
8. 一种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
9. 一种如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备方法,包括:在边框区域涂敷粘结胶并对所述粘结胶进行烧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烧结后的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显示区域的外侧形成支撑结构;所述支撑结构的垂直于所述显示基板板面的截面形状为梯形,所述梯形所述支撑结构的面积较大的底面与所述显示基板接触;所述第二基板为阵列基板,所述显示基板为封装盖板或彩膜基板。”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权利要求第1-6项,涉及的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并入原权利要求1、9,删除权利要求2、6-7,修改了序号编号以及引用关系,形成新的权利要求第1-6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在粘结胶的远离显示区域的外侧设置有支撑结构,并未考虑如何设置支撑结构的形状及位置使得其在显示面板的制造过程中具有良好的支撑稳定性。(2)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要意识到现有矩形截面的支撑结构存在支撑不稳固的问题。然后需要想到改为梯形截面。随后需要想到分析和确定如果改为梯形截面的支撑结构,那么面积更大的底面是与显示基板接触还是与第二基板接触。接下来还要通过实验验证在制造过程中支撑结构支撑的牢固性要比在应用状态下支撑结构支撑的牢固性更重要,如此才能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发挥创造性的劳动才能想到将矩形截面的支撑结构变为梯形截面的支撑结构,并设置梯形形状的边位于显示面板的哪一侧。(3)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只会出于显示面板内空间结构、制造工艺的因素设置支撑结构与粘结胶之间以及支撑结构之间的位置关系,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支撑结构与粘结胶之间的间距、支撑结构之间的间隙进行合理设置。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6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基板,包括围设在显示区域外围的边框区域,所述边框区域设置有粘结胶,所述粘结胶用于将所述显示基板和与其对合的第二基板粘结在一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所述显示区域的外侧设置有支撑结构,所述支撑结构能对相互对合的所述显示基板和所述第二基板形成支撑;
所述支撑结构的垂直于所述显示基板板面的截面形状为梯形,所述梯形所述支撑结构的面积较大的底面与所述显示基板接触;
所述第二基板为阵列基板,所述显示基板为封装盖板或彩膜基板;
所述支撑结构与所述粘结胶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间隙的宽度范围为30~50μm;
所述支撑结构包括多个,多个所述支撑结构相互间隔;相邻两个所述支撑结构之间的间距范围为5~10μm。”
“6. 一种如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备方法,包括:在边框区域涂敷粘结胶并对所述粘结胶进行烧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烧结后的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显示区域的外侧形成支撑结构;所述支撑结构的垂直于所述显示基板板面的截面形状为梯形,所述梯形所述支撑结构的面积较大的底面与所述显示基板接触;所述支撑结构与所述粘结胶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间隙的宽度范围为30~50μm;所述支撑结构包括多个,多个所述支撑结构相互间隔;相邻两个所述支撑结构之间的间距范围为5~10μm;所述第二基板为阵列基板,所述显示基板为封装盖板或彩膜基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9 月0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即在玻璃胶外侧设置支撑结构,一则提供对盒时的支撑力,二则防止玻璃胶在熔融时向外侧扩散形成牛顿环,进而污染整个装置。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结构的形状,以及玻璃胶与支撑结构以及支撑结构之间的间距的具体数值。而上述形状以及间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第二,对于圆台形相对于圆柱形更加稳固这一点,可以参见《21世纪十万个为什么:青少年不可不知(上卷)(最新修订版)》第202页,其中记载了“圆台形的上面细一点,下面粗一点,有三个好处:第一,这样的柱子很稳固,圆台形烟囱要比圆柱形的稳当”。由上述内容可知,圆台形的柱体相对于圆柱形的柱体更加的稳固,这是基本的生活常识。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10 月1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权利要求第1-6项,涉及的修改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6中补入技术特征“且在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所述显示区域的外侧沿从所述显示区域指向所述粘结胶的方向设置多个所述支撑结构;沿从所述显示区域指向所述粘结胶的方向”。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在粘结胶的远离显示区域的外侧设置有支撑结构,并未考虑如何设置支撑结构的形状及位置使得其在显示面板的制造过程中具有良好的支撑稳定性。(2)尽管梯形的截面支撑稳固性更好是公知常识,但本申请权利要求1强调的是支撑结构的较大面积的底面是设置在显示基板上而不是第二基板上,支撑过程中支撑结构的牢固性比应用状态下更重要。(3)支撑结构与粘结胶之间的间距会对切割过程中的裂纹造成影响,以及多个支撑结构结构进一步确保对边框切割时的应力承担。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6内容如下:
“1. 一种显示基板,包括围设在显示区域外围的边框区域,所述边框区域设置有粘结胶,所述粘结胶用于将所述显示基板和与其对合的第二基板粘结在一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所述显示区域的外侧设置有支撑结构,所述支撑结构能对相互对合的所述显示基板和所述第二基板形成支撑;
所述支撑结构的垂直于所述显示基板板面的截面形状为梯形,所述梯形所述支撑结构的面积较大的底面与所述显示基板接触;
所述第二基板为阵列基板,所述显示基板为封装盖板或彩膜基板;
所述支撑结构与所述粘结胶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间隙的宽度范围为30~50μm;
所述支撑结构包括多个,多个所述支撑结构相互间隔,且在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所述显示区域的外侧沿从所述显示区域指向所述粘结胶的方向设置多个所述支撑结构;沿从所述显示区域指向所述粘结胶的方向相邻两个所述支撑结构之间的间距范围为5~10μm。”
“6. 一种如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的制备方法,包括:在边框区域涂敷粘结胶并对所述粘结胶进行烧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烧结后的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显示区域的外侧形成支撑结构;所述支撑结构的垂直于所述显示基板板面的截面形状为梯形,所述梯形所述支撑结构的面积较大的底面与所述显示基板接触;所述支撑结构与所述粘结胶之间形成间隙,所述间隙的宽度范围为30~50μm;所述支撑结构包括多个,多个所述支撑结构相互间隔,且在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所述显示区域的外侧沿从所述显示区域指向所述粘结胶的方向设置多个所述支撑结构;沿从所述显示区域指向所述粘结胶的方向相邻两个所述支撑结构之间的间距范围为5~10μm;所述第二基板为阵列基板,所述显示基板为封装盖板或彩膜基板。”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6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于申请日2017年06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相同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105097885A,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2-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基板。该权利要求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并列技术方案1(下称方案1)为包括技术特征“所述显示基板为封装盖板”在内的技术方案;并列技术方案2(下称方案2)为包括技术特征“所述显示基板为彩膜基板”在内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OLED面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9]-[0045]段,附图1-5):包括具有显示区和围绕所述显示区的封装区(即围设在显示区域外围的边框区域),OLED面板包括对盒设置的封装盖板(即显示基板)和OLED基板(即第二基板),以及设置在与所述封装区对应的所述封装盖板与所述OLED基板之间的玻璃胶11(即所述边框区域设置有粘结胶,所述粘结胶用于将所述显示基板和与其对合的第二基板粘结在一起),位于所述玻璃胶远离所述显示区的一侧的支撑结构12,所述支撑结构用于在对显示母板进行切割形成所述OLED面板时,支撑所述封装盖板和所述OLED基板(即在所述粘结胶的远离所述显示区域的外侧设置有支撑结构,所述支撑结构能对相互对合的所述显示基板和所述第二基板形成支撑)。OLED面板包括对盒设置的封装盖板(即显示基板)和OLED基板,OLED基板必然为阵列基板(即第二基板为阵列基板);支撑结构12与玻璃胶11之间设置有间隙(附图2);支撑结构包括多个,多个所述支撑结构相互间隔(附图3)。
方案1、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共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支撑结构的垂直于所述显示基板板面的截面形状为梯形,所述梯形支撑结构的面积较大的底面与所述显示基板接触;支撑结构与粘结胶之间的间隙宽度为30-50um;多个支撑结构在粘结胶的远离显示区域的外侧沿从显示区域指向粘结胶的方向进行设置,且沿从显示区域指向粘结胶方向的相邻两个支撑结构之间的间距范围为5-10um。
方案2与对比文件1进一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2)显示基板为彩膜基板。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获得好的支撑效果;(2)如何设置显示基板类型。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显示基板(封装盖板或彩膜基板)相对于阵列基板,由于其一般不具有TFT等电子器件,更适合形成稍大面积的支撑物,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牢固地形成对盒支撑,容易想到将支撑结构截面形成为梯形,并在封装盖板或彩膜基板侧设置具有较大的接触面积,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支撑结构与玻璃胶之间设置有间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设置合理的支撑结构以及粘结胶之间的间距以形成显示基板良好的对盒,对于支撑结构为从显示区域指向粘结胶的方向的多个的设置,多个支撑结构相对于一个在应力承担方面上表现确实更加优异,但其也受到工艺成本等因素的制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和自身需求的基础上,是可以合理选择支撑结构的个数的,且无论个数为1个还是多个,其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选择,且技术效果属于可合理预期的范围,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中,将显示装置设置为阵列基板与彩膜基板对盒,是常用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9]-[0045]段,附图1-5):玻璃胶为粘结胶。支撑结构12的高度小于玻璃胶11的高度(附图2)。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9]-[0045]段,附图1-5):OLED基板10上还设置有隔垫物,用于保持OLED基板10和封装盖板20之间的距离,以维持盒厚。支撑结构 12是与隔垫物同层设置,且材料相同。隔垫物位于显示区域(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公知支撑结构与隔垫物的高度会对显示区域和边框区域的盒间隙相关,使得支撑结构与隔垫物的高度相同以保证两个区域的盒间隙一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支撑结构高度时根据实际需要所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OLED面板(即公开了显示基板)的显示装置(参见说明书第[0029]-[0045]段,附图1-5)。基于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显示装置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显示基板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OLED面板(即公开了显示基板)的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9]-[0045]段,附图1-5):首先,在OLED基板10的显示区Q1形成有机电致发光器件 14,在封装区Q2形成支撑结构12,当然可以理解的是,在OLED 基板10上还形成有薄膜晶体管、隔垫物等已知部件。然后,在封装盖板20的封装区Q2形成玻璃料(玻璃胶11 的材料)。位于所述玻璃胶远离所述显示区的一侧的支撑结构12。最后,将OLED基板10和封装盖板20相对盒,并对封装区Q2打激光,以使玻璃料变成玻璃胶,从而完成OLED面板100的封装。然而,使得粘结胶的制备方法为通过在边框区域涂敷粘结胶并对所述粘结胶进行烧结,且支撑结构的形成是在烧结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OLED器件时根据实际需要所容易做出的常规设置,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基于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显示基板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显示基板的制备方法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即在玻璃胶外侧设置支撑结构,一则提供对盒时的支撑力,二则防止玻璃胶在熔融时向外侧扩散形成牛顿环,进而污染整个装置。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结构的形状、个数以及玻璃胶与支撑结构以及支撑结构之间的间距的具体数值。而上述形状、个数以及间距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简单改变得到的,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对于圆台形相对于圆柱形更加稳固这一点,请求人已经认可其为公知常识,而具体将梯形截面的支撑结构设置在两个基板之间的操作,是可以结合领域以及器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选择的,显示基板(封装盖板或彩膜基板)相对于阵列基板,由于其一般不具有TFT等电子器件,更适合形成稍大面积的支撑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容易做出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支撑结构与粘结胶之间以及支撑结构之间的具体间距数值,也没有公开支撑结构为多个的设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形成如对比文件1的结构时,是必然会选择一个合适的距离的,而距离选择的具体因素,均为本领域常规的考虑因素例如避免切割时出现裂纹又能提供良好的支撑,这不是本申请首次发现并注意到的问题,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考虑,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确定出合理的距离数值;对于支撑结构为多个的设置,多个支撑结构相对于一个在应力承担方面上表现确实更加优异,但其也受到工艺成本等因素的制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和自身需求的基础上,是可以合理选择支撑结构的个数的,且无论个数为1个还是多个,其技术效果属于可合理预期的范围,不会为相应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仍然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 年01 月3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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