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提高耐久性的水性涂料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045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544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8251.5
申请日:2013-07-31
复审请求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罗门哈斯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冰
合议组组长:王云涛
参审员:牛培利
国际分类号:C09D5/02(2006.01),C09D133/08(2006.01),B32B5/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8251.5,名称为“具有提高耐久性的水性涂料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陶氏环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7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3月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718604A,公开日为2006年1月11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文本,即2016年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8段(共28页)、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1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包含:
i)颜料组合物,以所述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其包含50%到100%的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
ii)聚合物壳体,其包封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以及
iii)以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0.1%到2.0%的光交联剂;
其中所述光交联剂聚合在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的所述聚合物壳体中。
2. 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包含:
i)颜料组合物,以所述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其包含50%到100%的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
ii)聚合物壳体,其包封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以及
iii)以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0.1%到2.0%的光交联剂;
其中所述光交联剂与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的所述聚合物壳体共混。
3. 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包含:
i)颜料组合物,以所述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其包含50%到100%的聚合物包封的颜料;
ii)聚合物壳体,其包封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
iii)一种或多种另外的水性共聚物分散体,其包含共聚物;以及
iv)以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0.1%到2.0%的光交联剂;
其中所述光交联剂聚合在所述一种或多种另外的水性共聚物分散体的所述共聚物中或者与所述共聚物共混。
4. 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包含:
i)颜料组合物,以所述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其包含50%到100%的聚合物包封的颜料;
ii)聚合物壳体,其包封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以及
iii)以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0.1%到2.0%的光交联 剂;
其中在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中所述光交联剂自由地存在于所述聚合物壳体外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到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光交联剂为二苯甲酮衍生物、苯并三唑衍生物、酰基氧化膦、双酰基氧化膦,或者它们的混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到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壳体具有10纳米到200纳米的平均厚度和-35℃到60℃的最小成膜温度(MFFT)。
7. 根据权利要求1到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壳体是由烯属不饱和非离子单体作为结构单元组成的聚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以所述聚合物壳体的所述干重为基准,以重量百分比计,所述聚合物壳体包含0.1%到10%的作为聚合物结构单元的烯属不饱和单体,所述烯属不饱和单体具有选自以下项组成的群组的至少一个官能团:羧基、羧酸酐、羟基、酰胺、胺、磺酸酯基、膦酸酯基,或者它们的混合物。
9. 根据权利要求1到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颜料是无机颜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颜料是TiO2。”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2页10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目的在于提高耐用性的同时不损害DPUR,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颜料颗粒的折光性。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或教导如何改善涂料组合物的耐用性,同时不损害DPUR。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或教导光交联剂用量对于DPUR或耐用性的影响。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包含:
i)颜料组合物,以所述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其包含50%到100%的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
ii)聚合物壳体,其包封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以及
iii)以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0.1%到1.0%的光交联剂;
其中所述光交联剂聚合在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的所述聚合物壳体中。
2. 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包含:
i)颜料组合物,以所述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其包含50%到100%的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
ii)聚合物壳体,其包封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以及
iii)以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0.1%到1.0%的光交联剂;
其中所述光交联剂与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的所述聚合物壳体共混。
3. 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包含:
i)颜料组合物,以所述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其包含50%到100%的聚合物包封的颜料;
ii)聚合物壳体,其包封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
iii)一种或多种另外的水性共聚物分散体,其包含共聚物;以及
iv)以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0.1%到1.0%的光交联剂;
其中所述光交联剂聚合在所述一种或多种另外的水性共聚物分散体的所述共聚物中或者与所述共聚物共混。
4. 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包含:
i)颜料组合物,以所述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其包含50%到100%的聚合物包封的颜料;
ii)聚合物壳体,其包封所述聚合物包封的颜料;以及
iii)以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基准,以重量计,0.1%到1.0%的光交联剂;
其中在所述水性涂料组合物中所述光交联剂自由地存在于所述聚合物壳体外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到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光交联剂为二苯甲酮衍生物、苯并三唑衍生物、酰基氧化膦、双酰基氧化膦,或者它们的混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到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壳体具有10纳米到200纳米的平均厚度和-35℃到60℃的最小成膜温度(MFFT)。
7. 根据权利要求1到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壳体是由烯属不饱和非离子单体作为结构单元组成的聚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以所述聚合物壳体的所述干重为基准,以重量百分比计,所述聚合物壳体包含0.1%到10%的作为聚合物结构单元的烯属不饱和单体,所述烯属不饱和单体具有选自以下项组成的群组的至少一个官能团:羧基、羧酸酐、羟基、酰胺、胺、磺酸酯基、膦酸酯基,或者它们的混合物。
9. 根据权利要求1到权利要求4中任一项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颜料是无机颜料。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其中所述颜料是TiO2。”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7月2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3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以下内容:涂料1为含有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的水分散体涂料,PVC为18%,BP为2.0%;涂料2为不含有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的涂料,PVC为18%,BP为2.0%;表23列出了涂料1到涂料19的保光性(%)和色彩变化(ΔE)。如表23所示,涂料1相较于涂料2,具有较高的保光性(%)。保光性越高,则涂料耐久性越好(参见说明书第[0090]-[0094]、[0181]段)。即涂料1和2均具有同样PVC、以及同含量的光交联剂,其区别为是否包含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由此可知,对于耐久性的影响主要取决于是否含有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的水分散体涂料,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含有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由此可知其同样具有耐久性。其次,如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述,在涂料组合物中使用光交联剂来获得良好的抗沾污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提高涂料组合物的抗沾污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添加光交联剂。而根据光交联剂的作用,获得的性能效果来选择其合理用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力范围内的常规选择。
复审请求人于 2019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的颜料颗粒是由第一和第二聚合物壳包封,本申请仅由一个聚合物壳包封,二者不同。②本申请的交联剂的用量在提高耐用性的同时不损害DPUR,其用量的选择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实施例表明本申请的交联剂含量的有效性。③无证据表明光交联剂在包封的颜料颗粒的聚合物壳中聚合是本领域中常规选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6月2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以及2016年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8段(共28页)、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2、4分别要求保护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遮光微粒,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包含遮光微粒的涂料组合物,该遮光微粒可以以水分散体的形式提供(这意味着所述涂料组合物是一种水性涂料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9页第5段);它包含平均粒径为0.005-5微米且折射率至少为1.8 的颜料微粒、通过硅烷残基与颜料微粒表面相连的第一聚合物、和基本上包封所述连有第一聚合物的所述颜料微粒的第二聚合物(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连有第一聚合物的颜料微粒一般分散在水中(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本发明的涂料组合物包含遮光微粒。涂料也可包含涂料中常用的其他材料,如本发明以外的颜料微粒(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6段)。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当涂料组合物仅包含本发明所述的遮光微粒时,其基于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100%。
权利要求1、2、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权利要求1、2、4限定了涂料组合物的颜料体积浓度是10%到75%;②权利要求1、2、4限定了涂料组合物还含有0.1-1.0%的光交联剂,并且限定了光交联剂的存在形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良好的抗沾污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发明的涂料通常包含1-50体积%的遮光微粒(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3段);每种颜料颗粒的颜料体积浓度(PVC)是指该颜料微粒的体积占涂料或塑料组合物总体积的百分数(参见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1段);制备得到15.65 PVC TiO2的涂料(参见说明书第19页实施例4)。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颜料体积浓度计算方法稍有差异,但为了进一步改善涂料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适当调整其颜料体积浓度。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得到本申请所述的颜料体积浓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在涂料组合物中使用光交联剂来获得良好的抗沾污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所期望的抗沾污性来选择光交联剂的量,并且选择光交联剂在涂料中的存在形式,如聚合在聚合物壳体中、与聚合物壳体共混、或自由地存在于聚合物壳体外部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2、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颜料体积浓度为10%到75%的水性涂料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遮光微粒,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包含遮光微粒的涂料组合物,该遮光微粒可以以水分散体的形式提供(这意味着所述涂料组合物是一种水性涂料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9页第5段);它包含平均粒径为0.005-5微米且折射率至少为1.8 的颜料微粒、通过硅烷残基与颜料微粒表面相连的第一聚合物、和基本上包封所述连有第一聚合物的所述颜料微粒的第二聚合物(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连有第一聚合物的颜料微粒一般分散在水中(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本发明的涂料组合物包含遮光微粒。涂料也可包含涂料中常用的其他材料,如本发明以外的颜料微粒(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6段)。所述涂料还可以包括粘结聚合物如丙烯酸(共)聚合物、乙烯基乙酸聚合物、乙烯基/丙烯酸共聚物、苯乙烯/丙烯酸共聚物、聚氨酯、聚环氧化物、聚氯乙烯、乙烯/乙烯基乙烯酯聚合物、苯乙烯/丁二烯聚合物、 聚酯聚合物、聚醚和它们的混合物;可交联聚合物;含有活性基团的聚合物(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1段)。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当涂料组合物仅包含本发明所述的遮光微粒时,其基于颜料组合物的总重量为100%。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①权利要求3限定了涂料组合物的颜料体积浓度是10%到75%;②权利要求3限定了涂料组合物还含有0.1-1.0%的光交联剂;③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另外的共聚物是水性分散体,并且限定了光交联剂与该共聚物相关的存在形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良好的抗沾污特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过程。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所述的另外的共聚物选择为水性分散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根据所期望的抗沾污特性和涂料组合物的组成,来选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光交联剂在涂料中的存在形式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光交联剂的具体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酰基氧化膦是一类适用于色漆的光引发剂(参见证据1:“现代涂料工艺新技术”,刘国杰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4月30日,第231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二苯甲酮衍生物、苯并三唑衍生物、双酰基氧化膦都是本领域公知的光交联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适当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其混合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聚合物壳体的厚度和最小成膜温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聚合物壳的平均厚度可以是80-150纳米(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5段)。最小成膜温度也是常规的成膜温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8是从属权利要求,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聚合物壳体的组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二聚合物一般通过烯键式不饱和单体的加聚反应制备,如上面制备含硅烷官能团的第一聚合物时所列举的单体。烯键式不饱和单体可包括多烯键式不饱和单体,如(甲基)丙烯酸烯丙酯、三丙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二甘醇二(甲基)丙烯酸酯、乙二醇(甲基)丙烯酸酯、1,6-己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1,3-丁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聚亚烷基二醇二(甲基)丙烯酸酯、邻苯二甲酸二烯丙酯、三(甲基)丙烯酸三羟甲基丙烷、二乙烯基苯、二乙烯基甲苯、三乙烯基苯和二乙烯基萘(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7段)。即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8中所限定单体含量范围和其他的官能团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含量范围和常见的官能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是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进一步限定了颜料的具体物质。对比文件1公开了:合适的颜料微粒包括氧化锌、氧化锑、氧化锆、氧化铬、氧化铁、氧化铅、硫化锌、锌钡白和二氧化钛。颜料微粒宜选自二氧化钛和氧化铅,更宜选自金红石型二氧化钛和锐钛矿型二氧化钛,最好选自金红石型二氧化钛(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书中仅限定涂料组合物包含聚合物壳体,并未记载其仅由一个聚合物壳包封。其次,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以下内容:涂料1为含有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的水分散体涂料,PVC为18%,BP为2.0%;涂料2为不含有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的涂料,PVC为18%,BP为2.0%;表23列出了涂料1到涂料19的保光性(%)和色彩变化(ΔE)。如表23所示,涂料1相较于涂料2,具有较高的保光性(%)。保光性越高,则涂料耐久性越好(参见说明书第[0090]-[0094]、[0181]段)。即涂料1和2均具有同样PVC、以及同含量的光交联剂,其区别为是否包含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由此可知,对于耐久性的影响主要取决于是否含有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的水分散体涂料,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含有聚合物包封的颜料颗粒,由此可知其同样具有耐久性。再次,如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述,在涂料组合物中使用光交联剂来获得良好的抗沾污性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提高涂料组合物的抗沾污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添加光交联剂。而根据光交联剂的作用,获得的性能效果来选择其合理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力范围内的常规选择。最后,对比文件1的涂料组合物同样包括颜料颗粒和聚合物壳,即与本申请具有相同的结构,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添加光交联剂,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能够选择适合的光交联剂的存在形式,如聚合在聚合物壳体中、与聚合物壳体共混、或自由地存在于聚合物壳体外部。本申请中也没有记载“交联剂在包封的颜料颗粒的聚合物壳中聚合”的技术方案取得了优于其他存在形式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足以表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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