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减肥瘦身的中药保健制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13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1F2584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83819.9
申请日:2015-12-24
复审请求人:兰州古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吕茂平
合议组组长:周英
参审员:卫军
国际分类号:A61K36/815;A61P3/04;A61K31/2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83819.9,名称为“一种用于减肥瘦身的中药保健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兰州古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5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减肥瘦身的中药保健制剂,是以黑豆、柿饼、枸杞子、黑芝麻、赤小豆、左旋肉碱为原料,按药剂学的常规工艺制备成任何一种内服制剂;所述各原料按以下重量份进行配比:黑豆32-40份,柿饼22-30份,枸杞子12-18份,黑芝麻12-18份,赤小豆2-8份,左旋肉碱2-8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减肥瘦身的中药保健制剂,所述各原料按以下重量份进行配比:黑豆33-37份,柿饼23-28份,枸杞子13-16份,黑芝麻13-16份,赤小豆4-7份,左旋肉碱3-6份。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减肥瘦身的中药保健制剂,所述各原料按以下重量份进行配比:黑豆35份,柿饼25份,枸杞子15份,黑芝麻15份,赤小豆5份,左旋肉碱5份。”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减肥瘦身的中药保健制剂。对比文件1(《吃出健康的药食》,张力群,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90页)公开了减肥食品的基料,其中包括黑豆、黑芝麻、枸杞(即枸杞子)等。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组合使用黑豆、黑芝麻、枸杞,并进一步配伍柿饼、赤小豆、左旋肉碱,按药剂学的常规工艺制备成任何一种内服制剂。据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原料明确的减肥制剂。本领域公知,功用相近的药物配伍,能增强治疗作用,这种配伍方法在组方运用中较为普遍(参见《方剂学》,邓中甲,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11年4月,第18页,下称公知证据1)。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多种减肥食品基料中选择部分原料组合以增强疗效,即黑豆、黑芝麻、枸杞子的组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比文件2(《快乐生活一点通 生活中来的10000个窍门 超值白金版》,常学辉编著,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2014年1月,第97页)公开了赤小豆具有利尿消肿、解毒作用;用赤小豆进行减肥,对伴有水肿的肥胖症效果尤好。对比文件3(《广西特产宝典》,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编,广西人民出版社,2015年5月,第26页)公开了柿饼具有减肥功效。对比文件4(《营养素的奥秘》,中国保健协会、汤臣倍健营养与健康研究中心编著,世界图书出版西安有限公司,2012年2月,第155页)公开了左旋肉碱能加速体内脂肪代谢,促进脂肪燃烧并转化为能量,运动前服用会收到良好的减肥效果。为获得更好的减肥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一步配伍这三味原料。而按药剂学的常规工艺制备成任何一种内服制剂,属于本领域制备中药保健制剂的常规技术手段。虽然本申请说明书第6段记载了本发明药物的组方机理,但是本申请说明书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所述组方机理给本发明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原料用量配比。现有技术已公开所述原料组分的常规用量。其具体用量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依据中医理法方药、辨证施治的原则通过常规选择或以疗效、安全性作为考察指标通过常规优选比较试验可以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兰州古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2项)。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减肥瘦身的中药保健制剂,是以黑豆、柿饼、枸杞子、黑芝麻、赤小豆、左旋肉碱为原料,按药剂学的常规工艺制备成任何一种内服制剂;所述各原料按以下重量份进行配比:黑豆33-37份,柿饼23-28份,枸杞子13-16份,黑芝麻13-16份,赤小豆4-7份,左旋肉碱3-6份。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减肥瘦身的中药保健制剂,所述各原料按以下重量份进行配比:黑豆35份,柿饼25份,枸杞子15份,黑芝麻15份,赤小豆5份,左旋肉碱5份。”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增加了柿饼、赤小豆、左旋肉碱,这三味药物根本上改变了药物的配伍、整体观念、君臣佐使关系以及药物的药理、药性和主治功能,中药组方需要辨证论治,配方不同,则主治功能和药效不同,即使配方相同剂量不同其功能和效果也相差甚远。而且本申请对于组分配伍的认识也不同,本申请从活血祛瘀、解毒祛湿解决肥胖问题,并最终确定配伍组成,使各原料功效协同,并陈述了本申请组方的配伍关系。本申请减肥瘦身作用明显,有效率达84.7%。 2)中药组合后很可能出现相反、相畏等现象,从而使得组合后效果适得其反,并进行了举例,认为本申请看到了肥胖的根本,从而选择了这些药物,这些并不是药物简单叠加能得到的,如果没有大量积累和大量试验从成千上万的中药材中选择出这些中药也是不容易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无法证明其组方相对于任意其他具有减肥功效中药材的组合具备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基于与驳回决定的相同理由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组合使用黑豆、黑芝麻、枸杞,并进一步配伍柿饼、赤小豆、左旋肉碱,限定各组分的具体重量份并按药剂学的常规工艺制备成任何一种内服制剂。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多种组分组合的减肥制剂。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公知,功用相近的药物配伍,能增强治疗作用,这种配伍方法在组方运用中较为普遍(如参见公知证据1)。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多种减肥食品基料中选择部分原料组合以增强疗效,即黑豆、黑芝麻、枸杞子的组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公开了赤小豆具有利尿消肿、解毒作用;用赤小豆进行减肥,对伴有水肿的肥胖症效果尤好(参见第97页)。对比文件3(参见第26页)公开了柿饼具有减肥功效。对比文件4公开了左旋肉碱能加速体内脂肪代谢,促进脂肪燃烧并转化为能量,运动前服用会收到良好的减肥效果(参见第155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作用相近的组分组合使用是一般性选择,因此综合考虑减肥的效果和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一步配伍这三味原料。各原料的具体用量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药味的常规用量结合实际治疗效果等通过常规实验可以选择并确定的。本申请说明书没有记载选择所述原料用量配比的筛选过程和依据,上述用量选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按药剂学的常规工艺制备成任何一种内服制剂,属于本领域制备中药保健制剂的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具体的制备工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原料用量配比。各原料的具体用量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药味的常规用量结合实际治疗效果等通过常规实验可以选择并确定的,上述用量选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于2019 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其主要意见与提出复审时基本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增加了柿饼、赤小豆、左旋肉碱,这三味药物根本上改变了药物的配伍、整体观念、君臣佐使关系以及药物的药理、药性和主治功能,中药组方需要辨证论治,配方不同,则主治功能和药效不同,即使配方相同剂量不同其功能和效果也相差甚远。而且本申请对于组分配伍的认识也不同,本申请从活血祛瘀、解毒祛湿解决肥胖问题,并最终确定配伍组成,使各原料功效协同,并陈述了本申请组方的配伍关系。本申请减肥瘦身作用明显,有效率达84.7%。 2)复方组合重点是整体观念和辩证论治,本申请看到了肥胖的根本在于瘀血、毒素泛滥、水湿不运、脾失健运、肝肾亏虚,从而需要活血、解毒、利水消肿、健脾化痰、滋补肝肾,这并不是根据药典记载以及简单的药物叠加能达到的,并且药典记载中药数量众多,没有大量积累和实验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2项),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在于: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1,相应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6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5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第1-4页)和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减肥瘦身的中药保健制剂。对比文件1(参见第190页)公开了减肥食品的基料,其中包括黑豆、黑芝麻、枸杞(即枸杞子)等。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组合使用黑豆、黑芝麻、枸杞,并进一步配伍柿饼、赤小豆、左旋肉碱,限定各组分的具体重量份并按药剂学的常规工艺制备成任何一种内服制剂。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300例单纯性肥胖患者使用本申请产品的效果,并记载了观察的指标以及体重指标的统计数据,显示本申请产品具有减肥瘦身作用,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原料也具有减肥作用,因此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多种组分组合的减肥制剂。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公知,功用相近的药物配伍,能增强治疗作用,这种配伍方法在组方运用中较为普遍(参见公知证据1第17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多种减肥食品基料中选择部分原料组合以增强疗效,即黑豆、黑芝麻、枸杞子的组合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公开了赤小豆具有利尿消肿、解毒作用;用赤小豆进行减肥,对伴有水肿的肥胖症效果尤好(参见第97页)。对比文件3公开了柿饼具有减肥功效(参见第26页)。对比文件4公开了左旋肉碱能加速体内脂肪代谢,促进脂肪燃烧并转化为能量,运动前服用会收到良好的减肥效果(参见第155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作用相近的组分组合使用是一般性选择,因此综合考虑减肥的效果和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一步配伍这三味原料。各原料的具体用量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药味的常规用量结合实际治疗效果等通过常规实验可以选择并确定的。本申请说明书没有记载选择所述原料用量配比的筛选过程和依据,上述用量选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按药剂学的常规工艺制备成任何一种内服制剂,属于本领域制备中药保健制剂的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具体的制备工艺。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4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原料用量配比。各原料的具体用量配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各药味的常规用量结合实际治疗效果等通过常规实验可以选择并确定的,上述用量选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首先,如评述部分的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以及对比文件2-4的记载有动机将具有减肥功效的柿饼、赤小豆、左旋肉碱加入到由对比文件1可用于减肥的食品基料选择并组合得到的产品中,这些药味的配伍和组合并没有改变这些组分本身的减肥作用,显然这些药味的组合使用并不属于请求人所陈述的组合后功能和效果相差甚远的情形。其次,治疗原则是药物配伍组合中考虑的因素,但该配伍中考量的因素并不能否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减肥的作用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4组合的动机,并且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活血祛瘀、解毒祛湿作用也是黑豆、柿饼本身具有的功效,并不属于组合后组合物产生的新功效,上述药味组合后有减肥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可获知的。结合现有技术的状况以及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看出本申请的组合物具有请求人所声称的协同作用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在中药中加入左旋肉碱,左旋肉碱属于单一化学成分,并无中药理论认知中对应的性味归经等,因此说明书记载的君臣佐使关系将左旋肉碱列为使药并不符合中药领域的一般理论认识。2)本申请所使用的中药主要为药食同源类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中药组合或加减的常规理论,也熟知可以将功用相近的药物组合使用,虽然现有技术存在大量具有减肥作用的原料,但如果仅是从多种可选择对象中选择其中的部分组合并且组合后的效果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则这样的选择也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陈述的与肥胖相关的中医病机是已知的与肥胖有关的中医病机,并且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这些中药组合的理论基础并不能否定基于这些组分本身的减肥功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组合的动机,如公知证据1所述,功用相近的药物配伍方法在组方运用中较为普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组合时也会考虑并遵循中药基本的配伍理论。综上,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3月0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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