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船-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货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983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668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80076556.7
申请日:2014-04-09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新来岛造船厂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厚华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李秀芳
国际分类号:B63B11/02(2006.01);;B63B1/06(2006.01);;B63B3/56(2006.01);;B63B25/00(2006.01);;B63B2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76556.7,名称为“货船”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新来岛造船厂,申请日为2014年04月09日,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8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8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第1-23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第1-23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JP 特开昭49-134088A,公开日1974年12月24日;
对比文件2:JP 昭57-198190A,公开日1982年12月04日;
对比文件3:JP 特开2010-76490A,公开日2010年12月08日
对比文件4:JP 特开2006-27299A,公开日2006年02月02日;
对比文件5:JP 平2-92396U,公告日1990年07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货船,其具备可装载纵长货物的船舱,其特征在于,
所述船舱的船舱宽度为船宽的25%~40%,
所述船舱位于船体的宽度方向中央,并且船舱沿船长方向延伸,船舱的宽度在船舱的整个长度方向上相同,
在上甲板之下配设横间隔壁,
双底的高度为所述船宽的1/5~1/10,
在船尾上方设有主发动机,
燃料箱设于前部船体,且设有船头水箱及船尾水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船,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船舱的左右的船长方向间隔壁的船头侧及船尾侧分别设有开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货船,其特征在于,
船头的形状为直立船头。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货船,其特征在于,
多个甲板吊车仅设于所述船舱的左右任一侧。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货船,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船舱的左右,沿着所述船长方向间隔壁设有多个退避空间,
将使所述船舱和各所述退避空间之间导通的出入口设于所述船长方向间隔壁。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货船,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船舱的左右,沿着所述船长方向间隔壁具备捆扎空间,
在各所述捆扎空间的底面,沿船长方向每3m~7m设有捆扎固定装置。”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双底的高度为所述船宽的1/5~1/10;(2)所述船舱的船舱宽度为船宽的25%~40%;(3)所述船舱的宽度在船舱的整个长度方向上相同;(4)在船尾上方设有主发动机;(5)燃料箱设于前部船体,且设有船头水箱及船尾水箱。对比文件2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区别特征(5)的技术启示,区别特征(2)、(3)、(4)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沿着所述船舱的左右的船长方向间隔壁设有用于供在船舱内进行装卸作业的操作员退避的多个退避空间,将使所述船舱和各所述退避空间之间导通的出入口设于所述船长方向间隔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船舱的左右的”删除。复审请求人认为:(1)由于对比文件1的船舱通过中甲板7而被划分为上层货物舱和下层货物舱,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设想对纵长货物进行装载的场景,若要进行装载,则是在上层货物舱载置纵长货物,船体重心变高从而变得非常不稳定。(2)针对于退避空间有关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升降空间31是电梯32的升降空间,用于对由叉车50装载的货物47进行装卸,而电梯的升降空间从安全性出发,是禁止人进入的,不能用作操作员的退避用空间。(3)对比文件2未公开“双底的高度为所述船宽的1/5~1/10”这一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具备可装载纵长货物的船舱”,并未记载“在前后方向上分为两个的短船舱”的相关技术特征;即使“下层货物仓9是在前后方向上分为两个的短船舱”,对比文件1中的下层货物仓9仍属于“纵长船舱”,仍可用于装载纵长货物;根据实际需要,在船的前后方向上只设置一个纵长船舱,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下层货物舱9的左右,沿着纵通隔壁14(相当于本申请的船长方向间隔壁)设有多个升降空间31(相当于本申请的退避空间),将使所述下层货物舱9和各所述退避空间升降空间31之间导通的货物搬入出用开口38(相当于本申请的出入口)设于所述纵通隔壁14;虽然进入升降空间31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将升降空间31作为退避空间使用,是完全可行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如果不考虑货物升降的便捷,而更关注操作员的退避便利,将对比文件1中的升降空间31改型为专用的退避空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3)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船体构造物1的双底的高度a为船宽B的0.05~0.2倍(与数值范围1/5~1/10部分重叠)。同时,依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对比文件2设置的双底客观上也能起到确保船体强度的技术效果,也就是给出了合理设置双层底的高度以确保船体强度的技术启示。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2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在船尾上方设有主发动机;燃料箱设于前部船体,且设有船头水箱及船尾水箱;(2)沿着所述船舱的左右的船长方向间隔壁设有用于供在船舱内进行装卸作业的操作员退避的多个退避空间, 将使所述船舱和各所述退避空间之间导通的出入口设于所述船长方向间隔壁。对比文件3公开了船尾设有主发动机、燃料箱设于船体底部、设有船头水箱及船尾水箱,至于主发动机和燃料箱的位置以及退避空间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的双层底高度只是1/5~1/10倍宽度部分与本申请重叠,而1/10~1/20倍宽度部分意味着还包含双层底薄的部分,因此无法给出通过增加双层底高度来提高船体强度的启示。(2)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如下特征“船舱位于船体的宽度方向中央,并且船舱沿船长方向延伸,船舱的宽度在船舱的整个长度方向上相同”。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修改了申请文件,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以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8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1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是一种货船。经查,对比文件2(JP昭57-198190A)公开了一种货物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8栏,附图1-2):其具备可装载纵长货物的船舱2,船宽为B,侧壁舱3的宽度b=(0.1~0.35)B(即公开了船舱的船舱宽度为船宽的30%~80%,与本申请的25%~40%有交叉重合),所述船舱2位于船体的宽度方向中央,并且船舱沿船长方向延伸,船舱的宽度在船舱的整个长度方向上相同, 在隔壁甲板5(即上甲板)之下配设横间隔壁,双底的高度a=(0.05~0.2)B(即公开了双底的高度为船宽的1/5~1/20,与本申请的双底的高度为所述船宽的1/5~1/10有交叉重合)。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在船尾上方设有主发动机,燃料箱设于前部船体,且设有船头水箱及船尾水箱;(2)沿着所述船舱的左右的船长方向间隔壁设有用于供在船舱内进行装卸作业的操作员退避的多个退避空间,将使所述船舱和各所述退避空间之间导通的出入口设于所述船长方向间隔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持船舶的纵向平衡以及操作员如何工作、通行。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JP特开2010-76490A)公开了一种汽车运输船,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摘要,附图1):在船尾设有主发动机,燃料舱106位于船体的底部,且设有船首清水舱1(即船头水箱)及船尾清水舱2(即船尾水箱)。在船尾下部狭窄时将发动机向上设置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无论是将燃料箱设于底部还是设于头部都是船舶载重配平的常规技术选择,以防止船舶倾斜或摇晃。
对于区别特征(2),在货仓周边设置供操作员操作、躲避、通行的空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综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船长方向间隔壁的船头侧及船尾侧分别设有开口”。然而,为避免船头侧及船尾侧应力集中导致隔壁弯曲或破断,在所述船舱的左右的船长方向间隔壁的船头侧及船尾侧分别设置开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和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船头的形状为直立船头”也已被对比文件3(JP特开2010-76490A)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附图1):汽车运输船100的船头的形状为直立船头。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多个甲板吊车仅设于所述船舱的左右任一侧”也已被对比文件4(JP特开2010-76490A)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附图1):驳船1的甲板上设有两个吊车15,所述吊车15仅设于所述驳船1的左舷侧。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将甲板吊车仅设于所述左右任一侧以避免装卸作业中甲板吊车自身成为障碍,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甲板吊车仅设于所述左右任一侧以避免装卸作业中甲板吊车自身成为障碍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船舱的左右,沿着所述船长方向间隔壁具备捆扎空间,在各所述捆扎空间的底面,沿船长方向设有捆扎固定装置”也已被对比文件5(JP平2-92396U)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附图1-5):在货物收纳仓空间的左右,沿着船长方向间隔壁具备捆扎空间,在各所述捆扎空间的底面,沿船长方向设有捆扎固定装置。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捆扎方式对货物进行固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5给出了通过捆扎方式对货物进行固定的启示;至于捆扎固定装置的间隔为3m~7m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的双层底高度与本申请的双层底高度具有重叠部分。其次,鉴于船舶下窄上宽,通常需要将双层底的高度设置的高一些,以便使双层底能在更大范围内延伸,进而提高船舶的强度和安全性,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最后,影响双层底高度的因素很多,比如船舶用途、船体大小、双层底内舱位设置、双层底内管路设置、双层底结构重量的增加、货仓舱容的损失等,还有船舶建造规范中对双层底高度上、下限的规定,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高度选择时需要考虑的,但通过这些因素进行高度选择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2)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特征“船舱位于船体的宽度方向中央,并且船舱沿船长方向延伸,船舱的宽度在船舱的整个长度方向上相同”,并不是对比文件3。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不予支持。
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