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分纸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608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62328
优先权日:2014-10-14
申请(专利)号:201410674039.1
申请日:2014-11-21
复审请求人:虹光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嘉
合议组组长:陆帅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B65H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它现有技术未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74039.1,名称为“分纸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虹光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0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9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4年1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分纸装置,设置于事务机器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纸装置包含:
动力单元;
传输组件,连接于所述动力单元;
弹性滚动机构,是为一体成型制成并设置于所述事务机器的基座结构上,所述弹性滚动机构包含滚轮轴及弹性分纸滚轮,所述滚轮轴的一侧通过所述传输组件连接于所述动力单元,所述弹性分纸滚轮套设于所述滚轮轴,所述弹性分纸滚轮以弹性材质制造;以及
摩擦组件,设置于所述基座结构上并与所述弹性分纸滚轮接触,以提供摩擦正向力。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分纸滚轮的表面更包含弹性涂层,以调整摩擦力。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滚动机构更包含配重组件,以补偿摩擦正向力。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组件包含摩擦板或摩擦轮。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滚动机构与所述传输组件是为一体成型。
6. 一种分纸装置,设置于事务机器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纸装置包含:
动力单元;
传输组件,连接于所述动力单元;
弹性滚动机构,是为一体成型制成并设置于所述事务机器的基座结构上,所述弹性滚动机构包含滚轮轴及弹性分纸滚轮,所述滚轮轴的一侧通过所述传输组件连接于所述动力单元,所述弹性分纸滚轮套设于所述滚轮轴,所述弹性分纸滚轮以弹性材质制造;
限位结构,设置于所述基座结构上,以限制拘束所述弹性滚动机构的作动范围;以及
摩擦组件,设置于所述基座结构上,并与所述弹性分纸滚轮接触,以提供摩擦正向力。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分纸滚轮的表面更包含弹性涂层,以调整摩擦力。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滚动机构更包含配重组件,以补偿摩擦正向力。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组件包含摩擦板或摩擦轮。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结构与所述基座结构是为一体成型。
11.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滚动机构与所述传输组件是为一体成型。”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364726A, 公开日为2002年08月21日;
对比文件2:CN 1565954A, 公开日为2005年01月09日。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弹性滚动机构为一体成型制成,弹性分纸滚轮以弹性材质制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9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首先,滚动机构为弹性的技术内容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以获得合适的送纸摩擦力;其次,一体成型的制备手段也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安装需要、制造成本等因素可以常规选择得到的;最后,本申请也未公开将弹性滚动机构一体成型制成相对于现有的一体成型工艺需要付出何种创造性劳动;(2)首先,如申请人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重力机构与弹性结构是两种平行的可补偿正向摩擦力的方式的教导,在此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弹力结构的摩擦组件替换成另一种平行的补偿正向摩擦力的方式;其次,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具有利用重力将该分纸滚轮1与摩擦轮2推靠在一起的重力机构”,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重力机构设置于对比文件1的自动馈纸滚轮和摩擦组件两者之中位于上方的一者之上,以通过重力将两者推靠在一起,从而增加摩擦正向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弹性分纸滚轮以弹性材质制造”、“其中,所述分纸装置不包括弹性调整组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由于“分纸滚轮以弹性材质制造”,而包括分纸滚轮和滚轮轴的弹性滚动机构以一体成型的方法制造,那么,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滚轮轴也只能以弹性材质制造;由于滚轮轴是弹性材质,那么,在弹性分纸机构自身的重力作用下,滚轮轴会产生一个下挠变形,使得分纸滚轮与摩擦组件挤压接触,从而在馈纸过程中产生摩擦正向力,取代了现有技术中弹性调整组件产生的弹性力,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并无明确文字记载“滚轮轴只能以弹性材质制造”的相关技术内容;其次,本申请说明书第[0008]、[0013]段记载了“弹性分纸滚轮套设于滚轮轴”,本申请说明书第[0012]、[0018]段记载了“弹性滚动机构与传输组件可为一体成型”,由于弹性分纸滚轮可以以套设的方式设置于滚轮轴上,且与弹性滚动机构一体成型的传输组件不可能是弹性材质制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滚轮轴也只能以弹性材质制造”的技术内容;(2)首先,本申请说明书第[0010]、[0015]段明确记载了“弹性滚动机构更包含配重组件,以补偿摩擦正向力”,可知,本申请是通过弹性滚动机构中设置的配重组件,来补偿摩擦正向力,从而将公知的弹性调整组件汰换的;其次,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6-10行也记载了“第一实施例具有利用弹力将该分纸滚轮1与摩擦轮2推靠在一起的弹力机构,而第二实施例具有利用重力将该分纸滚轮1与摩擦轮2推靠在一起的重力机构”,可知,对比文件2第二实施例中已经公开了用重力机构/配重组件替代弹力机构/弹性调整组件的相关技术内容。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弹性滚动机构为一体成型制成,弹性分纸滚轮以弹性材质制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弹性滚动机构为一体成型制成,弹性分纸滚轮以弹性材质制造;限位机构,设置于基座结构上,以限制拘束弹性滚动机构的作动范围。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8、9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7-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并无明确文字记载“滚轮轴只能以弹性材质制造”的相关技术内容;其次,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一体成型”,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加工工艺,且本领域公知的是在采用一体成型的工艺制备工件时,同一工件的不同部件/位置也可以采用不同材料进行一体成型,因此,“一体成型”仅是限定了加工工艺,不能由此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工件所采用是同一材料,结合到本申请中,虽然分纸滚轮和滚轮轴采用了一体成型的加工工艺,但并不必然能够确定滚轮轴只能以弹性材质制造;再次,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6-10行也记载了“第一实施例具有利用弹力将该分纸滚轮1与摩擦轮2推靠在一起的弹力机构,而第二实施例具有利用重力将该分纸滚轮1与摩擦轮2推靠在一起的重力机构”,可知,对比文件2第二实施例中已经公开了用重力机构/配重组件和摩擦组件自身重力结合的方式,替代弹力机构/弹性调整组件,是得分纸滚轮和摩擦轮之间产生长相摩擦力,并且由于重力机构/配重组件和摩擦组件自身重力的存在,摩擦轮2的第一轴3也会产生一个下挠变形,使得分纸滚轮1与摩擦轮2推靠在一起,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将分纸滚轮和摩擦轮的上下位置倒置时,其必然也是在位于上方的分纸滚轮上设置重力机构/配重组件,使得分纸滚轮1与摩擦轮2推靠在一起。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申请文件做出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1、6中的“弹性分纸滚轮”修改为“弹性滚动机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分纸装置,设置于事务机器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纸装置包含:
动力单元;
传输组件,连接于所述动力单元;
弹性滚动机构,是为一体成型制成并设置于所述事务机器的基座结构上,所述弹性滚动机构包含滚轮轴及弹性分纸滚轮,所述滚轮轴的一侧通过所述传输组件连接于所述动力单元,所述弹性分纸滚轮套设于所述滚轮轴,所述弹性滚动机构以弹性材质制造;以及
摩擦组件,设置于所述基座结构上并与所述弹性分纸滚轮接触,以提供摩擦正向力;
其中,所述分纸装置不包括弹性调整组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分纸滚轮的表面更包含弹性涂层,以调整摩擦力。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滚动机构更包含配重组件,以补偿摩擦正向力。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组件包含摩擦板或摩擦轮。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滚动机构与所述传输组件是为一体成型。
6. 一种分纸装置,设置于事务机器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纸装置包含:
动力单元;
传输组件,连接于所述动力单元;
弹性滚动机构,是为一体成型制成并设置于所述事务机器的基座结构上,所述弹性滚动机构包含滚轮轴及弹性分纸滚轮,所述滚轮轴的一侧通过所述传输组件连接于所述动力单元,所述弹性分纸滚轮套设于所述滚轮轴, 所述弹性滚动机构以弹性材质制造;
限位结构,设置于所述基座结构上,以限制拘束所述弹性滚动机构的作动范围;以及
摩擦组件,设置于所述基座结构上,并与所述弹性分纸滚轮接触,以提供摩擦正向力;
其中,所述分纸装置不包括弹性调整组件。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分纸滚轮的表面更包含弹性涂层,以调整摩擦力。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滚动机构更包含配重组件,以补偿摩擦正向力。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组件包含摩擦板或摩擦轮。
10.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结构与所述基座结构是为一体成型。
11.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分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滚动机构与所述传输组件是为一体成型。”
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在分纸滚轮上设置重力机构/配重组件”的明确教导;其次,对比文件2第一实施例明确教导了:当分纸滚轮位于摩擦轮上方时,可在摩擦轮上设置弹性机构,以将分纸滚轮和摩擦轮推靠在一起。当对比文件2第二实施例的分纸滚轮和摩擦轮的上下位置倒置时,并不必然想到在分纸滚轮上设置重力机构/配重组件,而更可能根据对比文件2第一实施例的教导在摩擦轮上设置弹力机构;退一步讲,即便要在分纸滚轮上设置重力机构/配重组件,对比文件2也没有教导将弹性滚动机构(包括滚轮轴和弹性分纸滚轮)以弹性材质制造,而本申请正是通过这一设置,使得“摩擦正向力的回馈补偿改以弹性滚动机构提供,可将公知的弹性调整组件整体汰换,本申请的核心发明点“弹性滚动机构以弹性材质制造”并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此基础上,本申请进一步采用一体成型的工艺制成弹性滚动机构,以实现“缩减组装时序和降低组装时所产生的累积公差”的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2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4年1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分纸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动文件喂入装置的纸张拾取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行至第4页第11行、附图1-2,7):自动文件喂入装置(即事务机器)的纸张拾取机构(即分纸装置)包括有框架11、安装于框架11中可转动的拾取滚轮21和自动馈纸滚轮31(即分纸滚轮),自动馈纸滚轮31的轴向穿设有一轴杆32(即滚轮轴,自动馈纸滚轮31和轴杆32整体即滚动机构),并设置在框架11中邻近第二端面13,且轴杆32的第一端33穿过框架11的第一侧面14,枢接在一平台51(即基座结构)的第一侧面52上,而轴杆32的第二端34穿过框架11的第二侧面15,与平台51的第二侧面53枢接;在框架11的第二端面13上设有配重块71,轴杆32的第二端34上套设一传动元件74(即传输组件),该传动元件74一侧配接另一传动元件76(即动力单元),且该传动元件76可对传动元件74传输动力。
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区别在于: 弹性滚动机构是为一体成型制成,弹性滚动机构以弹性材质制造,分纸装置不包括弹性调整组件。基于此,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制造和组装。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走纸器的分纸装置(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3-10行、附图9-10):包括动力单元5;传输组件,连接与动力单元;滚动机构,设置于走纸器的基座结构上,其包括滚轮轴4和分纸滚轮1,滚轮轴4一侧通过传输组件连接动力单元5;摩擦轮2,设置于基座结构上并与分纸滚轮1接触,在摩擦轮2的轴3上设置有配重块8,利用配重块8的重力将摩擦轮2与分纸滚轮1推靠在一起,或者利用摩擦轮2与轴3本身的重力将摩擦轮2与分纸滚轮1推靠在一起,以提供摩擦正向力,分纸装置不包括弹性调整组件。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分纸装置,其结构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2是通过在摩擦轮2的轮轴3上设置配重块8,利用配重块8的重量来为摩擦轮2和轮轴3提供向下的压力,从而是得摩擦轮2与分纸滚轮1抵靠,或者利用摩擦轮2与轴3本申请的重力将摩擦轮2与分纸滚轮1推靠在一起。而本申请是将弹性滚动机构设置在摩擦组件的上方,由于弹性滚动机构的滚轮轴的一侧与动力单元连接,为了使得弹性滚动机构能够在自身重力或配重的重力作用下,向下抵靠摩擦组件,本申请采用了将弹性滚动机构以弹性材质一体成型制成的方法,从而在弹性滚动机构能够在自身重力或配重的重力作用下,弹性滚动机构的轴能够发生挠性弯曲,实现弹性滚动机构与摩擦组件的抵靠,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的分纸装置的结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申请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启示或动机将弹性滚动机构设置为一体成型制成并以弹性材质制造。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在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5、7-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合议组意见如下: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中明确限定了弹性滚动机构是为一体成型制成,弹性滚动机构以弹性材质制造,而对比文件1的分纸装置,是将摩擦件设置在自动馈纸滚轮的下方,并且在摩擦件下部设置弹性件,通过弹性件的弹性力将摩擦件抵推靠近自动馈纸滚轮,从而保持正向摩擦力,对比文件2的分纸装置,是将摩擦轮设置在馈纸滚轮上方,通过摩擦轮的自重或在其上所设置的配重的重量,将摩擦轮抵推靠近馈纸滚轮,从而保持正向摩擦力,对比文件1、2都未公开“弹性滚动机构是为一体成型制成,弹性滚动机构以弹性材质制造”,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或者启示将弹性滚动机构以弹性材质制造且一体成型制成。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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