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料分装饮料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料分装饮料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377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704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82993.5
申请日:2016-05-03
复审请求人:刘沛灵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燕
合议组组长:梅奋永
参审员:胡春艳
国际分类号:B65D51/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设计,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设计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82993.5,名称为“水料分装饮料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刘沛灵,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3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段(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附图图1(即第1页)。
驳回决定中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5173418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对比文件2:CN103434744A,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料分装饮料瓶,其特征在于,包括:
上瓶(3),所述上瓶(3)包括瓶体和底面(4),所述底面(4)固定安装于所述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所述底面(4)具有易撕痕迹;所述瓶体顶部外侧及底部内侧均设有螺纹;
瓶盖(1),所述瓶盖(1)与所述瓶体顶部外侧螺纹连接,所述瓶盖(1)内表面固定连接有内筒(6),所述内筒(6)与所述瓶体平行设置;
限位环(2),所述限位环(2)设置于所述瓶盖(1)下方并可拆卸安装于所述瓶体外侧,所述限位环(2)使所述瓶盖(1)与所述瓶体不完全配合连接,所述内筒(6)与所述底面(4)上的易撕裂痕迹的设置位置对应;
下瓶(5),所述下瓶(5)与所述瓶体底部内侧螺纹配合连接,所述下瓶(5)顶部与所述底面(4)下表面抵接。”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底面固定安装于所述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下瓶顶部与所述底面下表面抵接;(2)底面具有易撕痕迹,内筒与底面上的易撕裂痕迹的设置位置对应。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密性隔挡片14固定安装于所述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并且将饮料瓶体顶部设置成与气密性隔挡片14平齐以实现更好的密封效果。而将瓶盖本体10的结构尺寸适应性调整,使饮料瓶体顶部与气密性隔挡片14相抵接实现对下瓶瓶口的有效密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虽然能够实现调味料与水的融合,但是难以保证调味料全部落入,且盖栓的另一侧没有栓体,也会产生液体流出滞留于外侧螺纹中形成污垢的问题,且对比文件1的调味料并没有设置在套管腔中,并不能方便地实现调味料全部落入水中。(2)对比文件1为方便拧开瓶盖,上开口的端口设有正向锯齿,盖栓的内顶壁上设有反向锯齿,增加了生产加工的困难程度。(3)对比文件1记载了为缩小盖体长度,容纳腔室的直径小于瓶体直径,使容纳腔室可套入瓶口中,因此,为避免瓶身高度过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1中的隔挡片上调至下瓶瓶口的位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内筒底部边缘与上瓶底面为不平行的,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气密性隔挡片14(即底面)固定安装于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并且将饮料瓶体(即下瓶)顶部设置成与气密性隔挡片14平齐以实现更好的密封效果。而将瓶盖本体10(即上瓶)的结构尺寸适应性调整,使饮料瓶体顶部与气密性隔挡片14相抵接以实现对下瓶瓶口的有效密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即,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取得“无论融合前还是融合后,整个结构均保证足够的密封性,不会导致液体流出”的有益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2、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并不是与对比文件2的整体结合,而是与“底面的设置位置”的相关技术特征结合。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中气密性隔挡片14(即底面)的设置位置进行调整以实现对下瓶瓶口更好的密封。因此不会具有申请人声称的对比文件2中的缺点。此外,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瓶盖均是旋转下压式结构。对于底面的打开方式,将底面设置成被内筒顶开的进而实现添加物与瓶内溶剂混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选择,在此基础上,在底面设置有易撕痕迹,内筒与底面上的易撕裂痕迹的设置位置对应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便于内筒将底面顶开而所做出的常规设置。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底面固定安装于所述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下瓶顶部与所述底面下表面抵接;(2)底面具有易撕痕迹,内筒与底面上的易撕裂痕迹的设置位置对应。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对比文件1也可设置为容置腔室位于瓶口上方的形式,其同样能够实现饮料的即用即配,只是存在瓶盖本体的长度较长的问题。而当对比文件1采用容置腔室位于瓶口上方的设置方式时,将底面固定安装于所述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并使下瓶顶部与底面下表面抵接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容置腔室底面的常规设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使容置腔室的底面具有易撕痕迹并使内筒与底面上的易撕裂痕迹的设置位置对应以当内筒下压时能够容易地顶开底面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将该常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指出:(1)对比文件1中套管形式的栓体22中容纳有调味料,并非如复审请求人声称的调味料并没有设置在套管腔中;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调味料的完全落入,不存在复审请求人声称的难以保证调味料全部落入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的瓶盖组件通过螺纹连接密封连接于瓶体口部,与本申请中瓶盖组件与瓶体口部的连接方式相同,不存在复审请求人声称的液体流出滞留于外侧螺纹中形成污垢的问题。(2)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并未排除在瓶盖组件上设置正向锯齿和反向锯齿的技术方案。即便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瓶盖组件上未设置正向锯齿和反向锯齿,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省略正向锯齿和反向锯齿也仅仅是导致了“避免当人们在旋转瓶盖时误将盖栓20旋下”这一技术效果的丧失,这种技术特征的省略无助于创造性的确定。(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获知,容置腔室位于瓶口上方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知的一种设置方式且该设置方式具有“瓶盖本体长度过大,不利于空间利用和运输成本”的缺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容易地得出容置腔室位于瓶口上方的技术方案,进而容易想到将底面固定安装于所述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并使下瓶顶部与底面下表面抵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盖栓的另一侧没有栓体,会产生液体流出滞留于外侧螺纹中。此外,对比文件1中在斜切端口处调味料会有部分外露,且没有公开套管与容纳腔的配合方式,不能方便地实现调味料全部落入水中,且其调和效果和速度也不如本申请。(2)对比文件1中设置了正向锯齿和反向锯齿,增加了生产加工的困难程度,而且对比文件1另外设置隔挡片起到密封效果,隔挡片的材料与整体材料不同,也会增加相应的工艺流程,增加了制作成本。(3)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具有尖端的栓体并采用旋转切割的方式,存在上瓶旋转至最底端仍未成功开启阻隔片的隐患。(4)若将对比文件2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则会导致对比文件1的容纳腔室整体位于下瓶瓶口上方,瓶身整体大大增长,与对比文件1要实现的“缩小瓶身高度”的有益效果有所冲突,因此,为避免瓶身高度过长,运输不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会产生将对比文件1中隔挡片上调至下瓶瓶口的位置上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以申请日2016年05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附图第1页为审查基础。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料分装饮料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即用即配式饮料瓶盖组件以及具有该瓶盖组件的饮料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9-0028段,附图1-4):饮料瓶包括瓶盖本体10(对应于本申请中的上瓶)、盖栓20(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瓶盖)、环状限制部件30(对应于本申请中的限位环)和饮料瓶体(对应于本申请中的下瓶);瓶盖本体10包括盖本体(其具有顶壁11、侧壁12和用于容纳调味料的容置腔室13,对应于本申请中的瓶体)和气密性隔挡片14(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底面),气密性隔挡片14密封安装于容置腔室13的底部,盖本体顶部外侧及底部内侧均设有螺纹;盖栓20包括一具有内螺纹的栓帽21和一栓体22,栓体22可以为一具有中空容纳腔的套管(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内筒),盖栓20与所述盖本体的顶部外侧螺纹连接,盖栓20的内表面固定连接所述栓体22,栓体22与所述盖本体平行设置;环状限制部件30设置于盖栓20下方且可从盖本体的外侧撕除(也即可拆卸安装于瓶体外侧),当该环状限制部件30未被撕除时,其可限制盖栓20的栓帽21的向下运动(也即该环状限制部件30使盖栓20与所述盖本体不完全配合连接);饮料瓶体(对应于本申请中的下瓶)与所述盖本体底部的内侧螺纹配合连接。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底面固定安装于所述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下瓶顶部与所述底面下表面抵接;(2)底面具有易撕痕迹,内筒与底面上的易撕裂痕迹的设置位置对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用于盛装调配料的容置腔室的底部的位置进行调整,以及使容置腔室的底部更易被顶开。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5段中公开了:为缩小所述盖体的高度,所述容置腔室13的直径小于瓶体瓶口的直径,使所述容置腔室13能够内套于瓶口中,从而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瓶盖本体长度过大,不利于空间利用和运输成本的问题。也即,对比文件1中指出了现有技术中存在容置腔室不能内套于瓶口中,而是位于瓶口上方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存在瓶盖本体长度过大、不利于空间利用和运输的问题。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容置腔室位于瓶口上方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知的一种常规设置方式,该设置方式的优缺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已知的。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比文件1也可设置为容置腔室位于瓶口上方的形式,其同样能够实现饮料的即用即配,只是存在瓶盖本体的长度较长的问题。而当对比文件1采用容置腔室位于瓶口上方的设置方式时,将底面固定安装于所述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并使下瓶顶部与底面下表面抵接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容置腔室底面的常规设计。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使容置腔室的底面具有易撕痕迹并使内筒与底面上的易撕裂痕迹的设置位置对应以当内筒下压时能够容易地顶开底面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将该常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本申请结构简单,密封性好,无论融合前还是融合后,整个结构均保证足够的密封性,不会导致液体流出,且调配原料装在上瓶内筒内,随着瓶盖内筒将上瓶底顶开,调配原料会全部落入水中,不会导致调配原料的利用不充分。而对比文件1中盖栓的另一侧没有栓体,会产生液体流出滞留于外侧螺纹中。此外,对比文件1中在斜切端口处调味料会有部分外露,且没有公开套管与容纳腔的配合方式,不能方便地实现调味料全部落入水中,且其调和效果和速度也不如本申请。(2)对比文件1中设置了正向锯齿和反向锯齿,虽然解决了必须是在瓶盖本体上旋转才能拧下瓶盖的问题,但是却增加了生产加工的困难程度,而且对比文件1另外设置隔挡片起到密封效果,隔挡片的材料与整体材料不同,也会增加相应的工艺流程,增加了制作成本。而本申请部件数量少且结构简单,加工方便,无需设置限位操作机构和卡接的锯齿结构,仅依靠限位环实现水料的区分,不会出现水料意外混合的事故,且设置在外侧,加工容易、使用方便。(3)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具有尖端的栓体并采用旋转切割的方式,存在上瓶旋转至最底端仍未成功开启阻隔片的隐患。(4)若将对比文件2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则会导致对比文件1的容纳腔室整体位于下瓶瓶口上方,瓶身整体大大增长,与对比文件1要实现的“缩小瓶身高度”的有益效果有所冲突,因此,为避免瓶身高度过长,运输不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会产生将对比文件1中隔挡片上调至下瓶瓶口的位置上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首先,对比文件1的栓体2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内筒)可以为一具有中空容纳腔的套管(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3段、附图4),并非如复审请求人声称的盖栓的另一侧没有栓体,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为中空套管形式的内筒,内筒的设置方式、位置均相同,不存在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对比文件1会产生液体流出滞留于外侧螺纹中”的问题。其次,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内筒6与瓶体平行设置,内筒6与底面4上的易撕裂痕迹的设置位置对应”,这一限定并未体现出内筒的下端是平的端部还是斜的端部。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0段中明确记载了:当人们选择增加调味料时,旋转栓帽21,使栓体22的自由尖端202相对瓶盖本体10向下运动刺破气密性隔挡片14,并周向划开气密性隔挡片14,形成较大刺破口,使调味料更加方便、并完全落入瓶体中,解决了现有技术中较难溶解或颗粒性较大的调味料无法完全落入瓶体的问题。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调味料的完全落入,不存在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因对比文件1是斜切端口而导致“不能方便地实现调味料全部落入水中,且其调和效果和速度也不如本申请”的问题。
(2)对比文件1中设置有环状限制部件30(对应于本申请中的限位环),该环状限制部件30设置于盖栓20下方且可从盖本体的外侧撕除,当该环状限制部件30未被撕除时,其可限制盖栓20的栓帽21的向下运动。可见,对比文件1也是通过限位环来避免出现水料意外混合的事故,这与本申请是完全相同的。对比文件1为避免当人们在旋转瓶盖时误将盖栓20旋下的问题,在上开口15的端口设置正向锯齿,在盖栓20的内顶壁上设置反向锯齿,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并未排除在瓶盖组件上设置有正向锯齿和反向锯齿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存在复审请求人声称的因对比文件1中设置有正向锯齿和反向锯齿而导致对比文件1相对于本申请增加了生产加工的困难程度的问题。此外,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底面固定安装于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并未限定底面与上瓶的瓶体是一体成型的,因而也不存在复审请求人声称的由于对比文件1中隔挡片的材料与整体材料不同而导致对比文件1相对于本申请增加了相应的工艺流程、增加了制作成本的问题。
(3)如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内筒6与瓶体平行设置,内筒6与底面4上的易撕裂痕迹的设置位置对应”,这一限定并未体现出内筒的下端是平的端部还是斜的端部。此外,采用旋转切割方式的尖端形式的栓体(也即内筒)并不会导致上瓶旋转至最底端仍未成功开启阻隔片的问题。相反,相对于平面端部形式的栓体,尖端形式的栓体由于其尖端部可更容易地刺破阻隔片进而将阻隔片周向划开,因而更容易实现阻隔片的成功开启。
(4)合议组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并未采用对比文件2,而是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5段中公开了:为缩小所述盖体的高度,所述容置腔室13的直径小于瓶体瓶口的直径,使所述容置腔室13能够内套于瓶口中,从而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瓶盖本体长度过大,不利于空间利用和运输成本的问题。也即,对比文件1中指出了现有技术中存在容置腔室不能内套于瓶口中,而是位于瓶口上方的技术方案,并指出该技术方案存在瓶盖本体长度过大的问题。对比文件1指出该技术方案的缺陷并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隔挡片上调至下瓶瓶口的位置,相反,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容置腔室位于瓶口上方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知的一种设置方式且该设置方式具有“瓶盖本体长度过大,不利于空间利用和运输成本”的缺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容易地得出容置腔室位于瓶口上方的技术方案,进而容易想到将底面固定安装于所述瓶体的中下段内边缘并使下瓶顶部与底面下表面抵接。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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