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压模具机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冲压模具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82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572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10330002.3
申请日:2011-10-26
复审请求人:苏州汉扬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陶凯
合议组组长:飞竹玲
参审员:师广义
国际分类号:B21D28/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并未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110330002.3,名称为“冲压模具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苏州汉扬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1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第1-2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第1-3页);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JP平3-116238U,公告日为1991年12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冲压模具机构,其自上而下依次包括:上模座,上垫板,上夹板,上模板,止挡板,下模板,下垫板,下模座,下垫脚及下托板,其特征在于,该冲压模具机构还包括:下模入子,其设于上述下模板上,该下模入子上设有铸件,该下模入子的刀口处不再根据铸件的形状仿形加工;脱料板,其活动设于上述止挡板下方,该脱料板与上述下模入子配合压铸上述铸件,该脱料板的刀口处不再根据铸件的形状仿形加工;刀口入子,其分别设于上述下模入子两端,该刀口入子依据铸件的形状仿形加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压模具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刀口入子的数量为两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压模具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脱料板通过连接件与上模座连接从而使该脱料板上下运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冲压模具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连接件为螺丝。”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是:还包括上模座和上夹板之间的上垫板、上模板下方的止挡板、下模板和下模座之间的下垫板、下模座下方依次设置的下垫脚及下托板,脱料板活动设于止挡板下方,被加工工件为铸件,刀口入子分别设于下模入子两端。但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或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中进一步指出: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冲压模具,其中没有对仿形加工作特殊的定义和说明,而仿形加工的含义为按照工件形状进行加工,而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冲压模具,其刀口入子4用于锻件切边,若要合格的完成锻件切边,刀口入子4必须按照锻件需切出的形状加工,即仿形加工,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刀口入子依据锻件的形状仿形加工,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解决了下模入子仿形后其刀口处强度差,在冲切工件时产品易崩裂的技术问题;并且,对比文件2的刀口入子4和下模入子2为分别单独设置的构件,模具维修时简单方便,下模也只需要更换该刀口入子即可;对比文件2的对象为锻件,本申请的对象为铸件,但锻件和铸件为常用的领域相近的金属加工件,将切锻件的冲压模具用于切铸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简单易行的,没有任何领域障碍和技术困难。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但没有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并未揭露刀口入子4依据锻件的形状仿形加工;本申请能够减少数控加工时间,克服下模入子仿形后其刀口处强度差,在冲切流道和渣包时产品易崩裂的缺陷,而且在模具维修时简单方便,下模只需要更换该刀口入子即可。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也是一个冲压切边模具,也在下模入子外设刀口入子,脱料板和下模入子不再根据锻件的形状仿形加工,主体结构和切边动作与本申请相同,并且,刀口入子若要合格的完成锻件的切边,必须按照锻件需切出的形状加工,即公开了刀口入子仿形加工。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 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包括上垫板和上模板之间的上夹板、下模板和下模座之间的下垫板、下模座下方依次设置的下垫脚及下托板。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3-7行明确提到,上模冲头3的刀片部分3a沿工件产品部分的外周形状设置(即仿生设置);同时,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3行明确提到,刀片部分3a与下部剥离器4的刀片部分4a配合切割,图2中则示出了具体工作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能够确定对比文件2公开的下部剥离器4即为本申请所述的刀口入子,并且该下部剥离器4依据铸件的形状仿形加工。因此,实际上对比文件2也不存在下冲头(对应本申请的下模入子)刀口处强度差,冲切时易崩裂的缺陷,并且对比文件2的下部剥离器与下冲头并非一体,模具维修时也仅需更换该下部剥离器即可。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重复强调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刀口入子依据铸件的形状仿形加工,刀口入子分别设于下模入子两端”,同时认为基于所述区别,本申请能够“减少数控加工时间,克服下模入子仿形后其刀口处强度差,在冲切流道和渣包时产品易崩裂的缺陷,而且在模具维修时简单方便,下模只需要更换该刀口入子即可”,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解决“下模入子仿形后其刀口处强度差,在冲切流道和渣包时产品易崩裂”技术问题的方案。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1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1段(第1-2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3(第1-3页);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冲压模具机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锻件制造装置,其包括上模冲头3等部件,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冲压模具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到 第10页第1段、图1-2):其自上而下依次包括:上模座、可移动基座6(相当于上垫板)、上模冲头3与可移动基座6之间的上模主体(相当于本申请的上模板)、弹簧座8(相当于止挡板),基座1(相当于下模板),下模座,冲压模具机构还包括:下冲头2(相当于下模入子),其设于上述基座上,该下冲头2上设有铸件(说明书第9页第9-10行,说明书第3页第3段),该下冲头的刀口处不再根据铸件的形状仿形加工;板状的上冲头5(相当于本申请的脱料板),其活动设于上述弹簧座下方,该上冲头5与上述下冲头2配合压铸上述铸件,该上冲头5的刀口处不再根据铸件的形状仿形加工;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3-7行明确提到,上模冲头3的刀片部分3a沿工件产品部分的外周形状设置(即仿生设置);同时,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3行明确提到,刀片部分3a与下部剥离器4的刀片部分4a配合切割,图2中示出了具体工作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能够毫无疑义的确定对比文件2公开的下部剥离器4即为本申请所述的刀口入子,下部剥离器4位于下冲头2两侧,并且该下部剥离器4依据铸件的形状仿形加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还包括上垫板和上模板之间的上夹板、下模板和下模座之间的下垫板、下模座下方依次设置的下垫脚及下托板。
然而该区别是公知常识,对于模具来说,上夹板、上模板、脱料板、下垫板、下垫脚、下托板都是常见名词,例如上夹板用来固定冲头,下托板用来固定下模;其各种安装组合也较为常见,如本申请背景技术涉及的技术方案(对应附图1)即为一种常规的板组合方式。因此将各种板依次安装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到第10页第1段、图1-2):下模剥离器4的数量为两个。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平稳的驱动脱料板,容易想到脱料板通过连接件与上模座连接从而使该脱料板上下运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螺丝是常用的连接件,上述连接件选用螺丝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刀口入子为独立于下模入子之外的切断件,与上方的冲头配合,按照需要的工件形状加工,即为仿形加工。对比文件2的下部剥离器4独立于下冲头设计,同时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页第3-7行明确提到,上模冲头3的刀片部分3a沿工件产品部分的外周形状设置(即仿生设置);同时,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3行明确提到,刀片部分3a与下部剥离器4的刀片部分4a配合切割,图2中示出了具体工作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能够毫无疑义的确定对比文件2公开的下部剥离器4即为本申请所述的刀口入子,下部剥离器4位于下冲头2两侧,并且该下部剥离器4依据铸件的形状仿形加工。相应特征在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一致,使得下模入子上无需设置额外的切断部,客观上避免了切断时易崩裂的风险。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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