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药物输送装置的组件和药物输送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药物输送装置的组件和药物输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69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72673
优先权日:2012-04-19
申请(专利)号:201380019281.9
申请日:2013-04-17
复审请求人:赛诺菲-安万特德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媛
合议组组长:杨冀川
参审员:王丽华
国际分类号:A61M5/3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可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公知常识而得到,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19281.9、名称为“用于药物输送装置的组件和药物输送装置”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4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4月1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0日,申请人为赛诺菲-安万特德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 102238972A,公开日期为 2011年11月0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0月10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4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药物输送装置(1)的组件,包括:
-阻挡元件(10),和
-活塞杆(7),所述活塞杆(7)具有适于并且布置成与所述阻挡元件(10)机械配合的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
其中,为了输送一剂量药物(14),所述活塞杆(7)被布置并且被构造成相对于所述阻挡元件(10)从初始位置移动至结束位置,其中,所述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沿着所述初始位置与所述结束位置之间的路径设置,
并且其中,在将所述活塞杆(7)从所述初始位置移动至所述结束位置用于剂量输送的时候,当所述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与所述阻挡元件(10)机械配合时,操作噪音被提供给用户,并且
其中,所述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适于均化所述操作噪音以便防止所述操作噪音被用户理解为标志着剂量输送操作的结束,其中,所述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包括至少一个凹陷(31)和至少一个隆起(30),
其中,所述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沿着所述活塞杆(7)的外表面设置,
其中,所述组件包括多个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
其中,连续的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的所述隆起(30)和所述凹陷(31)沿着所述活塞杆(7)以交替形式布置,
其中,连续的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包括相等的轴向尺寸,并且其中,为了输送一剂量药物,所述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中的仅一个与所述阻挡元件(10)机械配合,
其中,所述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包括仅一个隆起(30)和仅一个凹陷(31),所述隆起(30)与所述凹陷(31)之间的高度差在0.1mm与0.3mm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其中,在将所述活塞杆(7)相对于所述阻挡元件(10)定位在所述结束位置中之前,为所述用户提供操作噪音。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被构造成通过与所述阻挡元件(10)机械相配合来防止所述活塞杆(7)相对于所述阻挡元件(10)沿与剂量输送方向相反的方向移动。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凹陷(31)是倾斜的,使得所述活塞杆(7)从所述初始位置移动到结束位置用于剂量输送时,所述阻挡构件(10)能够从所述隆起(30)滑动到所述凹陷(31)中。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隆起(30)包括第一段(20A)和第二段(20B),其中,所述第一段(20A)是当所述活塞杆(7)从所述初始位置朝所述结束位置移动时首先与所述阻挡元件(10)机械配合的段,其中,当所述活塞杆(7)处于结束位置时,所述第二段(20B)和所述阻挡元件(10)相对于彼此被布置成使得,当所述阻挡元件(10)与所述第二段(20B)彼此机械配合时,防止所述活塞杆(7)沿与所述剂量输送方向相反的方向位移。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组件,其中,所述隆起(30)的外表面是光滑的,使得在使所述活塞杆(7)朝所述结束位置移动时,仅当所述阻挡元件(10)经过所述隆起(30)到所述凹陷(31)时才提供操作噪音。
7. 一种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件的药物输送装置(1),其中,所述装置(1)包括壳体(2)和容纳多剂量药物(14)的存储部(3),其中,所述至少一个阻挡元件(10)与所述壳体(2)一体化地形成或连接到所述壳体(2),并且其中,所述阻挡元件(10)被固定为防止相对于所述壳体(2)的轴向和旋转运动。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所述装置(1),其中,所述装置(1)是固定剂量装置。”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为:相互作用结构适于均化操作噪音,所述隆起与所述凹陷之间的高度差在0.1mm与0.3mm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判断,在碰撞双方得形状角度距离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其产生相同的操作噪音是显而易见的;而上述高度差是该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参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隐含公开,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7引用了在先的任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药物输送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药物输送装置,包括壳体2和容纳多剂量药物的存储部3,阻挡元件被连接到壳体上,固定成防止性对于壳体轴向和旋转运动。将所述阻挡元件与壳体一体化形成也是常见的方式。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赛诺菲-安万特德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概述如下:1、对比文件2中只有当使用者已经确定计量输送操作完成时,才会存在“操作区别”,所以操作过程中的噪声仍然可能造成误判,故降低操作噪音对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具有显著的益处。对比文件2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解决在实际剂量输送操作完成之前出现的操作噪声被用户错误地解释为剂量输送操作结束的信号的问题。在实际注射过程中,如果使用者在注射操作接近完成时得到一个噪声的指示,会自然而然将其误认为是操作结束的提示。2、审查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噪声是由二者碰撞产生的,当碰撞前距离减小,碰撞力减低造成噪声降低是该领域的公知常识”、“所述隆起和所述凹陷之间的高度差在0.1 mm和0.3mm之间…是该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参数”,对比文件2和本发明的装置在剂量设定期间防止活塞杆的近侧移动是强制性的,出于安全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使得隆起和凹陷之间的高度差尽可能大,与选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内的非常小的高度差的教导相悖。本发明选择该范围内的高度差不仅能够在剂量设定期间可靠地阻断活塞杆的近侧移动,而且在剂量递送期间具有仍可忍受的噪音,是对比文件2所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相互作用结构适于均化操作噪音,隆起与凹陷之间的高度差在0.1mm与0.3mm之间。对于该区别,根据对比文件2记载的内容,本申请中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与阻挡元件10相互配合的基本功能与对比文件2相同,均是输送预定剂量的药物。而当需要输送多个单位剂量时,必然会存在相应数目的相互作用结构特征与阻挡元件之间的相互配合事件。显然这种剂量输送过程配合与活塞杆到达预定剂量终点都涉及结构元件之间的接触,会由此产生噪音,此时,为了避免预定剂量输送完成与未达到终点位置时所产生的操作噪音互相干扰,影响使用者通过噪音对使用进程的判断,将这些噪音与结束时的提示噪音相区别,即通过不同的声音指示不同的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将隆起和凹陷之间的高度差进行调整,使其产生的噪音有所区别;而且基于本领域常规采用的药物输送装置的尺寸,将隆起与凹陷之间的高度差控制在0.1-0.3mm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调整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7的药物输送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件。然而,参见前面的评述可知,前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组件均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包含上述组件的药物输送装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同时详细回应了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概述如下: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降低运行噪音”的技术启示,在其所描述的药物输送装置中,不存在将操作噪音误解为指示剂量输送操作结束的信号的问题。相反,对比文件2强调并突显了反馈的存在。而本发明发现了对操作噪音的误解可能是一个问题,为该问题提供了一种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对于技术问题的认定已经构成了对现有技术创造性贡献。
进一步地,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降低操作噪音大小,也绝不会试图改变对比文件2中隆起和凹陷之间的高度差,因为此高度差在对比文件2的装置中能防止活塞杆向近侧移动,减少高度差严重增加了剂量不准确的风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采取降低高度差的方式,而是会寻找其他方式来降低噪音,直接方法是在装置内施加阻尼材料以减弱/吸收噪音,其是最常规的解决方案,而不是减小隆起与凹陷之间的高度差。因此,承认在剂量输送操作实际完成之前可产生操作噪音,并采用相关策略通过调整隆起与凹陷之间的高度差使噪音不那么显著,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2014年10月10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48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为基础作出。
(二)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可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公知常识而得到,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药物输送装置(1)的组件。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61、0070、0074段,图1A)公开了一种药物递送装置,包括爪装置34(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阻挡元件”),贯穿主壳体4的活塞杆10具有第一组凹口11’(对应于权利要求1所述“相互作用结构特征”),所述凹口沿活塞杆10的外表面纵向延伸,活塞杆10的第一组凹口11’经过内部壳体8上提供的爪装置34延伸且啮合与所述爪装置。在剂量设定中通过内部壳体8的爪装置与活塞杆10上的第一组凹口11’之间的相互作用阻止将活塞杆10向近端移动。通过内部壳体8的爪装置34与活塞杆10的第一组凹口11’之间的相互作用提供用于表示剂量已经分配完的可听见的和可触及的反馈(即,权利要求1所述“操作噪音被提供给用户”)。此外,可任选地由设置在驱动部件17上的图案化状态指示器出示用于剂量分配的可视化的反馈,所述指示器可透过主壳体4上面向驱动部件4’任选的窗可见。第一组凹口的纵向间隔大致相等(即,权利要求1所述“连续的相互作用结构特征包括相等的轴向尺寸”)。结合图1A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获知,第一组凹口11’包括至少一个凹陷和至少一个隆起,第一组凹口11’沿着活塞杆10的外表面设置,第一组凹口11’的隆起和凹陷沿着活塞杆以交替形式布置;为了输送一定剂量,第一组凹口11’中仅一个与爪装置34机械配合,每个凹口11’仅包括一个隆起与一个凹陷。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相互作用结构适于均化操作噪音,隆起与凹陷之间的高度差在0.1mm与0.3mm之间。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操作噪音被误解为剂量输送操作的结束。
对于该区别,对比文件2中明确公开了第一组凹口11’中仅一个与爪装置34机械配合以输送一定剂量,即,凹口11’与爪装置34相互配合的基本功能是输送预定剂量的药物;相应地,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了“所建议的组件对于固定剂量装置(例如,具有预先设定的、非用户可变的、优选地相等剂量的装置)是特别有利的。在固定剂量装置中,活塞杆必须行进特定距离以便输送固定剂量。该剂量被预先设定”,第0105段记载了“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与阻挡元件10机械配合。因而,在一个剂量输送操作期间仅一个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与阻挡元件10机械配合,即,用于输送预定的因此固定剂量的药物14。为了输送一个剂量的药物,活塞杆7从相对于阻挡元件10的初始位置移动至相对于阻挡元件10的结束位置。相应的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具体地,就是一个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沿着初始位置与结束位置之间的路径设置。当活塞杆7从初始位置朝结束位置移动时,相应的相互作用特征结构11与阻挡元件10机械配合”。根据上述记载可知,本申请中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与阻挡元件10相互配合的基本功能与对比文件2相同,均是输送预定剂量的药物。而当需要输送多个单位剂量时,必然会存在相应数目的相互作用结构特征与阻挡元件之间的相互配合事件。显然这种剂量输送过程配合与活塞杆到达预定剂量终点都涉及结构元件之间的接触,会由此产生噪音,此时,为了避免预定剂量输送完成与未达到终点位置时所产生的操作噪音互相干扰,影响使用者通过噪音对使用进程的判断,将这些噪音与结束时的提示噪音相区别,即通过不同的声音指示不同的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本领域常规的区分声音的手段包括声音的高低、音色的不同等。进一步地,基于相互作用结构特征的结构特点:隆起与凹陷交替,阻挡元件由隆起到凹陷时,由此产生碰撞噪音,该噪音的大小主要取决于隆起和凹陷的高度差,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上述高度差进行调整,使其产生的噪音有所区别而且基于本领域常规采用的药物输送装置的尺寸,将隆起与凹陷之间的高度差控制在0.1-0.3mm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调整获得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组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8段)公开了用户可施加若干个预设剂量的药物。在此基础上,结合附图1A公开的内容,当输送多个预设剂量药物时,第一组凹口11’中的多个与爪装置34相配合,进而可在结束位置之前为用途提供操作噪音。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6分别是对组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70段,图1A)公开了在剂量设定中通过内部壳体8的爪装置与活塞杆10上的第一组凹口11’之间的相互作用阻止将活塞杆10向近端移动,结合附图1A可知,该近端为剂量输送方向相反的方向;并且结合图1A,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获知凹陷是倾斜的,活塞杆移动澡结束位置时,阻挡构件能够从隆起滑动到凹陷中;鉴于对比文件2中第一组凹口11’与本申请相互作用结构特征11相似的形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获知隆起部分可以包括第一段和第二段,且基于本领域常规知识,经过分析推理即可获知,第一段是活塞杆从初始位置朝结束位置移动式首先与阻挡材料机械配合的段;当活塞杆处于结束位置时,第二段与阻挡元件配合,防止活塞杆沿与剂量输送方向相反的方向位移。而为了降低噪音,将隆起设置为光滑外表面,使阻挡元件经过隆起到达凹陷时才提供操作噪音。因此,在其所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件的药物输送装置。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58-0061段)公开了一种药物递送装置,包括套筒壳体2和套筒3,套筒3设置在套筒壳体2内,从套筒3中可分配出多个剂量的药物M。在示出的实施方案中,为主壳体部分3提供插入件,即内部壳体8。将内部壳体8固定,阻止其相对于主壳体4发生旋转和轴向运动。爪装置34为内部壳体8的整合部分,即,爪装置被固定为防止相对于壳体的轴向和旋转运动。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7的药物输送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件。然而,参见前面的评述可知,前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组件均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包含上述组件的药物输送装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8限定了装置为固定剂量装置。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81段)公开了药物递送装置1是固定剂量的笔。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三)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理由,合议组认为:
一方面,对比文件2本身的确没有提出操作噪音可能构成问题,但是作为创造性评述的最接近现有技术而言,并不要求对比文件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而需要考虑的是根据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参见前述审查意见可知,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结构类似的情况下,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操作噪音被误解为剂量输送操作的结束,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功能性的限定,所以“相互作用结构适于均化操作噪音”这一功能性特征也已经被列为了区别。然而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实现预定剂量的输送均是基于通过相互作用结构特征和阻挡元件之间的相互配合,当输送多个单位剂量时,必然会存在相应数目的相互作用结构特征与阻挡元件之间的相互配合事件,每次相互配合产生相应的操作噪音,虽然如对比文件2第0074段所记载的“通过内部壳体8的爪装置34与活塞杆10的第一凹口11’的相互作用提供用于表示剂量已分配完的可听见的和可触及的反馈”,但该反馈的意义是告知用户所需剂量已经分配完毕。由此可见,上述输送多个单位剂量过程所涉及的数个相互配合事件产生的操作不同于对比文件2所突显的指示结束事件的“反馈”内容,那么这些操作噪音的存在就会对所要突显的指示结束的 “反馈”造成干扰,因此“如何防止操作噪音被误解为剂量输送操作的结束”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直接面对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比文件2公开的结构特征进行改进,使中间过程中每次相互配合事件的噪音区别于结束时的噪音,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手段。
此外,降低噪音最直接的方式即是对产生噪音的相应结构进行改造,并且鉴于药物输送装置的常规尺寸,在装置内施加阻尼材料并非首选,对此复审请求人也未给出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出的添加阻尼材料对于药物输送装置而言是首选方法。具体到对比文件2,操作噪音是由于爪装置34与活塞杆10的第一组凹口11’之间,即相互作用结构特征和阻挡元件之间的碰撞产生的。而通过减小碰撞元件之间的相对距离是减小噪音所采用的公知手段,例如一般来讲,两个碰撞物体之间加速行程越长,碰撞产生的声音通常越大,而加速行程越短,产生的声音就会越小。基于上述原理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隆起和凹陷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调节隆起与凹陷之间高度差的方式达到均化操作噪音的目的是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具体高度差的数值范围,鉴于上述结构所处的药物输送装置的常规尺寸,例如常见的胰岛素注射笔,装置直径基本在1cm左右,本申请说明书第0119段也记载了“在现有技术中,从现有技术获知的隆起与凹陷之间的高度差大于0.3mm。在现有技术中,该高度差等于例如0.5mm”,在上述范围内,并在充分考虑凹陷和隆起的高度差能防止活塞杆在剂量设定期间向近侧移动的情况下,通过微调获得本申请所述的“0.1-0.3mm”的高度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手段,其所产生的避免操作噪声被错误地解释为剂量输送结束的信号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另一方面,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主张对比文件2中“另一方面,操作噪声是在实际输送操作完成之前由活塞杆相对于棘爪装置向远侧运动而产生的。因此,如果使用者听到操作噪声,仍然会存在将其误认为剂量输送操作已经完成的指示……”。而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又主张“在对比文件2根本没有哪怕丝毫暗示:在所描述的药物输送装置中,将操作噪音误解为指示剂量输送操作结束的信号可能构成问题。”显然,这两种主张是自相矛盾的,故以技术问题的发现作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同时,合议组认为,结合本领域的一般认识,显然机械结构的相互碰撞就会产生噪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认识到噪声问题可能造成的干扰,故复审请求中的观点更具有一般性;因此也不能接受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主张的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意识到操作噪音误解为结束信号可能构成问题的观点。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论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