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用无级变速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辆用无级变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54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60748
优先权日:2009-07-15
申请(专利)号:201610055448.2
申请日:2010-07-15
复审请求人:加特可株式会社 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邹爱敏
合议组组长:成春旺
参审员:郑湘南
国际分类号:F16H37/02(2006.01),F16H61/66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554482,名称为“车辆用无级变速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加特可株式会社,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0102313303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7月15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6年01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1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5段(第1-20页),说明书附图图1-11(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5890987A,公告日为1999年04月06日;
对比文件2,CN1637321A,公开日为2005年07月13日;
对比文件3, JP特开平5-79554A,公开日为1993年03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用无级变速器,直列地配置有:连结于驱动源并通过无级变速比进行变速的带式无级变速机构、和具有多个前进级的副变速机构,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副变速机构的上游位置配置有使向所述副变速机构的输入转速增速的增速齿轮机构,
所述增速齿轮机构将提高增速比时评价为动力性能下降的增速比设为上限值,将降低增速比时评价为牵引冲击的抑制效果下降的增速比设为下限值,并根据要求性能将增速比设置为所述上限值和所述下限值之间的值,
所述副变速机构为至少具有低速模式和高速模式作为前进变速级的机构,
设置有协调变速控制装置,该协调变速控制装置对应所述副变速机构的变速而使所述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变速比变更,以在根据变速要求将所述副变速机构的前进变速级从一个模式向另外一个模式切换时,使变速器整体的贯穿变速比平滑地进行变化,所述增速齿轮机构配置于对来自所述驱动源的驱动输入转速进行增速并设为初级带轮转速的所述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上游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用无级变速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增速齿轮机构由来自所述驱动源的驱动输入轴、将与所述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初级带轮轴设为平行轴配置并设置于所述驱动输入轴的输入中间齿轮、设置于所述初级带轮轴且与所述输入中间齿轮啮合的输出中间齿轮构成。”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副变速机构的上游位置配置有使向副变速机构的输入转速增速的增速齿轮机构,增速齿轮机构将提高增速比时评价为动力性能下降的增速比设为上限值,将降低增速比时评价为牵引冲击的抑制效果下降的增速比设为下限值,并根据要求性能将增速比设置为上限值和下限值之间的值;增速齿轮机构配置于对来自驱动源的驱动输入转速进行增速并设为初级带轮转速的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上游位置;(2)设置有协调变速控制装置,该协调变速控制装置对应副变速机构的变速而使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变速比变更,以在根据变速要求将副变速机构的前进变速级从一个模式向另外一个模式切换时,使变速器整体的贯穿变速比平滑地进行变化。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3公开。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变速机构30和DNR组件29都是有级变速装置,在换挡变速过程中存在变速冲击,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减小发动机输出扭矩来抑制有级变速装置的换挡变速冲击,而增速齿轮可以增加输出速度,降低扭矩,因此采用增速齿轮降低输入扭矩是常规的扭矩调整手段,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降低输出扭矩减小变速冲击的技术启示下设置增速机构以及合适的增速比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急减速变速控制单元可通过协调前后贯穿变速比,来抑制副变速机构变速时导致的变速冲击。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发动机扭矩减小控制减轻汽车变速器换挡冲击的方法,没有公开本申请的“增速传动机构”及其设置位置;(2)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协调变速控制装置及其作用,本申请的变速器具有良好的动力性能和变速性能,并且将增速齿轮机构配置于无级变速机构的上游,将向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输入转矩下降,不需要进行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带轮大型化或大强度化,能够使带摩擦力下降而能够期待高的节能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由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对比文件1的有级变速装置,在换挡变速过程中存在变速冲击,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减小发动机输出扭矩来抑制换挡变速冲击,而增速齿轮可以增加输出速度,降低扭矩,因此采用增速齿轮降低输入扭矩是常规的扭矩调整手段,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降低输出扭矩减小变速冲击的技术启示下设置增速机构以及合适的增速比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急减速变速控制单元可通过协调前后贯穿变速比,来抑制副变速机构变速时导致的变速冲击,并给出相应的结合启示,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配置于对来自所述驱动源的驱动输入转速进行变速并设为初级带轮转速的所述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上游位置的齿轮机构为增速齿轮机构,增速齿轮机构将提高增速比时评价为动力性能下降的增速比设为上限值,将降低增速比时评价为牵引冲击的抑制效果下降的增速比设为下限值,并根据要求性能将增速比设置为所述上限值和所述下限值之间的值;(2)设置有协调变速控制装置,该协调变速控制装置对应所述副变速机构的变速而使所述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变速比变更,以在根据变速要求将所述副变速机构的前进变速级从一个模式向另外一个模式切换时,使变速器整体的贯穿变速比平滑地进行变化。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3公开。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无级变速器的前部设置齿轮机构,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减小扭矩可以减小换挡冲击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减轻换挡冲击将齿轮机构设置为增速齿轮机构以增加转速减小扭矩从而减小换挡冲击是对对比文件2减小换挡冲击方法的简单变形;(2)对比文件3公开了协调变速控制装置。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无级变速器及在带轮上设置的齿轮机构,但是没有记载齿轮机构的传动比为增速比,对比文件1的效果是通过无级变速和有级变速的组合引起变速范围扩大,对比文件2是为了减轻惯性相位的变速冲击降低发动机转矩,本申请可以不对应匹配时刻而实现“转矩相位”中的输出轴转矩的下降的抑制和“惯性相位”下贯穿变速比的变化的抑制,实现抑制变速冲击产生的协调变速控制,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通过在带式无级变速器设置增速齿轮机构防止变速冲击的发生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3能解决贯通变速的协调控制引起的惯性相位冲击的减低,但并不能解决“转矩相位”中输出转矩下降引起的变速冲击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5段(第1-20页),说明书附图图1-11(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辆用无级变速器,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无级变速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25-40行,第52-60行,第3栏第1-8行,第17-64行、图1-4):直列的配置有:连接于驱动源并通过无级变速比进行变速的带式无级变速机构,变速机构30与DNR组件29联合实现以下功能:空挡、R挡(倒车)、D挡(前进)、减速挡(其中,D挡和减速挡相当于本申请的多个前进挡),对于轴17给定的转速,输出轴18在减速挡位获得的转速不同,这两个挡位的使用扩大了总变速比的范围(变速机构30和DNR组件29共同相当于本申请的具有多个前进级的副变速机构);齿轮对10和11是在变速机构30和DNR组件29构成的副变速机构上游位置配置的齿轮机构;在D挡(前进),离合器28接合,离合器25、26释放,太阳轮24和27彼此连接,第一行星齿轮22同时与太阳轮27、第二行星齿轮20啮合,而第二行星齿轮20又与太阳轮24啮合,导致行星架23及输出轴18以与轴17相同的转速转动(无减速或加速),在不考虑齿轮组15和16可能加减速的情况下,由初级带轮1、次级带轮2及传动带9决定的连续变速比将通过变速机构30和DNR组件29无变化地传动,而在减速挡,离合器26结合,离合器25、28释放,太阳轮24被锁定,第二行星齿轮20围绕其运动,行星架23及输出轴18将获得更高或更低的转速(相当于本申请的副变速机构为至少具有低速模式和高速模式作为前进变速级的机构),齿轮对10和11配置于对来自驱动源的驱动输入转速进行变速并设为初级带轮转速的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上游位置。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配置于对来自所述驱动源的驱动输入转速进行变速并设为初级带轮转速的所述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上游位置的齿轮机构为增速齿轮机构,增速齿轮机构将提高增速比时评价为动力性能下降的增速比设为上限值,将降低增速比时评价为牵引冲击的抑制效果下降的增速比设为下限值,并根据要求性能将增速比设置为所述上限值和所述下限值之间的值;(2)设置有协调变速控制装置,该协调变速控制装置对应所述副变速机构的变速而使所述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变速比变更,以在根据变速要求将所述副变速机构的前进变速级从一个模式向另外一个模式切换时,使变速器整体的贯穿变速比平滑地进行变化。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换挡冲击。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车辆用无级变速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38段、说明书摘要、图1-20):存在控制机构(相当于本申请的协调变速控制装置),该控制机构对应副变速机构的变速而使带式无级变速机构的变速比变更,以在根据变速要求将副变速机构的前进变速机从低速级级向高速级切换时,使得变速器的整体贯穿变速比平滑地进行变化。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产生良好的变速品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利用发动机扭矩减小控制减轻汽车变速器换挡冲击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12行):一般来说,发动机扭矩减小控制用于减轻车辆中自动变速器的换挡冲击。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是通过减小发动机扭矩抑制换挡冲击。而本申请针对由于“转矩相位”中的输出转矩的下降,而产生称为“牵引冲击”的变速冲击,对变速品质损坏大的技术问题,基于本申请的传动结构特征,“转矩相位”中的输出轴转矩下降量是由与副变速机构的输入转矩的大小、变速前后的副变速齿轮比差等对应的值来决定的,而根据本申请的变速器的结构特征,通过发动机转矩和变速的协调控制以达到良好的启动响应性和节能性时,存在发动机转矩控制的响应延迟的问题,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申请通过配置增速齿轮机构,实现起步响应性优化和节能型变速比幅度的扩大,由此可知,发动机转矩控制不能很好的解决“转矩相位”中变速品质下降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本申请通过上述设置,改进了变速品质。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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