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置饲料间的双室多功能蜂王交尾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43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755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08978.2
申请日:2015-12-10
复审请求人:吉林省养蜂科学研究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夏冰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杜长亮
国际分类号:A01K49/00(2006.01);A01K5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08978.2,名称为“一种内置饲料间的双室多功能蜂王交尾箱”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吉林省养蜂科学研究所,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0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5年1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30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幅(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3942932U, 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置饲料间的双室多功能蜂王交尾箱,其特征是:包括箱体(1)和箱盖(2),所述箱盖(2)设置在箱体(1)的上部;所述箱体(1)包括侧板(3)、端板(4)、底板(5)以及底座(6),所述侧板(3)和端板(4)均设置为两个,且每个侧板(3)的两端均与端板(4)固定连接;所述两端端板(4)的横截面均为等腰梯形,且每个端板(4)的下部中间位置均设置有巢门(10);所述两个侧板(3)上部相互对应的位置均设有三个凹槽(7);所述底板(5)与侧板(3)和端板(4)的底边固定连接;所述底座(6)为四个,设置在底板(5)的下部;
所述箱体(1)的内部为梯形腔体,箱体(1)的内部中间位置设置有隔板(8),所述隔板(8)的两侧设置有饲料间(9);
所述箱体(1)的两个侧板(3)上对应设置的凹槽(7)内设置有框梁(11);
所述箱体(1)为密度为40kg/m3可发性聚苯乙烯箱体;
所述巢门(10)为L型。”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蜂王交尾箱,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交尾箱为双室,还包括箱盖,箱盖设置在箱体的上部,每个侧板的两端均与端板固定连接,两端端板的横截面均为等腰梯形,两个侧板上部相互对应的位置均设有三个凹槽,底板与侧板和端板的底边固定连接,底座为四个,箱体的内部为梯形腔体,隔板设置在箱体内部中间位置,饲料间设置在隔板的两侧。(2)所述箱体的两个侧板上对应设置的凹槽内设置有框梁,所述箱体为密度为40kg/m3可发性聚苯乙烯箱体,所述巢门为L型。然而,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附有本申请与现有技术对比表和对比图,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经核实,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是在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原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独立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箱体采用的密度为40kg/m3的可发性聚苯乙烯,质轻价廉、隔热性好、防潮;(2)等腰梯形的端板和梯形腔体利于蜜蜂筑造巢脾;(3)一体式内置饲料间具有不需要额外的饲喂器、容量大等优点;(4)巢门为L形增加了盗蜂和蚂蚁的入侵难度;(5)两个侧板上对应设置的凹槽内设置有框梁可节省巢脾,方便检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黄文诚编著的《蜂王培育技术》(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2000年金盾出版社出版,第74-76页)公开了一种交尾箱,并具体公开了“可以用聚苯乙烯塑料板制造小蜂箱,侧断面呈梯形,且第75页图9-5可以看到两端端板的横截面均为等腰梯形,箱体的内部为梯形腔体,箱体的两个侧板上对应设置的凹槽内设置有框梁;而将巢门设置为L型,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巢门形状的常规选择,也没有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箱盖,箱盖设置在箱体的上部;巢门为L型;(2)两端端板的横截面均为等腰梯形,箱体的内部为梯形腔体;两个侧板上部相互对应的位置均设有三个凹槽,箱体的两个侧板上对应设置的凹槽内设置有框梁;底座有四个,箱体为密度为40kg/m3可发性聚苯乙烯箱体;隔板两侧设置有饲料间。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复审请求人提出的第(1)、(2)、(3)、(5)项区别已在本次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1中公开,且起到了同样的作用,上述公知常识的使用不能使得本申请具备创造性;针对于第(4)项区别,巢门为L形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方式,将巢门设计成L形也不能使得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区别,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1)本申请采取的腔室数量既保证蜂王的繁育、又保证温度适宜,并非常规设置,对比文件1中腔体间蜜蜂可自由窜动,仅能容纳一只蜂王,而本申请为双室蜂王交尾箱,彻底隔断后可容纳两只蜂王;(2)本申请饲料间可存放液体饲料,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性证据1均是采用插入隔板的方式制成饲料间,无法存放液体饲料,且本申请内置式饲料间远离巢门,避免盗蜂窃取蜂蜜;(3)本申请箱体材料相对于木质蜂箱具有质轻价廉等优点,40kg/m3的可发性聚苯乙烯为最佳性价比,表面具有麻面,便于蜜蜂爬行,并非常规材料选择;(4)巢门为L形增加了盗蜂和蚂蚁的入侵难度,其位于蜂箱的侧板下部,内凹于侧板,下凹于底板,外出口橫面低于蜂箱内底板,是蜂箱的组成部分,能够随蜂箱转运,不同于公知常识证据1,也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巢门形状的常规设置。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经审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12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第0001-0030段)、说明书附图第1-3页(图1-图5)、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置饲料间的双室多功能蜂王交尾箱。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蜂王交尾箱,包括箱体1,该箱体1包括侧板、端板、底板以及底座(见附图2底板下方),侧板和端板均设置为两个,且每个侧板的两端均与端板固定连接(必然是,否则无法形成箱体),箱体的四个侧壁均设置有巢门10,且位于下部中间位置(即每个端板的下部中间位置均设置有巢门),所述底板与侧板和端板的底边固定连接(必然是,否则无法形成箱体),底座设置在底板的下部;箱体1的内部位置设置有隔板8,从而具有双室,隔板8的两侧形成有中间腔体5,中间腔体5内设置有饲喂器(参见说明书第0024-0029段,附图1-3)。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箱盖,箱盖设置在箱体的上部;(2)巢门为L型;(3)两端端板的横截面均为等腰梯形,箱体的内部为梯形腔体;两个侧板上部相互对应的位置均设有三个凹槽,箱体的两个侧板上对应设置的凹槽内设置有框梁;底座有四个,箱体为密度为40kg/m3可发性聚苯乙烯箱体;隔板两侧设置有饲料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箱盖、L型巢门防盗;增强箱体保温性能、设置蜂箱部件便于人工饲养。
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箱盖是蜂箱上的常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根据需求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设置箱盖;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而言,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在公知常识性证据1(《蜂王培育技术》,2000年,金盾出版社,第76-77页)中公开了一种蜂箱,如图10-5所示的蜂箱用聚苯乙烯模塑成型,两端端板的横截面均为等腰梯形,从而在箱体内部形成梯形腔体,两个侧板上部相互对应的位置均设有三个凹槽,凹槽内放置有框梁,底座有四个,闸板(即隔板)隔出2框间隔放固体饲料(即设置饲料间)(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的第76页图10-4,倒数第2-3段,第77页图10-5,第1-3段),而在选择聚苯乙烯作为箱体材料的基础上,进一步选择密度为40kg/m3的可发性聚苯乙烯只是常见的材料选择,也未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然而,针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对比文件1中的巢门10是贯通口形式,与本申请要求的“L型巢门”不同,虽然设置这种“L型巢门”的技术手段简单,但对比文件1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1没有给出设置“L型巢门”并将其应用于蜂箱的技术启示,即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L型巢门”增加了盗蜂和蚂蚁的入侵难度,有利于保护蜜蜂,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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