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假发发帘及其制作工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假发发帘及其制作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11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725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16934.4
申请日:2016-08-25
复审请求人:青岛海森林发制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咪娜
合议组组长:孙世新
参审员:淡美俊
国际分类号:A41G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动机,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将该公知常识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16934.4,名称为“一种假发发帘及其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青岛海森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岛海森林发制品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5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109097U,公告日为1992年07月08日;
对比文件2:CN202456581U,公告日为2012年10月03日;
对比文件3:CN102258226A,公开日为2011年11月3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假发发帘,包括头发,头发的一端平齐,其特征在于:平齐的一端通过机器将胶水、线和丝带一体完成,从而形成具有一定宽度的基底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假发发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丝带上黏贴有双面胶、或者缝有接发环或夹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假发发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丝带为尼龙丝带。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假发发帘的制作工艺,包括以下步骤:
(1)取一定量一端平齐,另一端具有自然幅度的头发;
(2)选择与头发颜色相匹配的丝带,丝带宽度为2~8mm;
(3)调制胶水;胶水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为:树脂类A胶15%--25%、树脂类B胶5%--10、树脂类C胶20%--30%、聚酯类1070 20%-30%、丁酮20%-30%;将上述组分混合搅拌均匀;
(4)将调好的胶水装到二联双针机的胶盒中,丝带安装在机器上,将头发整齐的一端平铺在丝带上,通过机器走线将丝带结合于头发的一面上,同时另一面均匀涂抹上胶水;制作成密度均匀的发帘;
(5)将做好的发帘放在40-50摄氏度的灯箱中烘干1小时左右,使帘边的胶水干透;
(6)干透后用剪刀将超过丝带边的毛发剪掉;
(7)裁剪完后,将发帘丝带位置在胶轮传动装置上需重新过一遍胶水;然后,再次在40-50摄氏度的灯箱中烘1小时左右。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假发发帘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为:树脂类A胶20%、树脂类B胶7.5%、树脂类C胶25%、聚酯类1070 25%、丁酮22.5%。 ”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平齐的一端通过机器将胶水、线和丝带一体完成;布条为丝带。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布条为丝带,选择与头发颜色相匹配的丝带,丝带宽度为2~8mm;胶水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为:树脂类 A胶15%--25%、树脂类 B胶5%--10、树脂类 C胶20%--30%、聚酯类1070 20%-30%、丁酮20%-30%;将上述组分混合搅拌均匀;(2)将调好的胶水装到二联双针机的胶盒中,丝带安装在机器上,将头发整齐的一端平铺在丝带上,通过机器走线将丝带结合于头发的一面上,同时另一面均匀涂抹上胶水;制作成密度均匀的发帘;(3)将做好的发帘放在40-50摄氏度的灯箱中烘干1小时左右,使帘边的胶水干透;干透后用剪刀将超过丝带边的毛发剪掉;裁剪完后,将发帘丝带位置在胶轮传动装置上需重新过一遍胶水;然后,再次在40-50摄氏度的灯箱中烘1小时左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1中补入特征“所述丝带通过线结合于头发的一面上,头发另一面均匀涂抹上胶水”,将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丝带宽度为2~8mm”修改为“丝带宽度为4mm”,并进一步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胶合部与布条都是通过胶水胶合在一起,胶合剂干燥后,会造成胶合部发硬,布条发硬,收缩,胶合部刚性大,容易断裂,并且佩戴不舒服;对比文件1将胶合后的布条与发根的胶合部缝上一条或数条线,由于发根部的胶合部干燥后具有一定的强度和韧性,造成机器针走针困难,缝线后的针眼对胶合部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且留下的针眼不美观。权利要求1的假发发片以及权利要求4的制作工艺,通过二联双针机先将丝带用线缝制在头发的一面上,然后再将胶水均匀涂抹在头发的另一面上,胶水能将丝带上的缝线和针眼胶合住,更能提高丝带与头发结合的牢固性,由于只在头发一面上涂抹胶水,能够在保证丝带、胶水与头发之间结合的牢固性的同时,又不会使基底部太硬,并且丝带本身也比较柔软,能增加基底部的柔软性,提高佩戴舒适性。对比文件3公开的发帘制作工艺要经过两次折边,存在发帘端部较厚,不美观,佩戴不舒服,且二次折边面和发帘面之间结合强度差,易分开的缺点,对比文件3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是布条的宽度不能小于5mm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假发发帘,包括头发,头发的一端平齐,其特征在于:平齐的一端通过机器将胶水、线和丝带一体完成,从而形成具有一定宽度的基底部;所述丝带通过线结合于头发的一面上,头发另一面均匀涂抹上胶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假发发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丝带上黏贴有双面胶、或者缝有接发环或夹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假发发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丝带为尼龙丝带。
4. 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假发发帘的制作工艺,包括以下步骤:
(1)取一定量一端平齐,另一端具有自然幅度的头发;
(2)选择与头发颜色相匹配的丝带,丝带宽度为4mm;
(3)调制胶水;胶水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为:树脂类A胶15%--25%、树脂类B胶5%--10、树脂类C胶20%--30%、聚酯类1070 20%-30%、丁酮20%-30%;将上述组分混合搅拌均匀;
(4)将调好的胶水装到二联双针机的胶盒中,丝带安装在机器上,将头发整齐的一端平铺在丝带上,通过机器走线将丝带结合于头发的一面上,同时另一面均匀涂抹上胶水;制作成密度均匀的发帘;
(5)将做好的发帘放在40-50摄氏度的灯箱中烘干1小时左右,使帘边的胶水干透;
(6)干透后用剪刀将超过丝带边的毛发剪掉;
(7)裁剪完后,将发帘丝带位置在胶轮传动装置上需重新过一遍胶水;然后,再次在40-50摄氏度的灯箱中烘1小时左右。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假发发帘的制作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胶水各组分的质量百分比为:树脂类A胶20%、树脂类B胶7.5%、树脂类C胶25%、聚酯类1070 25%、丁酮22.5%”。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且权利要求4的修改超范围,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使用丝带,对比文件1使用布条;通过机器将胶水、线和丝带一体完成;在头发不结合丝带的一面均匀涂抹上胶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修改后的特征“丝带宽度为4mm”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假设复审请求人克服了超范围的缺陷后,权利要求4、5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给出了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动机,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将该公知常识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则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假发发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假发单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至第5页第3段、第6页倒数第2段,附图1-3):假发单元包括发梢部35、发身部34和发根部33,由多个假发单元组合联结成为具有各种造型的完整假发发套(隐含公开包括假发发帘);发丝的发根部33涂上宽约W3的胶合剂,使发丝理齐发根部33(相当于一端平齐)并整齐的平铺,压合涂胶发根部33,在胶合部36的单面再胶上布条32,此外,在胶合部36可缝上一条或一条以上的线31(相当于平齐的一端将胶水、线和布条一体完成,形成具有一定宽度的基底部,且布条通过线结合于头发的一面上)。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使用丝带,对比文件1使用布条;通过机器将胶水、线和丝带一体完成;在头发不结合丝带的一面均匀涂抹上胶水。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假发生产效率和增强假发的强度。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无折头机织发帘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8]-[0025]段,附图1-2):把假发一头拍齐;将假发发把拍齐的一端送入双针机,按要求将假发发把拍齐的一头留头,双针机用帘子线在离发把拍齐一头12.7mm-25.4 mm的位置砸出间距为6mm的两道砸线,将发把固定成发帘,将经过两次折边后的发帘经过胶盒将二次折边面与发帘面之间加入帘子胶,帘子胶位于砸线部位与发帘面之间,使得排好的发帘与砸线凝固到一起,得到无折头机织发帘;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发帘平齐的一端通过机器将胶水和线一体完成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机器操作提高假发生产效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假发发帘平齐的一端的胶水、线和布条通过机器一体完成以提高生产效率;针对使用布条加固假发的情况,由于涂抹胶水的目的在于使构成假发的所有发丝彼此粘结在一起以提高抗拉拽的强度,避免发丝脱落,因此,在涂抹过程中需要尽量让胶水充分浸透每根发丝,出于该目的和需求的考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要选择在头发不结合丝带的一面均匀涂抹上胶水以避免丝带阻挡胶水的渗透。由于丝带和对比文件1中的布条具有类似属性,因此选择丝带替换布条以加固假发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双面胶的PU条接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1]段,附图1):包括假发1与PU条2,假发1固定在PU条2上,假发1黏在PU条2的一面上,PU条2的另一面设置有双面胶3;上述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方便固定假发,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布条上黏贴双面胶,进而在使用丝带的情况下,在丝带上黏贴双面胶。而接发环或夹子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固定假发的装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布条32的材料可以选用尼龙织物;而尼龙丝带也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具有一定强度的尼龙织物,使用尼龙丝带属于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产品有实质性的区别,对比文件1提供的产品是用胶使头发与头发之间粘合在一起,加入丝带等织物以及砸线的作用是防止发丝之间彼此分离断裂。对比文件2描述的产品是以假发行业中发块这种产品的其中一种手插PU产品为原型,将基底由符合人类头型的带弧度改为长条形的纯手工制作的产品。对比文件3从产品结构来看与假发行业通用的发帘产品没有区别,都是头发将过两次折叠。本申请的产品是以丝带为基底,头发先通过机器分绺固定在丝带上,然后通过胶的作用使发丝固定在丝带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申请的产品,胶、丝带、砸线的作用,也包括使头发与头发之间粘合在一起、防止发丝之间彼此分离断裂。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布条、线、胶协同作用来完成假发的制作,即公开了与本申请相似的、没有折边的假发产品,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主要区别在于假发平齐一端的丝带、线、胶通过机器一体完成,解决了如何提高生产效率的问题,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假发发把先通过机器砸线固定再涂胶的机器化制作过程,解决了同样的问题,给出了机械化高效生产假发的结合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机器化制作过程用于对比文件1,适应性调整工艺流程。而在机器化制作过程中增加丝带加固的情况下,提高丝带固定的稳定性和提高生产效率是普遍要追求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头发发把涂胶之前进行机器砸线的同时实现对丝带的砸线,将头发一绺一绺先固定在丝带上,通过这种技术手段既不增加砸缝环节,又使得丝带通过缝线、胶水的双重手段与头发进行固定。合议组在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时引入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双面胶固定假发的技术手段,解决了如何快速方便固定假发的技术问题,给出了结合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布条上黏贴双面胶,进而在使用丝带的情况下,在丝带上黏贴双面胶。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对比文件3产品的发根部位是经过两次折叠形成的,本申请的发根部位是不经过折叠的一个发丝与丝带的结合;对比文件2产品的发根部位是发丝穿透基底部位,发丝与PU条之间是呈现垂直或者倾斜的角度,本申请的发根部位的发丝与丝带是平行的状态。
对此,合议组认为,发根部位是不经过折叠的一根发丝与丝带的结合且发根部位的发丝与丝带是平行的状态的结构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4),对比文件3给出的结合启示在于如何利用机械化高效生产假发,对比文件2给出的结合启示在于如何快速方便固定假发,且对比文件2中仅仅记载假发刺入PU条,并没有记载发丝穿透基底部位、发丝与PU条之间是呈现垂直或者倾斜的角度。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对比文件3中的三联机使用的机头是折边机器,而本申请的二联机没有折边机器,二联机由2个机头组成,三联机由3个机头组成。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假发产品结构适应性对现有的三联机进行改造,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这种改造并不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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