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外板成型模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门外板成型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87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636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05851.X
申请日:2016-10-18
复审请求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黄振山
合议组组长:飞竹玲
参审员:陶凯
国际分类号:B21D37/10(2006.01),B21D53/8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一个技术方案被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05851.X,名称为“门外板成型模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8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8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2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第1-3页);2018年0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801624A,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门外板成型模具,包括上模座(10)、下模座(20),上模座(10)上连接有上型模(30),下模座(20)上连有下型模(40),上型模(30)和下型模(40)上有彼此配合用于压制门外板成型的上模型面(31)、下模型面(41),上模型面(31)、下模型面(41)的外侧还设有压边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型模(30)和下型模(40)上对应于把手窝A所在区域设置有用于成型把手窝A的内凹状曲面的上凸模成型面(51)、下凹模成型面(42),所述的上凸模成型面(51)、下凹模成型面(42)的边缘为由上模型面(31)、下模型面(41)合模后构成的压边模,上模型面(31)、下模型面(41)合模后上凸模成型面(51)、下凹模成型面(42)实施合模动作;所述的上型模(30)上下相对移动式连接在上模座(10)上,上型模(30)和上模座(10)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或气缸(70),上型模(30)和上模座(10)之间还设有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限位导向单元(11)及滑动导板(1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外板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凸模成型面(51)位于上凸模(50)的下端面上,上凸模(50)固连于上模座(10)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外板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凹模成型面(42)位于下型模(40)的上端面上,下型模(40)固连于下模座(20)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外板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模型面(41)的外侧设有下压边模(60),下压边模(60)上设有下压边面(61),所述的上模型面(31)的外侧设有与下压边面(61)对应的上压边面(32)。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门外板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压边模(60)上下移动式连接在下模座(20)上,下压边模(60)和下模座(20)两者之间设置机床气垫顶杆(80),下压边模(60)与下型模(40)之间设有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滑动导板(43)。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门外板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压边模(60)下端设有限制其工作到底时位置的限位垫块(62),下压边模上端设有调节下压边模(60)与上型模(30)闭合时压边力的平衡垫块(63),下压边模(60)还设有限定下压边模(60)与上模座(10)闭合时移动的滑动导板(64)。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门外板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凸模成型面(51)、下凹模成型面(42)的配合区域与上模型面(31)、下模型面(41)的配合区域之间形成夹紧面。”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或气缸”限定了两个技术方案:包含技术特征“气缸”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还设置有限定上型模和上模座之间移动方向的限位导向单元。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包含技术特征“油缸”的技术方案2,在技术方案1的意见基础上,采用油缸驱动上型模和上模座之间相对移动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本申请还设置有限定上型模和上模座之间移动方向的限位导向单元”,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进一步提高上型模上下移动精度而在上型模和上模座之间设置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限位导向单元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3段所述的“活动上模112 朝向上模座111 的方向运动”,仅仅是“氮气弹簧113 被压缩,活动上模112 与上模座111 产生相对运动”造成的表象。虽然活动上模112相对于上模座相对向上运动,但其相对于板料并未向上运行,而是在压缩的氮气弹簧的作用下持续压紧板料。对比文件1同样实现了本申请上模型面31、下模型面41的配合区域之间形成夹紧面,具有足够的夹紧力、足以充当压边模的作用、从而限定了把手窝所在区域的板料位置的技术效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凸模成型面、下凹模成型面的边缘为由上模型面、下模型面合模后构成的压边模,上模型面、下模型面合模后上凸模成型面、下凹模成型面实施合模动作;所述的上型模上下相对移动式连接在上模座上,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或气缸,上型模和上模座之间还设有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限位导向单元及滑动导板。(2)对比文件1中在车门外板上除门把手部位外的其他部位拉延成型之后,门把手部位成形镶块12 下行,此时氮气弹簧113被压缩,活动上模112不是向下运动压紧板料的,而是向上运动,这样会造成活动上模112 与下模31之间的夹紧力不足,无法在门把手部位的成型过程中充当压边模的作用,难以保证门把手部位的外围区域不会发生变形。而本申请中上型模30在完成门外板主型面成型之后,在油缸或气缸70的驱动下是向下运动的,这与对比文件1中活动上模112 的运动方向相反,上模型面31、下模型面41的配合区域之间形成夹紧面,具有足够的夹紧力,足以充当压边模的作用,压边模固定把手窝所在区域的板料,从而限定了把手窝所在区域的板料位置,随后上凸模成型面与下凹模成型面实施合模动作,完成把手窝的成型。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本申请还设置有限定上型模和上模座之间移动方向的限位导向单元”,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进一步提高上型模上下移动精度而在上型模和上模座之间设置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限位导向单元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复审请求书中记载的“上型模30在完成门外板主型面成型之后,在油缸或气缸70的驱动下是向下运动的,上模型面31、下模型面41的配合区域之间形成夹紧面,具有足够的夹紧力,足以充当压边模的作用,这时压边模会固定把手窝所在区域的板料,从而限定了把手窝所在区域的板料位置,随后上凸模成型面与下凹模成型面实施合模动作,完成把手窝的成型”,根据说明书第0022段以及说明书附图的理解,上型模30实质上并未运动,上述运动实际上是上型模30与下型摸40相对压紧,上模座10带动上凸模50向下运动,而油缸或者气缸70在上模座10压力的作用下,相对压缩,从而实现上型模30与下型模40相对压紧,充当压边模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对门把手部位成型时模具的运动与本申请是一致的,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3段所述的“活动上模112 朝向上模座111 的方向运动”,仅仅是“氮气弹簧113 被压缩,活动上模112 与上模座111 产生相对运动”造成的表象,实质上,上模座和门把手部位成形镶块12 下行,活动上模112还是紧压板料的,不然其弹簧也不会压缩,虽然活动上模112相对于上模座相对向上运动,但其相对于板料并未向上运行,而是在压缩的氮气弹簧的作用下持续压紧板料,除了从模具结构可以得出这一内容外,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8段也记载了先成型除门把手部位以外的其它部位,再成型门把手部位,在门把手部位成型时上模起到压料的作用,车门外板门把手部位周边部位的板料处于控制状态,板料向门把手部位的流动受控,门把手部位周圈不易变形。即对比文件1同样实现了本申请上模型面31、下模型面41的配合区域之间形成夹紧面,具有足够的夹紧力、足以充当压边模的作用,从而限定了把手窝所在区域的板料位置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根据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或气缸”限定了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包含“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气缸”,技术方案2:包含“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提高门外板把手部位的成型质量,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技术方案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引用公知常识证据:《金属冲压成形工艺与模具设计》(曹建国,中国铁道出版社,第244-249页,2015年07月)说明在冲压模具中设置合适的滑动导板、平衡垫块及限位垫块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仅在于包含“油缸”的技术方案2中的“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而且采用油缸驱动上型模和上模座之间相对移动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2)关于把手窝成型时上模型与上模座之间的运动,首先,本申请说明书第22段中记载的上型模30在完成门外板主型面成型之后,在油缸或气缸70驱动下的运动可以理解为基于由上型模与上模座整体在压力机床压力作用下向下运动,由于下压边模60的限位垫块62、平衡垫块63以及上、下压边面的作用限定了上型模的下移,从而上模座压缩油缸或气缸70使上凸模50伸出上模型面31完成把手窝冲压成型,即上型模与上模座整体向下但上型模相对于上模座具有向上的相对运动。其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3段记载活动上模112 朝向上模座111 的方向运动,是由于氮气弹簧113 被压缩,活动上模112 与上模座111 产生相对运动造成的。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8段也记载了先成型除门把手部位以外的其它部位,再成型门把手部位,在门把手部位成型时上模起到压料的作用,车门外板门把手部位周边部位的板料处于控制状态,板料向门把手部位的流动受控,门把手部位周圈不易变形。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对门把手部位成型时模具的运动与本申请是一致的,且对比文件1实现了与本申请同样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上型模和上模座之间还设有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限位导向单元及滑动导板。对比文件1中活动上模112是通过氮气弹簧113与上模座111连接的,上压边面和上成型面都集成在活动上模112的下端面上,在模具合模的过程中,上压边面先与下压边圈2压合夹住板料,然后一起下行至上成型面与下模31压合对板料进行压合成型,由于与上压边面和上成型面相配合的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即下压边圈2和下模3,再加之活动上模112、压边圈2都可以在上下方向移动,这种配合方式容易造成上压边面和上成型面所受的顶紧力不同,导致活动上模112发生倾斜现象,影响对板料的夹紧效果,造成车门外板上处门把手部位以外的其他部位受力不均,拉延成型效果差,这势必会影响门把手部门的成型效果。本申请将上型模30和上模座10之间设有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限位导向单元11及滑动导板12,限位导向单元11的设置限定上型模30和上模座10只能发生上下方向的相对运动,杜绝了上型模30由于其上的上型模面31和上压边面32受力不均发生倾斜的现象,从而保证在车门外板成型的过程中,板料受到平稳的压力,板料向门把手部位的流动时受控。此外滑动导板12作为辅助导向功能,进一步限定上型模30和上模座10只能发生上下方向的相对运动,板料成型效果好。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申请日2016年10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2段(第1-4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第1-3页);2018年0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门外板成型模具,根据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或气缸”限定了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包含“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气缸”,技术方案2:包含“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
对于技术方案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门外板模具(即门外板成型模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36段、附图1-7):包括上模座111、下模座32,上模座111上连接有活动上模112(即上型模),下模座32上连有下模31(即下型模),活动上模112和下模31上有彼此配合用于压制车门外板(即门外板)成型的上模型面、下模型面(参见附图2-3),上模型面、下模型面的外侧还设有压边模,活动上模112和下模31上对应于把手部位(即把手窝A)所在的区域设置有用于成型把手部件的内凹状曲面的上凸模成型面、下凹模成型面,上凸模成型面、下凹模成型面的边缘为由上模型面、下模型面合模后构成的压边模,上模型面、下模型面合模后上凸模成型面、下凹模成型面实施合模动作;活动上模112上下相对移动式连接在上模座111上,活动上模112和上模座111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氮气弹簧113(即气缸),活动上模112和上模座111之间还设有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侧销114(即限位导向单元)(参见说明书第32段、附图4)及滑动导板(参见附图2-4)。
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采取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提高门外板把手部位的成型质量,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技术方案2:根据技术方案1的意见,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设置驱动两者相对移动的油缸。基于上述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技术方案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驱动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相对移动。而气缸和油缸都是冲压模具中驱动两模具相对移动常采用的驱动部件,即为驱动上型模和上模座两者之间相对移动采用油缸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上凸模成型面位于门把手部位成型镶块12(即上凸模)的下端面上,门把手部位成型镶块12固连于上模座111上(参见说明书第29段、附图2);下凹模成型面位于下模31的上端面上,下模31固连于下模座32上(参见说明书第34段、附图2-4);下模型面的外侧设有压边圈2(即下压边模),压边圈2上设有下压边面,上模型面的外侧设有与下压边面对应的上压边面(参见附图2);上凸模成型面、下凹模成型面的配合区域与上模型面、下模型面的配合区域之间形成夹紧面(参见附图2)。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压边圈2上下移动式连接在下模座32上,压边圈2由压力机床的气顶杆(即机床气垫顶杆)顶起,因此压边圈2和下模座32之间设置压力机床的气顶杆,压边圈2和下模31之间设有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滑动导板(参见附图2-4)。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压边圈2上端设有垫块(即调节下压边模与上型模闭合时压边力的平衡垫块)(参见附图2-4);而且,本领域通常在下压边模的下端设置限位垫块以限制其工作到底时位置,以及设计滑动导板以限定下压边模与上模座闭合时移动的导向和定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金属冲压成形工艺与模具设计》(曹建国,中国铁道出版社,第244-249页,2015年07月)记载了在拉深模设计中,主要是设计导滑板(即滑动导板)的位置与数量,应使调压垫(即平衡垫块)与墩死垫(即限位垫块)尽量在压边圈的上面与下面相同的位置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活动上模112和上模座111之间还设有限定两者移动方向的侧销114(即限位导向单元)(参见说明书第32段、附图4)及滑动导板(参见附图2-4)。因此,复审请求人所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其次,对比文件1中上模11包括滑动配合连接的活动上模112和上模座111,压边面和上成型面都集成在活动上模112的下端面上,在冲压过程中,压边面与压边圈2配合,上成型面与下模31配合。而本申请中,上型模30和上模座10滑动配合,上压边面32和上模型面31都集成在上型模30的下端面上,在冲压过程中,上压边面32与下压边模60配合,上模型面31与下模型面41配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关于压边面、成型面与下模的位置关系是相同的。而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限位导向单元及滑动导板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侧销114(即限位导向单元)(参见说明书第32段、附图4)及滑动导板(参见附图2-4),同样的滑动导向结构,也必然具有相同的受力状况。另外,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8段也记载了先成型除门把手部位以外的其它部位,再成型门把手部位,在门把手部位成型时上模起到压料的作用,车门外板门把手部位周边部位的板料处于控制状态,板料向门把手部位的流动受控,门把手部位周圈不易变形。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中对门把手部位成型时模具的运动与本申请是一致的,且对比文件1实现了与本申请同样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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