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颖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67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627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37612.1
申请日:2016-04-15
复审请求人:拜西欧斯(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苗君叶
合议组组长:孙敏
参审员:于子江
国际分类号:G01N3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不违背自然规律且具有再现性,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如果权利要求书中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经修改被删除,则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相应缺陷被克服。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37612.1、名称为“一种新颖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拜西欧斯(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5日,公开日为2016年09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并在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10、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3535053U,公告日为 2014年04月0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2016年05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6页;2016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5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免疫细胞示踪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提供免疫细胞;
(2)用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标记步骤(1)获得的免疫细胞,然后体外检测标记免疫细胞的荧光强度;
(3)将标记好的免疫细胞注射到实验动物体内;
(4)采用动物活体成像仪检测实验动物体内荧光强度;
(5)计算数据,确定免疫细胞在体内的分布、迁徙和存活时间,
其中,所述荧光抗体上偶联的荧光染料选自Alexa Fluor系列荧光染料、Cy系列荧光染料、细胞功能探针和荧光蛋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免疫细胞选自T细胞、B细胞、NK细胞、DC细胞、免疫调节细胞、造血母细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T细胞包括CD3 、CD4 ;所述B细胞包括CD19 ;所述NK细胞包括CD3-/CD(16 56) ;所述免疫调节细胞包括CD4 /CD29 ;所述造血母细胞包括CD33 和CD34 。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免疫细胞为T细胞,所述T细胞为CD3 。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Alexa Fluor系列荧光染料包括Alexa Fluor 568、Alexa Fluor 594、Alexa Fluor 610、Alexa Fluor 633、Alexa Fluor 647;所述Cy系列荧光染料包括Cy3.5;所述细胞功能探针包括SNARF、Fluo-3;所述荧光蛋白包括TagYFP、EYFP和Topaz。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荧光抗体为别藻蓝蛋白-抗CD3抗体(APC anti-human CD3)。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步骤(2)是将免疫细胞与荧光抗体混匀后冰浴条件下孵育,所述孵育反应体系中,所述荧光抗体的用量为0.2~7.8μL,所述免疫细胞的用量为1~15×106个细胞,所述荧光抗体和免疫细胞结合的孵育时间为5mins~60mins,结合荧光抗体的免疫细胞体外检测的曝光时间为0.1s~200s。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步骤(2)是将免疫细胞与荧光抗体混匀后冰浴条件下孵育,所述孵育反应体系中,所述荧光抗体的用量为1~6μL,所述免疫细胞的用量为3~7×106个细胞,所述荧光抗体和免疫细胞结合的孵育时间为18mins~40mins,所述结合荧光抗体的免疫细胞体外检测的曝光时间为0.1s~80s。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步骤(3)中,将荧光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入小动物体内遵守如下操作要求:
A、所述小动物包括裸鼠,兔子,狗、猫,绵羊;
B、荧光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入小动物体内的部位选自腹部皮内注射,背部皮内注射,体内经尾静脉注射中的一种;
C、接受所述荧光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的小动物年龄为整个存活周期,优选存活中期;
D、所述注射深度为皮下0~1cm组织。
10. 一种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包括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和缓冲液,其中,所述抗体上偶联的荧光染料选自Alexa Fluor系列荧光染料、Cy系列荧光染料、细胞功能探针和荧光蛋白,所述缓冲液为磷酸缓冲液(PBS),并且其中所述荧光蛋白选自agYFP、EYFP和Topaz。
11. 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和磷酸缓冲液(PBS)在制备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中的用途,其中所述抗体上偶联的荧光染料选自Alexa Fluor系列荧光染料、Cy系列荧光染料、细胞功能探针和荧光蛋白。
12. 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在制备权利要求10的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中的用途,当使用所述试剂盒时,包括以下步骤:
(1)提供免疫细胞;
(2)用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标记步骤(1)获得的免疫细胞;然后体外检测标记免疫细胞的荧光强度;
(3)将标记好的免疫细胞注射到实验动物体内;
(4)采用小动物活体成像仪检测实验动物体内荧光强度;
(5)计算数据,确定免疫细胞在体内的分布、迁徙和存活时间。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免疫细胞选自T细胞、B细胞、NK细胞、DC细胞、免疫调节细胞、造血母细胞。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T细胞包括CD3 、CD4 ;所述B细胞包括CD19 ;所述NK细胞包括CD3-/CD(16 56) ;所述免疫调节细胞包括CD4 /CD29 ;所述造血母细胞包括CD33 和CD34 。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免疫细胞为T细胞,所述T细胞为CD3 。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Alexa Fluor系列荧光染料包括Alexa Fluor 568、Alexa Fluor 594、Alexa Fluor 610、Alexa Fluor 633、Alexa Fluor 647;所述Cy系列荧光染料包括Cy3.5;所述细胞功能探针包括SNARF、Fluo-3;所述荧光蛋白包括TagYFP、EYFP和Topaz。
17.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荧光抗体为别藻蓝蛋白-抗CD3抗体(APC anti-human CD3)。
18.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步骤(2)是将免疫细胞与荧光抗体混匀后冰浴条件下孵育,所述孵育反应体系中,所述荧光抗体的用量为0.2~7.8μL,所述免疫细胞的用量为1~15×106个细胞,所述荧光抗体和免疫细胞结合的孵育时间为5mins~60mins,结合荧光抗体的免疫细胞体外检测的曝光时间为0.1s~200s。
19.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步骤(2)是将免疫细胞与荧光抗体混匀后冰浴条件下孵育,所述孵育反应体系中,所述荧光抗体的用量为1~6μL,所述免疫细胞的用量为3~7×106个细胞,所述荧光抗 体和免疫细胞结合的孵育时间为18mins~40mins,所述结合荧光抗体的免疫细胞体外检测的曝光时间为0.1s~80s。
20.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步骤(3)中,荧光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入小动物体内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腹部皮内注射,背部皮内注射,体内经尾静脉注射。”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一种免疫细胞示踪方法,该方法涉及将荧光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到实验动物体内的步骤,其是以有生命的动物为实施对象,包括了对动物实施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无法在产业上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同时,驳回决定进一步在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荧光蛋白选自agYFP、EYFP和Topaz。然而,agYFP、EYFP和Topaz是本领域常规使用的荧光蛋白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标记需要进行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和磷酸缓冲液(PBS)在制备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含有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和磷酸缓冲液组分的试剂盒。然而根据公开的试剂盒的试剂组分,将其中的试剂用于试剂盒的制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20请求保护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在制备权利要求10的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中的用途,上述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均涉及将荧光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到实验动物体内的步骤,其是以有生命的动物为实施对象,包括了对动物实施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无法在产业上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2-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对权利要求作出了如下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的实验动物限定为“裸鼠”,进一步将“注射”限定为“选自腹部皮内注射,背部皮内注射,体内经尾静脉注射中的一种”,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9;删除权利要求12中涉及试剂盒使用步骤的限定,并相应删除了权利要求18-20,同时陈述了本申请具有实用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实用性,免疫细胞注射操作为免疫研究实验领域普通的熟练技术人员按照有关实验手册和实验室指定的操作规程,如国家实验动物规范中心发布的《实验动物常规手册》、《动物免疫技术操作规程》或操作注意事项都能容易掌握的一种常规操作技术,注射免疫细胞到小动物体内的操作不存在个体差异,能够重复再现,能够产业化。复审请求人同时提供了两份复审决定,复审决定中指出“在无需考虑个体差异的情况下,“注射”这种简单的介入性处置操作也可以不必依靠医护人员的专业技能而轻易实施,可工业化操作,能够在产业上使用”,本申请的“注射”与上述两份复审决定中涉及的“注射”类似,本申请的免疫注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培训,遵守操作规程就能成功实现的,采用“裸鼠”作为实验动物,也是免疫动物操作规程的内容之一。且本申请说明书中提供了动物模型,证明了经腹部、背部、尾部皮内注射免疫细胞,都可以采用小动物成像仪检测荧光信号变化而了解免疫细胞在动物体内的分布和迁徙及数量信息。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9、12-17具备实用性。(2)关于创造性,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中的“所述荧光抗体上偶联的荧光染料选自Alexa Flour系列荧光染料、Cy系列荧光染料、细胞功能探针的荧光蛋白,并且其中所述荧光蛋白选自agYFP、EYFP和Topaz”。对比文件1的试剂盒的用途是对NK细胞活性进行评估,不能实现追踪免疫细胞在体内的位置,本申请的试剂盒是用于免疫细胞追踪的试剂盒,且其操作简单,不需要对不同细胞及其亚群进行分离以及分别标记,只需要一次标记便能够同时示踪多种细胞及其亚群分布迁徙情况。权利要求10的染料克服了常规生物发光剂的缺点,无需额外向体内注射发光底物,避免了单次注射发光时间短、特异性差、噪音大的缺点。权利要求10基于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的试剂盒能够实现特异性强、快速、准确对特定种类免疫细胞及其细分亚群等在动物中的分布、迁徙和存活时间、含量进行观察,不引入新的基因、不添加底物,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0-1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其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对于“荧光染料为荧光蛋白”的技术方案而言,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荧光蛋白选自agYFP、EYFP和Topaz。然而,上述荧光蛋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荧光蛋白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对于权利要求10中除了“所述荧光染料为荧光蛋白”之外的其余并列技术方案而言,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荧光染料选自Alexa Fluor系列荧光染料、Cy系列荧光染料、细胞功能探针。上述荧光染料均为本领域惯用的荧光染料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和磷酸缓冲液(PBS)在制备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中的用途。其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对于“荧光染料为荧光蛋白”的技术方案而言,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1的该方案请求保护“试剂的制备用途”,即: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和磷酸缓冲液(PBS)在制备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中的用途。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以及磷酸缓冲液(PBS)均为试剂盒组分的前提下,将上述组分用于制备试剂盒,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权利要求11中除了“所述荧光染料为荧光蛋白”之外的其余并列技术方案而言,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还在于:荧光染料选自Alexa Fluor系列荧光染料、Cy系列荧光染料、细胞功能探针。上述荧光染料均为本领域惯用的荧光染料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在制备权利要求10的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中的用途。由于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试剂盒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而言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将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用于制备权利要求10的用于免疫细胞示踪的试剂盒,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3-1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此外,合议组还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具体包括:在2018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1步骤(2)中的技术特征“体外检测标记免疫细胞的荧光强度”修改为“体外检测被标记的免疫细胞的荧光强度”、步骤(3)中的“标记好的”修改为“步骤(2)的被检测了荧光强度的”、步骤(5)中的“免疫细胞”前加入“标记的”一词;在权利要求3的“CD3 ”、“CD4 ”之后加入“T细胞”一词、在“CD19 ”之后加入“B细胞”一词、在“CD3-/CD(16 56) ”之后加入“NK细胞”一词、在“CD4 /CD29 ”之后加入“免疫调节细胞”一词,在“CD34 ”之后加入“造血母细胞”一词;将权利要求4中“所述免疫细胞为T细胞,所述T细胞为CD3 ”修改为“所述免疫细胞为CD3 T细胞”;将权利要求1、6、7、8、9中的“荧光抗体”修改为“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将权利要求9中的“优选存活中期”这一技术特征删除,并新增一引用权利要求9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接受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的所述实验动物的年龄为存活中期”;删除权利要求10-17;以及对各权利要求中的部分助词、介词、连词和标点符号进行简单修改。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删除权利要求10-17已经克服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全部缺陷,权利要求书的其余修改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免疫细胞示踪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提供免疫细胞;
(2)用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标记步骤(1)获得的免疫细胞,然后体外检测被标记的免疫细胞的荧光强度;
(3)将步骤(2)的被检测了荧光强度的免疫细胞注射到实验动物体内;
(4)采用动物活体成像仪检测所述实验动物的体内荧光强度;和
(5)计算数据,确定标记的免疫细胞在体内的分布、迁徙和存活时间,
其中,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上偶联的荧光染料选自Alexa Fluor系列荧光染料、Cy系列荧光染料、细胞功能探针和荧光蛋白;且所述实验动物是裸鼠,所述注射选自腹部皮内注射、背部皮内注射和体内经尾静脉注射中的一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免疫细胞选自T细胞、B细胞、NK细胞、DC细胞、免疫调节细胞和造血母细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T细胞包括CD3 T细胞、CD4 T细胞;所述B细胞包括CD19 B细胞;所述NK细胞包括CD3-/CD(16 56) NK细胞;所述免疫调节细胞包括CD4 /CD29 免疫调节细胞;所述造血母细胞包括CD33 和CD34 造血母细胞。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免疫细胞为CD3 T细胞。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Alexa Fluor系列荧光染料包括Alexa Fluor 568、Alexa Fluor 594、Alexa Fluor 610、Alexa Fluor 633和Alexa Fluor 647;所述Cy系列荧光染料包括Cy3.5;所述细胞功能探针包括SNARF、Fluo-3;所述荧光蛋白包括TagYFP、EYFP和Topaz。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为别藻蓝蛋白-抗CD3抗体。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步骤(2)是将免疫细胞与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混匀后在冰浴条件下孵育,在所述孵育反应体系中,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的用量为0.2~7.8μL,所述免疫细胞的用量为1~15×106个细胞,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和免疫细胞结合的孵育时间为5mins~60mins,结合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的免疫细胞的体外检测的曝光时间为0.1s~200s。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所述步骤(2)是将免疫细胞与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混匀后在冰浴条件下孵育,在所述孵育反应体系中,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的用量为1~6μL,所述免疫细胞的用量为3~7×106个细胞,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和免疫细胞结合的孵育时间为18mins~40mins,结合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的免疫细胞的体外检测的曝光时间为0.1s~80s。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在所述步骤(3)中,将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到所述实验动物体内遵守如下操作要求:
A、接受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的所述实验动物的年龄为整个存活周期;
B、当所述注射为皮内注射时,所述注射深度为皮下0~1cm。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免疫细胞示踪方法,其中接受所述偶联荧光染料的抗体标记的免疫细胞注射的所述实验动物的年龄为存活中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5页;2016年05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6页;2019年09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不违背自然规律且具有再现性,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
权利要求1-10请求保护一种免疫细胞示踪方法,该方法包括“将被检测了荧光强度的免疫细胞注射到实验动物体内”的步骤,并进一步限定了“实验动物是裸鼠,注射选自腹部皮内注射、背部皮内注射和体内经尾静脉注射中的一种”。驳回决定认为,该方法包括的“将被检测了荧光强度的免疫细胞注射到实验动物体内”的步骤属于对有生命的动物体实施的介入性处置,为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无法在产业上使用,因而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1-10的主题为“一种免疫细胞示踪方法”,从该主题可以看出,其并不是一项关于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的权利要求,而是一种生物材料检测方法。根据生物材料检测领域相关常识可知,这类检测方法可以在工厂车间、实验室等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以生物材料和实验试剂为基础来执行。因此,权利要求1-10的主题不属于外科手术方法,因而不属于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中涉及“注射”的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对实验动物,例如裸鼠进行注射操作已是非常常见的实验手段,且腹部及背部皮内注射、尾静脉注射等均是常规的注射部位及方式,该操作并不需要复杂的技术步骤,也不依赖于实施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对动物个体通常也没有特定要求,不需要根据个体的特征进行相应的改变,不会因为个体的差异而影响技术方案的实现。同时,操作的主体也并非医护人员,而是科研人员以及其它技术人员。因此,权利要求1-10中涉及“注射”的步骤可工业化操作,具有可再现性,能够在产业上应用。
第三,从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全部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10所述方法中的“注射”步骤并不是实施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关键所在,也并不涉及“注射”的具体实施细节,且权利要求1-10的方法也并非仅仅只涉及“注射”步骤,所述方法作为一个整体,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免疫细胞进行示踪定位,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10的方法实现了对免疫细胞的简便高效、特异性强、快速准确的示踪定位,可区分不同免疫细胞种类及同种免疫细胞不同亚群的分布、迁徙和存活时间,且不引入新的基因、不添加底物,可以为免疫活性细胞杀伤肿瘤细胞的机制研究以及肿瘤过继性免疫细胞治疗研究等提供技术支持(参见说明书第2第23-25行、第7页第11-17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
综上,权利要求1-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会因为在有生命的动物体实施而导致无法在产业中应用,其具有再现性,且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书中不具备创造性的权利要求经修改被删除,则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相应缺陷被克服。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0-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在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删除了上述权利要求,因此,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相关缺陷已克服。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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