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机线圈绕线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61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860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1000960.8
申请日:2017-10-24
复审请求人:许世璋 林诗怀 林诗捷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雪梅
合议组组长:柴德娥
参审员:李路
国际分类号:H02K1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1000960.8,名称为“一种电机线圈绕线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许世璋、林诗怀、林诗捷,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4日,公开日为2018年03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4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15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机线圈绕线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一:若有两个线圈,则首先绕线圈一(1),然后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3),然后继续绕线圈二(2);若有两个以上的线圈,则首先绕线圈一(1),然后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3),然后继续绕线圈二(2),然后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3),然后继续绕线圈三,采用相同方法绕之后的若干线圈;
步骤二:若有两个线圈,则将线圈二(2)翻转方向,线圈一(1)中的电流方向和线圈二(2)中的电流方向的相反;若有两个以上的线圈,则根据需要将一个或多个线圈翻转方向。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线圈绕线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二中各线圈的轴心线重合。
3. 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机线圈绕线方法制成的线圈。”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102545441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若有两个以上的线圈,则设置完绕线圈一与绕线圈二,然后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然后继续绕线圈三,采用相同方法绕之后的若干线圈,根据需要将一个或多个线圈翻转方向,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CN104485764A,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1日)公开,其余部分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CN2270310Y,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线圈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包含2项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机线圈绕线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一:若有两个线圈,则首先绕线圈一(1),然后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3),然后继续绕线圈二(2);若有两个以上的线圈,则首先绕线圈一(1),然后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3),然后继续绕线圈二(2),然后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3),然后继续绕线圈三,采用相同方法绕之后的若干线圈;
步骤二:若有两个线圈,则将线圈二(2)翻转方向,线圈一(1)中的电流方向和线圈二(2)中的电流方向的相反;若有两个以上的线圈,则根据需要将一个或多个线圈翻转方向,各线圈的轴心线重合。
2. 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线圈绕线方法制成的线圈。”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为定子绕线方式,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绕线方式为直线电机动子的绕线方式”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关于两个以上的线圈如何绕线的方法;对比文件1中各线圈的轴心线没有重合。(2)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关于如何提供一种无需焊接从而保护工作人员身体健康、降低环境危害的直线电机线圈放置方式的任何相关启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针对的电机种类不同。(3)对比文件2、3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绕线方式为直线电机动子的绕线方式”。(2)对比文件2中绕线圈一和绕线圈二反向,绕线圈三和绕线圈四反向,绕线圈一与绕线圈三同向,四个线圈之间没有焊接点,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四个线圈之间设置翻转的情况。(3)对比文件3公开了各线圈的轴心线重合,公开了将线圈用于柱状定子的场合。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对于包含技术特征“有两个线圈”的技术方案一,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各线圈的轴心线重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技术方案一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包含技术特征“有两个以上的线圈”的技术方案二,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电机线圈绕线方法包括绕制两个以上的线圈,绕线圈二后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然后继续绕线圈三,采用相同方法绕之后的若干线圈;根据需要将一个或多个线圈翻转方向;②各线圈的轴心线重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技术方案二不具备创造性。
(2)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定子绕组的绕制方法及采用该方法制成的定子绕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绕线方式为直线电机动子的绕线方式”,仅从“各线圈的轴心线重合”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一定是用于直线电机动子的绕线方法。采用轴心线重合的形式以适用于所需的电机类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绕制两个以上的线圈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公知常识性证据1中(《国外直线电动机应用》,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重庆分所编辑,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重庆分社,1980年06月第1版,ISBN号:15176?412,参见第8-9页,图5、6,(2)管状电机)公开了管状直线电机的三相绕组依次排列在圆柱上,绕一段后反向绕制,由图5可知,六组螺旋管形成的各绕组的轴心线重合;公知常识性证据2:(《微特直线电机及其控制》,丁志刚编著,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87年03月第1版,ISBN号:7-308-00006-X,参见第59-60页,图3-5、3-6,二、电磁式直流直线电机的结构分析)也公开了在直线电机中绕制两个以上的线圈。(2)关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同样可起到保护工作人员身体健康,降低环境危害的作用,其在应用于直线电机时,同样可解决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3)对比文件2、3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属于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判断出本申请是直线电机动子的绕线方式。(2)对比文件1中为定子绕线方式,驱动方式为旋转,而本申请的绕线方式为直线电机动子的绕线方式,两者针对的电机类型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技术启示,即使能找到启示,对比文件1中应用于定子绕线的方式也根本无法应用到本申请的直线电机动子的绕线方式中,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2项权利要求。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7年10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驳回决定中引用的下列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545441 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
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于举证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还将引用:
公知常识性证据1:《国外直线电动机应用》,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重庆分所编辑,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重庆分社,1980年06月第1版,ISBN号:15176?412。
公知常识性证据2:《微特直线电机及其控制》,丁志刚编著,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87年03月第1版,ISBN号:7-308-00006-X。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机线圈绕线方法,其包含两个并列技术方案。
对于包含技术特征“有两个线圈”的技术方案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定子绕组的绕制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1、0018段,附图4-5):该绕制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先将第一绕组11在直线棒模300的一端进行绕制,完成后将线跨过过渡段301(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在直线棒模300的另一端同一方向绕制第二绕组12,然后,将第二绕组12从中间位置向内翻转180度,由此得到两个同向绕制、末端相连的绕组1。该定子绕组1同样可以一次性嵌入到两个齿200上,减少了两个半绕组之间的接线工作。同时,在绕制时也方便快捷。由此可见,该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各线圈的轴心线重合。然而在电机领域,将线圈设置电机的定子或动子上,并采用轴心线重合的形式以适用于所需的电机类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公知常识性证据1(《国外直线电动机应用》,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中国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重庆分所编辑,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重庆分社,1980年06月第1版,ISBN号:15176?412)中明确提及(参见第8-9页,图5、6,(2)管状电机):管状直线电机的三相绕组依次排列在圆柱上,绕一段后反向绕制,由图5可知,六组螺旋管形成的各绕组的轴心线重合;公知常识性证据2:(《微特直线电机及其控制》,丁志刚编著,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87年03月第1版,ISBN号:7-308-00006-X)中明确提及(参见第59-60页,图3-5、3-6,二、电磁式直流直线电机的结构分析):电枢绕组是一个环绕在铁芯上的单层线圈,如图3-6(a)所示,各电枢绕组的轴心线重合。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包含技术特征“有两个以上的线圈”的技术方案二。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定子绕组的绕制方法(具体公开内容参见上述对技术方案一的评述),该技术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电机线圈绕线方法包括绕制两个以上的线圈,绕线圈二后将线拉至所需长度预留连接线,然后继续绕线圈三,采用相同方法绕之后的若干线圈;根据需要将一个或多个线圈翻转方向;(2)各线圈的轴心线重合。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电机线圈绕线时连续绕制两个以上的线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公知常识性证据1公开了(参见第8-9页,图5,(2)管状电机):三相绕组依次排列在圆柱上,绕一段后反向绕制,如图5所示,在圆柱上绕六组螺旋管,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先后绕制两个线圈,并对线圈翻转方向以获得所需的电流方向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绕制两个线圈之后继续绕制更多个的线圈,并据需要将一个或多个线圈翻转方向;此外,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理由参见上述对技术方案一的评述)。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技术方案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二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线圈绕线方法制成的线圈。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定子绕组的绕制方法及采用该方法制成的定子绕组(说明书第0003-0011、0018段,附图4-5),因此,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线圈绕线方法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具体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本申请涉及的为直线电机动子的绕线方式,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例证的棒形直线电机仅是一种动圈式的电机,直线电机还包含动铁式直线电机,例如公知常识性证据2:(《微特直线电机及其控制》,丁志刚编著,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87年03月第1版,ISBN号:7-308-00006-X)中明确提及(参见第59-60页,图3-6,二、电磁式直流直线电机的结构分析):电磁式动极型直线电机中线圈是绕于定子上的。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能确定绕线方法仅是用于直线电机的绕线。(2)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绕线方法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可解决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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