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可安装和可连接的扎带的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896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50610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80026997.6
申请日:2014-03-14
复审请求人:奈爱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胡春艳
合议组组长:宫剑虹
参审员:高燕
国际分类号:B65D63/10(2006.01);B65D63/12(2006.01);F21V2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该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26997.6,名称为“用于可安装和可连接的扎带的系统和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奈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1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20(即第1-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9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11/0286217A1,公开日为2011年10月24日;
对比文件2:US4708311A,公开日为1987年10月24日;
对比文件3:US4805784A,公开日为1989年02月21日;
对比文件4:CN102080871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固定物品的设备,该设备包括:
扎带;以及
用于扎带的环端,该环端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其中该环端由带有玻璃纤维的尼龙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扎带包括:
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的细长件;
盖子,其沿着所述细长件的长度覆盖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所述盖子和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沿着它们的长度粘合;以及
外盖,其覆盖所述盖子,外盖粘合至所述盖子,其中所述盖子具有内表面,所述盖子沿着盖子的整个内表面粘合至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的细长件,其中所述盖子的计示硬度大于50A,并且外盖的计示硬度小于50A。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盖具有肋。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和外盖是热塑性聚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盖由比所述盖子更软的材料构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扎带具有抓握表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抓握表面包括向外延伸的肋。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盖子的计示硬度为大约85A,并且外盖的计示硬度为大约15A。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环端具有环形开口。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外盖提供用于抓握对象或者当所述扎带装置一起扭转时抓握所述扎带装置的高摩擦抓握表面。
11. 一种用于固定物品的设备,该设备包括:
主体,所述主体包括用于安装所述主体的附着机构;以及
扎带,所述扎带与主体一体化,其中附着机构是用于接纳连接器的主体中的孔并且附着机构是用于接纳紧固件的主体中的限定区域,其中限定区域包括围绕限定区域的隆起的周边,隆起的周边用于当限定区域被紧固 件穿透时防止主体撕裂,其中通过模制大小被定制为可滑动地接纳扎带的孔洞,扎带与主体一体化,并且孔洞包括用于在孔洞与扎带之间提供额外摩擦的齿。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附着机构是被构造为插入狭板中的L形臂。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附着机构包括从主体延伸的旋钮,旋钮包括比旋钮的头部更窄的颈部,旋钮被构造为滑入螺旋轨道安装系统中的轨道中。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轨道包括用于保持旋钮的头部的顶部和底部保持部分。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扎带通过围绕扎带模制主体与主体一体化。
16.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通过提供大小被定制为接纳扎带的狭槽,扎带与主体一体化。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狭槽包括用于在孔洞与扎带之间提供额外摩擦的脊。”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环端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2)、该环端由带有玻璃纤维的尼龙构成。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环端与扎带的适当部分也采用模制的方法来连接。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如下公知常识:带有玻璃纤维的尼龙是在尼龙中添加了玻璃纤维,材料的拉伸强度和弯曲强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用它来制作环端具有坚固耐用、不易损坏的优点。因此,环端由带有玻璃纤维的尼龙构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其中一个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其中的另一实施例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10,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固定物品的设备,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限定区域包括围绕限定区域的隆起的周边,隆起的周边用于当限定区域被紧固件穿透时防止主体撕裂;(2)、通过模制大小被定制为可滑动地接纳扎带的孔洞,扎带与主体一体化;(3)、孔洞包括用于在孔洞与扎带之间提供额外摩擦的齿。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属于本领域技术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其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其中一个实施例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于权利要求13、14,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于权利要求15、16,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对于权利要求17,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11-17,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扎带具有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所述环端还包括端环部分,所述端环部分具有孔洞”,并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中该环端由带有玻璃纤维的尼龙构成”。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具有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的部分”,围绕一部件模制不同于成形一部件以围绕另一部件。对比文件1也没有教导本申请中的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2、对比文件1的图17、22的装置被涉及为不同地和分开地模制并且以摩擦配合和/或类似的压缩配置接收扎带,由此扎带被压缩并因此保持在所提供的孔中。普通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去设置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特别是因为现有的扎带没有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审查员没有使用包含“第一连接件1720围绕扎带1710并且第二连接件1730被模制”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对本申请进行评述。(2)、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段:制作扎带装置的方法包括在可保持形状的可变形材料的外端注塑模制,结合本申请的附图,端帽对应附图中的附图标记730。说明书第39段也可以佐证端帽位于线12的末端。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端帽在扎带10的线12的末端被模制,扎带10的线12的末端即是“具有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在该部分模制环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7段的内容的含义是不清楚的,此证据并不能支持申请人声称的“端盖在线周围模制,而不是在形成的扎带周围”。(3)、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所述环端还包括环端部分,所述环端部分具有孔洞”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 2018年 12月 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环端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扎带端部的端帽与连接件整体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使得具有端环部分的连接件与扎带端部的连接更为可靠。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将两个单独的相互附接的部件整体成型以及相应的模制工艺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附图22中显示的连接件2230可以单独成型再与端帽附接,也可以与端帽一起整体模制于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8、10,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扎带2210的两端的端帽是被模制在扎带2210端部的超过一定长度上的,扎带被模制的端帽覆盖的长度表面,即为本申请中所述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另外,依据说明书第37、41-42段以及附图7,可以得出“扎带10被安置在模具中被模制端帽”,而不是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在线周围模制。复审请求人还提出:对比文件1的附图17公开的内容是“第二连接件1730被模制”,没有教导第二连接件1730围绕扎带被模制。然而,该技术内容属于另外的可选的实施方式,在本申请的评述中并未使用该实施例,同时其也没有给出与其他实施方式相反的教导和启示。2、扎带被模制的端帽覆盖的长度表面,即为本申请中所述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另外,将两个单独的相互附接的部件整体模制成型以及相应的模制工艺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 03月1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扎带并带有轴向端表面”、“其中所述扎带的所述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被接收和保持在盲孔中,所述盲孔界定在所述环端中,并且其中所述扎带的所述轴向端表面面对地接合界定在所述环端中的底壁”。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扎带的所述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被接收和保持在盲孔中,所述盲孔界定在所述环端中,并且其中所述扎带的所述轴向端表面面对地接合界定在所述环端中的底壁”。复审通知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2230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用于扎带的环端。然而,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同,连接器2230用于接收扎带2210的窄端部分不是“界定在环端中的盲孔”。此外,扎带2210的轴向端表面示出为与连接件2230脱离接合,因此并不面向地接合界定在连接件2230的底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 2019年 06月 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环端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扎带端部的端帽与连接件整体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使得具有端环部分的连接件与扎带端部的连接更为可靠。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将两个单独的相互附接的部件整体成型以及相应的模制工艺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附图22中显示的连接件2230可以单独成型再与端帽附接,也可以与端帽一起整体模制于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需要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8、10,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1-6、22显示了扎带具有轴向端面,端帽具有盲孔,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被接收和保持在盲孔中,扎带的轴向端表面面对地接合界定在所述端帽的底壁。而且,将两个单独的相互附接的部件整体成型以及相应的模制工艺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附图22中显示的连接件2230(即为“端环部分”,并不为“环端”)可以单独成型再与端帽附接,也可以与端帽一起整体模制于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连接件2230和端帽一体成型后即为本申请的“环端”。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 07月2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并带有轴向端表面”、“其中所述扎带的所述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被接收和保持在盲孔中,所述盲孔界定在所述环端中,并且其中所述扎带的所述轴向端表面面对地接合界定在所述环端中的底壁”,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环端由塑料、橡胶或尼龙构成”,并将“该环端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环端还包括端环部分,所述端环部分具有孔洞”修改为“该环端具有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的部分”、“环端还包括具有孔洞的端环部分”。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修改为“环端的孔洞具有环形开口,所述环形开口的直径小于所述扎带的直径”。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连接器2230的用于夹紧扎带的部分不能认为是“围绕扎带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的部分。2、对比文件1中连接器2230不是由塑料、橡胶或尼龙构成。如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51]段所述,元件2230是用于照明装置的连接器或接触环,因此必须由导电材料制成。
合议组于 2019年 10月 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用于扎带的环端,环端具有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的部分;所述环端由塑料、橡胶或尼龙构成。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环端与扎带端部的连接更为牢固可靠。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件2230和扎带2210分开设置,连接件2230可从扎带拆卸,而将两个单独的相互附接的部件一体成型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不需要可拆卸的连接件2230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附图22中显示的连接件2230可以与端帽一起整体模制于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其相应的模制工艺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需要选择。而“环端由塑料、橡胶或尼龙构成”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8、10,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于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件2230和扎带2210分开设置,连接件2230可从扎带拆卸,而将两个单独的相互附接的部件一体成型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不需要可拆卸的连接件2230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附图22中显示的连接件2230可以与端帽一起整体模制于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一方面对扎带的端部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将连接件2230与扎带固定连接,其相应的模制工艺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需要选择。连接件2230和端帽一体成型后即为本申请的“环端”。2、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51]段记载了“连接器2230,其具有窄端附接部以容纳扎带2210,该连接器2230用于附接照明装置”。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记载“接触环”,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连接器2230必须由导电材料制成。另外,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48]段记载了“第二附接件1730尤其由模塑塑料制成,但是其他材料例如金属也可以被使用。第二附接件1730包括用于接纳微型灯1740的开口端1820”(参考附图17,18A),可见,用于容纳照明装置的附接件可以是塑料,也可以是金属。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扎带具有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所述环端还包括具有孔洞的端环部分”修改为“所述扎带具有第一纵向中心线和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所述环端还包括具有第二纵向中心线和孔洞的端环部分”,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扎带的第一纵向中心线与所述环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同延,使得所述第一纵向中心线和第二纵向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中”,在从属权利要求6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抓握表面包括向外延伸的肋,并且其中所述扎带具有正交于扎带的第一纵向中心线的第一实心圆形横截面,并且其中所述端环部分具有正交于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修改为“所述端环部分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大于或等于所述扎带的第一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连接器2230和扎带2210两者并不包括同延的纵向中心线,从而使得连接器2230和扎带2210两者并不包括位于同一平面中的纵向中心线,相反,由于连接器2230与扎带2210连接在一起,从而导致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2230位于扎带2210的纵向中心线的下方。与本申请权利要求6不同,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2230为平坦的环状连接器,因此其不具有“实心圆形横截面”,更不具有“正交于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的实心圆形横截面”。另外,与本申请权利要求7不同,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2230不具有直径“大于或等于扎带的第一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固定物品的设备,该设备包括:
扎带,所述扎带具有第一纵向中心线和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以及
用于扎带的环端,该环端具有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的部分,所述环端还包括具有第二纵向中心线和孔洞的端环部分;
其中所述环端由塑料、橡胶或尼龙构成,并且
其中所述扎带的第一纵向中心线与所述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同延,使得所述第一纵向中心线和第二纵向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扎带包括:
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的细长件;
盖子,其沿着所述细长件的长度覆盖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所述盖子和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沿着它们的长度粘合;以及
外盖,其覆盖所述盖子,外盖粘合至所述盖子,其中所述盖子具有内表面,所述盖子沿着盖子的整个内表面粘合至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的细长件,其中所述盖子的计示硬度大于50A,并且外盖的计示硬度小于50A。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盖具有肋。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和外盖是热塑性聚合物。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盖由比所述盖子更软的材料构成。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扎带具有抓握表面,其中所述抓握表面包括向外延伸的肋,并且其中所述扎带具有正交于扎带的第一纵向中心线的第一实心圆形横截面,并且其中所述端环部分具有正交于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环部分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大于或等于所述扎带的第一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盖子的计示硬度为大约85A,并且外盖的计示硬度为大约15A。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环端的孔洞具有环形开口,所述环形开口的直径小于所述扎带的直径。
10.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外盖提供用于抓握对象或者当所述扎带装置一起扭转时抓握所述扎带装置的高摩擦抓握表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修改的申请文件,其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端环部分具有正交于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中限定的“实心圆形横截面”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从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端环部分具有正交于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从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端环部分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大于或等于扎带的第一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7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5、8-10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1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固定物品的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捆扎物体的缠绕物,该缠绕物形成一种扎带装置,捆扎后可将物体固定。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3、6、39、51段,附图1-6、22):附图22显示了一种照明装置的实施方式,所述照明装置包括扎带2210,连接件2230具有用于连接扎带2210的狭窄的附着端部,所述连接件2230用于与发光机构连接,所述发光机构包括顶部和底部覆盖件2270,2220,以及适配的电池。结合附图22可知,连接件2230呈环状(所述连接件2230相当于本申请的端环部分,所述连接件2230具有孔洞)(参见说明书第2,3,51段、附图1-6,22)。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制造扎带装置的方法,包括提供可变形的细长件,并且加热该细长件。该方法包括共挤覆盖物以环绕所述细长件,使得在细长件和覆盖物之间黏合。所述方法包括在可变形细长件的超过一个长度上注塑模制一个端帽(参见说明书第6段)。覆盖物14和外覆盖物20被紧紧黏合使得水不能进入线12和任意覆盖物14,20之间,但是,线12的端部没有被任意覆盖物14,20保护。所述线的端部可以涂保护性涂层或透明涂层以防止线12端部腐蚀,但这不是必须的。可替代地,端帽被模制在产品上(参见说明书第39段)。由上述文字记载及附图1-6,22可以得出,扎带2210的两端的端帽是被模制在扎带2210端部的超过一定长度上的,扎带被模制的端帽覆盖的长度表面,即为本申请中所述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用于扎带的环端,环端具有围绕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模制的部分;所述环端由塑料、橡胶或尼龙构成。2)扎带具有第一纵向中心线,环端包括第二纵向中心线,扎带的第一纵向中心线与所述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同延,使得第一纵向中心线和第二纵向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中。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环端与扎带端部的连接更为牢固可靠。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件2230和扎带2210分开设置,连接件2230可从扎带拆卸,而将两个单独的相互附接的部件一体成型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当不需要可拆卸的连接件2230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附图22中显示的连接件2230可以与端帽一起整体模制于扎带的模制于适当位置的部分,其相应的模制工艺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依据需要选择。而“环端由塑料、橡胶或尼龙构成”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2)扎带2210具有第一纵向中心线,连接件2230呈环状(所述连接件2230相当于本申请的端环部分),该环状的连接件2230也具有环状的第二纵向中心线,虽然第一纵向中心线与第二纵向中心线不能同延至同一平面中,但是,两者是否在同一平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具体需要而容易做出的常规设置,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对于权利要求2、5、8,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2,38段、附图1-6):扎带包括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的细长件,该细长件通常为金属丝线12,覆盖物14沿其整个长度联结至丝线12,通过将丝线12与聚合物共同挤压穿过挤压头16而形成覆盖物(即覆盖物14具有内表面,所述覆盖物沿着其整个内表面粘合至形状保持可变形材料的细长件),外覆盖物20能够共同挤压在覆盖物14上(由于共挤工艺,该外覆盖物20与覆盖物14粘合),覆盖物20通常是与覆盖物14不同的材料,外覆盖物20的材料通常较软且是硬度较低的。外覆盖物的适合材料是15A,外覆盖物20的较低硬度提供高摩擦面,覆盖物14的硬度是85A。可见,权利要求2、5、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对丝线进行覆盖以增强扎带的耐用性以及获得所需的对被捆扎物的保持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对于权利要求3、4,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32、38段,附图3):用于制成覆盖物14的聚合物通常是固态热塑性聚合物,用于外覆盖物20的适合材料是交联弹性相固态热塑性聚合物,通过将肋24挤压成如图3中所示的外表面从而限定纹理抓紧面25,以进一步增大外覆盖物20的一般较高的摩擦。可见,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对于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公开了:连接件2230具有环形开口,所述连接件2230用于与发光机构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39段,附图22)。而在扎带的端部依据具体需要附接不同用途的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依据具体需要设置环形开口与扎带的直径的相对关系,当需要扎带被接收容纳在环形开口中时,将环形开口的直径设置为小于扎带的直径,会利于扎带的容纳保持,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对于权利要求10,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8段、附图1-3):通过将肋挤压成图3中所示的外表面从而限定纹理抓紧面25,以进一步增大外覆盖物20的一般较高的摩擦,抓紧面25在扎带装置10的左侧点27与27之间延伸,抓紧面还适合于当扎带装置10绕其自身缠绕(即扭转)时提供有力的抓紧并且当装置绕物体(即抓握对象)缠绕时提供摩擦(即抓紧面具有高摩擦抓握表面)。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连接器2230和扎带2210两者并不包括同延的纵向中心线,从而使得连接器2230和扎带2210两者并不包括位于同一平面中的纵向中心线,相反,由于连接器2230与扎带2210连接在一起,从而导致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2230位于扎带2210的纵向中心线的下方。与本申请权利要求6不同,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2230为平坦的环状连接器,因此其不具有“实心圆形横截面”,更不具有“正交于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的实心圆形横截面”。另外,与本申请权利要求7不同,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2230不具有直径“大于或等于扎带的第一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22)扎带2210具有第一纵向中心线,连接件2230呈环状(所述连接件2230相当于本申请的端环部分),该环状的连接件2230也具有环状的第二纵向中心线,虽然第一纵向中心线与第二纵向中心线不能同延至同一平面中,但是,两者是否在同一平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具体需要容易做出的常规设置,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而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不能将两者设置为同延至同一平面的教导。对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端环部分具有正交于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的“实心圆形横截面”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从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端环部分具有正交于端环部分的第二纵向中心线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对于权利要求7,从原始申请文件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端环部分的第二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大于或等于扎带的第一实心圆形横截面的直径”。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 01月 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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