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有空气清洁系统的口腔护理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空气清洁系统的口腔护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876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64031
优先权日:2007-10-22
申请(专利)号:201610062244.1
申请日:2008-10-22
复审请求人:高露洁-棕榄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孔祥云
合议组组长:李玉菲
参审员:李尹岑
国际分类号:A61C15/00,A61C17/02,A61C17/022,A61C1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对于分案申请,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62244.1,名称为“一种带有空气清洁系统的口腔护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是申请号为200880112664.X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原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人为高露洁-棕榄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10月22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6年01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在其他说明部分中指出:权利要求1、9、10、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4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口腔护理装置,包括:
口腔护理区域,其具有用于接合口腔组织的至少一个清洁元件;
空气出口,其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用于提供空气流到所述口腔组织;
所述清洁元件包含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延伸的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形成为被缝隙彼此分开的多个单独的弧形弹性壁节段;以及
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所述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限定了用于导引所述空气流的喷嘴,并且所述空气出口被布置在所述喷嘴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进一步包括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出口的空气泵。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进一步包括用于储存压缩空气并被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出口的储存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进一步包括运动产生装置,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装置进一步包括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本体,所述本体包括响应于接合的致动器,所述接合使口腔护理装置的操作模式在以下几种之间改变:空气清洁模式、清洁元件运动模式、以及空气清洁/清洁元件运动模式组合。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中,所述口腔护理装置进一步包括本体,所述本体包括用于存储活性剂的活性剂储存器,并且其中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包括连接到所述活性剂储存器的活性剂出口,以将所述活性剂供给到所述口腔组织。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中,所述口腔护理装置进一步包括本体,所述本体具有用于储存压缩空气的空气储存器,并且所述口腔护理装置进一步包含扩展装置,用于接收所述本体,所述扩展装置将压缩空气提供给所述空气储存器。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环绕所述空气出口。
9. 一种口腔护理装置,包括:
口腔护理区域,其具有至少一个用于接合口腔组织的清洁元件;
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
空气源,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用于储存压缩空气;
空气出口,其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
所述清洁元件包含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形成为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的多个弧形壁节段,每个弧形壁节段通过缝隙与相邻弧形壁节段分离,每个缝隙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到所述弧形壁节段的远端;以及
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离开所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的弧形壁节段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
10. 一种口腔护理装置,包括:
口腔护理区域,其具有用于接合口腔组织的清洁元件;
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
用于储存压缩空气的空气源,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
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所述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
储存器,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并存储活性剂;
活性剂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储存器,所述活性剂出口设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以及
所述清洁元件包含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延伸的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形成为被缝隙彼此分开的多个单独的弧形弹性壁节段,
其中所述活性剂出口与所述空气出口隔开,
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所述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中,部分清洁元件限定用于引导空气的喷嘴,所述空气出口设置在所述喷嘴中。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中,所述部分清洁元件包括弹性壁。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其中,所述部分清洁元件包括紧密地压在一起的刷毛壁。
14.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口腔护理装置,进一步包括设置于振动装置的电源,其中所述电源为所述振动装置供电以振动所述清洁元件,其中所述本体包括响应于接合的致动器,所述接合使所述口腔护理装置的操作模式在以下几种之间改变:空气清洁模式、振动模式、以及空气清洁/振动模式组合。
15. 一种口腔护理装置,包括:
口腔护理区域,其具有用于接合口腔组织的清洁元件;
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
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空气源,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所述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
所述清洁元件包含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形成为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的多个弧形壁节段,每个弧形壁节段通过缝隙与相邻弧形壁节段分离,每个缝隙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到所述弧形壁节段的远端,并且
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离开所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的弧形壁节段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删除了关于本体、空气源以及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空气源的技术特征,相对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3删除了关于运动产生装置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相对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删除了口腔护理装置包括布置在本体中的空气源,用于提供压缩空气的技术特征。上述删除的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和15增加了关于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等特征。权利要求1和15的技术方案是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其没有记载在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不能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和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9和15包括“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和“弧形壁节段”,上述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不能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9和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其他说明部分中指出: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中记载,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而权利要求1和9未记载该特征。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中记载,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除碎屑,而权利要求1、10、15的记载与其不同,权利要求9未记载该特征;权利要求9、10、15包括“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而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用于抓握所述装置的本体。权利要求1、9、10、15的修改没有记载在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9、10、15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及证明文件“第84527号复审决定书”。修改之处在于: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空气源,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用于提供压缩空气”、“所述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复审请求人认为: 1、关于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的特征记载在说明书第0018-0019段;说明书第0018-0019段记载的“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特征并不与该技术方案中其他特征存在一一对应、密不可分的关系,不应要求这些不存在密不可分关系的特征必须全部限定到权利要求当中。2、在说明书第0018段描述了“牙齿清洁元件209可被形成为弹性壁节段”,而在第0019、0020段的一些技术方案中并未描述该弧形节段必须是弹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据此理解,本申请中的“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可以是弹性的,也可以是非弹性的。3、对于“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从口腔组织清除碎屑”,该特征记载在说明书第0005段:“一方面,一种口腔护理装置包括口腔护理区域,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具有用于接合口腔组织的清洁元件。提供了用于抓握该装置的本体。在本体中设置有空气源,用于向空气出口提供压缩空气。空气出口布置在口腔护理区域中,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从口腔组织清除碎屑”,可见,该特征是对于前述完整技术方案中的特征的进一步描述,并非权利要求1、9、10和15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理由认为权利要求因未记载该特征而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4、说明书第0005、0013段记载“一种口腔护理装置包括口腔护理区域”、“头101可包括口腔护理区域,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包括一个或多个牙齿清洁元件111”,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理解,该口腔护理区域位于刷头,而刷头为本体的一部分,显然本体是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因此权利要求9、10、15中的“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口腔护理装置,包括:
口腔护理区域,其具有用于接合口腔组织的至少一个清洁元件;
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
空气源,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用于提供压缩空气;空气出口,其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用于提供空气流到所述口腔组织,所述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
所述清洁元件包含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延伸的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形成为被缝隙彼此分开的多个单独的弧形弹性壁节段;以及
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所述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9中限定了技术特征“所述清洁元件包含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形成为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的多个弧形壁节段,每个弧形壁节段通过缝隙与相邻弧形壁节段分离,每个缝隙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到所述弧形壁节段的远端;以及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离开所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的弧形壁节段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基于原申请说明书中的记载,在权利要求9没有限定弧形壁节段为“弹性”的情况下,以上技术特征将使权利要求9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涵盖了能够使得弧形壁节段产生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的各种可能的弧形壁节段的性质或结构,超出了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对权利要求9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5中涉及“所述清洁元件包含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形成为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的多个弧形壁节段,每个弧形壁节段通过缝隙与相邻弧形壁节段分离,每个缝隙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到所述弧形壁节段的远端,并且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离开所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的弧形壁节段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9相同的理由,对权利要求15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之处在于: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9、15中所有的“弧形壁节段”均修改为“弧形弹性壁节段”。复审请求人认为:将权利要求9和15中的“弧形壁节段”修改为“弧形弹性壁节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和15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15如下:
“9. 一种口腔护理装置,包括:
口腔护理区域,其具有至少一个用于接合口腔组织的清洁元件;
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
空气源,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用于储存压缩空气;
空气出口,其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
所述清洁元件包含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形成为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的多个弧形弹性壁节段,每个弧形弹性壁节段通过缝隙与相邻弧形弹性壁节段分离,每个缝隙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到所述弧形弹性壁节段的远端;以及
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离开所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的弧形弹性壁节段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
15. 一种口腔护理装置,包括:
口腔护理区域,其具有用于接合口腔组织的清洁元件;
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
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空气源,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所述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
所述清洁元件包含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形成为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的多个弧形弹性壁节段,每个弧形弹性壁节段通过缝隙与相邻弧形弹性壁节段分离,每个缝隙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到所述弧形弹性壁节段的远端,并且
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离开所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的弧形弹性壁节段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6年01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对于分案申请,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
1、关于权利要求1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删除了关于本体、空气源以及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空气源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3删除了关于运动产生装置的技术特征。上述删除的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增加了关于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等特征。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其没有记载在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不能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对于权利要求1包括的技术特征“空气出口,其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用于提供空气流到所述口腔组织”,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所述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楚碎屑”。由此可知,原申请的原权利要求书中,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而权利要求1未记载该特征;原申请的原权利要求书中,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除碎屑,而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用于提供空气流到所述口腔组织”。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权利要求的修改通常的修改方式为增加内容、改变内容和/或删除某些内容,其中对于删除某些内容这样的修改方式,《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节例举了几种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例如包括“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可见,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首先,相对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而言,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下称技术特征A)、“空气源,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用于提供压缩空气”(下称技术特征B)以及“所述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下称技术特征C),即权利要求1中已限定了本体、空气源以及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空气源的技术特征。技术特征B和技术特征C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相应的内容仅是文字描述稍有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技术特征A涉及对“本体”的具体限定,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对于“本体”的记载为“用于抓握所述装置的本体”,二者对“本体”的具体限定内容不同,即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而言,改变了对“本体”的限定内容,然而,原申请原说明书第[0005]、[0018]段记载了“提供了用于抓握该装置的本体”、“手柄103总体上是一种细长构件,以使用户能容易地抓握和操作牙刷100”,由此可见,手柄103即本体,并结合原申请原说明书第[0018]-[0019]段的记载“手柄103具有位于头101附近的颈部105”、“手柄103与头101整体成形”、“头101可包括口腔护理区域”以及附图1-4,9-11关于头101、颈部105、手柄103的连接结构图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手柄103(即本体)连接到口腔护理区域,即得到技术特征A。
其次,相对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3而言,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运动产生装置”的技术特征。对于本申请而言,其原申请中描述了一种带有空气清洁系统的口腔护理装置,原申请原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了“本发明涉及口腔护理装置,更具体地,涉及带有空气清洁(或称牙线式空气清洁,air flossing)系统的牙刷”,原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分别用附图标记100、100’、200、300、500表示的牙刷(即口腔护理装置),均具体利用“牙线式”清洁的空气流这一技术手段,相应地解决加强对牙齿的清洁作用的技术问题,其中在对牙刷100具体描述时,记载了包括运动产生装置130,其是为牙刷头引入振动从而增强牙齿清洁元件施加的牙齿清洁动作(参见原申请原说明书第[0033]段),可见,从原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运动产生装置”并不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节例举的几种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中的情形,这样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再次,对于驳回决定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增加的关于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等特征而言,其具体为“所述清洁元件包含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延伸的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形成为被缝隙彼此分开的多个单独的弧形弹性壁节段;以及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所述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原申请原说明书第[0024]-[0025]段记载了“头201的牙齿清洁元件可包括各种牙齿清洁元件”、“牙齿清洁元件包括弧形牙齿清洁元件209a-d”、“牙齿清洁元件209可被形成为弹性壁节段”、“在该结构中,空气出口109一般被提供在远端121附近的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结构的中心”、“在弧形弹性壁节段的例子中,应该意识到空气流引起了各独立节段相对于它们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其又增强了节段209的远端(例如,擦拭边缘)对牙齿表面的清洁动作”、“弧形节段209a-d之间形成的缝隙212使得在刷牙期间一些受控的流体流和空气流能够流到头101的其它区域”,由以上描述内容并结合附图8-9的图示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上述关于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等特征。
最后,对于驳回决定中指出的“原申请原权利要求书中,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而权利要求1未记载该特征;原申请原权利要求书中,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除碎屑,而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用于提供空气流到所述口腔组织”” 而言,如上所述,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并且进一步结合新增加的技术特征“空气源,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用于提供压缩空气”可知,从空气出口提供的空气流就是压缩空气,再结合空气出口的设置位置“其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可知,该空气出口必然能够实现喷射压缩空气进行口腔组织清除碎屑的用途。因此驳回决定中指出的该缺陷已被克服。
综上,驳回决定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缺陷已被克服。
2、关于权利要求9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9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
权利要求9包括“空气出口,其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所述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楚碎屑”。权利要求9未记载技术特征“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除碎屑”。
权利要求9包括技术特征“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记载“用于抓握所述装置的本体”不同。
原申请原说明书中,壁节段不仅是弧形的,而且是弹性的,而权利要求9中的壁节段仅为弧形的。
2019年08月07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在权利要求9没有限定弧形壁节段为“弹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涵盖了能够使得弧形壁节段产生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的各种可能的弧形壁节段的性质或结构,超出了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对权利要求9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9中限定了技术特征“空气源,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用于储存压缩空气;空气出口,其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并且进一步结合技术特征“使得离开所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的弧形弹性壁节段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可知,离开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就是压缩空气,再结合空气出口的设置位置“其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可知,该空气出口必然能够实现喷射压缩空气进行口腔组织清除碎屑的用途。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的上述限定内容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相应的内容“空气出口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除碎屑”仅是文字描述稍有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权利要求9中,将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用于抓握所述装置的本体”修改为“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的评述可知,该修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由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9中涉及的所有“弧形壁节段”均修改为“弧形弹性壁节段”,因此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该缺陷已被克服。
综上,对权利要求9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0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0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
权利要求10包括“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所述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所述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楚碎屑”。由此可知,原申请原权利要求书中,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除碎屑,而权利要求10的记载为“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
权利要求10包括技术特征“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记载“用于抓握所述装置的本体”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0中限定了“用于储存压缩空气的空气源,其设置在所述本体中;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再结合空气出口的设置位置“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可知,该空气出口必然能够实现喷射压缩空气进行口腔组织清除碎屑的用途。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的上述限定内容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相应的内容“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除碎屑”仅是文字描述稍有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权利要求10中,将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用于抓握所述装置的本体”修改为“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的评述可知,该修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综上,对权利要求10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5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
权利要求15相对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删除了“口腔护理装置包括布置在本体中的空气源,用于提供压缩空气”的技术特征,上述删除的技术特征是本申请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5增加了关于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等特征。可见,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是技术特征的重新组合,其没有记载在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不能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权利要求15包括技术特征“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空气源,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所述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所述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楚碎屑”。由此可知,原申请原权利要求书中,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除碎屑,而权利要求15的记载为“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
权利要求15包括技术特征“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记载“用于抓握所述装置的本体”不同。
原申请原说明书中,壁节段不仅是弧形的,而且是弹性的,而权利要求15中的壁节段仅为弧形的。
2019年08月07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在权利要求15没有限定弧形壁节段为“弹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涵盖了能够使得弧形壁节段产生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的各种可能的弧形壁节段的性质或结构,超出了原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对权利要求1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中不仅记载有技术特征“布置在所述本体中的空气源,用于提供压缩空气”,还记载了技术特征“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所述空气源,……”,针对以上两处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相应删除了第一处技术特征,即删除了“布置在所述本体中的空气源,用于提供压缩空气”,同时,还相应地将第二处技术特征修改为“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空气源,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由权利要求15的整个技术方案来看,其对空气出口的限定内容中,不仅仍然保留记载“空气源”的技术特征,还进一步将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对空气源限定的技术特征“用于提供压缩空气”简单地文字变换为“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并限定到权利要求15中 。虽然从形式上看,权利要求1删除了一处技术特征,但该被删除的技术特征涉及的实质内容已通过改变另一处技术特征的修改方式而被补入权利要求中,这样的修改方式是允许的。从权利要求15的整体出发,针对“空气源”而言,对其修改应同时综合考虑以上两处修改方式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影响,结合以上对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以上两处技术特征的分析可知,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5中针对“空气源”的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对于驳回决定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5增加的关于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等特征而言,其具体为“所述清洁元件包含弧形牙齿清洁元件,其形成为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的多个弧形弹性壁节段,每个弧形弹性壁节段通过缝隙与相邻弧形弹性壁节段分离,每个缝隙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的表面延伸到所述弧形弹性壁节段的远端,并且其中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位于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上并且一般以所述空气出口为中心,使得离开所述空气出口的空气流引起所述弧形牙齿清洁元件的弧形弹性壁节段相对于其竖直轴线的动态振动挠曲动作”,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的评述可知,该增加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权利要求15中限定了“空气出口,其可操作地连接到空气源,用于从所述空气源释放压缩空气”,再结合空气出口的设置位置“空气出口布置在所述口腔护理区域中”可知,该空气出口必然能够实现喷射压缩空气进行口腔组织清除碎屑的用途。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5的上述限定内容与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相应的内容“空气出口用于喷射压缩空气,以便从所述口腔组织清除碎屑”仅是文字描述稍有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权利要求15中,将原申请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用于抓握所述装置的本体”修改为“本体,其连接到所述口腔护理区域”。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的评述可知,该修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原申请原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
由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权利要求15中涉及的所有“弧形壁节段”均修改为“弧形弹性壁节段”,因此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该缺陷已被克服。
综上,对权利要求15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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