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治疗模拟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放射治疗模拟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859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943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73663.1
申请日:2016-07-20
复审请求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晓溪
合议组组长:孙方涛
参审员:杨盈霄
国际分类号:A61N5/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既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73663.1,名称为“放射治疗模拟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4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6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分别为:
对比文件1:CN201019757Y,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
对比文件2:JP特开平10-43320A,公开日为1998年02月17日。
具体的驳回理由为: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放射治疗模拟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放射治疗模拟机,权利要求1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特征在于:数字化光野投影机构包括设于该机头之下的投影部件和位于该机架内的驱动单元,该驱动单元根据数字化射野信号产生驱动信号,该投影部件在该驱动信号的驱动下向病床方向投射用来模拟计划射野形状的可见光光野。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的特征利用本领域公知常识加以改型后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本申请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放射治疗模拟机,包括病床、机架和数字化光野投影机构,该机架上设有机头,该数字化光野投影机构包括设于该机头之下的投影部件和位于该机架内的驱动单元,该驱动单元根据数字化射野信号产生驱动信号,该投影部件在该驱动信号的驱动下向病床方向投射用来模拟计划射野形状的可见光光野。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扫描机构,其包括设于该机头内的CT球管、设于该机架上并与该机头相对设置的影像平板、设于该机架内的高压发生器以及数据采集单元,该高压发生器连接该CT球管,该数据采集单元连接该影像平板。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该CT球管的辐射强度是KV级。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该CT球管是锥形束CT球管。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该扫描机构是4D扫描机构。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该机架包括一高度调节机构,该机头设于该高度调节机构上。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该机架是可旋转的。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该机头是可伸缩的。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控制器,该控制器向该驱动单元提供从放射治疗计划数据中获得的数字化射野信息。
10.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数据处理器和显示单元,该数据处理器连接该数据采集单元,执行数据处理以重建患者的成像区的图像,该显示单元显示该图像。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该图像是包含患者器官运动的4D图像。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放射治疗模拟机,其特征在于,该数据处理器还将从放射治疗计划数据中获得的数字化射野信息叠加在该图像上。”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没有公开通过数字化射野信号来模拟计划射野形状的可见光光野,其无法解决本案提出的“现有X线模拟机的多叶光栅类型单一,无法模拟不同机型的加速器;而且现有X线模拟机的多叶光栅精细度无法与实际放疗的加速器相比”这一技术问题,也无法达到“使用本实施例的数字化光野模拟投影机构则可以模拟不同的限束设备,数字化投影的光野的精度并不受限于叶片的形态,因此其在模拟不同型号的限束设备时,精度可以显著提高”这一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照射装置11的可见光投影规定的放射线照射范围,这就相当于投影部件向病床方向投射用来模拟计划射野形状的可见光光野,且基于现有技术中根据预定的目标位置/最佳辐射场数据来控制可见光光源的照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目标位置/最佳辐射场数据(数字化射野信号)产生驱动信号,在该驱动信号的驱动下控制投影部件投射用来模拟计划射野形状的可见光光野,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8年0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6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1019757Y,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
对比文件2:JP特开平10-43320A,公开日为1998年02月17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放射治疗模拟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放射治疗模拟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行-第4页最后一行,附图1-3):如图1所示,放射治疗模拟机包括治疗床(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病床)、旋转机架(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机架),该机架上设有机头。界定器在结构上包括两组铅叶,可分别作X方向运动和Y方向运动,在一定范围内可任意扩大或缩小光野、辐射野,视野灯的光野与辐射野重合度如何,决定了定位精度。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数字化光野投影机构包括设于该机头之下的投影部件和位于该机架内的驱动单元,该驱动单元根据数字化射野信号产生驱动信号,该投影部件在该驱动信号的驱动下向病床方向投射用来模拟计划射野形状的可见光光野。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模拟射野形状以提高射野模拟的精度。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界定器在结构上包括两组铅叶,可分别作X方向运动和Y方向运动,在一定范围内可任意扩大或缩小光野、辐射野,视野灯的光野与辐射野重合度如何,决定了定位精度,可见对比文件1中是通过两组铅叶的运动模拟射野,是对实体装置进行调整来实现模拟射野,无法解决“现有X线模拟机的多叶光栅类型单一,无法模拟不同机型的加速器,精细度无法与实际放疗的加速器相比”的技术问题,进而无法实现模拟射野形状,以模拟多种不同型号的线束设备、提高射野模拟的精度的技术效果。因此,就“使用数字化光野来模拟射野形状”而言,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放射治疗模拟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3]-[0027]段,附图1-6):X射线模拟器1通过对被检体4进行X射线透视摄影来确定放射线照射范围,并通过照射来自照射装置11的可见光而投影规定的放射线照射范围。可见,对比文件2的可见光是用来模拟放射线照射范围的,即模拟射野范围,对比文件2中并不涉及用可见光来模拟射野形状,也不涉及根据数字化射野信号产生驱动信号,照射装置在驱动信号的驱动下投射用来模拟计划射野形状的可见光光野,无法提供射野模拟精度。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根据数字化射野信号产生驱动信号,投影部件在驱动信号的驱动下投射用来模拟计划射野形状的可见光光野,通过这样的方案,实现模拟射野形状,从而模拟多种不同型号的线束设备、提高射野模拟的精度,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2也相应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7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7月20日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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