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用灯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辆用灯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707
决定日:2020-01-15
委内编号:1F265496
优先权日:2014-04-07
申请(专利)号:201510111504.5
申请日:2015-03-13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潘圆圆
合议组组长:张春伟
参审员:徐翠平
国际分类号:F21S8/10,F21V23/06,F21V19/00,F21W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在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11504.5,名称为“车辆用灯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4月07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DE102006009317A1,公开日为2007年09月06日;
对比文件2:US6270236B1,公告日为2001年08月07日;
对比文件3:CN1773164A,公开日为2006年05月1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 2018年03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灯具,搭载在车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包括:
透明基板,包含透光性薄膜以及配置于该薄膜上的导电层;
发光元件,支持在上述透明基板,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
连接部,包含在上述透明基板的端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的挠性电路基板;以及
连接器,与上述连接部电连接;
上述透明基板具有比上述挠性电路基板低的可挠性。
2.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灯具,其特征在于:
上述连接部非透明。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记载的灯具,其特征在于:
上述连接部是挠性电路基板;
上述连接器配置在上述挠性电路基板的第一面;
在上述挠性电路基板的第二面的与上述连接器相对的位置,设有具有比上述透明基板低的可挠性的加强部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记载的灯具,其特征在于:
设有与上述发光元件不同的光源;
上述发光元件将光向上述透明基板的第一侧射出;
从上述光源射出的光的至少一部分通过上述透明基板向上述第一侧照射。
5. 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的灯具,其特征在于:
设有与上述发光元件不同的光源;
上述发光元件将光向上述透明基板的第一侧射出;
从上述光源射出的光的至少一部分通过上述透明基板向上述第一侧照射。”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灯具,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其使用导电层进行电连接,上述连接部具有比上述透明基板高的可挠性;透明基板包含透光性薄膜以及配置于该薄膜上的导电层,连接部包含在上述透明基板的端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的挠性电路基板。但上述区别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3的第三实施方式相比,区别在于:连接部包含在上述透明基板的端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的挠性电路基板,上述连接部具有比上述透明基板高的可挠性。但上述区别是在对比文件3的第四实施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其他说明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第三实施方式相比,区别在于:连接部包含在上述透明基板的端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的挠性电路基板,上述连接部具有比上述透明基板高的可挠性。但上述区别是在对比文件3的第四实施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的“发光元件,支持在上述透明基板”修改为“发光元件,支持在上述透明基板的内部”。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灯具,搭载在车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包括:
透明基板,包含透光性薄膜以及配置于该薄膜上的导电层;
发光元件,支持在上述透明基板的内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
连接部,包含在上述透明基板的端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的挠性电路基板;以及
连接器,与上述连接部电连接;
上述透明基板具有比上述挠性电路基板低的可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汽车的照明单元具有光源和光板,而本申请的灯具包括透明基板、发光元件、连接部、以及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缆5,而本申请公开了导电层11b,11d;本申请包含透明基板以及在上述透明基板的端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的挠性电路基板,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那样的挠性电路基板。(2)在本申请中,透明基板包含透光性薄膜以及配置于该薄膜上的导电层,在对比文件2中,透明支持板2在实施例中为玻璃板,并不是本申请那样的透光性薄膜;另外,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申请的“连接器与上述连接部电连接”;并且,在对比文件2中,发光二极管6用其连接端子7、8与导电层5和支持板2的光放射面11侧的表面接触,并且,与支持板2的光放射面11对向,安装于支持板,无法在各发光元件非点灯时,不损害灯具的外观,避免增加部件成本及组装工时数。(3)对比文件3的符号2为透镜,因此,并不相当于本申请的透光性薄膜;此外,在本申请中,连接部包含在上述透明基板的端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的挠性电路基板,并与连接器电连接;另一方面,对比文件3的柔性布线板/连接装置35与布线部件4的导电部分4a和印刷线路板34的导电部分34a电连接,因此,对比文件3的柔性布线板/连接装置35并不相当于本申请的连接部。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灯具,其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①本申请的透明基板包含透光性薄膜,本申请还包括与连接部电连接的连接器;②发光元件支持在透明基板内部。但上述区别①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上述区别②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包括: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透明基板具有比上述挠性电路基板低的可挠性”修改为“上述透明基板具有比上述挠性电路基板低的可挠性,以弯曲状态配置在灯室”,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上述连接部在灯室的侧端部弯曲,在后方延伸”。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灯具,搭载在车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具包括:
透明基板,包含透光性薄膜以及配置于该薄膜上的导电层;
发光元件,支持在上述透明基板的内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
连接部,包含在上述透明基板的端部与上述导电层电连接的挠性电路基板;以及
连接器,与上述连接部电连接;
上述透明基板具有比上述挠性电路基板低的可挠性,以弯曲状态配置在灯室;
上述连接部在灯室的侧端部弯曲,在后方延伸。
2.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灯具,其特征在于:
上述连接部非透明。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记载的灯具,其特征在于:
上述连接部是挠性电路基板;
上述连接器配置在上述挠性电路基板的第一面;
在上述挠性电路基板的第二面的与上述连接器相对的位置,设有具有比上述透明基板低的可挠性的加强部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记载的灯具,其特征在于:
设有与上述发光元件不同的光源;
上述发光元件将光向上述透明基板的第一侧射出;
从上述光源射出的光的至少一部分通过上述透明基板向上述第一侧照射。
5. 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的灯具,其特征在于:
设有与上述发光元件不同的光源;
上述发光元件将光向上述透明基板的第一侧射出;
从上述光源射出的光的至少一部分通过上述透明基板向上述第一侧照射。”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透明基板具有可挠性,能以弯曲状态配置在灯室,而在对比文件2中,透明支持板2在实施例中为玻璃板,不包含本发明的透光性薄膜,并不具有可挠性,不能以弯曲状态配置在灯室,其并不相当于本申请的透明基板,即使组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也不能得到本申请那样的透明基板,上述本申请那样的透明基板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2)本申请是鉴于在以往技术中,存在以下问题:发光元件由于安装在挠性电路基板上,在发光元件非点灯时,通过透光罩能视认挠性电路基板,损害外观。为了避免这种事态,需要遮覆挠性电路基板的罩,增加部件成本及组装工时数。为了解决上述以往技术中所存在的问题,在本申请中,连接部13具有比透明基板11高的可挠性,连接部13在灯室3的侧端部3a弯曲,在后方延伸,由此连接器14配置在透明基板11的后方,与连接器20连接。由于连接部13具有比透明基板11高的可挠性,容易将连接器14、20配置在从灯室3外侧难以视认的位置,由此,能减小遮覆连接器14、20的罩的尺寸。同时通过使得连接部13朝适当的方向弯曲,能减小透明基板11的纵向的灯室3的尺寸,能最大限度利用从灯室3的外部能视认的部分,配置透明基板11。因此,即使在各发光元件12非点灯时,也不会损害灯具单元10的外观,能避免增加部件成本及组装工时数。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3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9年08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是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在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灯具。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透明平板LED照明装置,其可以用做车辆灯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栏,图1):该照明装置包括透明支持板2,透明ITO层3(相当于导电层)配置于透明支持板2上(透明支持板和透明ITO层构成的基板相当于本申请的透明基板);多个LED(相当于发光元件)支持在透明ITO层3上,并与其电连接;平面导体15(相当于连接部)可以是柔性电路板(相当于挠性电路基板),与透明ITO层3连接,并位于透明支持板2和透明ITO层3的端部;透明支持板2可以是玻璃板,可见,透明支持板2和透明ITO层3构成的基板具有比柔性电路板低的可挠性。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的透明基板包含透光性薄膜,透明基板以弯曲状态配置在灯室,本申请还包括与连接部电连接的连接器,连接部在灯室的侧端部弯曲,在后方延伸;(2)发光元件支持在透明基板内部。
对于区别(1),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透明支持板是玻璃板,未强调其是薄膜结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塑料和玻璃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光学基板材料,而较薄的透明塑料板就是一种透光性薄膜,因此,采用透光性薄膜作为透明基板中的支持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透明基板以何种形状配置在灯室,通常是根据实际灯室的形状进行选择的,本领域中支持发光体的透明基板在应用时也会被设置成各种常见的形状,因此,透明基板以弯曲的形状配置在灯室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此外,对比文件2的照明装置是通过柔性电路板与外部电源连接的,因此照明装置可包括与柔性电路板电连接的连接器与外部进行连接,这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且,由于柔性电路板本身的柔性特性,该柔性电路板通常使用时都是以弯曲的状态使用的,因此,柔性电路板(即连接部)在灯室侧壁弯曲,在后方延伸,这是应用该柔性电路板时的常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的灯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1-0021段,图3):该灯具包括透镜3,其成基板状(相当于透明基板),如图3所示,发光二极管4支持在透镜3内部。可见,上述区别(2)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都是如何在透明基板中设置发光二极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发光二极管也可以设置在透镜基板的内部,这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参见同上)连接部15可以是柔性电路板。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通常情况下,柔性电路板是不透明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虽然对比文件2未公开柔性电路板上是否设置连接器以及连接器的具体配置方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照明装置通常是通过柔性电路板与外部电源连接的,因此在柔性电路板的一面上设置与其电连接的连接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而与设置连接器的一面相对的柔性电路板的背面设置低挠性的加强部件,也属于本领域为了保护在柔性电路板上设置的元器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0020段,图1):该灯具中还设有与发光二极管4不同的光源1,发光二极管4作为尾灯,必然将光向透镜3的外侧(相当于第一侧)射出,光源1的光通过透镜3向外侧照射。并且上述设置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一样,都是为了获得需要的光束分布。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
(1)关于透明基板的可挠性:首先,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透明基板具有比上述挠性电路基板低的可挠性,以弯曲状态配置在灯室”,可见,权利要求1对于透明基板的挠性程度,仅限定了其挠性比挠性电路基板低;而以弯曲状态配置并不代表该透明基板具有多高的挠性,因为即使是挠性很低的基板,在制作加工中也可以直接加工成弯曲的形状,并不必须先加工成一个平板结构而在使用时再对其进行弯曲。因此,即使对比文件2的透明基板是一个玻璃板,其具有较低的挠性,也不代表其不可以进行弯曲的设置,实际上本领域中玻璃板设置成弯曲形状的应用非常常见,而根据实际需要,如灯室发光表面为弯曲的情况下,将支持发光元件的玻璃板设置成弯曲的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其次,即使稍微高点挠性的基板,作为发光元件的支持体,在本领域中也是常见的,如权利要求1中关于区别(1)的评述,塑料和玻璃都是本领域常见的光学基板材料,而较薄的透明塑料板就是一种透光性薄膜,因此,采用透光性薄膜作为透明基板中的支持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较薄的透明塑料板就具有一定的挠性,将该塑料板在使用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弯曲,以适用于使用空间的需要,这是本领域的常见技术手段,其应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2)关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首先,根据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现有技术将发光元件设置在挠性电路基板上,导致发光元件非点灯时,通过透光罩能看到挠性电路基板,从而损害外观,而若为了避免损害外观,则需要遮覆挠性电路基板的罩,又导致增加部件及组装工时数。本申请将发光元件的设置位置从挠性电路基板转移到一个透明基板上,发光元件通过透明基板的导电层连接挠性电路基板,从而解决上述由于挠性电路基板能在非点灯时被看到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也是如此,对比文件2的LED放置在透明支持体上,其导电层也为透明导电层,其LED也是通过透明导电层与柔性电路板电连接,可见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一样,没有将发光元件直接设置在挠性电路基板上,而是通过透明基板支持发光元件,并通过透明导电层将发光元件与挠性电路基板连接,由此得到的照明装置也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即在发光元件非点灯时,看不到挠性电路基板。可见,对比文件2也能够解决与本申请相同的上述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其次,在对比文件2已经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其挠性电路板如何设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具体来说,通常由于挠性电路板本身的柔性特性,使用时都是以弯曲的状态使用的,将挠性电路板在灯室侧壁弯曲,在后方延伸,属于挠性电路板的常规设置方式,其应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可以获得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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