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826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569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78543.1
申请日:2014-10-24
复审请求人:苏州伍洲设计包装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聪
合议组组长:张晋
参审员:郭嘉
国际分类号:B65D5/20(2006.01),B65D5/6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中一部分区别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其余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78543.1,名称为“一种包装盒”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苏州伍洲设计包装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0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7(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2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4: US 2008/0296356A1,公开日为2008年12月04日;
对比文件5:CN 104044785A,公开日为2014年09月17日;
对比文件6:CN201049756Y,公告日为2008年04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盒,由扣合在一起的两个盖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盖体均由板件折叠而成,所述板件包括内柔性层(10)、外柔性层(11)以及设置于内、外柔性层之间的纸板层(9);
所述盖体包括底板(1)以及设置于底板(1)至少一对侧的侧板(2)和翻板(3),所述侧板(2)一侧连接所述底板(1),另一侧连接所述翻板(3),所述侧板(2)可沿所述底板(1)上与所述侧板(2)相接的侧边翻转,所述翻板(3)可沿所述侧板(2)上与所述翻板(3)相接的侧边翻转;
所述底板(1)与所述侧板(2)之间具有定位结构,所述定位结构为设置于所述底板(1)至少一对侧的台阶结构(5),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与所述台阶结构(5)通过插接方式固定,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与所述台阶结构(5)的台阶面相贴合;所述台阶结构(5)采用铣削加工形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纸板层(9)包括第一纸板层单元(91)以及由内向外依次设置于所述第一纸板层单元(91)至少一对侧的第二纸板层单元(92)和第三纸板层单元(93),所述第一纸板层单元(91)与所述第二纸板层单元(92)之间以及所述第二纸板层单元(92)与所述第三纸板层单元(93)之间具有间隙(95),所述第一纸板层单元(91)上与所述第二纸板层单元(92)相对应的侧边设置有台阶结构(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为设置于所述底板(1)至少一对侧的凹槽(6),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插入所述凹槽(6)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3)的内柔性层(10)上固定有拉片(8),当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与所述台阶结构(5)的台阶面相贴合时,部分所述拉片(8)露于外部。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1)的一对侧设置有侧板(2)和翻板(3),另一对侧设置有封板(4),所述封板(4)可沿所述底板(1)上与所述封板(4)相接的侧边翻转。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封板(4)的两侧向外伸出有柔性限位片(7),所述柔性限位片(7)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侧板(2)的内柔性层(10)上,当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与所述台阶结构(5)的台阶面相贴合时,在所述柔性限位片(7)的作用下,所述封板(4)与所述底板(1)垂直。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3)比所述侧板(2)宽0.5至1mm。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盖体的底板(1)中部具有透明层(12)。”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板件包括内柔性层、外柔性层以及设置于内、外柔性层之间的纸板层;定位结构为设置于底板至少一对侧的台阶结构,翻板的自由端与定位结构通过插接方式固定,翻板的自由端与台阶结构的台阶面相贴合,台阶结构采用铣削加工形成。上述区别中部分被对比文件5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以及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6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3、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现有技术中存在相似的定位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槽(即一种台阶结构)来代替开口实现与翻板的自由端通过插接方式固定的技术效果,从而同样可以使得改进后的包装盒从外观上既看不到凸出于定位机构的翻板自由端,可达到申请人所述的美观性的要求。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主要修改包括:将原权利要求2、7-8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定位结构为设置于底板一对侧的台阶结构,而对比文件4中的定位结构为开口/凹槽,导致其带来的效果远远不如本申请。采用开口/凹槽与插舌的定位形式,且其底板与侧板之间均是通过设置折痕而实现侧板相对于底板的翻转,其具有的共同缺陷是侧板沿折痕翻转至竖直状态时,侧板与底板连接的一端会与底板发生干涉,在非受力状态下侧板会在干涉力的作用下有弹开的趋势,因此导致包装盒整体稳定性差。而本申请正是由于采用了台阶结构作为定位结构,不但能够固定翻板,还能够对侧板起到支撑作用,从而使包装盒整体稳定性好。(2)本申请中封板上连接的是柔性限位片,且柔性限位片远离封板的一端与侧板连接,而对比文件4中封板连接的是翼片,且翼片远离封板的一端为自由端导致其带来的效果远远不如本申请。本申请相比于对比文件4,组装步骤得到了大大的简化,只需要翻转侧板和翻板两步即可快速组装包装盒,省去了“翻转翼片、翻转翻板至倾斜状态、将翼片对准侧板与翻板之间的间隙、继续翻转翻板并同时将翼片插入到侧板与翻板之间的间隙中”的大量的操作步骤。因此本申请相比于现有技术,组装更加方便快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对比文件4进行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使得侧板与底板连接的一端不会与底板发生干涉,即台阶结构不但能够固定翻板,还能够对侧板起到支撑作用;(2)在对比文件4的翼片的基础上,采用柔性限位片代替翼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结构,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为:1)所述板件包括内柔性层、外柔性层以及设置于内、外柔性层之间的纸板层;2)所述定位结构为设置于所述底板一对侧的台阶结构,所述翻板的自由端与所述台阶结构的台阶面相贴合;3)所述封板的两侧向外伸出有柔性限位片,所述柔性限位片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侧板上,当所述翻板的自由端与所述定位结构插接固定时,在所述柔性限位片的作用下,所述封板与所述底板垂直。其中区别1)被对比文件5公开,区别2)和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5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3-4、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中进一步指出:1)本申请采用台阶结构作为定位结构只是本领域众多插接方式中一种常规选择,该台阶结构与侧板之间实质上也是形成了与翻板自由端卡合的槽;2)不能得出复审请求人认为的采用柔性限位片使组装步骤得到大大简化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只是具体限定了翼片或限位片的材料构成,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材料的常规选择。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向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台阶结构(5)与所述侧板(2)的长度相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装盒,由扣合在一起的两个盖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盖体均由板件折叠而成,所述板件包括内柔性层(10)、外柔性层(11)以及设置于内、外柔性层之间的纸板层(9);
所述盖体包括底板(1),所述底板(1)的一对侧设置有侧板(2)和翻板(3),所述侧板(2)一侧连接所述底板(1),另一侧连接所述翻板(3),所述侧板(2)可沿所述底板(1)上与所述侧板(2)相接的侧边翻转,所述翻板(3)可沿所述侧板(2)上与所述翻板(3)相接的侧边翻转;所述底板的另一对侧设置有封板(4),所述封板(4)可沿所述底板(1)上与所述封板(4)相接的侧边翻转;
所述底板(1)与所述侧板(2)之间具有定位结构,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与所述定位结构通过插接方式固定;所述定位结构为设置于所述底板(1)一对侧的台阶结构(5),所述台阶结构(5)与所述侧板(2)的长度相同,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与所述台阶结构(5)的台阶面相贴合;
所述封板(4)的两侧向外伸出有柔性限位片(7),所述柔性限位片(7)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侧板(2)上,当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与所述定位结构插接固定时,在所述柔性限位片(7)的作用下,所述封板(4)与所述底板(1)垂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纸板层(9)包括第一纸板层单元(91)以及由内向外依次设置于所述第一纸板层单元(91)至少一对侧的第二纸板层单元(92)和第三纸板层单元(93),所述第一纸板层单元(91)与所述第二纸板层单元(92)之间以及所述第二纸板层单元(92)与所述第三纸板层单元(93)之间具有间隙(95),所述第一纸板层单元(91)上与所述第二纸板层单元(92)相对应的侧边设置有台阶结构(5)。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台阶结构(5)采用铣削加工形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结构为设置于所述底板(1)至少一对侧的凹槽(6),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插入所述凹槽(6)内。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3)的内柔性层(10)上固定有拉片(8),当所述翻板(3)的自由端与所述台阶结构(5)的台阶面相贴合时,部分所述拉片(8)露于外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翻板(3)比所述侧板(2)宽0.5至1mm。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包装盒,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盖体的底板(1)中部具有透明层(12)。”
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4中的定位结构,至少需要两个精准的步骤才能够实现定位效果。而本申请中,只需要翻折翻板3,随后将翻板3的自由端与台阶结构5的台阶面相贴合,即可实现对翻板的定位,无需对比文件4中繁琐以及高要求的步骤。其次,在对比文件4中,其设置的开口/凹槽结构, 因为其长度较短,就会造成插接对位不便的问题,而本申请则是将台阶结构5设置为与侧板2的长度相同,在折叠翻板3后,翻板3的自由端能够轻松对准台阶结构5的台阶面,使得整个折叠定位简单方便。2)本申请中封板上连接的是柔性限位片,在翻板3翻转形成固定时,在柔性限位片7作用下,侧板2能够直接带动封板4折叠并与底板1垂直,在翻转侧板和翻板的过程中,封板在侧板、翻板和柔性限位片的带动下能够自动达到竖直状态。而对比文件4中封板连接的是翼片,且翼片远离封板的一端为自由端,其在折叠翻板结束后,还需要手动折叠封板,而非自动使得封板达到竖直状态,因此,对比文件4无法实现本申请封板的折叠原理和效果,其折叠过程相较于本申请更加繁琐。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修改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4年10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9段(第1-6页)、说明书附图图1-7(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装盒,对比文件4(US2008/0296356A1)公开了一种包装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5、0016-0020段以及图1-4):一种包装盒,由扣合在一起的两个盖体14/16构成,每个所述盖体均由板件折叠而成;所述盖体14/16包括底板22,所述底板22的一对侧设置有侧板28和翻板24,所述侧板28一侧连接所述底板22,另一侧连接所述翻板24,所述侧板28可沿所述底板22上与所述侧板28相接的侧边翻转,所述翻板24可沿所述侧板上与所述翻板24相接的侧边翻转;所述底板22的另一对侧设置有封板30,所述封板30可沿所述底板22上与所述封板30相接的侧边翻转;所述底板22与所述侧板28之间具有开口20(即定位结构),所述翻板24的自由端与所述开口20通过插接方式固定;所述封板30的两侧向外伸出由翼片18,当所述翻板24的自由端与所述开口20插接固定时,在所述翼片18的作用下,所述封板30与所述底板22垂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为:1)所述板件包括内柔性层、外柔性层以及设置于内、外柔性层之间的纸板层;2)所述定位结构为设置于所述底板一对侧的台阶结构,所述台阶结构与所述侧板的长度相同,所述翻板的自由端与所述台阶结构的台阶面相贴合;3)所述封板的两侧向外伸出有柔性限位片,所述柔性限位片的自由端固定于所述侧板上,当所述翻板的自由端与所述定位结构插接固定时,在所述柔性限位片的作用下,所述封板与所述底板垂直。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翻板定位结构以及封板成型结构”。
针对区别1),对比文件5(CN104044785A)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17段):底板21、每块侧板22和翻转板23均包含一块硬纸板,将底板21、每块侧板22和翻转板23的硬纸板均包覆于一张书纸内,然后压制形成盒体2,各硬纸板之间预留一定的距离以方便侧板22和翻转板23翻转;该书纸被裁剪成适合的形状,以将每块硬纸板完全包覆,为加强强度,也可使用多张书纸来包覆硬纸板,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包括内柔性层(位于内面的书纸)、外柔性层(位于外面的书纸)以及设置于内、外柔性层之间的纸板层的板件,且其在对比文件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形成可折叠成包装盒的板件,对比文件5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区别2),对比文件4公开了利用开口20与翻板24的自由端的插接配合使翻板24能够稳定地定位于侧边和底板之间,而在本领域采用其它方式的插接配合来使翻板稳定固定是常见的方式,与翻板自由端配合的可以是开口、凹槽或者台阶结构,其长度与侧板及翻板的长度相同,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
针对区别3),对比文件4公开了封板30两侧设有翼片18,通过将翼片18夹持在侧板28和翻板24之间能够使封板30垂直于底板22,该翼片18同样起到了限位片的作用;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 采用柔性材料制成限位片或翼片属于常规选择,其起到的效果也是能够预料得到的,都是借助于侧板和翻板夹持翼片或限位片来限定封板位置;至于柔性限位片的自由端是否固定于侧板上并不影响上述功能实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需要选择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以及上述本领域常规设置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部分公开(参见说明书0017段以及图3):纸板层包括第一纸板层单元(对应于底板21)以及由内向外依次设置于所述第一纸板层单元至少一对侧的第二纸板层单元(对应于侧板22)和第三纸板层单元(对应于翻转板23),所述第一纸板层单元与所述第二纸板层单元之间以及所述第二纸板层单元与所述第三纸板层单元之间具有间隙;未被公开的特征“所述第一纸板层单元上与所述第二纸板层单元相对应的侧边设置有台阶结构”属于本领域固定翻板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采用铣削加工以在纸板上得到台阶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本领域采用插接配合来使翻板稳定固定是常见的方式,与翻板自由端配合的可以是开口、凹槽或者台阶结构,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部分公开(参见说明书0019段):翻转板23上固定有操作绳(相当于拉片),当所述翻转板23向盒体2内翻转时,部分所述操作绳露于外部;在对比文件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操作绳或拉片设于翻板的内柔性层上并在翻板的自由端与台阶面贴合时保证操作绳或拉片部分外露以便于拉开,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将翻板设置为比侧板宽0.5至1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开设的槽或台阶结构的大小保证翻板自由端牢固插入槽或台阶结构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为了使用户能够观察到包装盒内的物品,在一个盖体的底板中部设置透明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
关于意见1),对比文件4的开槽20和插舌24插接配合,上述开槽20和插舌24的位置是在纸箱模切时就确定的,因此其位置必然是事先设计而在翻折后能够对准的,其整个过程应当是侧板翻折后将插舌24插入开槽20中,无需特意的对准步骤,也就是说,与本申请侧板翻折后将翻板插入台阶结构与侧板形成的槽中在动作上并无明显不同,对比文件4的开槽和插舌配合定位和本申请通过台阶结构与翻板配合定位(实质也是翻板插入到台阶结构与侧板形成的槽中实现插接配合),是插接结构众多形式中两种具体选择,其相互替换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台阶结构的长度与侧板及翻板的长度相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便于插接配合的常规设置。
关于意见2),本申请在侧板2和封板4之间设置了连接的柔性限位片,申请人认为借助于上述柔性限位片能够在侧板翻折时直接带动封板竖起与底板垂直,然而,若封板能被柔性限位片拉起,则柔性限位片应当处于绷直状态,但柔性限位片又要求满足包装盒展开状态下侧板和封板的平放,可知其长度必然要满足一定的要求,而在侧板翻折的过程中,该柔性限位片的长度或者说柔性限位片固定端之间的长度并没有被拉长的趋势或可能,也就是说,柔性限位片并不能处于绷直状态,因此其不能在侧板翻折的过程中拉起封板使其竖立垂直于底板,并不具有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在翻转侧板和翻板的过程中,封板在侧板、翻板和柔性限位片的带动下能够自动达到竖直状态,从而避免了步骤繁琐”的效果。至于翼片或限位片的材质和是否将自由端固定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能带来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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