锂二次电池用电解质溶液添加剂、包含所述电解质溶液添加剂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及锂二次电池-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锂二次电池用电解质溶液添加剂、包含所述电解质溶液添加剂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及锂二次电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067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50276
优先权日:2013-02-20、2014-02-20
申请(专利)号:201480003015.1
申请日:2014-02-20
复审请求人:株式会社LG化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杜凯
合议组组长:凌宇飞
参审员:熊跃
国际分类号:H01M10/0567、H01M10/0569、H01M10/0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省去了某一要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整体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省略该要素,也没有动机通过进一步的改进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3015.1,名称为“锂二次电池用电解质溶液添加剂、包含所述电解质溶液添加剂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及锂二次电池”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株式会社LG化学,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2月20日和2014年02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5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5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5页、摘要附图,申请人于2015年05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或41条修改的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1页,以及2017年05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电解质溶液添加剂,其包含:
二氟磷酸锂(LiDFP);
碳酸亚乙烯酯;以及
1,3-丙烷磺内酯;
其中,基于电解质溶液的总重量计,所述二氟磷酸锂的含量为0.05重量%至1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至5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
2. 权利要求1的电解质溶液添加剂,其中,
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含量为0.01重量%至5重量%,基于电解质溶液总重量计。
3. 一种非水电解质溶液,其包含:
含有二氟磷酸锂(LiDFP)、碳酸亚乙烯酯、以及1,3-丙烷磺内酯的电解质溶液添加剂;
非水性有机溶剂;以及
锂盐;
其中,基于电解质溶液的总重量计,所述二氟磷酸锂的含量为0.05重量%至1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至5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
4. 权利要求3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其中,
所述电解质溶液添加剂的含量为1重量%至10重量%,基于电解质溶液的总重量计。
5. 权利要求3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其中,
所述锂盐包括选自LiPF6、LiAsF6、LiCF3SO3、LiN(CF3SO2)2、LiBF4、LiBF6、LiSbF6、LiN(C2F5SO2)2、LiAlO4、LiAlCl4、LiSO3CF3和LiClO4中的任何一种或其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6. 权利要求3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其中,
所述非水性有机溶剂包括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酯、醚或酮或其组合。
7. 权利要求3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其中,
所述环状碳酸酯为选自碳酸亚乙酯(EC)、碳酸亚丙酯(PC)、和碳酸亚丁酯(BC)中的任何一种或它们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线性碳酸酯的 为选自碳酸二甲酯(DMC)、碳酸二乙酯(DEC)、碳酸二丙酯(DPC)、碳酸甲乙酯(EMC)、碳酸甲丙酯(MPC)以及碳酸乙丙酯(EPC)中的任意一种或它们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8. 一种锂二次电池,其包括正极、负极、以及权利要求3的非水电解质溶液。”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484284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至5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至5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7,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7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锂二次电池,其包含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删除了权利要求1、2,在权利要求3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并且,其中,所述非水性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酯或酮或其组合组成”,将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非水性有机溶剂包括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酯、醚或酮或其组合”修改为“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含量为0.01重量%至5重量%,基于电解质溶液总重量计”,并对权利要求书的序号进行了适应性的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非水电解液中,链状醚作为溶剂是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申请的非水溶剂排除了链状醚。另外,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教导调节碳酸亚乙烯酯和1,3-丙磺酸内酯的比例来获得更好的性能,更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使碳酸亚乙烯酯和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而且,如果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1中不使用链状醚DME,其结果显然会更差。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放弃使用链状醚或者调节碳酸亚乙烯酯和1,3-丙烷磺内酯的比例来获得更好的性能。本申请的在不使用链状醚的情况下以5.8∶1至6∶1的比例使用碳酸亚乙烯酯和1,3-丙烷磺内酯所产生的效果是预料不到的。因此, 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6,正极使用由锰基尖晶石活性材料、锂金属氧化物或其混合物组成的正极活性材料。而对比文件1教导了在正极中使用以LixMPO4表示的含有锂的磷酸化合物并且在非水电解液中使用链状醚作为溶剂来获得高容量保持率。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非水电解质溶液,其包含:
含有二氟磷酸锂(LiDFP)、碳酸亚乙烯酯、以及1,3-丙烷磺内酯的电解质溶液添加剂;
非水性有机溶剂;以及
锂盐;
其中,基于电解质溶液的总重量计,所述二氟磷酸锂的含量为0.05重量%至1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至5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并且
其中,所述非水性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酯或酮或其组合组成。
2. 权利要求1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其中,
所述电解质溶液添加剂的含量为1重量%至10重量%,基于电解质溶液的总重量计。
3. 权利要求1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其中,
所述锂盐包括选自LiPF6、LiAsF6、LiCF3SO3、LiN(CF3SO2)2、LiBF4、LiBF6、LiSbF6、LiN(C2F5SO2)2、LiAlO4、LiAlCl4、LiSO3CF3和LiClO4中的任何一种或其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4. 权利要求1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其中,
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含量为0.01重量%至5重量%,基于电解质溶液总重量计。
5. 权利要求1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其中,
所述环状碳酸酯为选自碳酸亚乙酯(EC)、碳酸亚丙酯(PC)、和碳酸亚丁酯(BC)中的任何一种或它们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线性碳酸酯的为选自碳酸二甲酯(DMC)、碳酸二乙酯(DEC)、碳酸二丙酯(DPC)、碳酸甲乙酯(EMC)、碳酸甲丙酯(MPC)以及碳酸乙丙酯(EPC)中的任意一种或它们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6. 一种锂二次电池,其包括:
正极,所述正极包含由锰基尖晶石活性材料、锂金属氧化物或其混合物组成的正极活性材料;
负极;以及
权利要求1的非水电解质溶液。”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链状醚的作用是降低非水电解液的粘度并提高离子导电率,当省略掉链状醚时,该功能自然消失,并不会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11的技术方案,当省略掉DME时,其带来的技术效果也自然消失,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复审请求人补充的试验证据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申请中可预期的,不予考虑。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至5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所述非水性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酯或酮或其组合组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锂二次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锂二次电池包括正极、负极和非水电解质溶液。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已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所述正极包含由锰基尖晶石活性材料、锂金属氧化物或其混合物组成的正极活性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正极材料选择。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教导了溶剂中包含醚,但省略该组分后,该组分所带来的效果也会相应的消失,这种省略也不会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对于电解液中的非水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酯或酮或其组合组成的有机溶剂是本领域常见的溶剂选择,选择所述非水性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酯或酮或其组合组成是本领域的常规溶剂选择。而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的记载,本申请电解液的溶剂也可以包含醚,虽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排除了醚作为溶剂,但其它溶剂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溶剂选择,且这种溶剂的选择替代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碳酸亚乙烯酯和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例,本申请说明书明确记载了碳酸亚乙烯酯基化合物和磺内酯基化合物以1:1-6:1的重量比存在,由此可以充分提高二氟磷酸锂改善高温循环特性和低温输出特性的效果;如果比例超过6,则会降低寿命性能,显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碳酸亚乙烯酯和1,3-丙烷磺内酯的比例为0.3:0.2,即1.5:1,落在本申请的上述范围内,可以取得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和对比例的效果只能证明比例必须在6以内,超过6会导致性能的下降,并不能说明选择碳酸亚乙烯酯和1,3-丙烷磺内酯的比例为5.8∶1至6∶1相对于选择1.5:1会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选择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含量参数和比例参数选择,且这种含量参数的选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量和比例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正极包含由锰基尖晶石活性材料、锂金属氧化物或其混合物组成的正极活性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正极材料选择,采用该正极材料替代比文件1中使用以LixMPO4表示的含有锂的磷酸化合物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得到的,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非水性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酯或酮或其组合组成”修改为“所述非水性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或其组合组成”;将权利要求5中多余的“的”删除。对说明书的修改包括对说明书中的误译和笔误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内容如下:
“1. 一种非水电解质溶液,其包含:
含有二氟磷酸锂(LiDFP)、碳酸亚乙烯酯、以及1,3-丙烷磺内酯的电解质溶液添加剂;
非水性有机溶剂;以及
锂盐;
其中,基于电解质溶液的总重量计,所述二氟磷酸锂的含量为0.05重量%至1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至5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并且
其中,所述非水性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或其组合组成。”
“5. 权利要求1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其中,
所述环状碳酸酯为选自碳酸亚乙酯(EC)、碳酸亚丙酯(PC)、和碳酸亚丁酯(BC)中的任何一种或它们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线性碳酸酯为选自碳酸二甲酯(DMC)、碳酸二乙酯(DEC)、碳酸二丙酯(DPC)、碳酸甲乙酯(EMC)、碳酸甲丙酯(MPC)以及碳酸乙丙酯(EPC)中的任意一种或它们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提供的锂二次电池用电解质溶液,其不仅可以改善低温输出特性,而且可以改善高温循环特性、高温储存后的输出特性以及溶胀特性等。当非水性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或其组合组成,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以上且碳酸亚乙烯酯和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时,在低温输出特性和高温循环特性方面可以获得良好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非水电解液中,链状醚是作为溶剂使用,并且是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了链状醚是必需成分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事实上提供了不能省略链状醚的技术启示。而且,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5与比较例1相比,差异仅在于溶剂的组成(实施例中的DME,比较例中的DMC),从对比文件1实施例的效果可以看出使用DME(链状醚)对室温和低温下的相对输出功率有积极的改善效果。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常规省略链状醚,且省略该组分后,其带来的效果也会相应的消失。也就是说,如果省略链状醚,可以预期在低温(-30℃)下对相对输出功率的改善影响将消失。然而,低温下的输出特性也是本申请要改善的技术问题之一。因此,在对比文件1明确包含了相对于非水性有机溶剂仅由碳酸酯组成的情况,使用DME(链状醚)可以改善低温输出性能的基础上,为了改善低温输出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不能想到省略链状醚,因为根据对比文件1,省略链状醚将获得不好的低温输出性能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改善低温输出性能的目的不能违背对比文件1的技术教导而省略链状醚,仅使用其比较例中示出的碳酸酯的组合。(2)尽管对比文件1教导了使用碳酸亚乙烯酯,但是,根据文件1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将其含量增大至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2.9重量%至5重量%的范围。根据对比文件1的表1和2中公开了比较例1和2,其均使用了EC、EMC和DMC的组合(也就是本申请的实施例中采用的溶剂组合),并且使用了VC(碳酸亚乙烯酯)作为添加剂,其区别仅在于,VC的含量不同。根据表2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教导了,当VC的含量增加时,25℃和-30℃的相对输出功率反而降低,特别是在-30℃时的相对输出功率明显下降。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际上教导了,VC的较高含量对低温输出特性是不利的。因此,在面对改善低温输出特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上述教导下,并不能想到将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限定为2.9重量%至5重量%的较高水平,因为这会影响低温输出特性。本申请通过“水性有机溶剂由线性碳酸酯、环状碳酸酯或其组合组成”、“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至5重量%”和“碳酸亚乙烯酯和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三者的组合,在低温输出特性和高温循环特性方面均获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因而这一技术效果的取得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也是不能预料到的。(3)对于权利要求6,在本申请中,正极使用由锰基尖晶石活性材料、锂金属氧化物或其混合物组成的正极活性材料。而在对比文件1中,“正极活性物质为以LixMPO4表示的含有锂的磷酸化合物”。因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正极活性材料方面是截然不同的。也就是说,本申请通过特定的正极活性材料和特定的电解质溶液的组合产生的协同效应,而提供了改善低温输出特性而无需包含链醚溶剂的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复审请求人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5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5页、摘要附图,2019年07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11页。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省去了某一要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整体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省略该要素,也没有动机通过进一步的改进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在评价创造性时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2484284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非水电解质溶液,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水电解质溶液,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86-387段):实施例11中公开了电解质溶液添加剂包括碳酸亚乙烯酯0.3质量%、1,3-丙磺酸内酯0.2质量%、二氟磷酸锂0.5质量%,非水有机溶剂为碳酸亚乙酯(属于环状碳酸酯)、二甲氧基乙烷和碳酸甲乙酯(属于线性碳酸酯),锂盐为LiPF6。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溶剂中省略了二甲氧基乙烷;且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为2.9重量%至5重量%,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以使锂二次电池具有改善的低温输出特性和高温循环特性的另一种组成的电解液。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本申请在于提供一种非水电解质电池的非水电解液,使得电池在初期的常温以及-30℃下的输出功率高,即使在高速率放电时也具有高的放电容量,而且在高温保存试验和循环试验后的容量保持率高。通过使非水电解液中含有链状醚,使非水电解液的粘度降低,离子传导性提高,由此可以实现高速率放电容量的提高、以及高输出功率化。可见,链状醚是对比文件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通过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5与比较例1相比,其差异主要在于溶剂的组成,实施例2、5中是链状醚DME,比较例1中的线性碳酸酯DMC,从对比文件1的上述实施例和比较例的对比效果可以看出使用链状醚DME对室温和低温下的相对输出功率有积极的改善效果。低温下的输出特性也是本申请要改善的技术问题之一,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省略了醚,但同样具有改善的低温输出特性的技术效果。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如果省略了链状醚,电池在低温下对相对输出功率的改善影响将消失。然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然具有改善的低温输出特性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省略了链状醚二甲氧基乙烷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根据对比文件1的表1和2中公开的比较例1和2,其均使用了EC、EMC和DMC的组合,并且使用了碳酸亚乙烯酯VC作为添加剂,其区别仅在于VC的含量不同。根据表2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教导了,当VC的含量增加时,25℃和-30℃的相对输出功率反而降低,特别是在-30℃时的相对输出功率明显下降。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际上给出了VC的较高含量对低温输出特性是不利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改善低温输出特性和高温循环特性时,其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教导下,并不容易想到将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限定为2.9重量%至5重量%的较高水平,且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为5.8:1至6:1。由此可见,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整体内容出发,为了改善锂二次电池在低温输出特性和高温循环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链状醚二甲氧基乙烷省略,并将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改进为2.9重量%至5重量%,且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改进为5.8:1至6:1。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低温输出特性和高温循环特性方面均获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锂二次电池,其包括权利要求1的非水电解质溶液。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驳回决定与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的电解液中使用的链状醚DME对室温和低温下的相对输出功率有积极的改善效果。低温下的输出特性也是本申请要改善的技术问题之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省略了醚,但同样具有改善的低温输出特性的技术效果。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如果省略了链状醚,电池在低温下对相对输出功率的改善影响将消失。然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然具有改善的低温输出特性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省略了链状醚二甲氧基乙烷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根据对比文件1的表1和2中公开的比较例1和2,其均使用了EC、EMC和DMC的组合,并且使用了碳酸亚乙烯酯VC作为添加剂,其区别仅在于VC的含量不同。根据表2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教导了,当VC的含量增加时,25℃和-30℃的相对输出功率反而降低,特别是在-30℃时的相对输出功率明显下降。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实际上给出了VC的较高含量对低温输出特性是不利的教导。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整体内容出发,为了改善锂二次电池在低温输出特性和高温循环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链状醚二甲氧基乙烷省略,并将碳酸亚乙烯酯的含量改进为2.9重量%至5重量%,且所述碳酸亚乙烯酯和所述1,3-丙烷磺内酯的重量比改进为5.8:1至6:1。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的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