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终端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061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81901
优先权日:2012-05-23
申请(专利)号:201510821948.8
申请日:2013-04-26
复审请求人:麦克赛尔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彦欣
合议组组长:白坦
参审员:邓璐
国际分类号:H04L29/06,H04W12/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21948.8,名称为“便携式终端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麦克赛尔株式会社。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310149104.4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13年04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5月23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11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US2011086615A1,公开日为2011年04月14日;对比文件2:US2006123242A1,公开日为2006年06月08日;对比文件3:CN1841396A,公开日为2006年10月04日。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7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7段(即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便携式终端,被配置为在解除锁定状态和限制预定动作的锁定状态之间切换,包括:
通信单元,被配置为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
存储单元,被配置为预先存储其它便携式终端的信息;以及
控制单元,被配置为基于用户的操作使便携式终端在解除锁定状态和锁定状态之间切换,
其中所述控制单元在当如下步骤中的任一个被执行时的预定条件下控制所述便携式终端向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发送用于将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的信息:
当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在所述通信单元的近距离无线通信的通信范围内时,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而与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并基于用户的操作将所述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以及
当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在所述通信单元的近距离无线通信的通信范围内时,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而与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并进行用户的人体认证。
2.一种用于控制便携式终端在解除锁定状态和限制预定动作的锁定状态之间切换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
在存储单元中预先存储其它便携式终端的信息;以及
基于用户的操作在解除锁定状态和锁定状态之间切换,
其中所述便携式终端被控制为在当如下步骤中的任一个被执行时的预定条件下向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发送用于将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的信息:
当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在近距离无线通信的通信范围内时,与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并基于用户的操作将所述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以及
当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在近距离无线通信的通信范围内时,与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并进行用户的人体认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中虽然提及了可以用无线方式,但在说明书的具体说明中采用了有线方式,如果将有线方式替换为无线方式,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则是通过解除锁定状态的设备1进入设备2的无线通信圈内并且与设备2建立无线通信,使设备2从锁定状态转移到解除锁定状态。而本申请中,在设备1和设备2处于无线通信圈内的情况下,设备1与设备2双方都是锁定状态。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3明显不同。并且,如果使用对比文件3的技术,则需要先将设备1携带到设备2的无线通信圈外,然后再进入到通信圈内,因此与本申请相比,对用户而言显然是不方便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相同,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3。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进行了阐述,指出:首先,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中进一步说明了:计算装置可以是任何可以被口令保护的装置,比如个人计算机200、个人数字助理(PDA)210、移动电话220以及数码相机230;通过无线的或者有线连接的方式,任何计算装置可以被连接到任一其它计算装置上;通信媒介包括诸如有线网络或者直线连接这样的有线媒介以及诸如声音、RF、红外及其它诸种无线媒介。因此,从整体上看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其公开了两个计算装置可以是便携式终端且两者之间的连接可以是近距离无线通信。其次,对比文件3公开的解除锁定状态的设备1进入设备2的无线通信圈内并且与设备2建立无线通信,使设备2从锁定状态转移到解除锁定状态。仅仅说明最初设备1与设备2不在无线通信范围内,因此需要先使两者处于无线通信范围内,才能进行后续解除锁定操作,这并不意味着需要先将设备1携带到设备2的无线通信圈外,然后再进入到通信圈内。而如果两设备最初在无线通信范围内,则可直接建立无线通信连接并进行后续解除锁定操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操作。并且对比文件3中最初设备1和设备2都处于锁定状态,通过一个设备的解除锁定来触发另一设备的解除锁定,这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实质上是一样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基本上考虑的是有线连接的情况,对无线连接仅一笔带过,即使考虑无线连接,对比文件3也仅公开了“在解除锁定状态的PDA从无线通信范围外移动到无线通信范围内时,使PDA的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的如下特征:在最初的状态下,便携式终端与其他便携式处于无线通信范围内;在最初的状态下,便携式终端为锁定状态;以在通信范围内便携式终端从锁定状态成为解除锁定状态为一个条件,将其他便携式终端的锁定状态设为解除锁定状态(发送信息)。本申请能够实现如下技术效果:在用户使用的便携式终端为两个、而这两个便携式终端都为锁定状态的情况下,通过仅解除一个便携式终端的锁定状态就能够解除另一个便携式终端的锁定状态,能够节省用户的操作复杂度。(2)对比文件3中对设备2解除锁定的方式和时机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3是在设备1和设备2从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外变为范围内的瞬间,通过使锁定状态的设备2与解除锁定状态的设备1同步,从而使设备2成为解除锁定状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3-4段)。即为了实现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需要在设备1和设备2在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内之前,将设备1设为解除锁定状态。假设处于锁定状态的设备1和设备2在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内时,则设备1与设备2的无线连接被建立,所以设备2自动地与处于锁定状态的设备1同步,成为锁定状态。在该情况下,即使将设备1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由于没有与设备1进行同步的触发条件(设备1和设备2从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外移动到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内,设备1和设备2建立无线连接的定时),所以设备2无法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而本申请无需如对比文件3那样先将设备1携带到设备2的无线通信范围外再进入无线通信范围内,而是将一个便携式终端的锁定状态解除之后,通信范围内的其他便携式终端的锁定状态也解除,能够提高用户便利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2019年08月28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以及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即:2016年07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11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10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与2019年08月28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3,即:
对比文件3:CN1841396A,公开日为2006年10月04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终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解锁计算装置的方法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行至第4页第26行、第6页第15行至第7页第26行,图1-3):图2描述了用于解锁计算装置的系统的功能块图,通过将被锁定的装置连接到一个与其被关联到相同用户的被解除口令的计算装置,可以使被口令锁定的计算装置被解锁,计算装置可以是任何可以被口令保护的装置,比如个人计算机200、个人数字助理(PDA)210、移动电话220以及数码相机230,通过无线的或者有线连接的方式,任何计算装置可以被连接到任一其它计算装置上;每个计算装置可以与诸如装置标识符这样的识别信息以及一个口令相关联,当计算装置第一次连接到一起时,它们之间可商定识别配对关系,例如,个人计算机与一个数字证书/密钥对(DC1/KEY1)相关联,当个人计算机将KEY1传送给另一个计算装置(例如移动电话220)时,就建立了一个识别配对关系(即公开了计算装置预先存储其它计算装置的信息,且计算装置可以是便携式终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预先存储其它便携式终端的信息);例如,用户通过输入口令PW2来解锁PDA 210(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便携式终端,被配置为在解除锁定状态和限制预定动作的锁定状态之间切换),个人计算机200被口令锁定,用户可以用PDA 210进入个人计算机200的附近,PDA 210可无线地链接到个人计算机200,PDA 210基于识别信息而识别出个人计算机200与同一个经授权的用户相关联,因此,PDA 210使个人计算机200自动地解除口令,而不需用户直接为个人计算机200 输入口令;参考图1,计算系统100通常包括至少一个处理单元102和系统存储器104,系统储存器104通常包括操作系统105、一个或多个应用程序106、程序数据107;装置解锁模块108在应用程序106内被实现(其中,处理单元102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单元,被配置为基于用户的操作使便携式终端在解除锁定状态和锁定状态之间切换),计算机存储媒介可以是以任何信息存储方法和技术实现的易失性和非易失性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媒介,系统存储器104、可移动存储装置109以及不可移动存储装置110都是计算机存储媒介的实例,任何这样的计算机存储媒介可以是装置100的一部分(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存储单元,被配置为预先存储其它便携式终端的信息);计算装置100还包括使装置能以诸如经由网络的方式与其它计算装置118 进行通信的通信连接116,包括诸如有线网络或者直线连接这样的有线媒介以及诸如声音、RF、红外及其它诸种无线媒介(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通信单元,被配置为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图3描述一个用于解锁计算装置的进程的可操作流程图,该进程开始于一个开始框,此时第一计算装置和第二计算装置被口令锁定;与第一和第二计算装置相关联的安全级别可以在方框300处被配置;方框310,口令被关联到计算装置;方框330,第一计算装置连接到第二计算装置,这一连接可以是无线的或者有线的;判断框340时,判断第一计算装置和第二计算装置是否识别出彼此与同一个用户关联,若是,则处理延续至方框350,第二计算装置被自动地解除口令。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其它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的条件可以是以下任一步骤被执行:当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在所述通信单元的近距离无线通信的通信范围内时,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而与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并基于用户的操作将所述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以及当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在所述通信单元的近距离无线通信的通信范围内时,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而与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并进行用户的人体认证。而对比文件3中便携式终端先基于用户操作从锁定状态变为解除锁定状态,之后再与其它便携式终端建立无线连接并识别出两者相互关联,然后使其它便携式终端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2)控制单元控制所述便携式终端向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发送信息以使其它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具体的操作执行步骤以及如何具体实现使能其它便携式终端的解锁。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基于用户操作解除锁定的便携式终端可以使得处于无线通信范围内且相互关联的另一便携式终端自动解除锁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仅在于便携式终端解除锁定操作的执行时机不同,而该区别并未使得两者在实现使能其他便携式终端解除锁定的技术效果上有明显差别。在设置具体的操作执行步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具体场景的需求来设置便携式终端解除锁定操作的执行时机,如可以设置便携式终端首先与处于无线通信范围内的其它便携式终端建立连接,然后自身再进行解锁并进一步使能其它便携式终端的解除锁定操作,这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具体的操作执行步骤时的一种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通过人体认证实现设备解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采用对用户进行人体认证的方式来实现便携式终端从锁定状态到解除锁定状态的切换从而进一步触发其它便携式终端的解除锁定操作,这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便携式终端解除锁定过程中的常规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便携式终端通过向其它便携式终端发送信息的方式来使能其它便携式终端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这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现使能其它便携式终端的解除锁定操作时的一种常规选择,属于惯用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控制便携式终端在解除锁定状态和限制预定动作的锁定状态之间切换的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解锁计算装置的方法和系统,具体公开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行至第4页第26行、第6页第15行至第7页第26行,图1-3)已经记载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在此不再赘述。
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2中使其它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的条件可以是便携式终端执行以下任一步骤:当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在近距离无线通信的通信范围内时,与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并基于用户的操作将所述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以及当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在近距离无线通信的通信范围内时,与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并进行用户的人体认证。而对比文件3中便携式终端先基于用户操作从锁定状态变为解除锁定状态,之后再与其它便携式终端建立无线连接并识别出两者相互关联,然后使其它便携式终端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2)所述便携式终端向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发送信息以使其它便携式终端的状态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具体的操作执行步骤以及如何具体实现使能其它便携式终端的解除锁定操作。
权利要求2中的区别特征(1)和(2)分别与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特征(1)和(2)对应一致,具体分析可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相关评述。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不能认同,理由如下:(1)首先,对比文件3公开了:计算装置可以是任何可以被口令保护的装置,比如个人计算机200、个人数字助理(PDA)210、移动电话220以及数码相机230;通过无线的或者有线连接的方式,任何计算装置可以被连接到任一其它计算装置上,通信媒介可以是诸如声音、RF、红外及其它诸种无线媒介。因此,从整体上看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其公开了两个计算装置可以是便携式终端且两者之间的连接可以是近距离无线通信连接。其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当存储在所述存储单元中的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在所述通信单元的近距离无线通信的通信范围内时,通过所述通信单元而与所述其它便携式终端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对比文件3中计算装置先基于用户操作从锁定状态变为解除锁定状态,再与其它计算装置建立近距离无线通信连接并识别出两者相互关联,然后使其它计算装置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可见对比文件3中使其他装置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时,已经满足了两装置在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内且能够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的条件。并且,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也是通过仅解除一个设备的锁定状态就能解除近距离通信范围内另一个设备的锁定状态,同样能够实现节省用户操作复杂度的技术效果。如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仅在于便携式终端解除锁定操作的执行时机不同以及通过向其它便携式终端发送信息的方式来使能其它便携式终端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然而该区别并未使得两者在实现使能其他便携式终端解除锁定的技术效果上有明显差别,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现过程中的一种常规选择。(2)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4页第3-4段记载了:“与计算装置相关联的识别信息被链接起来,从而使得被锁定的计算装置可以通过与一个解除锁定的计算装置同步而被解锁。例如,用户通过输入口令 PW2来解锁PDA 210。个人计算机200被口令锁定。用户可以用PDA 210进入个人计算机200的附近。PDA 210可无线地链接到个人计算机200。PDA 210 基于识别信息而识别出个人计算机200与同一个经授权的用户相关联。因此,PDA 210使个人计算机200自动地解除口令,而不需用户直接为个人计算机200 输入口令(即PW1)”。可见,被锁定的计算装置与解除锁定的计算装置同步而被解锁,前提是两者建立了通信连接且基于识别信息确定两者相关联,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设备2解除锁定的前提条件实质上是两设备能够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对比文件3中设备1和设备2从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外变为范围内这一动作仅仅是为了使两设备能够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即实质上是为了满足两设备能够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这一前提条件。对比文件3的具体实施例中设备1与设备2最初不在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内,因此需要先使两者处于无线通信范围内,才能进行后续的解除锁定操作。但这并不说明对比文件3中,处于锁定状态的设备1和设备2在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内时,设备2自动地与处于锁定状态的设备1同步成为锁定状态,即使将设备1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设备2也无法从锁定状态切换为解除锁定状态。事实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果两个设备最初在近距离无线通信范围内,已经建立了近距离无线通信连接,即已经具备了两者可以进行近距离无线通信的前提条件,则自然可以基于设备1的解除锁定而使设备2同步为解除锁定状态,属于基于不同应用场景的常规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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