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55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709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02934.8
申请日:2016-01-06
复审请求人: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四珍
合议组组长:王翠平
参审员:徐秋香
国际分类号:A01G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能够从其他两篇对比文件中获得启示,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显而易见地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02934.8,名称为“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06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8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5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8(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355409A,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8日;
对比文件2:JP特开2000-342092A,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2日;
对比文件3:CN103936169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
支撑体,其被构造为用于承受所述漂浮装置重力的框架结构;
第一浮力体,其设置于所述支撑体上、用于提供浮力使得所述支撑体漂浮;
多个悬浮于水中且彼此独立的浮力容器,其包括:具有底壁和侧壁的容器本体、和设于所述容器本体上用于提供浮力的第二浮力体,所述底壁和侧壁配合形成一沉水植物的种植空间;以及
用于将所述浮力容器固定于所述支撑体的连接件;
其中,所述第二浮力体为套设于所述容器本体侧壁上的浮力圈;所述容器本体上开设有与所述连接件配合的穿孔;所述容器本体的底壁设有格栅状加强筋,所述容器本体的侧壁上设有多个条状加强筋,所述底壁和侧壁的接合处相对于所述穿孔的位置设有块状加强筋;
其中,所述支撑体包括:至少两个独立的支撑件、一个固定框架、和至少两个用于将所述固定框架固定至所述支撑件上的锚固件;所述支撑件包括若干相互平行的支撑管状件;所述固定框架具有多个均匀排列且与所述支撑管状件垂直设置的固定管状件;所述支撑管状件在与所述固定管状件配合处延伸出若干垂直于所述支撑管状件的加强筋肋;所述固定管状件在于所述支撑管状件配合处的两边分别延伸出两个对称设置且与所述锚固件配合的固定筋肋,所述固定筋肋位于固定框架所在平面内且与所述固定管状件垂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浮力体包括多个均匀排列在所述支撑体边缘处的浮筒,所述浮筒外壁上开设有与所述支撑管状件和/或固定管状件相配合的通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浮力体和所述容器本体采用聚丙烯塑料材料制成,所述第二浮力体采用EVA泡沫材料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漂浮装置还设有用于包围多个浮力容器的网箱。”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浮力容器是彼此独立的;(2)所述容器本体上开设有与所述连接件配合的穿孔;所述容器本体的底壁设有格栅状加强筋,所述容器本体的侧壁上设有多个条状加强筋,所述底壁和侧壁的接合处相对于所述穿孔的位置设有块状加强筋;(3)支撑体包括:至少两个独立的支撑件、一个固定框架、和至少两个用于将所述固定框架固定至所述支撑件上的锚固件;所述支撑件包括若干相互平行的支撑管状件;所述固定框架具有多个均匀排列且与所述支撑管状件垂直设置的固定管状件;所述支撑管状件在与所述固定管状件配合处延伸出若干垂直于所述支撑管状件的加强筋肋;所述固定管状件在与所述支撑管状件配合处的两边分别延伸出两个对称设置且与所述锚固件配合的固定筋肋,所述固定筋肋位于固定框架所在平面内且与所述固定管状件垂直。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3)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选择。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个悬浮于水中的浮力容器,还公开了浮力容器内进行有土栽培;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彼此独立的浮力容器方便管理植物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给出了设置浮筒提供浮力的技术启示;对于支撑体的具体结构,驳回决定正文中已经进行了具体的评述。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通过调节塑料种植盆的数量及排列就可以解决如何采用有土栽培的问题、如何调节种植密度的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并不存在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去研究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的且更优的技术手段,并且这种研究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对比文件2采用多个植物基底是因为自然纤维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其采用悬浮的植物基底是为了解决如何将植物基底固定于水中的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不是为了解决如何采用有土栽培的问题,也不是为了解决如何调节种植密度的问题,没有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有土栽培,公开了设计浮力容器等细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只是控制种植密度,还能种植不同的植物类型,更容易更换植物,方便管理植物。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计彼此独立的容器,能种植多种植物、调整种植密度,更方便更换和管理植物的技术启示。(2)浮力容器具体的结构及第二浮力体,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彼此独立的浮力容器及支撑体的具体结构,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穿孔、加强筋等细节的设置。由此可见,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已经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基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8 月20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浮力容器是彼此独立的;支撑体包括:至少两个独立的支撑件、一个固定框架、和至少两个用于将所述固定框架固定至所述支撑件上的锚固件;所述支撑件包括若干相互平行的支撑管状件;所述固定框架具有多个均匀排列且与所述支撑管状件垂直设置的固定管状件;所述支撑管状件在与所述固定管状件配合处延伸出若干垂直于所述支撑管状件的加强筋肋;所述固定管状件在与所述支撑管状件配合处的两边分别延伸出两个对称设置且与所述锚固件配合的固定筋肋,所述固定筋肋位于固定框架所在平面内且与所述固定管状件垂直;(2)所述容器本体上开设有与所述连接件配合的穿孔;所述容器本体的底壁设有格栅状加强筋,所述容器本体的侧壁上设有多个条状加强筋,所述底壁和侧壁的接合处相对于所述穿孔的位置设有块状加强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3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已经解决了有土栽培的技术问题,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悬浮于水中的浮力容器由于其泡沫托板为一个整体,因此在需要对某个/某些容器中的植物进行管理譬如更换种植的植物品种、对病死株进行管理、改变种植的深度时极其不方便,需要将泡沫托板整体拉上来再进行处理,且在解决种植密度的问题时,也需要基于整体来考虑种植盆的数量及排列。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是有土栽培,而是如何方便地管理种植的沉水植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水中栽植植物的容器为彼此独立,客观上给出了设置彼此独立的容器方便管理植物的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10 月0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可以通过调节浮力容器的高度在高度方向上调节种植密度,且直接将待更换植物的浮力容器拉出水面更换即可,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有土栽培,其所有沉水植物均与沉床主体位于同一高度,虽然可以通过调节塑料种植盆的数量及排列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种植密度的问题,但需要把沉床主体浮出水面才能更换,而无法实现在高度方向上调节植物种植密度。对比文件2采用多个悬浮的植物基底进行拼接的方式形成大面积的植物基底,并未为了解决如何采用有土栽培的问题,也不是为了解决如何调节种植密度的问题,是为了解决如何将植物基底固定于水中的技术问题,其是由自然纤维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5段(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8(第1-5页)、摘要附图;2018年08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升降式双定位模块化沉水植物水质净化装置,具体涉及到的是一种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32段,图1-3):该装置包括框架式支撑(相当于支撑体),其被构造为用于承受所述漂浮装置重力的框架结构;泡沫板24(相当于第一浮力体),其设置于所述框架式支撑上、用于提供浮力使得所述框架式支撑漂浮;多个悬浮于水中的浮力容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沉床水位调节框架分为上下两层,由形状相同的上矩形框11和下矩形框12构成,两层之间通过垂直连接管连通,所述下矩形框12内设有网格状连接管,从而形成了网格结构的下层。下层的网格结构上铺设有泡沫托板16,所述泡沫托板16通过线扎捆绑固定在所述下矩形框12上,所述泡沫托板16上挖出有多个孔洞,每个孔洞与网格状连接管所形成的网格位置一一对应,孔洞是用于放置种有沉水植物18的塑料种植盆17。因此这些放置在泡沫托板16的空洞中的种植盆17相当于本申请的多个悬浮于水中的浮力容器),浮力容器包括具有底壁和侧壁的容器本体,底壁和侧壁配合形成一沉水植物的种植空间(结合附图1、2所示)、和设于所述容器本体上用于提供浮力的第二浮力体(即泡沫托板16),第二浮力体为套设于所述容器本体侧壁上的浮力圈(结合附图1、2所示),以及用于将所述浮力容器固定于所述框架式支撑的连接绳3(相当于连接件)。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浮力容器是彼此独立的;支撑体包括:至少两个独立的支撑件、一个固定框架、和至少两个用于将所述固定框架固定至所述支撑件上的锚固件;所述支撑件包括若干相互平行的支撑管状件;所述固定框架具有多个均匀排列且与所述支撑管状件垂直设置的固定管状件;所述支撑管状件在与所述固定管状件配合处延伸出若干垂直于所述支撑管状件的加强筋肋;所述固定管状件在与所述支撑管状件配合处的两边分别延伸出两个对称设置且与所述锚固件配合的固定筋肋,所述固定筋肋位于固定框架所在平面内且与所述固定管状件垂直;(2)所述容器本体上开设有与所述连接件配合的穿孔;所述容器本体的底壁设有格栅状加强筋,所述容器本体的侧壁上设有多个条状加强筋,所述底壁和侧壁的接合处相对于所述穿孔的位置设有块状加强筋。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管理种植的沉水植物;如何加强容器本体的强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种植沉水植物的漂浮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8段,附图1-5):矩形框架42(相当于支撑体),其具有两个或更多个开口44,金属臂48安装在上述的框架42上,将沉水植物栽植于彼此独立的植物栽培基台20、52上,并通过链条18、54与该臂48连结,通过调节链条18、54的长度,可以调整植物栽培基台20、52的深度位置。且结合说明书附图4可知,金属臂48具有横向的多根臂48(相当于至少两个独立的支撑件;支撑件包括若干相互平行的支撑管状件),以及与横向的臂48垂直设置的纵向的多根臂48(相当于一个固定框架,固定框架具有多个均匀排列且与所述支撑管状件垂直设置的固定管状件)。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为在水中彼此独立的容器中种植沉水植物便于管理。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彼此独立的容器方便管理种植在水中的沉水植物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对比文件2中设置的彼此独立的容器的技术手段即彼此独立的容器和悬挂独立容器的支撑体的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将对比文件1的浮力容器也设置为彼此独立的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具体地,“至少两个用于将所述固定框架固定至所述支撑件上的锚固件”,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管件材料等实际情况确定,且锚固件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固定连接方式。另外,本申请“支撑管状件在与所述固定管状件配合处延伸出若干垂直于所述支撑管状件的加强筋肋;固定管状件在与所述支撑管状件配合处的两边分别延伸出两个对称设置且与所述锚固件配合的固定筋肋,所述固定筋肋位于固定框架所在平面内且与所述固定管状件垂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管件的材料、是否易损坏易安装等实际情况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这些加强筋肋有助于管状件在安装中的位置固定。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沉水植物的种植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6-47段,附图1-6):每块种植砖3.1包括镂空框架3.1.1(相当于容器本体)和种植基质,其中镂空框架3.1.1为无上表面、侧壁及底面均设有镂空网格3.1.5的空心长方体,其四角处呈三棱柱状加厚(相当于块状加强筋)并打有连接孔3.1.4(即穿孔),连接绳2(相当于连接件)下端穿过连接孔3.1.4并系紧固定。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穿孔位置设置有块状加强筋和在容器本体上开设有与连接件配合的穿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为增加容器本体的强度和如何设置容器本体与连接件的连接方式。基于该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2结合后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在容器本体上设置加强筋是显而易见的,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加强筋的位置和方式,即具体的为“所述容器本体的底壁设有格栅状加强筋,所述容器本体的侧壁上设有多个条状加强筋,所述底壁和侧壁的接合处相对于所述穿孔的位置设有块状加强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对加强筋位置和形式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地限定,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浮力层1包括多个均匀排列在外围边框1.1(相当于支撑体)处的浮筒1.2。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实际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通过设置浮筒提供在上面的浮力。对比文件3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至于“浮筒外壁上开设有与所述支撑管状件和/或固定管状件相配合的通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浮筒固定到管状支撑体上的常规技术手段,是为了便于二者直接配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地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塑料种植盆17(即公开了容器本体采用塑料材料制成),对比文件3公开了浮筒1.2为塑料材质,至于限定二者是“聚丙烯塑料”仅仅是对塑料材料类型的常规选择;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了泡沫托板16(即公开了第二浮力体采用泡沫材料制成),至于是“EVA泡沫材料”仅仅是对其类型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地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漂浮装置还设有用于包围多个浮力容器的网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其为了便于对种植植物进行保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上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意见如下: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泡沫托板16上挖出有多个孔洞,孔洞用于放置种有沉水植物18的塑料种植盆17(相当于多个悬浮于水中的浮力容器),塑料种植盆17内铺有8cm厚的土作为基质,土层上再铺设有2cm厚的沙子。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浮力容器内进行有土栽培,即对比文件1已经解决了有土栽培的技术问题。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悬浮于水中的浮力容器由于其泡沫托板16为一个整体,当需要对某个/某些容器中的植物进行管理譬如更换种植的植物品种、对病死株进行管理、改变种植的深度时极其不方便,需要将泡沫托板整体拉上来再进行处理,且在解决种植密度的问题时,也需要基于整体来考虑种植盆17的数量及排列。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是有土栽培,而是如何方便地管理种植的沉水植物。而此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水中栽植植物的容器为彼此独立的结构,即便其采用彼此独立的结构的出发点是由于植物基底为自然纤维且自然纤维的本身特性决定了植物基底不可能像对比文件1的沉床主体那样采用单个大面积的植物基底,但是显然对比文件2的容器由于其独立设置于水下而具有能够单独被拉出来的特性,其在客观上已经起到了能够方便地调节植物的种植密度等作用,因为只需要将彼此独立的单个的容器拉上来进行处理即可。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方便管理种植的沉水植物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种启示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装置由于整体设置于水下而不便于进行相应的管理的技术问题,而不会因为对比文件2设置独立容器这种结构的出发点而限制其去结合,显然当将对比文件1设置为彼此独立的浮力容器也不会影响有土栽培的事实,只要将土设置在各个独立容器中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技术效果能够预料。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1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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