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柔性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柔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42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724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34028.8
申请日:2015-12-31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柯静洁
参审员:支辛辛
国际分类号:G09F9/30,G09F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目前尚无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基于该对比文件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34028.8,名称为“一种柔性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4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附图6;2018年08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1:CN104134660A,公开日为2014年11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柔性模组,以及固定于所述柔性模组的表面用于分散应力的柔性支撑结构;
所述柔性模组为柔性显示面板,所述柔性支撑结构包括:固定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背面的第二柔性支撑部;
所述第二柔性支撑部为固定在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整个背面的下层支撑板;所述下层支撑板的内部具有多个中空区域,所述下层支撑板的支撑骨架贯穿所述柔性装置的弯曲方向;
各所述中空区域沿着垂直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垂直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支撑结构还包括:固定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显示面的第一柔性支撑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中设置在显示面的保护盖板作为所述第一柔性支撑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柔性支撑部为固定在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显示面上的上层盖板。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为电致发光显示面板、电泳显示面板、电润显示面板和液晶显示面板中的任一种。”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柔性支撑结构内部具有多个中空区域,实现分散应力,各中空区域沿着垂直于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垂直设置,其区别在于:柔性支撑结构包括:固定于柔性显示面板的背面的第二柔性支撑部;第二柔性支撑部为固定在柔性显示面板的整个背面的下层支撑板;下层支撑板的内部具有多个中空区域,下层支撑板的支撑骨架贯穿柔性装置的弯曲方向。针对上述区别,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减小应力的支撑器件实现对显示装置的支撑。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柔性显示面板,以及固定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表面用于分散应力的柔性支撑结构;
所述柔性支撑结构包括固定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背面的第二柔性支撑部;
所述第二柔性支撑部为固定在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整个背面的下层支撑板;所述下层支撑板的内部具有至少一个中空区域,所述下层支撑板的支撑骨架贯穿所述柔性装置的弯曲方向。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支撑结构还包括:固定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显示面的第一柔性支撑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中设置在显示面的保护盖板作为所述第一柔性支撑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柔性支撑部为固定在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显示面上的上层盖板。
5. 如权利要求2-4任一项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区域为多个,各所述中空区域沿着平行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并排设置,或各所述中空区域沿着垂直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垂直设置。
6.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为电致发光显示面板、电泳显示面板、电润显示面板和液晶显示面板中的任一种。”
复审请求人认为:(1)基于原申请文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关于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柔性支撑结构包括固定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背面的第二柔性支撑部;所述第二柔性支撑部为固定于整个背面的下层支撑板;所述下层支撑板的内部具有多个中空区域;所述下层支撑板的支撑骨架贯穿所述柔性装置的弯曲方向。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柔性显示面板在弯曲时受到垂直于表面的点状力或线状力引起局部应力集中最终造成膜层之间开裂。首先,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基于“柔性显示装置受到平行于柔性显示装置表面的拉力”这种情况提出的,用以解决在上述情况中柔性显示装置易被拉伸损坏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缓冲孔的开口垂直于支撑器件的第二区域,柔性显示装置受到的是“向外的拉力”,在第二区域受到拉伸时,缓冲孔相当于吸收外界的应力实现外界拉力的缓冲和释放,并将外界拉力分散至第二区域的侧边、避免外界拉力传导至设置于支撑器件中心部分的第一区域,以减少外界拉力对第一区域的拉伸,此处,缓冲孔的作用是“吸收、减小”。而本申请中,第二支撑部设置于显示面板的底部,中空区域位于第二支撑部内,当第二支撑部受到下方的力,中空区域会将该力沿柔性显示面板的长度方向分散后传递到柔性显示面板,此时中空区域的作用是“分散、传递”。所以,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中设置于第二区域的缓冲孔与本申请中的中空区域结构完全不同,在各自申请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二者没有对应关系。其次,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区域对柔性显示装置仅提供柔性支撑作用,且第一区域的支撑器件选择柔性材质,可见,对比文件1提出的技术方案均是围绕如何解决“柔性显示装置受到平行于柔性显示装置表面的拉力易损坏”的问题,不存在本申请提出的“柔性显示面板在弯曲时受到垂直于表面的点状力或线状力引起局部应力集中最终造成膜层之间开裂”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理由也没动机对支撑器件的结构进行改进,不存在技术启示,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且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针对驳回文本所述的技术方案和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1)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器件的缓冲孔与本申请中第二支撑部的中空结构均为了分散应力而设置,两者相对于显示面板位置不同导致其具体作用略有区别。而在柔性显示制作、封装、支撑的相关技术领域,低应力的实现一直是技术研发的一项内容,包括通过材料选择、密封结构、密封剂、基板、加强支撑等手段来避免柔性弯曲过程中产生的开裂问题。根据柔性显示低应力的需求,对比文件1虽然通过支撑器件实现显示面板四周应力分散,然而其存在厚度方向上支撑结构的应力无法分散的问题,即如何利用减小应力的支撑器件实现对显示装置的支撑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支撑器件进行改进,在其支撑显示面板的部分设置能够分散应力的中空缓冲结构。2)若对比文件1中支撑器件固定在显示面板整个背面,其缓冲孔必然能够分散施加到显示面板背面的力,而不会造成应力集中,即必然可以实现对柔性显示面板的全面支撑保护、防止开裂的有益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8 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至少一个中空区域”为驳回决定所针对权利要求1中“多个中空区域”的上位概念,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的“各所述中空区域沿着垂直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垂直设置”,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扩大了保护范围。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5,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16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柔性显示面板,以及固定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表面用于分散应力的柔性支撑结构;
所述柔性支撑结构包括固定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背面的第二柔性支撑部;
所述第二柔性支撑部为固定在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整个背面的下层支撑板;所述下层支撑板的内部具有多个中空区域,所述下层支撑板的支撑骨架贯穿所述柔性装置的弯曲方向;
各所述中空区域沿着垂直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垂直设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支撑结构还包括:固定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显示面的第一柔性支撑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中设置在显示面的保护盖板作为所述第一柔性支撑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柔性支撑部为固定在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显示面上的上层盖板。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柔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为电致发光显示面板、电泳显示面板、电润显示面板和液晶显示面板中的任一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和2019 年09 月16 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8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附图6;2019 年09 月16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扩大了保护范围,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5,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16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包括5项权利要求,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分别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相同,且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克服了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相关缺陷。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且目前尚无证据或充分理由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基于该对比文件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柔性装置,对比文件1(CN104134660 A)公开了一种柔性显示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44段,附图1-2):一种具体可以用于支撑柔性显示装置的支撑器件,如附图1所示,该支撑器件具体可以包括:用于支撑一柔性显示装置的第一区域1;位于所述第一区域1外围周边的第二区域2,所述第二区域2中设置有至少一个缓冲孔3。本发明实施例所提供的支撑器件,利用设置于支撑器件外围周边第二区域2的缓冲孔3,对外界拉力进行缓冲释放,从而可避免外界拉力传导至设置于支撑器件中心部分的第一区域1,因此可确保设置于第一区域1内的柔性显示装置不会因为外界拉力而产生破损的情况,增强了柔性显示装置的易用性和耐用性。本发明实施例中所涉及的支撑器件的材质,包括第一区域1和第二区域2, 具体可为柔性材质。
按照常规工艺制作的柔性显示装置,可紧密贴合设置于支撑器件的第一区域1中,即柔性显示装置的柔性基板与第一区域1接触,由柔性较好的支撑器件起到支撑的作用。第一区域1的面积,可等于或大于柔性显示装置的占用面积,以使第一区域1可以很好的容纳及支撑柔性显示装置。在具体应用时,第一区域1可基于所要支撑的柔性显示器件的形状和占用面积,任意设定。
本发明实施例所涉及的缓冲孔3,如图1所示,具体可为具有一定长宽比的矩形。在一具体实施例中,当第一区域1为一矩形区域时,本发明实施例所提供的支撑器件可在第一区域1的四边方向的第二区域2内,分别设置一个矩形的缓冲孔3,即在第二区域2内,设置四个缓冲孔3。这样,无论外界拉力施力与支撑器件第二区域2的哪一方向所在部位,均可由对应第二区域2内的缓冲孔3进行缓冲和释放。为了更好的缓冲和释放外界拉力,以避免外界拉力传导至第一区域1中,如图1所示,上述四个缓冲孔的长度可大于对应的第一区域1一边的边长。而在其他实施例中,本发明实施例所涉及的缓冲孔3,具体可为如图2所示的圆形等其他几何形状,在设置时,也可以如图2所示,设置多排缓冲孔3,从而对外界拉力进行多次缓冲和释放,彻底避免外界拉力传导至支撑器件的第一区域1中。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柔性显示装置,包括上述的支撑器件(参见权利要求11和说明书第44段)。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包括“用于支撑柔性显示装置的支撑器件”和被支撑的“柔性显示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可紧密贴合设置于支撑器件第一区域中”的“柔性显示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显示面板”,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柔性显示装置的柔性基板与第一区域1接触”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支撑柔性显示装置的支撑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于所述柔性模组的表面用于分散应力的柔性支撑结构”。
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各中空区域沿着垂直于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垂直设置”,合议组认为,首先,顾名思义,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是指物体的内部是空的,不是实心的;而对比文件1中“缓冲孔”,是指起到缓冲作用的圆形孔、矩形孔,其是穿透下层支撑板的“孔洞”、“窟窿”,因此对比文件1的“缓冲孔”并不直接对应于“中空区域”。而且,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下层支撑板的内部具有多个中空区域,所述下层支撑板的支撑骨架贯穿所述柔性装置的弯曲方向;各所述中空区域沿着垂直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垂直设置”相互关联,其中“多个中空区域”、“支撑骨架”、“垂直设置”共同限定出了下层支撑板内部在垂直于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具有多层中空区域、其间的骨架在柔性装置的弯曲方向延伸,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各中空区域沿着垂直于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垂直设置”。
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柔性支撑结构包括固定于柔性显示面板的背面的第二柔性支撑部,第二柔性支撑部为固定在柔性显示面板的整个背面的下层支撑板;下层支撑板的内部具有多个中空区域,所述下层支撑板的支撑骨架贯穿所述柔性装置的弯曲方向;各所述中空区域沿着垂直于所述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垂直设置。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2】-【0005】、【0016】段等的记载,基于该区别在本申请中的作用可知,本申请实际解决的问题是避免柔性膜层在弯曲的过程因局部应力集中造成膜层之间开裂的问题。
对于该区别,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支撑装置的第二区域内的缓冲孔出现一定的形变,将外界拉力释放至第二区域的侧边,可通过外围区域对外界拉力进行缓冲,避免外界拉力传导到第一区域破坏柔性显示装置;且第一区域的材质相对较硬以起到更好的支撑作用,可见,对比文件1支撑器件中心的第一区域为支撑区域,第一区域外围周边的第二区域是缓冲区域。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在下层支撑板内部在垂直于柔性显示面板的方向具有多层中空区域、其间的骨架在柔性装置的弯曲方向延伸以避免膜层之间开裂的技术启示。
前置审查意见主要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器件的缓冲孔与本申请中第二支撑部的中空结构相对于显示面板位置不同导致其具体作用略有区别。对比文件1存在厚度方向上支撑结构的应力无法分散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支撑器件进行改进,在其支撑显示面板的部分设置能够分散应力的中空缓冲结构。若对比文件1中支撑器件固定在显示面板整个背面,其缓冲孔必然能够分散施加到显示面板背面的力,而不会造成应力集中,即必然可以实现对柔性显示面板的全面支撑保护、防止开裂的有益效果。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柔性模组的像素构件中的阴极与发光层,在反复弯曲过程中容易发生开裂,而通常柔性模组在使用过程中被施加的力如图1所示都是点状或线状的力,这就容易在弯曲过程中因局部应力集中造成膜层之间开裂的问题。依据图1所示的受力方向可知,该应力为厚度方向上的应力,可见,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问题也就是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柔性模组使用过程中因厚度方向上局部应力集中造成膜层之间开裂的问题,也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该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方案制备柔性装置时遇到该技术问题,从而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支撑器件进行改进,但在尚无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目前尚无证据或充分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存在任何启示可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且,本申请通采用具有贯穿所述柔性装置的中空区域的下层支撑板,避免了柔性膜层在弯曲的过程中造成膜层之间的开裂,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凭对比文件1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也不足以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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