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938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725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052714.2
申请日:2016-11-23
复审请求人:新疆雅达高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秋香
合议组组长:王翠平
参审员:张凯乐
国际分类号:F41H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052714.2,名称为“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新疆雅达高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3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7日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11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0段(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16(第1-10页)、摘要附图;2018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300148Y,公告日为1998年12月09日;
对比文件3:US4486807A,公开日为1984年12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包括主体部分、以及与主体部分连接的前端防暴制暴装置,该前端防暴制暴装置至少包括照明单元和放电攻击头,主体部分设有交通警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放电攻击头包括第一放电攻击头,该第一放电攻击头包括攻击头主体、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的攻击凸起、以及设于攻击头主体上的放电端;攻击头主体大致呈半圆环状,攻击凸起设于攻击头主体中部,其沿轴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主体部分至少包括连接管,交通警示单元安装于连接管内,且连接管外对应交通警示单元位置处套设有透光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前端防暴制暴装置还包括挡刀套筒,照明单元设于挡刀套筒内且其发出的光可自挡刀套筒前端向外射出,放电攻击头位于挡刀套筒前端。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挡刀套筒的外周面设有若干沿轴向间隔排列的挡刀片,相邻挡刀片之间的间隔形成挡刀卡口。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放电攻击头还包括第二放电攻击头,该第二放电攻击头与第一放电攻击头结构相同,第二放电攻击头与第一放电攻击头相对设置,且第二放电攻击头与第一放电攻 击头的放电端之间留有间隙。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搏击挡板,主体部分还包括与连接管相连接的第一握柄,搏击挡板包括第一挡刀板,该第一挡刀板设于连接管与第一握柄之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主体部分还包括与第一握柄相连接的第二握柄,搏击挡板还包括第二挡刀板,该第二挡刀板设于前端防暴制暴装置与连接管之间、以及第一握柄与第二握柄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握柄与第二握柄之间通过快速卡口联接结构以可拆卸方式相连接,该快速卡口联接结构包括:第一连接件,其一端与第一握柄连接,另一端设有套接部,套接部上开设有卡口;第二连接件,其一端与第二握柄连接,另一端设有插接部,插接部上凸设有可径向伸缩的卡接定位件,插接部插入套接部内并通过卡接定位件与卡口的配合实现快速联接。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开关套筒,设于连接管与第一握柄之间、或者第一握柄与第二握柄之间,该开关套筒设有:控制回路,设于开关套筒内,包括与放电攻击头电连接的电击放电回路、 与照明单元电连接的照明回路、以及与交通警示单元电连接的警闪回路;电击安全锁,设于开关套筒外,用于控制电击放电回路;电击开关按钮,自开关套筒中伸出,用于控制电击放电回路;照明开关按钮,自开关套筒中伸出,用于控制照明回路;交通警示开关按钮,自开关套筒中伸出,用于控制警闪回路。”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放电攻击头包括第一放电攻击头,该第一放电攻击头包括攻击头主体、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的攻击凸起、以及设于攻击头主体上的放电端;攻击头主体大致呈半圆环状,攻击凸起设于攻击头主体中部,其沿轴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为了实现攻击头的放电功能,还包括设于攻击头主体上的放电端;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设置;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攻击、防御、防暴效果采用的常规选择。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设于攻击头主体上的放电端”、“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从而也不会考虑放电端该如何设置、其与攻击凸起或攻击头主体的相对位置关系等。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均需在制暴过程中与暴力分子身体发生接触之后才能形成放电回路,无法提前形成有效的威慑力。而本申请在按下开关时直接发出强电火花,并伴随电火花,同时从声、光角度突显放电攻击头的威慑力。本申请由于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的不同,在反恐搏击时,较对比文件1和3具有更好的攻击、防御、防暴效果。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3-4,本申请可通过挡刀套筒上相邻挡刀片之间的挡刀卡口挡接暴力分子的刀具,具有显著的防暴制暴效果。对于权利要求5,本申请两攻击凸起之间形成双戟结构,具有显著的攻击、防御、防暴效果。对于权利要求6-9,第一挡刀板、第二挡刀板的设置提升了挡接刀具的能力;第一握柄与第二握柄的组装、或拆卸方便快捷;开关套筒的设置可方便实现各回路的控制;对于电击放电回路,通过电击安全锁和电击开关按钮双保险控制,安全性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为了使攻击头放电发出强电火花并产生放电音效,在不接触罪犯的情况下对罪犯进行震慑,在攻击头主体设置放电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具体地,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的常规选择;至于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到攻击防暴效果采用的常规选择。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 月2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放电攻击头包括第一放电攻击头,第一放电攻击头还包括攻击头主体、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的攻击凸起,以及设置攻击头主体上的放电端;攻击头主体大致呈半圆环状,攻击凸起设于攻击头主体中部,其沿轴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放电攻击头的威慑效果以及攻击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余特征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的常规布置;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作为警用防暴制暴设备,在其上设置放电端,通过放电端放电,产生电击火花并伴有“啪啪”电击声,以从视觉上和听觉上造成威慑力,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至于放电端的设置位置,将其设置在放电攻击头上只是对放电端设置位置的常规选择。而将放电端设置在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综合考虑耐用、防磨损、醒目等因素而对其设置位置的常规选择。对于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到攻击、防御、防暴效果而采用的常规选择。基于上述分析,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2)对于权利要求3-4,设置挡刀套筒,使得挡刀套筒的外周面设有若干沿轴线间隔排列的挡刀片,通过挡刀套筒上相邻挡刀片之间的挡刀卡口挡接暴力分子的刀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根据需要而采用的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于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3公开了两个攻击头的结构,从而两攻击凸起之间也形成双戟结构,而使得放电端之间设置有间隙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于权利要求6-9,由于挡刀板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一个或多个挡刀板以更好地挡接暴力分子的各类管制刀具的攻击。对于多个握柄的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属于根据需要而采用的常规设置,使得两个握柄之间组装、或拆卸方便快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常规设置;而开关套筒、电击安全锁等的设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其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10 月2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关于“电击安全锁”的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包括主体部分、以及与主体部分连接的前端防暴制暴装置,该前端防暴制暴装置至少包括照明单元和放电攻击头,主体部分设有交通警示单元;其特征在于,放电攻击头包括第一放电攻击头,该第一放电攻击头包括攻击头主体、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的攻击凸起、以及设于攻击头主体上的放电端;攻击头主体大致呈半圆环状,攻击凸起设于攻击头主体中部,其沿轴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主体部分至少包括连接管、与连接管相连接的第一握柄、以及与第一握柄相连接的第二握柄;
开关套筒,设于连接管与第一握柄之间、或者第一握柄与第二握柄之间,该开关套筒至少设有:
控制回路,设于开关套筒内,包括与放电攻击头电连接的电击放电回路;
电击安全锁,设于开关套筒外,用于控制电击放电回路;
电击开关按钮,自开关套筒中伸出,用于控制电击放电回路;
电击安全锁为环形件,其以可旋转方式套接于开关套筒外;开关套筒外表面凸设有弹性定位件,电击安全锁的内表面设有可与弹性定位件配合的锁定槽和解锁槽,电击安全锁相对开关套筒旋转上锁或解锁时,弹性定位件分别对应与锁定槽或解锁槽配合;
电击安全锁的内表面于解锁槽的前方设有磁铁,电击放电回路中设有霍尔元件,该霍尔元件设于开关套筒内并位于弹性定位件的前下方,当电击安全锁旋转至解锁槽与弹性定位件相配合时,磁铁与霍尔元件相对,电击放电回路处于待工作状态;
电击安全锁的内表面开设有周向弧形限位槽,开关套筒外表面凸设有与周向弧形限位槽相配合的旋转限位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交通警示单元安装于连接管内,且连接管外对应交通警示单元位置处套设有透光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前端防暴制暴装置还包括挡刀套筒,照明单元设于挡刀套筒内且其发出的光可自挡刀套筒前端向外射出,放电攻击头位于挡刀套筒前端。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挡刀套筒的外周面设有若干沿轴向间隔排列的挡刀片,相邻挡刀片之间的间隔形成挡刀卡口。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放电攻击头还包括第二放电攻击头,该第二放电攻击头与第一放电攻击头结构相同,第二放电攻击头与第一放电攻击头相对设置,且第二放电攻击头与第一放电攻击头的放电端之间留有间隙。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搏击挡板,搏击挡板包括第一挡刀板,该第一挡刀板设于连接管与第一握柄之间。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搏击挡板还包括第二挡刀板,该第二挡刀板设于前端防暴制暴装置与连接管之间、以及第一握柄与第二握柄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第一握柄与第二握柄之间通过快速卡口联接结构以可拆卸方式相连接,该快速卡口联接结构包括:
第一连接件,其一端与第一握柄连接,另一端设有套接部,套接部上开设有卡口;
第二连接件,其一端与第二握柄连接,另一端设有插接部,插接部上凸设有可径向伸缩的卡接定位件,插接部插入套接部内并通过卡接定位件与卡口的配合实现快速联接。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其特征在于,开关套筒还设有:
所述控制回路,设于开关套筒内,还包括与照明单元电连接的照明回路、以及与交通警示单元电连接的警闪回路;
照明开关按钮,自开关套筒中伸出,用于控制照明回路;
交通警示开关按钮,自开关套筒中伸出,用于控制警闪回路。”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均未公开本申请新补充的关于“电击安全锁”的特征。电击安全锁的设置,使得电击放电回路的放电工作具有双保险,电击安全锁需解锁后,按下电击开关按钮才能使电击放电回路工作,安全性大大提高。较对比文件1和3具有显著进步。(2)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均未给出需对电击放电回路进行双保险控制的技术启示。(3)即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电击放电回路需双保险控制,然而,现有技术并未公开本申请进一步限定的电击安全锁的具体结构特征及电气控制原理。综上所述,本申请通过设置电击安全锁,可以方便对电击放电回路进行上锁或解锁,并在上锁、解锁过程中通过弹性定位件与锁定槽或解锁槽的配合发出“咔”的提醒声音;在解锁时,磁铁与霍尔元件相对,电击放电回路处于待工作状态,从而可稳定控制电击放电回路;电击安全锁相对开关套筒旋转时,可通过旋转限位件与周向弧形限位槽配合限位,结构简单;从而大大提高电击放电回路的安全性,具有显著进步。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经核实,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6年11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0段(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16(第1-10页)、摘要附图;2019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300148Y,公告日为1998年12月09日;
对比文件2:CN205300388U,公告日:2016年06月08日;
对比文件3:US4486807A,公开日为1984年12月04日。
具体到本案: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警用指挥棒,其实质上公开了一种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包括棒体4(相当于主体部分)、以及与棒体连接的前端防暴制暴装置,该前端防暴制暴装置包括照明灯2(相当于照明单元)和设有电极1的棒体的端头部分(相当于放电攻击头),该端头部分包括端头主体(相当于攻击头主体),棒体4设有信号灯3(相当于交通警示单元)。警用指挥棒还包括手柄11(相当于第一握柄),棒体4和手柄11二者通过接头8螺纹连接。在手柄11上设有开关组9,为了实现电极1、照明灯2以及信号灯3的通断控制,该开关组9必然包括电击开关按钮,用于控制电击放电回路;以及控制回路,控制回路包括与端头部分电连接的电击放电回路。棒体4包括连接管。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警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3-42段,附图1-2):包括第一手柄部1、中间连接部2及第二手柄部3,第一手柄部1、中间连接部2及第二手柄部3依次连接形成有内部容纳空间,所述容纳空间内装设有光电武器装置;第一手柄部1的末端为狼牙攻击端12。第二手柄3的末端连接有特种攻击装置6,其中特种攻击装置为电击型手电筒。
对比文件3(US4486807A)公开了一种警棍,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36行至第6栏第18行、附图1-3):包括左半部分的放电攻击头(相当于第一放电攻击头),该放电攻击头包括攻击头主体、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的攻击凸起16;攻击头主体大致呈半圆环状,攻击凸起16设于攻击头主体中部,其沿轴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
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已经公开了“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包括主体部分、以及与主体部分连接的前端防暴制暴装置,该前端防暴制暴装置至少包括照明单元和放电攻击头,主体部分设有交通警示单元;主体部分包括连接管,警用反恐防暴智能设备还包括第一握柄;控制回路,包括与放电攻击头电连接的电击放电回路;电击开关按钮,用于控制电击放电回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放电攻击头包括第一放电攻击头,第一放电攻击头还包括攻击头主体、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的攻击凸起,以及设置攻击头主体上的放电端;攻击头主体大致呈半圆环状,攻击凸起设于攻击头主体中部,其沿轴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前端,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2)主体部分至少包括与连接管相连接的第一握柄,与第一握柄相连接的第二握柄;开关套筒,设于连接管与第一握柄之间、或者第一握柄与第二握柄之间;控制回路,设于开关套筒内;电击开关按钮,自开关套筒中伸出;该开关套筒至少还设有:电击安全锁,设于开关套筒外,用于控制电击放电回路;(3)电击安全锁为环形件,其以可旋转方式套接于开关套筒外;开关套筒外表面凸设有弹性定位件,电击安全锁的内表面设有可与弹性定位件配合的锁定槽和解锁槽,电击安全锁相对开关套筒旋转上锁或解锁时,弹性定位件分别对应与锁定槽或解锁槽配合;电击安全锁的内表面于解锁槽的前方设有磁铁,电击放电回路中设有霍尔元件,该霍尔元件设于开关套筒内并位于弹性定位件的前下方,当电击安全锁旋转至解锁槽与弹性定位件相配合时,磁铁与霍尔元件相对,电击放电回路处于待工作状态;电击安全锁的内表面开设有周向弧形限位槽,开关套筒外表面凸设有与周向弧形限位槽相配合的旋转限位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放电攻击头的威慑效果以及攻击效果,以及如何提高电击放电回路的安全性。
区别技术特征(3)是对电击安全锁的具体结构以及电击安全锁与开关套筒的适配关系等的描述,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警用指挥棒包括照明单元、放电攻击头、交通警示单元、电击开关按钮、控制回路等,但未公开有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的多功能警棍虽然也涉及电击的部件,但是对比文件2未公开电击安全锁,即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公开的警棍涉及放电攻击头的具体结构,但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由此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均没有被对比文件1-3所公开,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通过设置具有上述结构的电击安全锁,在上锁、解锁过程中发出“咔”的提醒声音;在解锁时,磁铁与霍尔元件相对,电击放电回路处于待工作状态,从而可稳定控制电击放电回路,大大提高电击放电回路的安全性。
基于上述分析,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 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得到权利要求1 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 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 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驳回和前置意见
驳回和前置中观点如下: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在攻击头主体设置放电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设于攻击头主体上的放电端,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设置;“攻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
虽然“设于攻击头主体上的放电端,放电端自攻击头主体内表面沿周向凸设于攻击头主体侧面”,“击凸起的轴向长度为攻击头主体的1.5~2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或常规选择。但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了有关电击安全锁的具体结构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通过设置具有该结构的电击安全锁大大提高了电击放电回路的安全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 以及本领域技术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 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