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旋转压缩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旋转压缩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743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734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06611.1
申请日:2016-10-18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节能环保制冷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屈威
合议组组长:陈存敬
参审员:张敏
国际分类号:F04C29/00(2006.01);F04C29/02(2006.01);F04C29/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06611.1,名称为“一种旋转压缩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节能环保制冷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8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4段(即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0971861Y,公告日为2007年11月0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旋转压缩机,包括:
机体(1);
曲轴(2),具有偏心部(21),通过套设在所述偏心部(21)两侧的第一轴承(3)和第二轴承(4)可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机体(1)内;通过所述偏心部(21)带动设置在所述机体内的气缸(5)进行压缩气体做功;
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轴承(4)与所述曲轴(2)的相应连接部分之间设有轴向限位结构,所述轴向限位结构包括设置在所述曲轴(2)的下端的朝下的支承面(22)及设置在所述第二轴承(4)朝上的用于支撑所述曲轴(2)的所述支承面(22)的支撑面(41),所述轴向限位结构用于使所述偏心部(21)与所述第二轴承(4)之间保持轴向间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曲轴(2)的旋转轴线竖直设置,所述第二轴承(4)位于所述偏心部(21)的下方。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曲轴(2)的下端成型有缩颈部;所述缩颈部的过渡面垂直于所述曲轴(2)的转动轴线,所述缩颈部的过渡面构成所述支承面(2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轴承(4)内侧成型有环形挡槽(6),一个卡簧式轴承挡圈(7)卡接在所述环形挡槽(6)内,所述轴承挡圈朝上的侧面构成所述支撑面(41)。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轴承(4)内侧下部成型有径向缩小部分,所述径向缩小部分的过渡面垂直于所述曲 轴(2)的转动轴线,所述径向缩小部分的过渡面构成所述支撑面(41)。
6. 根据权利要求2-5任一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的下部设有油腔(8),所述第二轴承(4)及所述曲轴(2)的下端浸在所述油腔(8)中。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结构还包括成型在所述曲轴(2)下端的环形限位槽(23),一个卡簧式曲轴挡圈(10)卡接在所述限位槽内且位于所述第二轴承(4)外端面一侧,用于保持所述偏心部(21)与所述第一轴承(3)之间具有轴向间隙。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曲轴(2)挡圈与所述第二轴承(4)外端面之间的距离H1小于所述偏心部(21)与所述第一轴承(3)之间的距离H2。”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结构包括设置在所述曲轴(2)的下端的朝下的支承面(22)及设置在所述第二轴承(4)朝上的用于支撑所述曲轴(2)的所述支承面(22)的支撑面(41);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限位结构来降低因偏心部与第二轴承之间发生接触而产生的噪音;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限位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压缩机的内部构造等实际工况的需要设置限位结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7、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从属权利要求4-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1中的“曲轴(2),所述曲轴(2)的旋转轴线竖直设置,具有偏心部(21)”修改为“曲轴(2),所述曲轴(2)的旋转轴线竖直设置,所述曲轴(2)具有偏心部(21)”,从而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重新进行了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需要止推板17、弹簧元件18和下消音罩16之间共同作用,且止推板17加工完成后,尺寸不能调整,当需要根据下轴承14的尺寸对止推板17进行调整时,需要对止推板进行额外加工,因此安装过程复杂,加工过程复杂;而本申请中由于卡簧式轴承挡圈7上设有开口,可以根据环形挡槽6的内径对卡簧式轴承挡圈7进行扩大或缩小,因此仅需将卡簧式轴承挡圈7放入环形挡槽6内即可实现安装动作,本申请安装过程更为简便。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也是通过轴向限位结构来避免偏心部与副轴承之间的接触,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只是对比文件1是通过止推板、弹簧元件和下消音罩实现对偏心部的承托作用,而本申请是通过环形挡槽和卡簧式轴承挡圈实现的,然而上述不同并不会为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1的轴向限位结构较为复杂,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副轴承14内侧成型有环形挡槽,止推板17设置在环形挡槽内,止推板17朝上的侧面构成支撑面”的基础上,为了简化结构,仅保留止推板来提供支承面,并为了方便安装止推板,将其设计为卡簧式直接嵌入环形挡槽中,具体设计为一个卡簧式轴承挡圈卡接在环形挡槽内,轴承挡圈朝上的侧面构成支撑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工况的需要进行的常规设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 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中需要止推板17、弹簧元件18和下消音罩16之间共同作用,但是具体选用何种方式支撑曲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压缩机的内部构造等实际工况的需要而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尤其是卡簧作为轴承挡圈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该具体支撑手段的不同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旋转压缩机,包括:
机体(1);
曲轴(2),所述曲轴(2)的旋转轴线竖直设置,所述曲轴(2)具有偏心部(21),所述第二轴承(4)位于所述偏心部(21)的下方,通过套设在所述偏心部(21)两侧的第一轴承(3)和第二轴承(4)可转动地安装在所述机体(1)内,通过所述偏心部(21)带动设置在所述机体内的气缸(5)进行压缩气体做功;
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轴承(4)与所述曲轴(2)的相应连接部分之间设有轴向限位结构,所述轴向限位结构包括设置在所述曲轴(2)的下端的朝下的支承面(22)及设置在所述第二轴承(4)朝上的用于支撑所述曲轴(2)的所述支承面(22)的支撑面(41);
所述曲轴(2)的下端成型有缩颈部,所述缩颈部的过渡面垂直于所述曲轴(2)的转动轴线,所述缩颈部的过渡面构成所述支承面(22),所述第二轴承(4)内侧成型有环形挡槽(6),一个卡簧式轴承挡圈(7)卡接在所述环形挡槽(6)内,所述轴承挡圈朝上的侧面构成所述支撑面(41),用于使所述偏心部(21)与所述第二轴承(4)之间保持轴向间隙;
所述轴向限位结构还包括成型在所述曲轴(2)下端的环形限位槽(23),一个卡簧式曲轴挡圈(10)卡接在所述限位槽内且位于所述第二轴承(4)外端面一侧,用于保持所述偏心部(21)与所述第一轴承(3)之间具有轴向间隙。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轴承(4)内侧下部成型有径向缩小部分,所述径向缩小部分的过渡面垂直于所述曲轴(2)的转动轴线,所述径向缩小部分的过渡面构成所述支撑面(41)。
3. 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的下部设有油腔(8),所述第二轴承(4)及所述曲轴(2)的下端浸在所述油腔(8)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曲轴(2)挡圈与所述第二轴承(4)外端面之间的距离H1小于所述偏心部(21)与所述第一轴承(3)之间的距离H2。”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12月0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1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转压缩机。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曲轴轴向止推结构的转子式压缩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2行至第4页第14行,附图5-6):该转子式压缩机(即本申请中的旋转压缩机),包括封闭壳体1(即本申请的机体);由主轴26、副轴19和偏心部24构成的曲轴,曲轴的旋转轴线竖直设置,曲轴具有偏心部24,副轴承14(相当于本申请的第二轴承)位于偏心部24的下方,通过套设在偏心部24两侧的主轴承4(即本申请中的第一轴承)和副轴承14可转动地安装在封闭壳体1内;通过偏心部24带动设置在封闭壳体1内的气缸6进行压缩气体做功;副轴承14与副轴19的相应连接部分之间设有轴向限位结构,轴向限位结构包括设置在副轴19的下端的朝下的下止推面29(即本申请中的支承面)及设置在副轴承14内的轴向止推板17的朝上的用于支撑下止推面29的支撑面(参见图5);副轴19的下端成型有缩颈部,缩颈部的过渡面垂直于曲轴的转动轴线(参见图5),缩颈部的过渡面构成副轴19的下端的朝下的下止推面29,副轴承14的内侧成型有环形挡槽,轴向止推板17和弹簧18设置在环形挡槽内,轴向止推板17朝上的侧面构成支撑面;退刀槽长度Ht1和Ht2的全部或大于10%的部分位于气缸高度Hc1之内,在副轴29穿过副轴承14的下止推面29处增设止推板17,使曲轴的主轴26和过盈配合在其上的电动机转子作为一个整体在轴向的负荷就由副轴下止推面29和止推板17、止推板过油孔27所组成的摩擦副来支撑,并通过弹簧元件18和下消音罩16来共同承担。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 本申请中,在所述环形挡槽(6)内设置有一个卡簧式轴承挡圈(7),所述轴承挡圈朝上的侧面构成所述支撑面(41),而对比文件1中轴向止推板17和弹簧18设置在环形挡槽内,轴向止推板17朝上的侧面构成支撑面;(2) 所述轴向限位结构还包括成型在所述曲轴(2)下端的环形限位槽(23),一个卡簧式曲轴挡圈(10)卡接在所述限位槽内且位于所述第二轴承(4)外端面一侧,用于保持所述偏心部(21)与所述第一轴承(3)之间具有轴向间隙。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有效地保持偏心部与第一轴承之间的轴向间隙,防止偏心部与第一轴承摩擦。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压缩机,该压缩机中在副轴29穿过副轴承14的下止推面29处增设止推板17,使曲轴的主轴26和过盈配合在其上的电动机转子作为一个整体在轴向的负荷就由副轴下止推面29和止推板17、止推板过油孔27所组成的摩擦副来支撑,并通过弹簧元件18和下消音罩16来共同承担,使得偏心部24与副轴承14之间保持轴向间隙,但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同时在对比文件1中退刀槽长度Ht1和Ht2的全部或大于10%的部分位于气缸高度Hc1之内,从而增加了靠近偏心部的主轴承和副轴承对曲轴的主轴和副轴的承压面积,缩短了轴承对曲轴的有效承压面之间的跨距,减小了曲轴偏心部两边的退刀槽的影响,在压缩气体的作用下,使曲轴的变形量下降,提高了轴承系统的强度和可靠性,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偏心部与第一轴承之间保持一定的轴向间隙,但由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来获得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在曲轴下端设置环形限位槽,一个卡簧式曲轴挡圈卡接在该限位槽内且位于第二轴承外端面一侧,从而保持偏心部与第一轴承之间的轴向间隙,防止偏心部与第一轴承摩擦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偏心部与第一轴承之间保持一定的轴向间隙,因此取得了降低摩擦产生的噪音、降低压缩机功耗的有益技术效果。因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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