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98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77204
优先权日:2013-07-16
申请(专利)号:201410340349.X
申请日:2014-07-16
复审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晓玲
合议组组长:王秀丽
参审员:任志伟
国际分类号:A45D20/10,A45D7/02,H05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40349.X、名称为“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1月21日,申请人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3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权利要求2-22、32-3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即使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权利要求2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31、3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2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4:US 4350872A,公开日期为1982年09月21日;
对比文件6:US 3094606A,公开日期为1963年06月18日。
在审查过程中,还引用如下4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 2010/0008655A1,公开日期为2010年01月14日;
对比文件2:CN 201403705Y,授权公告日期为2010年02月17日;
对比文件3:CN 201131426Y,授权公告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
对比文件5:CN 1511487A,公开日期为2004年07月14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07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5年04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2018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该加热器包括:第一层、第二层、以及将该加热器的第一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其中第一层是金属丝元件,该分离器为管,且第一层至少部分地绕所述管延伸,
所述加热器还包括用于支撑所述第二层的内部支撑结构,其中,所述内部支撑结构包括内管,所述内管包括沿着且径向远离所述管延伸的内间隔件,用来支撑第二层,当内管被插入所述管内时,内间隔件保持内管在所述管内的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一层是金属丝元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二层是金属丝元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一层至少部分地沿着所述管延伸。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加热器是具有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双层叠式加热器。
6. 一种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该加热器包括:第一层、第二层、以及将该加热器的第一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其中第一层是金属丝元件,该分离器为管,且该加热器是双层叠式加热器,所述加热器还包括用于支撑所述第二层的内部支撑结构,其中,所述内部支撑结构包括内管,所述内管包括沿着且径向远离所述管延伸的内间隔件,用来支撑第二层,当内管被插入所述管内时,内间隔件保持内管在所述管内的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管包括沿着管且径向远离管延伸的间隔件,用于支撑第一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间隔件远离所述管垂直地延伸。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加热器,其中间隔件包括插入凹槽。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插入凹槽沿间隔件的长度大致均匀地间隔开。
11.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加热器,其中金属丝元件被定位在所述插入凹槽中。
12.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加热器,包括外管,其中所述外管至少围绕 且沿着所述第一层延伸。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外管围绕且沿着所述管延伸。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管围绕且至少部分地沿着内管延伸。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管围绕且沿着内管延伸。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第二层至少部分绕内管延伸。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第二层至少部分沿着内管延伸。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加热器,其中所述内间隔件远离内管垂直地延伸。
1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内间隔件包括插入凹槽。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插入凹槽沿内间隔件的长度大致均匀地间隔开。
21. 根据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加热器,其中金属丝元件被定位在所述插入凹槽中。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当所述内管插入到所述管中时,该金属丝元件被固定在插入凹槽中的位置中。
2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内部支撑结构包括支撑翼片。
24. 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当所述内部支撑结构插入所述管内时,支撑翼片保持内部支撑结构在所述管内的位置。
25. 根据权利要求23或24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支撑翼片至少部分地沿着所述管的长度延伸。
26. 根据权利要求23或24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支撑翼片包括朝着管径向延伸的延伸部。
27.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二层由该延伸部支撑。
28. 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延伸部包括插入凹槽,用于支撑第二层。
29. 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插入凹槽沿所述延伸部的长度大致均匀地间隔开。
30. 根据权利要求28或29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二层是金属丝元件并被定位于所述插入凹槽中。
31. 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当内部支撑结构插入到所述管中时,金属丝元件被固定在插入凹槽中的位置中。
3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分离器由绝缘材料制成。
33. 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分离器由云母制成。
3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一层和第二层由不同的金属丝元件形成。
35. 一种毛发护理器具,包括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
36. 一种干发器,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
37. 一种热定型刷,包括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
38. 一种热定型刷,包括根据权利要求23到34中任一项所述的加热器。”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35-37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均为:本申请还包括将第一层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分离器为管,第一层至少部分地绕管延伸。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并给出了将其结合至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35-37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还指出:1. 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本申请还包括将第一层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分离器为管。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并给出了将其结合至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7-22、32-3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4、6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7-22、32-34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5-38分别请求保护包括前述加热器的毛发护理器具、干发器和热定型刷,在前述加热器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38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3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指出:即使经修改克服了修改超范围的问题,相对于对比文件4、6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4-31、3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23修改为“一种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该加热器包括:第一层、第二层、以及将该加热器的第一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其中第一层是金属丝元件,该分离器为管,且该加热器是双层叠式加热器,所述加热器还包括用于支撑所述第二层的内部支撑结构,其中,所述内部支撑结构包括支撑翼片,其中当所述内部支撑结构插入所述管内时,支撑翼片保持内部支撑结构在所述管内的位置”,删除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25-38重新进行编号,并对其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该加热器包括:第一层、第二层、以及将该加热器的第一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其中第一层是金属丝元件,该分离器为管,且第一层至少部分地绕所述管延伸,
所述加热器还包括用于支撑所述第二层的内部支撑结构,其中,所述内部支撑结构包括内管,所述内管包括沿着且径向远离所述管延伸的内间隔件,用来支撑第二层,当内管被插入所述管内时,内间隔件保持内管在所述管内的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一层是金属丝元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二层是金属丝元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一层至少部分地沿着所述管延伸。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加热器是具有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双层叠式加热器。
6. 一种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该加热器包括:第一层、第二层、以及将该加热器的第一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其中第一层是金属丝元件,该分离器为管,且该加热器是双层叠式加热器,所述加热器还包括用于支撑所述第二层的内部支撑结构,其中,所述内部支撑结构包括内管,所述内管包括沿着且径向远离所述管延伸的内间隔件,用来支撑第二层,当内管被插入所述管内时,内间隔件保持内管在所述管内的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管包括沿着管且径向远离管延伸的间隔件,用于支撑第一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间隔件远离所述管垂直地延伸。
9. 根据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加热器,其中间隔件包括插入凹槽。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插入凹槽沿间隔件的长度大致均匀地间隔开。
11. 根据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加热器,其中金属丝元件被定位在所述插入凹槽中。
12.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加热器,包括外管,其中所述外管至少围绕 且沿着所述第一层延伸。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外管围绕且沿着所述管延伸。
1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管围绕且至少部分地沿着内管延伸。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管围绕且沿着内管延伸。
1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第二层至少部分绕内管延伸。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第二层至少部分沿着内管延伸。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加热器,其中所述内间隔件远离内管垂直地延伸。
1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内间隔件包括插入凹槽。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所述插入凹槽沿内间隔件的长度大致均匀地间隔开。
21. 根据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加热器,其中金属丝元件被定位在所述插入凹槽中。
22. 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当所述内管插入到所述管中时,该金属丝元件被固定在插入凹槽中的位置中。
23. 一种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该加热器包括:第一层、第二层、以及将该加热器的第一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其中第一层是金属丝元件,该分离器为管,且该加热器是双层叠式加热器,所述加热器还包括用于支撑所述第二层的内部支撑结构,其中,所述内部支撑结构包括支撑翼片,其中当所述内部支撑结构插入所述管内时,支撑翼片保持内部支撑结构在所述管内的位置。
24. 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支撑翼片至少部分地沿着所述管的长度延伸。
25. 根据权利要求23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支撑翼片包括朝着管径向延伸的延伸部。
26. 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二层由该延伸部支撑。
27.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延伸部包括插入凹槽,用于 支撑第二层。
28. 根据权利要求27所述的加热器,其中插入凹槽沿所述延伸部的长度大致均匀地间隔开。
29. 根据权利要求27或28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二层是金属丝元件并被定位于所述插入凹槽中。
30. 根据权利要求29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当内部支撑结构插入到所述管中时,金属丝元件被固定在插入凹槽中的位置中。
3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分离器由绝缘材料制成。
32. 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加热器,其中分离器由云母制成。
33.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加热器,其中第一层和第二层由不同的金属丝元件形成。
34. 一种毛发护理器具,包括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
35. 一种干发器,包括根据前述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
36. 一种热定型刷,包括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
37. 一种热定型刷,包括根据权利要求23到33中任一项所述的加热器。”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4中,两个层通过支撑构件的肋11和12支撑在距支撑构件(内管)不同的距离处,即两个层由一个相同的支撑构件1来支撑;虽然对比文件6公开了所谓的分离器,但对比文件4没有必要设置分离器将第一层和第二层分隔开,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组合对比文件4和6的技术方案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2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37仍然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认为指出:1.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均为:本申请中内部支撑结构包括内管,所述内管包括沿着且径向远离所述管延伸的内间隔件,用来支撑第二层,当内管被插入所述管内时,内间隔件保持内管在所述管内的位置。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并给出了将其结合至对比文件6的技术启示,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与对比文件6的区别在于:当所述内部支撑结构插入所述管内时,支撑翼片保持内部支撑结构在所述管内的位置。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独立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5、7-22、24-3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4、6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7-22、24-33也不具备创造性。4. 权利要求34-37分别请求保护包括前述加热器的毛发护理器具、干发器和热定型刷,在前述加热器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37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22日针对上述复审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6的内部支撑结构是支撑板,与权利要求1中的内部支撑结构存在明显的区别;2)在对比文件4和6中,均不需要分离器,尤其在对比文件6中,其线圈没有彼此电间隔开,不需要“将加热器的第一层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人于申请日2014年07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于2015年04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2019年0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7项为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用于软化并去除漆膜的电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56行至第2栏第16行,图1-5):电设备包括手柄10,风扇罩11和圆筒12,圆筒12具有金属内壁13,构成外罩,内壁13内设置有可移动的加热元件,该加热元件包括其上缠绕有金属电阻丝16的圆筒状陶瓷芯15。参见图4,电设备具有尖状电连接器19从而方便芯15的移出和重新装入。芯15内设有其上支撑着由金属电阻丝构成的第二线圈24的芯板23,如图5所示,线圈16和24均并行与尖状连接器连接。
在对比文件6中,可移动的加热元件对应本申请的加热器,其用于手持的电设备,线圈16对应本申请的第一层,为金属丝元件,线圈24对应第二层,从图2和3看出,圆筒状陶瓷芯15为管状,且将线圈16和24隔开,对应本申请的分离器,其中线圈16绕着芯15延伸;芯15内部的芯板23上缠绕线圈24并对其进行支撑,对应本申请的内部支撑结构。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中内部支撑结构包括内管,所述内管包括沿着且径向远离所述管延伸的内间隔件,用来支撑第二层,当内管被插入所述管内时,内间隔件保持内管在所述管内的位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内部支撑结构对第二层的支撑以及在管内的设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加热元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55行至第5栏第11行,图1-3):用于吹风机的电加热元件包括由绝缘材料制成的支撑件1和两个加热导体2、3,加热导体2和3由电阻丝形成并缠绕在支撑件1上,加热导体2和3为螺旋式线圈并互相同轴地设置在支撑件1上,并且由支撑件1上的支撑缘4和5支撑,两个加热导体均连接至电源从而可以单独控制;线圈2和3之间具有径向间隔,从而构成同轴的外层线圈2和内层线圈3;其中支撑件1包括管状主体10以及从主体周缘径向伸出并均匀设置的多个肋11、12,从而分别形成支撑缘4和5。
在对比文件4中,线圈2和3构成第一层和第二层,支撑件1构成内部支撑结构,管状主体10构成内管,沿其周缘伸出的肋12构成内间隔件,用于支撑内层导体3,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内部支撑结构包括内管,所述内管包括沿着且径向远离所述管延伸的内间隔件,用来支撑第二层”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也是对位于内层的第二线圈起到更好的支撑和固定作用,因此为了使对比文件6中的内部支撑结构(芯板23)能够更好地支撑第二层线圈24并将其定位至管状芯15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公开的具有内间隔件的内管应用于对比文件6中替换其中的芯板23,而为了保持加热器整体结构的稳定性,根据管状芯15的大小来设计内管及内间隔件的大小,以使其在能够插入管内时,能同时保持内管在管内的位置,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虽然对比文件6中的内部支撑结构(即支撑板23)为平坦的矩形板状结构,但其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的管状支撑结构相同,均是支撑内层呈环状的金属丝元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具体形状为管状、且周边具有放射状内间隔件的内部支撑结构(即具有内间隔件的内管),其作用与上述特征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给出了采用管状支撑结构对环状线圈起均匀支撑的技术启示,因此为了更好地支撑环状的金属丝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具有内间隔件的内管应用于对比文件6替换其中的支撑板,且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2)参见上述意见可知,对比文件6已经公开了本申请中的特征“将加热器的第一层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即其中的圆筒状陶瓷芯15,并且所起的作用也是将线圈16和24隔开;对于该对比文件6中的内层和外层线圈是否彼此电间隔开,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也仅限定了“将该加热器的第一层和第二层隔开的分离器”,并未具体限定为“电间隔开”,其次,该对比文件还记载了:将线圈16和24隔开的芯15为陶瓷材料(参见其说明书第1栏第64-65行),本身具备绝缘作用,因此也起到了将线圈16和24电隔开的作用;另外,即使从对比文件6的图1中看出,线圈24和16在电连接器19处连接,但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为了实现不同的加热效果,将内外层线圈24和16构成独立电路属于常规手段,例如对比文件4中记载的:两个加热导体2和3均连接至电源从而可以单独控制。由此可见,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4的结合,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对第一层和第二层的材质进行了具体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6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63行、第2栏第8行):线圈16和24由金属电阻丝形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对第一层的设置方向进行了具体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参见图1和5):从图5看出,线圈16沿着管状芯15延伸。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5对加热器的层数进行了具体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参见图1和2):从图1和2看出,该加热元件由线圈16和24构成双层叠加式加热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14-17对加热器的结构进行了具体限定,然而在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下,为了对第二层线圈24起到更好的支撑和定位作用、将对比文件6中的芯板23替换为具有内间隔件的内管时,管状芯15以及第二层线圈24必然会沿着内管延伸。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18-22对内间隔件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行至32行,图1和2):支撑件1包括管状主体10以及从主体周缘径向伸出(即远离管垂直地延伸)并均匀设置的多个肋12,分别形成支撑缘5,在支撑缘5上设置有切口9(构成插入凹槽),从而用于定位金属电阻丝,即定位在切口中,从图1看出,切口大致均匀地间隔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31和32分别对分离器的材料进行了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绝缘材料”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63行):管状芯15为陶瓷芯,属于绝缘材料的一种,而云母也是本领域中常见的用于电加热设备的绝缘材料。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1和3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33对第一层和第一层的材料进行了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行至16行):外层线圈2为具有高功率的电阻丝,内层线圈3为具有低功率的电阻丝,即属于不同的金属丝元件,并且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为了提供不同功率的加热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其与权利要求1相比,增加的特征为:加热器是双层叠加式加热器,然而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参见图1和2):从图1和2看出,该加热元件由线圈16和24构成双层叠加式加热器。因此,基于上述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从属权利要求7-11对所述管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然而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行至32行,图1和2):支撑件1包括管状主体10以及从主体周缘径向伸出(即远离管垂直地延伸)并均匀设置的多个肋11、12,分别形成支撑缘4和5,在支撑缘4和5上分别设置有切口9(构成插入凹槽),从而用于定位金属电阻丝,从图1看出,切口大致均匀地间隔开,因此为了使对比文件6中的管状芯15起到更好地支撑和定位第一层线圈16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管状芯15上设置沿其径向延伸的肋(即间隔件),并在其上设置切口。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从属权利要求12和13对加热器的结构进行了具体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57-59行,图1):电设备包括圆筒12,其构成了加热元件的外管,并且沿着线圈16和管状芯15延伸。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和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手持设备的加热器,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用于软化并去除漆膜的电设备,具体公开内容参见上述复审意见1。
在对比文件6中,可移动的加热元件对应本申请的加热器,其用于手持的电设备,线圈16对应本申请的第一层,为金属丝元件,线圈24对应第二层,两层线圈使加热元件形成双层叠加式加热器;从图2和3看出,圆筒状陶瓷芯15为管状,且将线圈16和24隔开,对应本申请的分离器,其中线圈16绕着芯15延伸;管状芯15内部的芯板23上缠绕线圈24并对其进行支撑,对应本申请的内部支撑结构,其上下两端构成支撑翼片。
权利要求2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当所述内部支撑结构插入所述管内时,支撑翼片保持内部支撑结构在所述管内的位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内部支撑结构在管内的设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了方便对比文件6中芯板23在管状芯15内的安装和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15的直径来设计芯板的大小,以使其在能够插入管状芯内时,能同时保持芯板在管状芯内的位置,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从属权利要求24-26对支撑翼片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参见图1-3):从图1-3看出,芯板23两端的支撑翼片沿着管状芯15延伸,并具有朝向管状芯15径向延伸的延伸部,其支撑线圈24。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从属权利要求27-30对延伸部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然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6行至32行,图1和2):支撑件1包括管状主体10以及从主体周缘径向伸出并均匀设置的多个肋11、12,分别形成支撑缘4和5,在支撑缘4和5上分别设置有切口9(构成插入凹槽),从而用于定位金属电阻丝,从图1看出,切口大致均匀地间隔开;因此在对比文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下,为了使对比文件6中的芯板23起到更好地支撑和定位第二层线圈24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芯板23上设置沿其径向延伸的肋(即间隔件),并在其上均匀地间隔设置切口。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7-3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5、权利要求34-37分别请求保护包括前述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的毛发护理器具、干发器、热定型刷,参见上述意见1-14可知,权利要求1-33请求保护的加热器不具备创造性,而其中的“干发器”、“毛发护理器具”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55至56行):该电加热元件用于吹风机,热定型刷也是本领域中常见的毛发护理器,因此权利要求34-37分别请求保护包括前述权利要求所述的加热器毛的发护理器具、干发器、热定型刷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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