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92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757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73196.0
申请日:2016-04-28
复审请求人: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晓玲
合议组组长:王秀丽
参审员:高望
国际分类号:G02C5/00,B22D17/14,B22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73196.0、名称为“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03日,申请人为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716479U,授权公告日期为2011年01月19日;
对比文件3:CN104084554A,公开日期为2014年10月08日;
对比文件4:CN104451468A,公开日期为2015年03月25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架主体包括鼻梁结构、镜圈和桩头,其主体为一体成型,镜架两侧及桩头为非闭合结构,由上部和下部构成,所述上部和下部可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弹性形变,镜圈内侧设有可与眼镜片相适配的凹槽;
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铜基非晶合金、铁基非晶合金、镁基非晶合金、钛基非晶合金中的一种;
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且原料中锆元素质量百分数大于55%;
一种制备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将金属撑片置于压铸用模具中;
步骤二,利用置入金属撑片的模具进行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压铸,压铸过程为真空压铸,真空度小于50Pa,保持进料温度为920-980℃、压铸机储能压力为100-120MPa、射料速度为0 .6-1 .2m/s、成型时间为2-4s、冷却速度为105-106℃/s,完全冷却后得到非晶合金眼镜架与金属撑片的复合体;
步骤三,利用外力取出金属撑片,即得完整的非晶合金眼镜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镜架桩头上下部设有铰链结构,且铰链结构与眼镜架主体为一体成型。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其特征在于:制备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非晶合金的非晶形成能力不小于2mm。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眼镜架断裂强度为1 800-
3200MPa,弹性极限为0 .021-0 .030,维氏硬度为550-700。
5.如权利要求1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撑片为眼镜片的仿形,且金属撑片四周设有凸起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撑片材质为不锈钢、耐热钢和高温合金中的一种。
7.如权利要求1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撑片四周的凸起部高度为0 .2-1 .5mm。”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眼镜架为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该制备眼镜架的方法为制备非晶合金眼镜架的方法,其主体为一体成型,上部和下部可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弹性形变,镜圈内侧设有可与眼镜片相适配的凹槽;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且原料中锆元素质量百分数大于55%;该制备非晶合金眼镜架的方法包括的步骤为“步骤一,将金属撑片置于压铸用模具中;步骤二,利用置入金属撑片的模具进行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压铸,压铸过程为真空压铸,真空度小于50Pa,保持进料温度为920-980℃、压铸机储能压力为100-120MPa、射料速度为0 .6-1 .2m/s、成型时间为2-4s、冷却速度为105-106℃/s,完全冷却后得到非晶合金眼镜架与金属撑片的复合体;步骤三,利用外力取出金属撑片,即得完整的非晶合金眼镜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为本领域中制备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常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3、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将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3和4,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且原料中锆元素质量百分数大于55%”删除并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将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种制备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方法”及其具体步骤删除并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4“一种制备如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方法”,重新对权利要求进行编号,并对其引用关系做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眼镜架主体包括鼻梁结构、镜圈和桩头,其主体为一体成型,镜架两侧及桩头为非闭合结构,由上部和下部构成,所述上部和下部可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弹性形变,镜圈内侧设有可与眼镜片相适配的凹槽;
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铜基非晶合金、铁基非晶合金、镁基非晶合金、钛基非晶合金中的一种;
制备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非晶合金的非晶形成能力不小于2mm;
所述眼镜架断裂强度为1800-3200MPa,弹性极限为0 .021-0 .030,维氏硬度为550-70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镜架桩头上下部设有铰链结构,且铰链结构与眼镜架主体为一体成型。
3. 如权利要求3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且原料中锆元素质量百分数大于55%。
4. 一种制备如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将金属撑片置于压铸用模具中;
步骤二,利用置入金属撑片的模具进行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压铸,压铸过程为真空压铸,真空度小于50Pa,保持进料温度为920-980℃、压铸机储能压力为100-120MPa、射料速度为0 .6-1 .2m/s、成型时间为2-4s、冷却速度为105-106℃/s,完全冷却后得到非晶合金眼镜架与金属撑片的复合体;
步骤三,利用外力取出金属撑片,即得完整的非晶合金眼镜架。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撑片为眼镜片的仿形,且金属撑片四周设有凸起部。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撑片材质为不锈钢、耐热钢和高温合金中的一种。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撑片四周的凸起部高度为0 .2-1 .5mm。”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在非晶合金制备领域中,非晶合金的形成能力与非晶合金制品的机械性能有极大的关系,若形成能力低,则无法获得所需要的非晶态的产品,尤其是像眼镜架这种轻薄的产品,在本发明中,限定了非晶合金形成能力不小于2mm,即针对非晶合金眼镜架这一特定制品设定适当的非晶合金形成能力不仅能控制成本而且能够获得比现有技术中金属眼镜架更优异的产品;
(2)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非晶合金产品的压铸成型方法,主要适用于制备具有内侧凹、外侧凹、通孔或者盲孔等结构特征的结构件,与本发明中的技术目的完全不同,而对比文件1中提供的是一种组合式(分体式)的眼镜架结构,两者结合根本无法得到本发明中的一体成型式的眼镜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仍然不具有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该眼镜架为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铜基非晶合金、铁基非晶合金、镁基非晶合金、钛基非晶合金中的一种,制备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非晶合金的非晶形成能力不小于2mm,所述眼镜架断裂强度为1800-3200MPa,弹性极限为0.021-0.030,维氏硬度为550-700;(2)镜圈内侧设有可与眼镜片相适配的凹槽。其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制备如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方法,其限定的制备步骤被对比文件3公开,限定的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具体压铸方法被对比文件4公开,而制备步骤中的具体参数设置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3、5-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5-7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中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4公开的采用锆基非晶合金制备的非晶合金眼镜架所具有的断裂强度、弹性极限、维氏硬度的具体数值均落入本申请所限定的各参数范围内,即与本申请的眼镜架具备相同的性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锆基非晶合金必然具备能够制备眼镜架这种轻薄产品的非晶形成能力;而为了制备机械性能良好的非晶合金眼镜架且合理控制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的技术中选择合理的制备工艺以形成具有适合非晶形成能力的非晶合金,例如不小于2mm,并且选择得到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从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可知,其中的镜框可以采用一体成型的方法制成;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侧凹或孔的非晶合金产品的一次成型压铸成型方法,因此为了方便对比文件1中的眼镜架能够采用非晶合金一体制备成型以及使其中的镜圈能够与眼镜片形状相适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压铸成型方法来制备该眼镜架,因此对比文件1和3具备结合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7日针对上述复审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和3,对权利要求重新进行编号,并对其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其特征在于:
所述眼镜架主体包括鼻梁结构、镜圈和桩头,其主体为一体成型,镜架两侧及桩头为非闭合结构,由上部和下部构成,所述上部和下部可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弹性形变,镜圈内侧设有可与眼镜片相适配的凹槽;
所述镜架桩头上下部设有铰链结构,且铰链结构与眼镜架主体为一体成型;
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且原料中锆元素质量百分数大于55%;
制备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非晶合金的非晶形成能力不小于2mm;
所述眼镜架断裂强度为1800-3200MPa,弹性极限为0 .021-0 .030,维氏硬度为550-700。
2 .一种制备如权利要求1任一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将金属撑片置于压铸用模具中;
步骤二,利用置入金属撑片的模具进行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压铸,压铸过程为真空压铸,真空度小于50Pa,保持进料温度为920-980℃、压铸机储能压力为100-120MPa、射料速度为0 .6-1 .2m/s、成型时间为2-4s、冷却速度为105-106℃/s,完全冷却后得到非晶合金眼镜架与金属撑片的复合体;
步骤三,利用外力取出金属撑片,即得完整的非晶合金眼镜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撑片为眼镜片的仿形,且金属撑片四周设有凸起部。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撑片材质为不锈钢、耐热钢和高温合金中的一种。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撑片四周的凸起部高度为0 .2-1 .5mm。”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发明中,限定了非晶合金形成能力不小于2mm,该条件为制备得到使用可能性的非晶合金产品的底限,非晶合金的形成能力与非晶合金制品的机械性能有极大的关系,若形成能力低,则无法获得所需要的非晶态的产品,尤其是像眼镜架这种轻薄的产品,而非晶合金的形成能力过高,尽管对制备过程有益,但是会显著提升加工成本,因此在针对非晶合金眼镜架这一特定制品设定适当的非晶合金形成能力不仅能控制成本而且能够获得比现有技术中金属眼镜架更优异的产品;
(2)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非晶合金产品的压铸成型方法,主要适用于制备具有内侧凹、外侧凹、通孔或盲孔等结构特征的结构件,与本发明中的技术目的完全不同,而对比文件1中提供的是一种组合式(分体式)的眼镜架结构,两者结合根本无法得到本发明中的一体成型式的非晶合金眼镜架。因此本发明中的非晶合金眼镜架具有明显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4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0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11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为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眼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0]段、[0019]段,附图1-2):组合式眼镜包括镜框1和眼镜臂2,镜框1上设有连接桩头11,所述镜框1在连接桩头11处断开,所述断开处两端分别设有卡位111和卡口122,卡位111卡于卡口122中形成镜框的闭合(说明书第[0019]段)。镜框采用了可开合的配合结构,使得对镜片的拆装更加简便而且对位精确(说明书第[0010]段)。
在对比文件1中,镜框1对应本申请的眼镜架,参见图2可知,镜框1包括鼻梁结构、镜圈和连接桩头11,并且三者一体成型,镜框1在连接桩头11处断开使镜框两侧及桩头为非闭合结构,连接桩头11的断开处分别形成上部和下部;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该上部和下部可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弹性形变,但其记载了:镜框采用了可开合的配合结构,使得对镜片的拆装更加简便而且对位精确(说明书第[0010]段),即可开合的上部和下部能够方便镜片的拆卸和安装且不影响镜框的使用,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上部和下部在开合的过程中,在外力作用下能够发生弹性形变。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镜架桩头上下部设有铰链结构,且铰链结构与眼镜架主体为一体成型;(2)该眼镜架为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且原料中锆元素质量百分数大于55%,制备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非晶合金的非晶形成能力不小于2mm,所述眼镜架断裂强度为1800-3200MPa,弹性极限为0.021-0.030,维氏硬度为550-700;(2)镜圈内侧设有可与眼镜片相适配的凹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眼镜架制作,使眼镜架具有良好性能,方便眼镜片的安装和固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为了方便眼镜架的制作,实现桩头上下部以及桩头与镜腿之间的连接,在桩头上、下部设置与眼镜架一体成型的铰链结构为本领域的常规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非晶合金眼镜架及其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42]至[0044]段):该眼镜架采用锆基非晶合金制造,该锆基非晶合金由以下原子百分比的原子组成:Zr 60%,Sn 1%,Cu 15%,Ni 10%,Al 9% ,Nb 5%,所制备的眼镜架的强度为2300MPa,弹性限度为2.4%,维氏硬度为580,具有优异的强度、弹性限度、维氏硬度和抗腐蚀的性能。在上述原料配比中,锆元素的质量百分比为:91.22×60% /(91.22×60% 118.7×1% 63.5×15% 58.7×10% 27×9% 92.9×5%)=69.8%,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非晶合金眼镜架原料为锆基非晶合金,且原料中锆元素质量百分数大于55%”及眼镜架的断裂强度、弹性极限、维氏硬度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
对于复审请求人关于“非晶形成能力”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在对比文件4的采用锆基非晶合金制备的非晶合金眼镜架中,其原料中锆元素的质量百分数以及眼镜架所具有的断裂强度、弹性极限、维氏硬度的具体数值均落入本申请所限定的各参数范围内,即对比文件4中的眼镜架与本申请的眼镜架具备相同的性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锆基非晶合金必然具备能够制备眼镜架这种轻薄产品的非晶形成能力;而对于该锆基非晶合金所具有的具体非晶形成能力,本领域公知的是,非晶合金的非晶形成能力,即非晶形成临近厚度,取决于非晶合金材料的约化玻璃转变温度,随着技术的发展,目前约化玻璃转变温度得以提高,非晶合金的非晶形成能力也明显提高,例如,锆基合金的非晶形成能力已高达10mm,因此为了制备机械性能良好的非晶合金眼镜架且合理控制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的技术中选择合理的制备工艺以形成具有适合非晶形成能力的非晶合金,例如不小于2mm,并且选择得到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为了使眼镜片更牢固地安装在眼镜架上,在眼镜架的镜圈内侧设有可与眼镜片相适配的凹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制备如权利要求1任一所述非晶合金眼镜架的方法,参见上述复审意见1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非晶合金眼镜架不具有创造性,而对于该非晶合金眼镜架的具体制备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非晶合金产品的压铸成型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5]至[0019]段、第[0038]至[0042]段):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步骤一,预先制作镶件:根据待成型的非晶合金产品上具有的侧凹或孔的结构特征,预先制作出具有侧凹或孔的结构特征的镶件,镶件的材质为热作模具钢;步骤二,镶件放进模腔:将步骤一制作的镶件放进用于压铸成型非晶合金产品的模具的模腔中,以使得在压铸成型非晶合金产品时,镶件被非晶合金产品包裹;步骤三,压铸成型:待镶件放进模腔后,将非晶合金产品的原料放入已置有镶件的模腔中,施加一定压力,完成非晶合金产品的压铸成型;步骤四,取出产品:非晶合金产品压铸成型后,打开模具,将包裹了镶件的非晶合金产品取出;步骤五,敲出镶件:从包裹有镶件的非晶合金产品中敲出镶件,即得到非晶合金产品。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非晶合金原料并利用镶件(即金属撑片)一次压铸成型具有孔结构的非晶合金产品的方法,从而简化工艺、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启示,因此在制备具有镜圈的非晶合金眼镜架时,为了方便眼镜架的一次成型、简化工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一次压铸成型的方法来制作该非晶合金眼镜架,从而利用与镜圈结构适配的镶件来实现眼镜架和其镜圈的一次成型;
另外,对于压铸成型的具体方式和各参数设置,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利用锆基非晶合金通过压铸法制备非晶合金眼镜架,包括如下步骤:步骤一,投料:将锆基非晶合金的原材料放入立式或卧式真空压铸机的进料口,并由进料口投入到立式或卧式真空压铸机的熔融装置中(即真空压铸);所述立式或卧式真空压铸机的真空度为10-1 torr~10-3 torr(即小于13.32Pa);步骤二,熔融:利用感应加热的方式将锆基非晶合金的原材料熔融并形成熔汤,所述熔汤的温度为900℃~1100℃(即进料温度);步骤三,倒汤:将步骤二得到的熔汤倒入模具浇口套中,然后以冲头将熔汤注入眼镜架模具中,冲头的速度为0.1 m/s ~5 m/s(即射料速度);步骤四,冷却:对步骤三中注入了熔汤的眼镜架模具进行冷却成型,得到非晶合金眼镜架,冷却速度为100K/s ~106K/s。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制备非晶合金眼镜架的真空压铸法,并且所起的作用也是增强眼镜架性能,因此当采用压铸法制备一体成型的非晶合金眼镜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真空压铸法,而在制备过程中对各工艺参数的具体设置,例如具体的进料温度、压铸机储能压力、射料速度、成型时间以及冷却速度,是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制备的产品的具体性能需求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常规选择得到的,并且选择得到的技术方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无法结合得到本发明”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虽然对比文件1提供的是一种组合式眼镜架结构,但从其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9]段,图2)可知:镜框上的桩头和眼镜臂通过铰链结构形成组合式连接,但包括鼻梁结构的镜框和连接桩头为一体成型结构(具体参见图2),因此,其中的镜框可以采用一体成型的方法制成;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侧凹或孔的非晶合金产品的一次成型压铸成型方法,因此为了方便对比文件1中的眼镜架能够采用非晶合金一体制备成型以及使其中的镜圈能够与眼镜片形状相适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3公开的压铸成型方法来制备该眼镜架,因此对比文件1和3具备结合启示。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接受。
3、从属权利要求3-5对金属撑片的具体结构和材质进行了限定,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8]至[0042]段):预先制作镶件,根据待成型的非晶合金产品上具有的内侧凹的结构特征,预先制作出具有内侧凹的结构特征的镶件,即镶件具有与内侧凹匹配的结构特征,因此当制备镜圈内侧具有凹槽以方便安装并固定眼镜片的非晶合金眼镜架时,为了使镶件(即金属撑片)匹配镜圈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镶件制作为眼镜片的仿片,且在四周设有凸起部并根据凹槽的具体深度选择合适的凸起部高度,例如0.2-1.5mm,这属于本领域内侧凹槽深度数值的常规选择;而对于金属撑片的具体材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非晶合金原料的具体熔融温度选择高于该温度的常规材料,例如不锈钢、耐热钢或高温合金,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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