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带传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75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64525
优先权日:2012-08-10
申请(专利)号:201380027290.2
申请日:2013-07-29
复审请求人:宝马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邹涤秋
参审员:李晓
国际分类号:F02B67/06(2006.01);F01P5/12(2006.01);F16H7/02(2006.01);B60K2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特征已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相同,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7290.2,名称为“带传动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07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1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4年11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7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2016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即第1-5页),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2014年11月25日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2页)、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US2008/0121445A1;公开日为2008年05月29日;
对比文件3:EP1752645A2;公开日为2007年02月1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内燃机的带传动装置(10),其包括:
-主动轮(11),该主动轮由内燃机的曲轴驱动,
-第一从动轮(12),利用该第一从动轮能够驱动第一辅助机组,
-第二从动轮(13),利用该第二从动轮能够驱动第二辅助机组,和
-皮带(20),该皮带包括内侧面(21)和与该内侧面(21)相对置的外侧面(22)并且作为缠绕传动机构至少部分地包缠所述主动轮(11)、第一从动轮(12)和第二从动轮(13),
其特征在于:所述皮带(20)以其内侧面(21)接触式联系地包缠所述主动轮(11)和所述第一从动轮(12)并且以其外侧面(22)接触式联系地包缠所述第二从动轮(13),所述第二从动轮(13)沿着所述皮带(20)的循环运转方向(R)设置在主动轮(11)之后;
参照功率实施对第一从动轮(12)和第二从动轮(13)的包缠,其中,连接于所述第一从动轮(12)的第一辅助机组与连接于所述第二从动轮(13)的第二辅助机组相比具有更高的功率消耗;并且
沿着所述皮带(20)的循环运转方向(R)在所述第二从动轮(13)之后设置有张紧辊(15),用所述皮带(20)的外侧面(22)至少部分地包缠该张紧辊,并且所述张紧辊(15)设置在所述第一从动轮(12)与所述第二从动轮(13)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有第三从动轮(14),该第三从动轮与第三辅助机组连接,其中,用所述皮带(20)的内侧面(21)包缠该第三从动轮(14)。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皮带(20)在安装状态中描绘出基本上呈L形的循环运转轨迹。
4. 如权利要求1至3之任一项所述的带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辅助机组为发电机,而所述第二辅助机组为水泵。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辅助机组为制冷剂压缩机。
6. 用于汽车的内燃发动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如前述权利要求1至5之任一项所述的带传动装置。”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皮带以其外侧面接触式联系地包缠第二从动轮;参照功率实施对第一从动轮和第二从动轮的包缠,其中,连接于所述第一从动轮的第一辅助机组与连接于所述第二从动轮的第二辅助机组相比具有更高的功率消耗。对于以上区别,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皮带以其外侧面接触式联系地包缠水泵从动轮39,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第二从动轮由皮带外侧面驱动,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水泵适于皮带外侧面的低转矩驱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中得通过皮带外侧对第二从动轮的包缠,可降低功耗。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未公开“将张紧辊设置在具有较小功率消耗的从动轮之后以及具有较大功率消耗的从动轮之前”的特征,也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张紧辊22设置在水泵从动轮20和电机34的从动轮之间,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水泵39由皮带外侧面驱动,而低转矩附件适于采用皮带外侧面驱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公开了相对于皮带内侧驱动的附件,驱动水泵需要的转矩是小的,从而需要相比较而言小的功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张紧辊设置在具有较小功率消耗的从动轮之后以及具有较大功率消耗的从动轮之前,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皮带以其外侧面接触式联系地包缠第二从动轮,参照功率实施对第一从动轮和第二从动轮的包缠,连接于所述第一从动轮的第一辅助机组与连接于所述第二从动轮的第二辅助机组相比具有更高的功率消耗,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内燃机的带传动装置,并公开了皮带以其外侧面接触式联系地包缠水泵从动轮39,因此水泵适于皮带外侧面的低转矩驱动,以降低驱动水泵的功率消耗。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到技术启示,采用皮带外侧驱动水泵以降低功率,以使其低于其他以皮带内侧驱动组件的功率消耗,这种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用于汽车的内燃发动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于汽车的内燃发动机,其包括带传动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从而包括如前述权利要求1至5之任一项所述的带传动装置的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还指出:关于“将张紧辊设置在具有较小功率消耗的从动轮之后以及具有较大功率消耗的从动轮之前”的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张紧辊22设置在从动轮20和从动轮24之间,从动轮20带动水泵,而从动轮24带动发电机。两者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2未公开从动轮20驱动的负载功率小于从动轮24驱动的负载功率,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采用皮带外侧面驱动水泵,使得水泵的功率消耗小于其他设备,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得到启示,采用相同的方式即使用皮带外侧驱动水泵,使得水泵的功率消耗小于发电机的功率消耗,这种启示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调整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序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于内燃机的带传动装置(10),其包括:
-主动轮(11),该主动轮由内燃机的曲轴驱动,
-第一从动轮(12),利用该第一从动轮能够驱动第一辅助机组,
-第二从动轮(13),利用该第二从动轮能够驱动第二辅助机组,和
-皮带(20),该皮带包括内侧面(21)和与该内侧面(21)相对置的外侧面(22)并且作为缠绕传动机构至少部分地包缠所述主动轮(11)、第一从动轮(12)和第二从动轮(13),
其特征在于:所述皮带(20)以其内侧面(21)接触式联系地包缠所述主动轮(11)和所述第一从动轮(12)并且以其外侧面(22)接触式联系地包缠所述第二从动轮(13),所述第二从动轮(13)沿着所述皮带(20)的循环运转方向(R)设置在主动轮(11)之后;
参照功率实施对第一从动轮(12)和第二从动轮(13)的包缠,其中,连接于所述第一从动轮(12)的第一辅助机组与连接于所述第二从动轮(13)的第二辅助机组相比具有更高的功率消耗;并且
沿着所述皮带(20)的循环运转方向(R)在所述第二从动轮(13)之后设置有张紧辊(15),用所述皮带(20)的外侧面(22)至少部分地包缠该张紧辊,并且所述张紧辊(15)设置在所述第一从动轮(12)与所述第二从动轮(13)之间,并且
设置有第三从动轮(14),该第三从动轮与第三辅助机组连接,其中,用所述皮带(20)的内侧面(21)包缠该第三从动轮(14),并且所述皮带(20)在安装状态中描绘出基本上呈L形的循环运转轨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辅助机组为发电机,而所述第二辅助机组为水泵。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辅助机组为制冷剂压缩机。
4. 用于汽车的内燃发动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如前述权利要求1至3之任一项所述的带传动装置。”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皮带以其内侧面包缠负载较大主动轮,而以其外侧面包缠负载较小的第二从动轮,而第二从动轮在功能整合的意义中起到了转向辊轮的作用,从而省却了附加的转向辊轮,通过这种方式降低结构空间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在皮带中产生足够的张力;(2)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没有教导权利要求1“设置有第三从动轮(14),该第三从动轮与第三辅助机组连接,其中,用所述皮带(20)的内侧面(21)包缠该第三从动轮(14),并且所述皮带(20)在安装状态中描绘出基本上呈L形的循环运转轨迹”的新增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程序中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且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2016年08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2014年11月25日提交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附图第1-2页、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内燃机的带传动装置。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内燃机带传动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2,0016-0023段、说明书附图1-2):包括由内燃机曲轴驱动的主动轮14,由主动轮14驱动皮带18带动其他从动轮驱动辅助机组,第一从动轮24驱动交流发电机,第二从动轮20驱动水泵,皮带18包括内侧面和外侧面,其内侧面包缠主动轮14、第一从动轮24和第二从动轮20,第二从动轮20沿着皮带18的循环运转方向设置在主动轮14之后,沿着皮带18的循环运转方向在第二从动轮20之后设置有张紧辊22,用皮带18的外侧面至少部分地包缠该张紧辊22,张紧辊22设置在第一从动轮24与第二从动轮20之间,内燃机带传动装置设置有第三从动轮26,皮带18的内侧面包缠该第三从动轮26,该第三从动轮驱动风扇,皮带18在安装状态中基本上呈L形的循环运转轨迹。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皮带以其外侧面接触式联系地包缠第二从动轮,参照功率实施对第一从动轮和第二从动轮的包缠,连接于所述第一从动轮的第一辅助机组与连接于所述第二从动轮的第二辅助机组相比具有更高的功率消耗。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皮带驱动形式以利于布置和包缠从动轮。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内燃机的带传动装置(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74-0084段、说明书附图3),并公开了皮带以其外侧面接触式联系地包缠水泵从动轮39,因此水泵适于皮带外侧面的低转矩驱动,以降低驱动水泵的功率消耗。可见,本领域可以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到技术启示,采用皮带外侧驱动水泵以降低功率,这种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基础上,设定从动轮带动水泵的功率使其低于其他以皮带内侧驱动组件的功率消耗,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2,0016-0023段、说明书附图1-2)所公开:所述第一辅助机组为发电机,所述第二辅助机组为水泵,所述第三从动轮为风扇驱动轮,第三辅助机组附件可以包括空调压缩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用于汽车的内燃发动机,对比文件2公开了用于汽车的内燃发动机,其包括带传动装置。由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从而包括如前述权利要求1至3之任一项所述的带传动装置的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认为:
(1)本申请的皮带以其内侧面包缠负载较大主动轮,而以其外侧面包缠负载较小的第二从动轮,而第二从动轮在传动功能整合的意义中起到了转向辊轮的作用,从而省却了附加的转向辊轮,通过这种方式降低结构空间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在皮带中产生足够的张力;
(2)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没有教导权利要求1“设置有第三从动轮(14),该第三从动轮与第三辅助机组连接,其中,用所述皮带(20)的内侧面(21)包缠该第三从动轮(14),并且所述皮带(20)在安装状态中描绘出基本上呈L形的循环运转轨迹”的新增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的皮带20以其内侧面包缠负载较大的主动轮11(主动轮由曲轴带动),再以皮带20外侧面背面包缠负载较小的第二从动轮13(第二从动轮驱动水泵),然后以皮带的外侧面包缠张紧轮15;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主动轮14(主动轮由曲轴带动)与皮带18的内侧面接触,再以皮带16的内侧面包缠第二从动轮20(第二从动轮驱动水泵),然后以皮带的外侧面包缠张紧辊22。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申请以皮带外侧面带动第二从动轮,而对比文件2以内侧面带动第二从动轮,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皮带以其外侧面接触式包缠水泵从动轮39,且起到的作用也是以皮带外侧面的低转矩驱动,以降低驱动水泵的功率消耗,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得到启示,采用相同的方式即使用皮带外侧驱动从动轮带动水泵,使得水泵的功率消耗小于发电机的功率消耗,这种启示是显而易见的。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第二从动轮起到转向辊轮的作用,从而省却了附加的转向辊轮,然而无论是按照本申请的皮带外侧面驱动第二从动轮,还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皮带内侧面驱动第二从动轮,两种方式均可以改变皮带的走向,均可以兼做转向轮,两者在皮带转向方面的作用方面是一样的,并不会因为内侧面还是外侧面接触而产生区别。
(2)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燃机带传动装置设置有第三从动轮26,皮带18的内侧面包缠该第三从动轮26,该第三从动轮驱动风扇,皮带18在安装状态中基本上呈L形的循环运转轨迹(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1),因此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设置有第三从动轮(14),该第三从动轮与第三辅助机组连接,其中,用所述皮带(20)的内侧面(21)包缠该第三从动轮(14),并且所述皮带(20)在安装状态中描绘出基本上呈L形的循环运转轨迹”的新增特征,两者的结构和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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