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及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组合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59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453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71655.2
申请日:2013-10-10
复审请求人:丁一玲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楠
合议组组长:彭予泓
参审员:黄长斌
国际分类号:A61J1/06,A61J1/20,A61M5/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以相同作用公开,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以相同作用公开,其余部分是在这些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以相同作用公开,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71655.2、发明名称为“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及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0日,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申请人为丁一玲。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7年10月18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3055382A,公开日:2013年04月24日;
对比文件2:CN 1586649A,公开日:2005年03月02日;
对比文件3:US 4031892,公开日:1977年06月28日。
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以及2017年08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及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组合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反压式医药用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
所述反压式医药用瓶,包括内壁为直筒的瓶体,所述瓶体内靠近瓶口设置有第一活塞,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所述瓶口设置有外沿和固定在外沿上防止第一活塞脱落的封盖;所述瓶体的中部设置有第二活塞,所述第二活塞中包覆有推板,推板中心开设有导针孔;
所述配药装置,包括配药管,配药管的底部中心设置有位于配药管内的空心针;所述空心针由头部和杆部组成;所述空心针的头部直径小于所述导针孔,杆部直径大于所述导针孔;所述空心针的头部设置有入口,杆部的侧壁设置有出口;所述配药管的内管壁与所述瓶口的外沿间隙配合;
所述注射装置,包括注射管,注射管的底部中心设置有位于注射管内的固定推杆以及纵向贯穿所述固定推杆的内针,所述内针的针头伸出所述固定推杆外,所述注射管的出口端设置有外针,外针的尾部连通所述内针的尾部;所述注射管的内管壁与所述瓶口的外沿间隙配合;所述推杆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的盲孔配合连接;所述第一活塞的外底面设置有与其连体的环形密封垫,所述环形密封垫位于所述瓶口和所述封盖之间;所述固定推杆的自由端套装有用于切割分离第一活塞和环形密封垫的环形刀片。
2. 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其特征在于,包括内壁为直筒的瓶体,所述瓶体内靠近瓶口设置有第一活塞,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所述瓶口设置有外沿和固定在外沿上防止第一活塞脱落的封盖;所述瓶体的中部设置有第二活塞,所述第二活塞中包覆有推板,推板中心开设有导针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压式医药用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活塞 的外底面设置有与其连体的环形密封垫,所述环形密封垫位于所述瓶口和所述封盖之间。”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及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组合件,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反压式医药用瓶第一活塞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所述推杆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的盲孔配合连接,第二活塞设置在瓶体中部;(2)还包括与所述反压式医药用瓶瓶体联合使用的配药装置,包括配药管,配药管的底部中心设置有位于配药管内的空心针;所述空心针由头部和杆部组成;所述空心针的头部直径小于所述导针孔,杆部直径大于所述导针孔;所述空心针的头部设置有入口,杆部的侧壁设置有出口;所述配药管的内管壁与所述瓶口的外沿间隙配合;(3)所述第一活塞的外底面设置有与其连体的环形密封垫,所述环形密封垫位于所述瓶口和所述封盖之间;所述固定推杆的自由端套装有用于切割分离第一活塞和环形密封垫的环形刀片。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2)部分被对比文件3以相同作用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2以相同作用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部设置有盲孔,所述第二活塞设置在瓶体中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以相同作用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但审查员认为此处为申请人笔误,权利要求4实际应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以相同作用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丁一玲(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4的序号修改为“3”,同时将其引用部分由“根据权利要求3”修改为“根据权利要求2”。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配药及注射时产生的二次污染问题,以实现药物生产和注射人体的无缝对接,实现终端灭菌;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现有卡式瓶在使用过程中药液不与注射器任何部件接触,以解决注射室二次污染的问题。本申请通过对对比文件1的医药用瓶进行改进,从而解决了对比文件1所不能解决的配药污染问题。2、本申请中反压式医药用瓶的圆柱体瓶体和配药装置的配药管,均内外壁光滑、无凹槽凸起,其结构简单,设计合理容易制作;医药用瓶与配药装置相互配合,且在使用过程中,第一活塞是不动的,第二活塞向远离第一活塞的瓶底方向移动,使得液体腔室逐渐变小直至消失,粉剂腔室容积随之变大,水剂和粉剂的总容积是不变的;水剂在反压作用下通过空心针头部的入口和杆部的出口流入粉剂腔室,从而实现反压式医药用瓶中液体腔室的水剂进入粉剂腔室以混合药剂;可见,本申请采用的反压式原理,即活塞的运动方向与液体的流向相反。对比文件3中的双腔式容器和杯型装置是通过相互锁定的方式实现的,其中环状肋骨、环状凹槽、O型环、圆珠以及两个平行设置的凸起之间的相对位置需要准确设置,其结构负繁琐,不易制作;且使用过程中,端隔膜在移动时,液体腔室的容积逐渐减小,但粉剂腔室的容积未发生变化,水剂和粉剂的总容积会变小,从而导致粉剂腔室的压强会逐渐增大,使得水剂无法顺畅流入粉剂腔室;此外,对比文件3采用的原理是正压式,即活塞的运动方向与液体的流向相同。综上可见,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相比,装置的结构、采用的原理以及配药方式均不同。并且,由于二者原理不同,对比文件3中的空心针没有进行特别设计,没有利用空心针推动相当于第二活塞的中间隔膜的设计思想,且若推动中间隔膜反倒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对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具体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3、审查员在意见中要求申请人放弃相应的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在放弃了相应的新型专利权后,审查员发出多通审查甚至驳回的审查意见,误导了申请人的进一步决策,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4、提供了欧洲专利局下发的通知书的复印件作为附件1,以证明申请人的欧洲专利申请已经发出即将授权通知书;而日本专利申请也即将授权。5、本申请为医疗器械领域而非光电领域,由于光电领域和医疗器械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同,故应当安排医疗器械领域的专家进行审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05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针对上述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及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组件,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瓶体内靠近瓶口还设置有第一活塞,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第二活塞设置在瓶体的中部;空心针的出口设置在杆部的侧壁;推杆的自由端与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的盲孔配合链接;(2)第一活塞的外底面设置有与其连体的环形密封垫,环形密封垫位于瓶口和密封盖之间;固定推杆的自由端套装有用于切割分离第一活塞和环形密封垫的环形刀片。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3以相同作用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特征被对比文件2以相同作用公开,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瓶体内靠近瓶口还设置有第一活塞,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第二活塞设置在瓶体的中部,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以相同作用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以相同作用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之处在于:在权利要求1、2中分别增加技术特征“其中第二活塞将瓶体分割为储药上腔室和水剂下腔室”。复审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2与作为最接近的技术文件的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包括第二活塞,其中第二活塞将瓶体分割为储药上腔室和水剂下腔室”,虽然复审请求人对于“对比文件3公开了双腔空间”这一内容不存在异议,但隔膜板是固定设置的,故双腔空间的分隔位置也是固定的,而本申请的双腔空间是由可滑动的第二活塞形成的,第二活塞的位置由下腔室的水剂高度决定,双腔空间比例可调,故本申请中第二活塞的活动设置相比于对比文件3中隔膜板的固定设置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相较于本申请,对比文件3加工成本高、成本和污染风险高。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原理不同,对比文件3中采用的是正压式原理,即活塞的运动方向与液体的流向相同,而本申请采用的是反压式原理,即活塞的运动方向与液体的流向相同反;对比文件3的端隔膜在移动时,液体腔室的容积逐渐减小,但粉剂腔室的容积未发生变化,水剂和粉剂的总容积会变小,从而导致粉剂腔室的压强会逐渐增大,使得水剂无法顺畅流入粉剂腔室,而本申请的反压式医药用瓶中,第二活塞向瓶底方向移动,使有问题腔室的容积变小直至消失,水剂和粉剂的总容积不变,这样解决了对比文件3中存在的水剂无法顺畅流入粉剂腔室的问题。3、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1不能解决权利要求2要解决的“提供能够更好防止二次污染的可双腔室混药的医药用瓶”这一技术问题,其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对比文件3与权利要求2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技术特征最多,其应当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对比文件3采用的正压式与本申请采用的反压式在原理上是相反的,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基于一种原理进行设计,并只会借鉴相同原理的技术方案;而基于公知常识的改进,也是原理相同的情况下,对原有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申请人并没有针对对比文件3进行改进。4、本申请的欧洲专利和美国专利已经授权,虽然复审认为与中国审查没有必然联系,但可以借鉴。综上所述,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及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组合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反压式医药用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
所述反压式医药用瓶,包括内壁为直筒的瓶体,所述瓶体内靠近瓶口设置有第一活塞,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所述瓶口设置有外沿和固定在外沿上防止第一活塞脱落的封盖;所述瓶体的中部设置有第二活塞,所述第二活塞中包覆有推板,推板中心开设有导针孔;其中第二活塞将瓶体分割为储药上腔室和水剂下腔室;
所述配药装置,包括配药管,配药管的底部中心设置有位于配药管内的空心针;所述空心针由头部和杆部组成;所述空心针的头部直径小于所述导针孔,杆部直径大于所述导针孔;所述空心针的头部设置有入口,杆部的侧壁设置有出口;所述配药管的内管壁与所述瓶口的外沿间隙配合;
所述注射装置,包括注射管,注射管的底部中心设置有位于注射管内的固定推杆以及纵向贯穿所述固定推杆的内针,所述内针的针头伸出所述固定推杆外,所述注射管的出口端设置有外针,外针的尾部连通所述内针的尾部;所述注射管的内管壁与所述瓶口的外沿间隙配合;所述推杆的自由端与所述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的盲孔配合连接;所述第一活塞的外底面设置有与其连体的环形密封垫,所述环形密封垫位于所述瓶口和所述封盖之间;所述固定推杆的自由端套装有用于切割分离第一活塞和环形密封垫的环形刀片。
2. 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其特征在于,包括内壁为直筒的瓶体,所述瓶体内靠近瓶口设置有第一活塞,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所述瓶口设置有外沿和固定在外沿上防止第一活塞脱落的封盖;所述瓶体的中部设置有第二活塞,所述第二活塞中包覆有推板,推板中心开设有导针孔;其中第二活塞将瓶体分割为储药上腔室和水剂下腔室。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反压式医药用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活塞的外底面设置有与其连体的环形密封垫,所述环形密封垫位于所述瓶口和所述封盖之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文件,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0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9页以及2019年07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以相同作用公开,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以相同作用公开,其余部分是在这些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以相同作用公开,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及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医药用瓶及注射装置组合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1]-[0038]段、图1-3),该组合件包括医药用瓶和注射装置;医药用瓶包括内壁为直筒的瓶体和带外沿的瓶口,瓶口设置有密封用橡胶塞和铝封盖,瓶体内靠近瓶口设置有活塞(相当于第二活塞),活塞中完全包覆有推板,推板中心开设有导针孔;注射装置包括注射管,注射管的底部设中心置有位于注射管内的内针,内针外设有套针(相当于固定推杆),内针的针头伸出套针外,注射管的出口端安装有与内针连为一体的外针,医药用瓶的瓶口外沿套箍于注射管的导套内,瓶体沿注射管的内管壁滑动(即注射管的内管壁与瓶口的外沿间隙配合);使用中,医药用瓶灌装溶剂,西林瓶灌装粉剂,内针插入西林瓶,推动瓶体,溶剂注入西林瓶混合溶解粉剂,松开瓶体,水粉药溶液在反压作用下会自动倒吸入瓶体(该医药用瓶也就构成了本申请的反压式医药用瓶),完成后拔出内针,直接注射到人体;进一步地,基于前述评述可推得:在上述使用过程中,注射装置就构成了本权利要求的配药装置,此时注射管相当于配药管,直径小于导针孔的内针和直径大于导针孔的套针共同相当于空心针,其中伸出套针的内针部分相当于头部,具有套针的部分相当于杆部,伸出套针的内针一端必然设置有入口,另一端设置有出口,且配药管的内管壁与瓶口的外沿间隙配合,由此对比文件1的医药用瓶及注射装置组合件相当于本权利要求的反压式医药用瓶及其配药装置和注射装置组件。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瓶体内靠近瓶口还设置有第一活塞,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第二活塞设置在瓶体的中部;其中第二活塞将瓶体分割为储药上腔室和水剂下腔室;空心针的出口设置在杆部的侧壁;推杆的自由端与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的盲孔配合链接;(2)第一活塞的外底面设置有与其连体的环形密封垫,环形密封垫位于瓶口和密封盖之间;固定推杆的自由端套装有用于切割分离第一活塞和环形密封垫的环形刀片。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使用更加方便、能够防止配药过程中药物二次污染的医药用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首先,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腔室混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1栏第47行至第13栏第18行及图18-20):该装置包括医药用瓶200和杯形固定器213;其中,医药用瓶200包括玻璃圆柱201(即瓶体)、设置在一端的瓶口的隔膜204、设置在另一端的塞203以及设置在隔膜204(相当于第一活塞)和塞203之间的中间隔膜205(相当于第二活塞),隔膜204的外底面设置有锥形凹口部222(相当于盲孔);用于与无针喷射注射器连通配合的杯形固定器213(即配药装置、注射装置;参见图18:具有管状部分,也即配药管、注射管)包括位于其内的套管225(相当于推杆)、套管225内的穿刺空心针221,使用过程中,医药用瓶200相对于杯形固定器213向下滑动,套管225堆叠在锥形凹口部222处(相当于推杆的自由端与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的盲孔配合连接),穿刺空心针221的头部刺破隔膜204进入位于玻璃圆柱201上部的腔室206(相当于储药上腔室),稀释剂通过空心针221侧壁的开口223从腔室207(相当于水剂下腔室)流入腔室206,从而使得稀释剂与腔室206内的粉剂进行混合。可见,除了对比文件3中“杆部侧壁设置的是入口”这一设置方式与权利要求1不同以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其他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对比文件3中披露的上述内容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是提供了使用方便、能够防止配药过程中药物二次污染的医药用瓶。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瓶体内靠近瓶口还设置有第一活塞,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第二活塞设置在瓶体的中部;推杆的自由端与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的盲孔配合链接”这一内容,将对比文件1中的医药用瓶的结构进行改进,即将对比文件1中的“包覆有推板,推其中板中心开设有导针孔”的活塞设置在瓶体的中部同时还在医药用瓶的瓶体内靠近瓶口处设置第一活塞,并将对比文件1中的套针与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的盲孔配合连接,从而对比文件1中的医药用瓶构成了一个双腔式医药用瓶。
此外,虽然对比文件3中采用的“空心针的头部是出口、杆部侧壁设置的是入口”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空心针的头部是入口、杆部侧壁设置的是出口”的方式不同,然而,由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获知:稀释剂预先放置在靠近配药装置、注射装置的腔室内,而粉剂预先放置在远离配药装置、注射装置的腔室内,故为了使得稀释剂流入粉剂所在的腔室,从而将空心针上的入口设置在稀释剂所在腔室的一端也即侧壁,而将出口设置在粉剂所在腔室的一端也即头部,从而通过相对于医药用瓶推动配药装置而对稀释剂施压以使其流入粉剂进行混合,即采用正压的原理实现稀释剂和粉剂的混合,而在所属领域中,在使用双腔式容器的情况下,采用正压和反压的方式实现稀释剂在双腔式容器的不同腔室间的流动均是本领域的常见方式,其中,在采用正压方式的双腔式容器中,混合后药液注射出口在与配药装置相对的一端,而在采用反压方式的双腔式容器中,混合后药液注射出口在配药装置所在的一端,两者均是将粉剂灌装在靠近药液注射出口的腔室,由此可见,采用前述正压方式,在配药完成后即可直接进行注射,但由于其需要对稀释液施加压力方能注入粉剂故操作较费力、稀释液和粉剂不易充分混合,采用反压方式,在配药完成后需要更换注射装置才能进行注射,但其操作更省力且稀释液和粉剂混合较充分;因此,出于操作更省力、使得稀释液和粉剂的混合更加充分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上述两种常见方式中进行选择,并合理选择为以反压的方式使得稀释剂从其所在的腔室流入粉剂所在的腔室;如前分析,结构改进后的对比文件1的医药用瓶的瓶体内靠近瓶口处设置第一活塞、瓶体中部设置有第二活塞,在采用反压的方式进行混合的情况下,由于配药装置与医药用瓶接合的一端就是药液注射出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取消对比文件1中医药用瓶的注射出口,并且,将靠近配药装置的腔室灌装粉剂,另一个腔室灌装稀释液,此时为了实现稀释液向粉剂的流动,必然需要第二活塞向远离配药装置的方向也即医用用瓶的瓶底移动以推动稀释液,使得稀释液在反压作用下朝向粉剂流动,基于对比文件3给出的“在空心针的侧壁和头部分别设置供流体流入、流出的口;流入的口位于稀释液所在的腔室中,而流出的口位于粉剂所在的腔室中”这一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远离配药装置的空心针的一端(即空心针的头部)设于稀释液所在的腔室中而将靠近配药装置的空心针的另一端(即杆部侧壁)设于粉剂所在的腔室,此时位于空心针头部的开口必然构成入口,而位于空心针的杆部侧壁的开口便构成了出口;综上,“杆部侧壁设置的是出口”虽未被对比文件1、3公开,但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有注射功能的药瓶(即医药用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行至倒数第1行及图1,2):该药瓶包括药瓶的直筒部分、瓶盖(相当于封盖)、瓶盖盖缘(相当于环形密封垫)、位于瓶盖下方的活塞部分、瓶盖盖缘与活塞部分之间的薄弱结构;由图1可知:瓶盖盖缘位于药瓶的瓶口和瓶盖之间,插入药瓶的针杆活塞端(即固定推杆的自由端)设置有用于切割盖缘的切割刀片,使用时,针杆下端插入瓶盖,通过切割刀片切割盖缘,并能够刺穿活塞,此外,由说明书图1,2可知:盖缘是围绕药瓶的瓶口设置的,可见能够切割该环形设置的盖缘的切割刀片也必然是环形刀片。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大部分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且上述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2)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提供能够更好地防止药物二次污染的医药用瓶,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披露的上述内容进一步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此外,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进一步公开切割刀片与针杆活塞端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然而为了实现切割刀片与针杆活塞端之间的固定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套装这一本领域的常见连接方式。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反压式医药用瓶。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医药用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31]-[0038]段、图1-3),该医药用瓶包括内壁为直筒的瓶体和带外沿的瓶口,瓶口设置有密封用橡胶塞和铝封盖,瓶体内靠近瓶口设置有活塞(相当于第二活塞),活塞中完全包覆有推板,推板中心开设有导针孔;使用中,医药用瓶灌装溶剂,西林瓶灌装粉剂,内针插入西林瓶,推动瓶体,溶剂注入西林瓶混合溶解粉剂,松开瓶体,水粉药溶液在反压作用下会自动倒吸入瓶体,故该医药用瓶也就构成了反压式医药用瓶。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瓶体内靠近瓶口还设置有第一活塞,第一活塞的外底面中心设置有盲孔,第二活塞设置在瓶体的中部;其中第二活塞将瓶体分割为储药上腔室和水剂下腔室。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能够更好地防止药物二次污染的医药用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双腔室混药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1栏第47行至第13栏第18行及图18-20):该装置包括医药用瓶200和杯形固定器213;其中,医药用瓶200包括玻璃圆柱201(即瓶体)、设置在一端的瓶口的隔膜204、设置在另一端的塞203以及设置在隔膜204(相当于第一活塞)和塞203之间的中间隔膜205(相当于第二活塞),隔膜204的外底面设置有锥形凹口部222(相当于盲孔);其中,中间隔膜205将玻璃圆柱201的内部分为储藏药物粉剂的第一腔室206(相当于储药上腔室)和储藏稀释剂的第二腔室207(相当于水剂下腔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是提供了能够更好地防止药物二次污染的医药用瓶。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披露的上述内容进一步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有注射功能的药瓶(即医药用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行至倒数第1行及图1):该药瓶包括药瓶的直筒部分、瓶盖(相当于封盖)、瓶盖盖缘(相当于环形密封垫)、位于瓶盖下方的活塞部分、瓶盖盖缘与活塞部分之间的薄弱结构;由图1可知:瓶盖盖缘位于药瓶的瓶口和瓶盖之间,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且上述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与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提供能够更好地防止药物二次污染的医药用瓶,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披露的上述内容进一步应用到对比文件1、3中以获得本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足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对于上述意见1-3,合议组认为:
首先,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将瓶体分割为储药上腔室和水剂下腔室的第二活塞,但参见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上述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相应地公开了。
此外,如前分析,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采用的均是反压式原理,然而其未采用双腔结构,但为了解决“提供使用更加方便、能够防止配药过程中药物二次污染的医药用瓶”这一本领域普遍面对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医药用瓶领域中寻求到同样采用双腔式容器的对比文件3,且该双腔式容器在该对比文件3中同样起到了“提供了使用方便、能够防止配药过程中药物二次污染的医药用瓶”的作用,虽然正压式、反压式原理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对比文件3的双腔式容器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反压式药瓶的过程中并不需要克服技术障碍,即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采用反压式原理的医药用瓶改型成双腔式医药用瓶;进一步地,在采用反压方式的双腔式医药用瓶中,根据其工作原理,对粉剂、稀释液所灌装的腔室进行设置后,需要对前述第一活塞、第二活塞作出进一步改进,使得通过空心针推动位于瓶体中部的第二活塞向远离配药装置的方向也即医药用瓶的瓶底移动以推动稀释液,以使得其在反压作用下朝向粉剂流动,此外,对比文件3的两个隔膜中的一个运动而另一个固定不动,基于此,在第二活塞运动的情况下,将第一活塞设置为不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由此获得的采用反压方式的医药用瓶客观上也就解决了“水剂无法顺畅流入粉剂腔室”的问题并实现了“在使用过程中,液体腔室逐渐变小直至消失,粉剂腔室容积随之变大,水剂和粉剂的总容积是不变的”这一效果。
最后,参见权利要求1、2的相关评述可知,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申请完全相同,故前述评述中选择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同时合议组根据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重新认定了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对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进行了判断。
综上可见,虽然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相比,装置的结构、采用的原理以及配药方式均不同,但给出了采用双腔室药瓶的结构以防止配药过程中药物二次污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对比文件3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获得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于上述意见4,合议组认为:欧洲专利局、美国专利局同样依据本地区、本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依法审查,故他局审查结果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的审查结论。
综上,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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