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头皮护理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40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63324
优先权日:2013-09-05
申请(专利)号:201480049000.9
申请日:2014-09-05
复审请求人:宝洁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雷耀龙
合议组组长:郭亦欣
参审员:林瀚云
国际分类号:A61K8/27,A61K8/49,A61Q5/00,A61K8/73,A61K8/8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9000.9,名称为“头皮护理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宝洁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9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9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3月04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88段(即第1-24页),说明书摘要,2018年03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在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466447A, 公开日:2004年01月07日;
对比文件2:US2011/0268684A1,公开日:2011年11月03日
驳回理由是: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免洗型头皮美容(即头皮护理)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其组成以及配方中各组分重量%:“水适量(40.76)、卡波姆(carbopol ultrezl 10交联丙烯酸聚合物,即聚合物流变改性剂下位概念)0.3、氨基甲基丙醇0.285、乙醇(即挥发性载体的下位概念)50.0、吡啶硫酮锌(即粒状头皮有益剂的下位概念)0.1、乳酸薄荷酯0.1、薄荷醇0.1、泛醇1.0 醋酸生育酚1.0、己二醇1.0、甘油5.0、尿囊素0.05、香料0.3”(参见说明书第14-15页表一实施例Ⅱ)。
对于选择乙醇作为有机溶剂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挥发性载体不包含水;(2)权利要求1的配方限定聚合物流变改性剂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组合物不同压力下的粘度值。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头皮护理组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视需要选择合适的溶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有动机使用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替换卡波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可以通过常规的试验,调节组合物的组成以及各组分的含量,从而得到合适的粘度值。
对于未选择乙醇作为有机溶剂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挥发性载体不包含水,并挥发性载体选择多种有机溶剂或者有机溶剂的组合;(2)权利要求1的配方限定聚合物流变改性剂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组合物不同压力下的粘度值。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头皮护理组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所述的有机溶剂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视需要选择合适的溶剂或者其组合,并视情况去除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有动机使用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替换卡波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可以通过常规的试验,调节组合物的组成以及各组分的含量,从而得到合适的粘度值。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从属权利要求2-4,7,9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基于对比文件2的教导就可以得到, 从属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的公知常识就可以得到,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9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包含:
a)1%至99%的挥发性载体,其中所述挥发性载体包括选自下组的有机溶剂:二丙二醇、丙二醇、丁二醇、1,4-丁二醇、3-烯丙氧基-1,2-丙二醇、二丙二醇正丁醚、1,2-己二醇、二甲基异山梨醇、乙醇、1,3-丁二醇、1,3-丙二醇、2,2'-硫代双乙醇、1,6-己二醇、以及它们的组合;
b)0.05%至10%的一种或多种聚合物流变改性剂,其中所述聚合物流变改性剂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
c)0.03%至1%的粒状头皮有益剂
其中所述组合物是剪切致稀的并且具有(1)在0.01Pa下测量的大于1,500Pa s的零剪切粘度值;(2)在1Pa下测量的大于1,000Pa s的中等应力粘度值;以及(3)在1001/s下测量的小于0.5Pa s的高剪切速率粘度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粒状头皮有益剂选自由以下项组成的组:吡啶硫酮金属盐、硫化硒、粒状硫、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粒状头皮有益剂为吡啶硫酮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甘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1%至7.5%范围内的烟酰胺。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1%至3.0%范围内的咖啡因。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01%至2.0%范围内的泛醇。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有机硅。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为免洗型组合物,其中所述免洗型组合物施用于角质组织并且允许保留在角质组织上。 ”
申请人宝洁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9项权利要求)。其所作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添加了“(3)在21/秒的剪切速度下测量的大于1Pa s的初始粘度”。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运动粘度与本申请限定的粘度没有可比性,并且对比文件1未公开或揭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组合物需满足的粘度条件。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粘度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并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包含:
a)1%至99%的挥发性载体,其中所述挥发性载体包括选自下组的有机溶剂:二丙二醇、丙二醇、丁二醇、1,4-丁二醇、3-烯丙氧基-1,2-丙二醇、二丙二醇正丁醚、1,2-己二醇、二甲基异山梨醇、乙醇、1,3-丁二醇、1,3-丙二醇、2,2'-硫代双乙醇、1,6-己二醇、以及它们的组合;
b)0.05%至10%的一种或多种聚合物流变改性剂,其中所述聚合物流变改性剂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
c)0.03%至1%的粒状头皮有益剂
其中所述组合物是剪切致稀的并且具有(1)在0.01Pa下测量的大于1,500Pa s的零剪切粘度值;(2)在1Pa下测量的大于1,000Pa s的中等应力粘度值;(3)在2 1/秒的剪切速度下测量的大于1Pa s的初始粘度,以及(4)在1001/s下测量的小于0.5Pa s的高剪切速率粘度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粒状头皮有益剂选自由以下项组成的组:吡啶硫酮金属盐、硫化硒、粒状硫、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粒状头皮有益剂为吡啶硫酮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甘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1%至7.5%范围内的烟酰胺。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1%至3.0%范围内的咖啡因。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01%至2.0%范围内的泛醇。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有机硅。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为免洗型组合物,其中所述免洗型组合物施用于角质组织并且允许保留在角质组织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免洗的用于头皮的美容组合物,并且给出了含锌的头皮美容组合物需要一定的粘度以满足涂布特征性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合理的试验,调节组合物的组成和用量以得到合适的粘度范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6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中的粒状头皮有益剂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的吡啶硫酮锌含量有差异;(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组合物的粘度特性参数,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然而,首先,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抗微生物去头屑活性物质的浓度更优选为约0.05%至约1%(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8-14行),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容易地将其免洗型头皮美容组合物中的抗微生物去头屑活性物质吡啶硫酮锌的含量调整到约0.05%至约1%的范围内。其次,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相同的聚合物流变改性剂及其含量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合物的粘度特性参数仅仅是对采用所述用量的聚合物流变改性剂时所发现的一种粘度特性而已,其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即可检测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7-9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7-9同样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组合物还包括0.1%至7.5%范围内的烟酰胺,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组合物还包括0.1%至3.0%范围内的咖啡因。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头皮调理剂,包含0.05-1wt%的烟酰胺和0.005-0.25wt%的咖啡因(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第[0363]段,第[0375]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为了增强所述头皮护理组合物的护理作用,有动机在向其中加入所述用量的烟酰胺和咖啡因,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月24日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7项权利要求)。其所作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有机硅,并且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1重量%至7.5重量%范围内的烟酰胺,或在0.1重量%至5.0重量%范围内的咖啡因,或者包含二者。”并且删去了原权利要求5和8,重新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包含:
a)1%至99%的挥发性载体,其中所述挥发性载体包括选自下组的有机溶剂:二丙二醇、丙二醇、丁二醇、1,4-丁二醇、3-烯丙氧基-1,2-丙二醇、二丙二醇正丁醚、1,2-己二醇、二甲基异山梨醇、乙醇、1,3-丁二醇、1,3-丙二醇、2,2'-硫代双乙醇、1,6-己二醇、以及它们的组合;
b)0.05%至10%的一种或多种聚合物流变改性剂,其中所述聚合物流变改性剂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酯交联聚合物;
c)0.03%至1%的粒状头皮有益剂
其中所述组合物是剪切致稀的并且具有(1)在0.01Pa下测量的大于1,500Pa s的零剪切粘度值;(2)在1Pa下测量的大于1,000Pa s的中等应力粘度值;(3)在2 1/秒的剪切速度下测量的大于1Pa s的初始粘度,以及(4)在1001/s下测量的小于0.5Pa s的高剪切速率粘度值;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有机硅,并且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1重量%至7.5重量%范围内的烟酰胺,或在0.1重量%至5.0重量%范围内的咖啡因,或者包含二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粒状头皮有益剂选自由以下项组成的组:吡啶硫酮金属盐、硫化硒、粒状硫、以及它们的混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粒状头皮有益剂为吡啶硫酮锌。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甘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包含在0.1%至3.0%范围内的咖啡因。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01%至2.0%范围内的泛醇。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为免洗型组合物,其中所述免洗型组合物施用于角质组织并且允许保留在角质组织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组合物的独特粘度性质是通过使用组合物中包含有机硅、烟酰胺和/或咖啡因来实现的。有机硅的使用可以使得颗粒剂更均匀地分分布在头皮上。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项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IV中添加有机硅、烟酰胺和/或咖啡因来调节组合物的粘度或改善ZPT在组合物中的稳定性,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24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还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7项权利要求)。经审查,经审查,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如下:2016年03月04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188段(即第1-24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年0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规定,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免洗型头皮美容(即头皮护理)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其组成以及配方中各组分重量%:“水适量、卡波姆(其为Carbopol ETD 2020,供应商:B.F.Goodrich)0.5、四羟基丙基乙二胺 0.5、乙醇(即挥发性载体的下位概念)55.0、吡啶硫酮锌0.01、硫酸锌 0.01、薄荷醇0.25、薄荷酮甘油乙缩醛 0.5、泛醇1.0、 醋酸生育酚1.0、PEG-60氢化蓖麻油 1.0、甘油5.0、尿囊素0.08、Isoceteth-20(70�t.) 0.1、香料0.30”(参见说明书第14-15页表1实施例IV)。其中所述吡啶硫酮锌是颗粒形式(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5-30行),此外,为本领域所公知的是,B.F.Goodrich公司所生产的Carbopol ETD 2020为丙烯酸酯/丙烯酸C10-30烷基丙烯酸酯共聚物(具体参见:《化妆品和洗涤用品的流变特性》 裘炳毅编著. 化学工艺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58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中的粒状头皮有益剂的含量与对比文件1的吡啶硫酮锌含量有差异;(2)所述组合物还包含有机硅,并且所述组合物还包含在0.1重量%至7.5重量%范围内的烟酰胺,或在0.1重量%至5.0重量%范围内的咖啡因,或者包含二者;(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组合物的粘度特性参数,即“所述组合物是剪切致稀的并且具有(1)在0.01Pa下测量的大于1,500Pa s的零剪切粘度值;(2)在1Pa下测量的大于1,000Pa s的中等应力粘度值;(3)在2 1/秒的剪切速度下测量的大于1Pa s的初始粘度,以及(4)在1001/s下测量的小于0.5Pa s的高剪切速率粘度值。”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抗微生物去头屑活性物质的浓度更优选为约0.05%至约1%(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8-14行),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容易地将其免洗型头皮美容组合物中的抗微生物去头屑活性物质吡啶硫酮锌的含量调整到约0.05%至约1%的范围内。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的头皮美容组合物可包含聚硅氧烷(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16-20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头皮调理剂,包含0.05-1wt%的烟酰胺和0.005-0.25wt%的咖啡因(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第[0363]段,第[0375]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为了增强所述头皮护理组合物的护理作用,有动机在向其中加入聚硅氧烷(即有机硅)以及所述用量的烟酰胺或咖啡因及其组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所述相同的聚合物流变改性剂及其含量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合物的粘度特性参数仅仅是对采用所述用量的聚合物流变改性剂时所发现的一种粘度特性而已,其通过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即可检测得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粒状头皮有益剂,然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的去头屑活性物质为吡啶硫酮锌、硫或硫化硒(具体出处同上),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组合物还包括甘油,然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免洗型头皮美容(即头皮护理)组合物就包括5.0%的甘油(具体出处同上),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组合物中咖啡因的含量,然而,基于和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为了增强所述头皮护理组合物的护理作用,有动机在向其中所述用量的咖啡,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组合物还包含在0.01%至2.0%范围内的泛醇。然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免洗型头皮美容(即头皮护理)组合物就包括1.0%的泛醇(具体出处同上),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组合物为免洗型组合物,其中所述免洗型组合物用于角质组织并且允许保留在角质组织上。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所述免洗型美容组合物应用到皮肤区域无需随后漂净或洗发,该组合物在应用后保留至少6小时(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7-9行)。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粘度是化妆品理化特性的重要指标之一,而组合物的粘度是由其组成结构所决定的。由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组合物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组成结构相似,并且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流变调节剂及其含量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此外,本申请说明书并没有记载任何证据表明有机硅、烟酰胺和/或咖啡因对所述粘度性质产生影响,说明书中的对比例仅仅验证了流量改变剂及其用量对粘度的影响,也未证明有机硅、烟酰胺和/或咖啡因对所述粘度性质有直接的影响。而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想到向所述免洗头皮护理组合物中加入有机硅、烟酰胺和/或咖啡因。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粘度参数仅仅是制备组合物过程中所发现的一种粘度特性而已,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技术即可检测得到,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预见得到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本申请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审查意见,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7月10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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