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无线电力的计量递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39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76592
优先权日:2009-01-06
申请(专利)号:201510477280.X
申请日:2009-12-29
复审请求人:飞利浦知识产权企业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柴德娥
合议组组长:杨静
参审员:马姗姗
国际分类号:H02J17/00,H02J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77280.X,名称为“无线电力的计量递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最初为捷通国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飞利浦知识产权企业有限公司。本申请为申请号为“200980157854.8”的母案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1月06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08月06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8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28-50段、说明书附图图1-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7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在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的方法,包括:
当设备在无线电源附近时,自动检测无线电源;
当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时,自动提供所述设备对无线电源的识别,其中,所述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相关联的帐户信息;
接收对用于所述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的请求;
提供请求的接受;以及
在提供请求的接受之后,在所述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帐户信息包括支付方法。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帐户信息被加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接受包括经由网络传送的验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验证包括电子邮件消息。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验证包括文本消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提供对无线电力的接收的确认,其中所述确认包含接收到的无线电力的数量;以及
当所述确认中的无线电力的数量与从所述无线电源递送来的无线电力不同时调整所述支付。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无线电力接收由第二设备监控。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电力拥有者为所述无线电源提供电力并且装备拥有者操作所述无线电源。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电力拥有者接收至少部分支付并且所述装备拥有者接收至少部分支付。
11. 一种用于接收计费信息和在设备处的无线充电的方法,包括:
自动地检测无线电源,其中所述设备识别在范围之内时的所述无线电源;
自动地响应于所述检测,向所述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识别,而无需从所述无线电源接收对所述设备的识别请求,且无需用户交互,其中,所述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相关联的帐户信息;
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接收对于无线充电的计费的通知;
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提供所述计费的批准;以及
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在所述计费批准后接收所述无线充电。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对用于无线充电的计费的通知进行加密。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在验证之后提供计费批准。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无线充电接收由第二设备监控。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电力拥有者为所述无线电源提供电力并且装备拥有者操作所述无线电源。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电力拥有者接收至少部分支付并且装备拥有者接收至少部分支付。
17.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在对无线电源的检测之后,接收用于接收无线充电的提示;以及
提供对所述提示的响应,其包括对无线充电的接收的批准。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提示包括电子邮件消息并且所述响应包括对电子邮件消息的答复。
19.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还包括:
提供对无线充电的接收的确认,其中所述确认包含接收到的无线充电量;以及
当所述确认中的无线充电量与从所述无线电源递送来的无线充电不同时调整所述支付。
20. 一种用于无线充电监控的方法,包括:
检测在无线电源的范围内时的第一设备,其中所述第一设备与账户关联;
在检测之后识别所述第一设备和与所述第一设备相关联的账户;
在对来自于与所述第一设备相关联的账户的支付授权之后自动向所述第一设备提供无线电力;
经由带有第二设备的网络,监控与所述第一设备有关的信息,其中所述被访问的信息包括提供给所述第一设备的无线电力的数量和与所述第一设备相关联的所述账户有关的信息;
检测在无线电源的范围内时的第三设备;
在检测之后识别所述第三设备和与所述第三设备相关联的账户;
在对来自于与所述第三设备相关联的账户的支付授权之后自动向所述第三设备提供无线电力;以及
经由带有第二设备的网络,监控与所述第三设备有关的信息,其中所述被访问的信息包括提供给所述第三设备的无线电力的数量和与所述第三设备相关联的所述账户有关的信息。”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US2006/0287763A1,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1日;
对比文件2:US2004/0066169A1,公开日为2004年04月08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相关联的账户信息;提供请求的接受;以及在提供请求的接受之后,在所述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设备与账户关联,识别所述账户,对账户支付授权后自动向第一设备提供无线电力;被访问的信息还包括与所述第一设备相关联的所述账户有关的信息;检测第三设备,识别第三设备及与其关联的账户,对账户支付授权以及自动向第三设备提供无线电力,经由带有第二设备的网络,监控与第三设备有关的信息,被访问的信息包括提供给所述第三设备的无线电力的数量和与所述第三设备相关联的所述账户有关的信息。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在驳回决定的其他部分指出,权利要求4-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相关联的帐户信息;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在所述计费批准后接收所述无线充电。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10、12-1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10、12-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特征“当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时,自动提供所述设备对无线电源的识别,其中所述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相关联的账户信息”,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教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知,设备检测无线电源,然后设备向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检测识别,因此这种识别是基于无线电源的信息的;同时,基于其中记载的“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的相关联的账户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识别账户信息”是基于“设备”的,用于充电计费,与前述的“设备识别无线电源”并非属于同一过程。其次,无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均是解决对需要充电的电子设备进行自动充电和计费的问题;同时,对比文件2中明确记载了“账户与需要电力的设备相关联”,例如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了:例如在EZ Pass无线收费系统或SmartPass收费系统中,可用于识别需要充电的设备的账户,并且基于设备的在线账户产生充电费用。再次,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智能卡、借记卡、信用卡等支付,而卡片通常对应于用户账户;并且,无论“账户”对应于“用户”,抑或“账户”对应于“设备”,无非是解决充电计费的问题,并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上述特征中“当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时,自动提供所述设备对无线电源的识别”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只是对于识别的信息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用于提供给送电装置的电子设备的属性信息等,而与设备关联的账户信息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对比文件2实际上给出了将账户信息作为识别信息的技术启示,在这种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设置在对比文件1的相关信息中以进行在识别设备之后提供相应的账户信息;另外,无线电源被设备检测到时提供设备对无线电源的识别,其尽管采用了“时”这个词语,但这仅是后续动作发生的前提条件,即仅在满足了设备检测到无线电源这一条件之后,才自动提供设备对无线电源的识别,对比文件1中的检测之后进行的识别也仍然公开本申请的“当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时,自动提供所述设备对无线电源的识别”;此外,无论是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其均在充电前将计费或者账户信息与需要充电的设备相关联,对比文件1中使用认证收费代理装置来进行计费,对比文件2通过相应的账户信息来对设备进行体现,这些均是在充电前将计费或者账户信息与需要充电的设备相关联。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当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时,自行提供所述设备对无线电源的识别”修改为“响应于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自动向所述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识别”,在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接收对用于所述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的请求”、“提供请求的接受”之前均加入“由所述设备”;将权利要求11中“自动地响应于所述检测”修改为“响应于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在权利要求11中的特征“接收对于无线充电的计费的通知”、“提供所述计费的批准”、“在所述计费批准后接收所述无线充电”之前均加入“由所述设备”。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1)对比文件1中便携式电子装置响应于接收到送电装置发送的查询,而不是响应于送电装置被便携式电子装置检测到而向送电装置提供用户信息和用户策略,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响应于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自动向所述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识别,其中所述识别包括与设备相关联的账户信息”;(2)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建议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由所述设备接收对用于所述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的请求;由所述设备提供请求的接受”;(3)对比文件1、2均没有教导或建议在对来自于与设备相关联的账户的支付授权之后自动向所述设备提供无线电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如下:
“1. 一种用于在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的方法,包括:
当设备在无线电源附近时,自动检测无线电源;
响应于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自动向所述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识别,其中,所述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相关联的帐户信息;
由所述设备接收对用于所述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的请求;
由所述设备提供请求的接受;以及
在提供请求的接受之后,在所述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
“11. 一种用于接收计费信息和在设备处的无线充电的方法,包括:
自动地检测无线电源,其中所述设备识别在范围之内时的所述无线电源;
响应于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向所述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识别,而无需从所述无线电源接收对所述设备的识别请求,且无需用户交互,其中,所述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相关联的帐户信息;
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由所述设备接收对于无线充电的计费的通知;
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由所述设备提供所述计费的批准;以及
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由所述设备在所述计费批准后接收所述无线充电。”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10月11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本复审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8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28-50段、说明书附图图1-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11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7段。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06/0287763A1,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1日,
对比文件2:US2004/0066169A1,公开日为2004年04月08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在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的方法。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在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段-第382段,说明书附图图1-37):便携电子装置2(即设备)侧的受电控制组件21包括用于检测外部装置的接近的接近检测功能211,当便携电子装置2位于送电装置1(即无线电源)的附近时,自动检测到送电装置1。当送电装置1被便携式电子装置2检测到后(相当于本申请的响应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从送电装置1向便携电子装置2发送电力提供者信息以及利用者侧方针的查询,随后在便携电子装置2中进行便携电子装置侧的第一次充电判断。在此处检查方针的版本。从便携电子装置2向送电装置1通知利用者信息以及利用者侧方针(相当于自动向所述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识别),所述利用者信息,包含利用者识别信息、便携电子装置识别信息、认证信息、属性信息以及利用者方针的版本及高速认证用密钥等认证历史信息。认证收费代理装置3,持有利用者或便携电子装置2的识别信息和认证信息、电力提供者或送电装置1的识别信息和认证信息,可以对各装置进行认证,通常在便携电子装置的认证中使用;认证收费代理装置3,由于持有便携电子装置2的利用者及使用送电装置1的电力提供者的信息,所以可以依据便携电子装置2的受电量及送电装置1的送电量对利用者进行收费。当使用者或者便携电子装置的认证识别信息被输入时,认证代理收费装置3启动。根据信息确定有效性,然后将送电装置识别信息、受电识别信息和认证结果进行记录,最后将认证结果通知给送电装置。依据便携电子装置2的受电量(即公开了在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以及送电装置1的送电量对利用者进行收费。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相关联的帐户信息;以及由所述设备接收对用于所述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的请求,由所述设备提供请求的接受,以及在提供请求的接受之后,在所述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支付授权下的充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在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3段-第31段、说明书附图图1-2):充电器可以由支付单元启用/禁用,具体取决于是否从用户处收到付款,以及所支付的金额是否足够,支付单元可能是读卡器,读取智能卡、借记卡、信用卡、支票卡等;支付单元允许充电器按照预定的金额进行充电,这样用户可以在充电端口的预定距离内对设备进行非接触式充电(即以上公开了接收对用于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请求,在提供请求的接受之后,在无线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此外,例如在EZ Pass无线计费系统或者SmartPass计费系统中,容性耦合通常用于识别将要充电的设备的账户,或者充电费用可发生在设备的在线账户上(即公开了识别包括与设备相关联的账户信息)。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供电之前接收支付,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此外,对比文件1(参见附图12)公开了在送电装置1和便携式电子装置2之间进行收费判断的交互(参见S711)。而由设备接收对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的请求,由设备在接收到请求之后反馈请求的接受(即提供接受的请求),这是常见的收费或者支付时的一种交互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关于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账户信息中设置诸如利用借记卡之类的实时付费或者利用信用卡之类的月结付费等支付方法从而符合使用者使用习惯或需求、并将账户信息进行加密从而确保账户信息的安全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17段以及附图19)中公开了当使用者或者便携电子装置的认证识别信息被输入时(即相当于接收对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的请求),认证代理收费装置3启动。根据信息确定有效性,然后将送电装置识别信息、受电识别信息和认证结果进行记录,最后将认证结果通知给送电装置(相当于接受包括经由网络传送的验证)。
权利要求5-6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验证包括电子邮件消息、文本消息,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02段)中公开了:如果检测到便携电子装置2离开送电装置1或充电完成,就计算受电量,在代理收费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通信时,就将受电量通知认证收费代理装置3而结束处理。而对比文件2中(说明书第28段)公开了:充电电力可以根据需要、时间所使用的电量,甚至根据被充电设备的类型来设置;充电器包括建议的充电数量,并在屏幕上显示。此外,充电时确认接收的充电量以根据充电量计费,当确认中的电力量与递送的电力不同时则调整支付费用,这是很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无线电力接收由认证收费代理者3(即第二设备)监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9段)中公开了:电力提供者(即电力拥有者)(车站、商店等)为送电装置1提供电力。此外,装备拥有者操作送电装置,可以基于实际的需要来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69段)中公开了:认证收费代理装置3,定期向利用者进行定额征收,根据在该期间中的送电装置1的送电量,向电力提供者支付电量的费用(即公开了所述电力拥有者接收至少部分支付)。此外,装备拥有者接收至少部分支付,可以基于实际的需要来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接收计费信息和在设备处的无线充电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接收计费信息和在设备处无线充电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段-第382段,说明书附图图1-37):便携电子装置2(即设备)侧的受电控制组件21包括用于检测外部装置的接近的接近检测功能211,当便携电子装置2位于送电装置1(即无线电源)的附近时,自动检测送电装置1(即公开了自动检测无线电源,其中设备识别在范围之内时的无线电源);当送电装置1被便携式电子装置2检测到后(相当于本申请的响应于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从送电装置1向便携电子装置2发送电力提供者信息以及利用者侧方针的查询,随后在便携电子装置2中进行便携电子装置侧的第一次充电判断。在此处检查方针的版本。从便携电子装置2向送电装置1通知利用者信息以及利用者侧方针(相当于向所述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识别),所述利用者信息,包含利用者识别信息、便携电子装置识别信息、认证信息、属性信息以及利用者方针的版本及高速认证用密钥等认证历史信息。当认证成功后,为了使下次以后的认证高速化,认证代理收费3发行高速用密钥信息并向便携电子装置及送电装置分发。通过便携电子装置2和送电装置1双方不通知高速认证用密钥信息本身,相互确认对方保持有所要求的高速认证用密钥信息而进行认证(公开了自动响应于检测,向无线电源提供设备的识别,无需从所述无线电电源接收对所述设备的识别请求,且无需用户交互)。送电装置1的送电控制组件11包含用于检测外部装置的接近的接近检测功能111,当便携电子装置2位于送电装置1附近时,自动检测便携式电子装置2并向送电装置1提供便携电子装置2的识别;认证收费代理装置3,持有利用者或便携电子装置2的识别信息和认证信息、电力提供者或送电装置1的识别信息和认证信息,可以对各装置进行认证;认证收费代理装置3,由于持有便携电子装置2的利用者及使用送电装置1的电力提供者的信息,所以可以依据便携电子装置2的受电量及送电装置1的送电量对利用者进行收费;根据情况,将利用者信息和受电量通知给便携电子装置的认证功能312,接收到这些通知的便携电子装置认证功能312,计算费用,将利用者信息和费用通知给收费功能321,由接收到此通知的收费功能321,进行收费。
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识别包括与所述设备相关联的帐户信息;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由所述设备接收对于无线充电的计费的通知;当所述电源是计费充电时由所述设备提供所述计费的批准;以及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由所述设备在所述计费批准后接收所述无线充电。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支付授权下的充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在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3段-第31段、说明书附图图1-2):充电器可以由支付单元启用/禁用,具体取决于是否从用户处收到付款,以及所支付的金额是否足够,支付单元可能是读卡器,读取智能卡、借记卡、信用卡、支票卡等;支付单元允许充电器按照预定的金额进行充电,这样用户可以在充电端口的预定距离内对设备进行非接触式充电(即以上公开了当所述无线电源是计费充电时在所述费计批准后接收所述无线充电)。此外,例如在EZ Pass无线计费系统或者SmartPass计费系统中,容性耦合通常用于识别将要充电的设备的账户,或者充电费用可发生在设备的在线账户上(即公开了识别包括与设备相关联的账户信息)。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供电之前接收支付,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此外,对比文件1(参见附图12)公开了在送电装置1和便携式电子装置2之间进行收费判断的交互(参见S711)。而由设备接收对无线充电的计费的通知,由设备在接收到请求之后反馈计费的批准(即提供所述计费的批准),这是常见的收费或者支付时的一种交互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关于权利要求12-19
权利要求12、13分别对计费充电时进行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计费充电时对计费通知进行加密,并在验证之后批准计费是保证充电账户安全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无线电力接收由认证收费代理者3(即第二设备)监控。
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9段)中公开了:电力提供者(即电力拥有者)(车站、商店等)为送电装置1提供电力。此外,装备拥有者操作送电装置,可以基于实际的需要来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1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69段)中公开了:认证收费代理装置3,定期向利用者进行定额征收,根据在该期间中的送电装置1的送电量,向电力提供者支付电量的费用(即公开了所述电力拥有者接收至少部分支付)。此外,装备拥有者接收至少部分支付,可以基于实际的需要来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9-130段)公开:当非接触型处理组件23检测到接近后,接近检测信号经接近检测功能211输入到受电判断功能212,受电判断功能212输出包含充电系统版本通知的充电开始要求,经充电判断用通信功能214、充电判断用通信功能114发送到送电判断功能112,送电判断功能112输出包含充电系统版本通知的充电开始响应,该充电开始响应,经充电判断用通信功能114、充电判断用通信功能214发送到受电判断功能212,看到包含在接收到的充电开始响应中的充电系统的版本后判断可否进行充电交涉(即以上公开了在对无线电源的检测之后,接收用于接收无线充电的提示;以及提供对所述提示的响应,其包括对无线充电的接收的批准)。
权利要求18对权利要求1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提示包括电子邮件消息并且响应包括对电子邮件消息的答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02段)中公开了:如果检测到便携电子装置离开送电装置或充电完成,就计算受电量,在代理收费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通信时,就将受电量通知认证收费代理装置而结束处理。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8段)中公开了:充电电力可以根据需要、时间所使用的电量,甚至根据被充电设备的类型来设置;充电器包括建议的充电数量,并在屏幕上显示。此外,充电时确认接收的充电量以根据充电量计费,当确认中的电力量与递送的电力不同时则调整支付费用,这是很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1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5、关于权利要求20
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无线充电监控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线充电监控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段-第382段,说明书附图图1-37):便携电子装置2(即第一设备)侧的受电控制组件21包括用于检测外部装置的接近的接近检测功能211,送电装置1的送电控制组件11包含用于检测外部装置的接近的接近检测功能111,当便携电子装置2位于送电装置1(即无线电源)的附近时,二者互相对位置进行检测(即检测在无线电源范围内时的第一设备);当送电装置1被便携电子装置2检测到后,从送电装置1向便携电子装置2发送电力提供者信息以及利用者侧方针的查询,随后在便携电子装置2中进行便携电子装置侧的第一次充电判断。在此处检查方针的版本。从便携电子装置2向送电装置1通知利用者信息以及利用者侧方针;认证收费代理装置3(即第二设备),持有利用者或便携电子装置2的识别信息和认证信息、电力提供者或送电装置1的识别信息和认证信息,可以对各装置进行认证;认证收费代理装置3,由于持有便携电子装置2的利用者及使用送电装置1的电力提供者的信息,所以可以依据便携电子装置2的受电量及送电装置1的送电量对利用者进行收费(即公开了经由带有第二设备的网络,监控与第一设备有关的信息,所述信息包括提供给第一设备的无线电力的数量);认证代理收费装置3,接收便携电子装置2用于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的请求,依据便携电子装置2的受电量以及送电装置1的送电量对利用者进行收费。
权利要求2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设备与账户关联,识别所述账户,对账户支付授权后自动向第一设备提供无线电力;被访问的信息还包括与所述第一设备相关联的所述账户有关的信息;检测第三设备,识别第三设备及与其关联的账户,对账户支付授权以及自动向第三设备提供无线电力,经由带有第二设备的网络,监控与第三设备有关的信息,被访问的信息包括提供给所述第三设备的无线电力的数量和与所述第三设备相关联的所述账户有关的信息。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支付授权下的充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在设备处接收无线电力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3段-第31段、说明书附图图1-2):充电器可以由支付单元启用/禁用,具体取决于是否从用户处收到付款,以及所支付的金额是否足够,支付单元可能是读卡器,读取智能卡、借记卡、信用卡、支票卡等;支付单元允许充电器按照预定的金额进行充电,这样用户可以在充电端口的预定距离内对设备(即第一设备)进行非接触式充电(即公开了支付授权之后自动向所述第一设备提供无线电力)。例如在EZ Pass无线计费系统或者SmartPass计费系统中,容性耦合通常用于识别将要充电的设备的账户,或者充电费用可发生在设备的在线账户上(即公开了第一设备与账户关联,识别包括与设备相关联的账户信息,被访问的信息还包括与所述第一设备相关联的所述账户有关的信息)。充电电力可以根据需要、时间所使用的电量,甚至根据被充电设备的类型来设置;充电器包括建议的充电数量,并在屏幕上显示。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供电之前接收支付,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在本领域中,充电前检测识别设备对应的账户以用于对应的充电支付,第二设备同时还监控所述账户有关的信息,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此外,当多个设备需要充电时,采用上述同样的充电监控方法,亦即检测在无线电源的范围内的第三设备、设别其对应的账户以及支付授权后自动充电等过程,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即以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2019年10月11日陈述的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便携式电子装置与送电装置之间的交互均是在便携式电子装置在检测到送电装置的存在之后进行的、即是响应于无线电源被设备检测到的一系列自动动作,属于自动向所述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识别的一种具体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响应于所述无线电源被所述设备检测到,自动向所述无线电源提供所述设备的识别”。而“所述识别包括与设备相关联的账户信息”尽管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其被对比文件2公开(具体参见决定理由2.1);(2)对比文件1(参见附图12)公开了在送电装置1和便携式电子装置2之间进行收费判断的交互(参见S711),因此对比文件1教导了送电装置和设备之间进行收费的交互,而由设备接收对无线电力接收的支付的请求,由设备在接收到请求之后反馈请求的接受(即提供接受的请求),这是常见的收费或者支付时的一种交互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对比文件2公开了充电器可以由支付单元启用/禁用,具体取决于是否从用户处收到付款,以及所支付的金额是否足够,支付单元可能是读卡器,读取智能卡、借记卡、信用卡、支票卡等;支付单元允许充电器按照预定的金额进行充电,这样用户可以在充电端口的预定距离内对设备进行非接触式充电,因此公开了支付授权之后自动向所述第一设备提供无线电力;而与设备相关联的账户则由对比文件2中的例如在EZ Pass无线计费系统或者SmartPass计费系统中,容性耦合通常用于识别将要充电的设备的账户,或者充电费用可发生在设备的在线账户上部分所公开,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特征,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0仍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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