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移动充电锂电池的主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632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879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1462772.7
申请日:2017-12-28
复审请求人:高苑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于君伟
合议组组长:吴伟
参审员:潘莉
国际分类号:H02J7/00,H01R13/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上述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1462772.7,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充电锂电池的主体”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高苑。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2018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3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2018年05月17日确定的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CN104882934A,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2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容置槽的深度大于USB插头柄部的高度;容置槽具有组合成L字形的第一底壁和第二底壁,USB插口设置在第一底壁上;(2)容置槽中还设有用于将USB插口罩设在内的防护罩和用于将外接USB插头撬出USB插口的撬板;防护罩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防护罩上设有为USB插头的出线部预留的缺口;撬板设有按压部、铰轴部和撬杆部;撬板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所述撬杆部包括位于USB插口两侧的两个撬杆,该两个撬杆分别位于USB插口两侧且邻接USB插口设置;第一底壁上设有和撬杆部适配的嵌槽,撬杆部可转动至嵌置在该嵌槽中;撬板的按压部正对第二底壁设置;(3)显示屏显示,容置槽还设有充电插口和按钮开关。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和(3)被对比文件4(CN203457165U,公告日为2014年02月26日)公开且作用相同;区别技术特征(2)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5(CN206628665U,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0日)公开,在对比文件4和5的基础上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技能,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5和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移动充电锂电池的主体,其特征在于:设有容置槽和内置在容置槽中的USB插口,容置槽的深度大于USB插头柄部的高度;
容置槽中还设有用于将USB插口罩设在内的防护罩和用于将外接USB插头撬出USB插口的撬板;
防护罩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防护罩上设有为USB插头的出线部预留的缺口;
撬板设有按压部、铰轴部和撬杆部;撬板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所述撬杆部包括位于USB插口两侧的两个撬杆,该两个撬杆分别位于USB插口两侧且邻接USB插口设置;
容置槽具有组合成L字形的第一底壁和第二底壁,USB插口设置在第一底壁上;
第一底壁上设有和撬杆部适配的嵌槽,撬杆部可转动至嵌置在该嵌槽中;
撬板的按压部正对第二底壁设置;
还设有显示屏;容置槽还设有充电插口和按钮开关。”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主要修改是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一种用于移动充电锂电池的主题修改为:一种移动充电锂电池;还根据原始说明书第28-36段记载的内容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容置槽中设有将USB插口罩设在内的防护罩和用于将USB插头撬出USB插口的撬板,容置槽的深度大于USB插头柄部的高度;(2)防护罩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防护罩上设有为USB插头的出线部预留的缺口;防护罩远离缺口的一端设有轴接部,容置槽中设有和该轴接部适配的轴孔部;(3)容置槽具有组合成L字形的第一底壁和第二底壁,USB插口设置在第一底壁上;撬板设有按压部、铰轴部和撬杆部;容置槽中还设有和销轴适配的枢接部,撬板通过铰轴部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所述撬杆部包括位于USB插口两侧的两个撬杆,该两个撬杆分别位于USB插口两侧且邻接USB插口设置;第一底壁上设有和撬杆部适配的嵌槽,撬杆部可转动至嵌置在该嵌槽中,撬板的按压部正对第二底壁设置。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移动充电锂电池,包括主体和内置于主体中的锂电池;主体上设有容置槽;其特征在于:容置槽中设有USB插口、将USB插口罩设在内的防护罩和用于将USB插头撬出USB插口的撬板,容置槽的深度大于USB插头柄部的高度;
防护罩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防护罩上设有为USB插头的出线部预留的缺口;防护罩远离缺口的一端设有轴接部,容置槽中设有和该轴接部适配的轴孔部;
容置槽具有组合成L字形的第一底壁和第二底壁,USB插口设置在第一底壁上;
撬板设有按压部、铰轴部和撬杆部;容置槽中还设有和销轴适配的枢接部,撬板通过铰轴部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所述撬杆部包括位于USB插口两侧的两个撬杆,该两个撬杆分别位于USB插口两侧且邻接USB插口设置;第一底壁上设有和撬杆部适配的嵌槽,撬杆部可转动至嵌置在该嵌槽中,撬板的按压部正对第二底壁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充电锂电池,其特征在于:还设有显示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充电锂电池,其特征在于:容置槽还设有充电插口和按钮开关。”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充电宝,涉及移动充电锂电池,包括主体和内置于主体的锂电池,这与本申请的主题是一致的;关于有效防止外物碰触到usb方面,对比文件4公开了接头隐藏在凹槽2内,防止外接的碰触使得接头损坏或接触不良,可见对比文件4给出了可靠插接的启示;另外,对比文件4公开了盖板4,给出了防护的启示;关于usb易拔取方面,对比文件5给出了利用杠杆原理的起拔板结构实现轻松拔出的启示,虽然对比文件5涉及的是插头的拔出,不涉及usb的拔取,但是就拔取的结构原理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需要的场合进行使用的,而具体的撬板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见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意见陈述指出:对比文件4给出了可靠插接的启示,另外,对比文件4公开了盖板4,给出了防护的启示;对比文件5给出了利用杠杆原理的起拔板结构实现轻松拔出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需要的场合进行使用的,而具体的撬板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见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构思,也没有公开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该技术构思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提出复审请求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8,2018年05月17日确定的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8段以及说明书摘要。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上述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决定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3-5作为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3:CN104882934A,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2日;
对比文件4:CN203457165U,公告日为2014年02月26日;
对比文件5:CN206628665U,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0日。
其中,对比文件3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移动充电锂电池的主体,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充电宝,涉及用于移动充电锂电池的主体,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9]段,附图1-9):设有充电凹槽21(即容置槽)和内置在充电凹槽21中的USB接口23(即USB插口);设有电量显示条27、状态显示器26、状态指示灯25和输入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容置槽的深度大于USB插头柄部的高度;容置槽具有组合成L字形的第一底壁和第二底壁,USB插口设置在第一底壁上;(2)容置槽中还设有用于将USB插口罩设在内的防护罩和用于将外接USB插头撬出USB插口的撬板;防护罩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防护罩上设有为USB插头的出线部预留的缺口,防护罩远离缺口的一端设有轴接部,容置槽中设有和该轴接部适配的轴孔部;撬板设有按压部、铰轴部和撬杆部;撬板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容置槽中还设有和销轴适配的枢接部,撬板通过铰轴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所述撬杆部包括位于USB插口两侧的两个撬杆,该两个撬杆分别位于USB插口两侧且邻接USB插口设置;第一底壁上设有和撬杆部适配的嵌槽,撬杆部可转动至嵌置在该嵌槽中;撬板的按压部正对第二底壁设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可靠插接、防护、便于拔出。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新型USB网络集线器,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0]段,附图1-2):USB数据接口3设置在长方形凹槽2内,长方形凹槽2具有组合成L字形的第一底壁和第二底壁,USB数据接口3设置在第一底壁上(参见附图1),进行连接的接头隐藏在长方形凹槽2内,防止外界的碰撞使得接头损坏或接触不良(即槽的深度大于USB插头柄部的高度)。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作用相同,均为实现可靠插接。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0]段,附图1-2):长方形凹槽2铰连有盖板4,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插拔安全省力的插座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3]段,附图1-3):插座装置包括插座1和起拔板,起拔板包括手柄5、横轴8和叉片4,从附图1可以看出,手柄5和叉片4位于横轴8两侧,所述叉片4为两个,用电的时候,可将插头10经过起拔板插入到插座插孔内,使起拔板叉片位于插头的底部,然后将插头插杆插入插孔内,当需要拔出插头时,只需轻轻下压起拔板手柄,在杠杆原理的作用下,叉片随之向上翘起,即可使插头轻松脱离插孔。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公开了用于起保护作用的盖板,对比文件5公开了通过按压便于拔出的装置,即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分别公开了用于保护、便于插拔的技术手段;而对于本申请来说,区别技术特征(2)通过撬杆、盖板、按压部、以及两个枢接部相互的配合,实现对USB保护的同时方便插拔的有益效果,这是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通过简单的结合无法实现的,且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与本申请均不同,而且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现了可靠插接、防护的同时便于拔出的有益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3、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和前置意见的评述
针对驳回和前置意见,合议组研究后认为:区别技术特征“容置槽中还设有用于将USB插口罩设在内的防护罩和用于将外接USB插头撬出USB插口的撬板;防护罩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防护罩上设有为USB插头的出线部预留的缺口,防护罩远离缺口的一端设有轴接部,容置槽中设有和该轴接部适配的轴孔部;撬板设有按压部、铰轴部和撬杆部;撬板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容置槽中还设有和销轴适配的枢接部,撬板通过铰轴转动设置在容置槽中,所述撬杆部包括位于USB插口两侧的两个撬杆,该两个撬杆分别位于USB插口两侧且邻接USB插口设置;第一底壁上设有和撬杆部适配的嵌槽,撬杆部可转动至嵌置在该嵌槽中;撬板的按压部正对第二底壁设置”未被对比文件3-5公开,上述对比文件未给出结合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现了可靠插接、防护的同时便于拔出的有益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相对于现有证据本申请是具备创造性的,至于本申请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缺陷,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申请日2017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8,2018年05月17日确定的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8段以及说明书摘要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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