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579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691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01256.X
申请日:2015-10-26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晓峰
合议组组长:王文杰
参审员:白若鸽
国际分类号:G06F21/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01256.X,名称为“一种控制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调用指令;
响应所述调用指令,调启数据采集应用;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用于通过电子设备的数据采集器获得并存储所述数据采集器的采集区域内的采集数据;
确定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的工作模式为私密工作模式;
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身份特征匹配模板的录入阶段;触发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基于所述录入阶段和所述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依据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对所述采集阶段采集到的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存储阶段;
其中,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电子设备进入录入阶段时,录入第一按键被触发时位于第一按键的按键表面的采集区域所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参数作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
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在电子设备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时,获取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在所述采集区域确定出的采集数据;
响应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当预访问所述私密工作模式下所存储的所述采集数据时,获取用户身份验证参数;
当所述用户身份验证参数与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匹配时,开放所述存储阶段存储的所述采集数据被访问的权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身份特征匹配模板的录入阶段,包括:
通过所述电子设备的生物特征采集器获取目标身份特征参数;
将所述目标身份特征参数设置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响应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包括:
响应所述第一按键在所述录入阶段被触发时所述产生的存储指令,或者响应所述第一按键在所述采集阶段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
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指令调用单元,用于获得调用指令;
响应单元,用于响应所述调用指令,调启数据采集应用;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用于通过电子设备的数据采集器获得并存储所述数据采集器的采集区域内的采集数据;
确定单元,用于确定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的工作模式为私密工作模式;
处理单元,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身份特征匹配模板的录入阶段;触发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基于所述录入阶段和所述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依据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对所述采集阶段采集到的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存储阶段;
其中,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录入阶段时,录入第一按键被触发时位于所述第一按键的所述按键表面的所述采集区域所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参数作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还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采集阶段时,获取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在所述采集区域内确定出的所述采集数据;还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当预访问所述私密工作模式下所存储的所述采集数据时,获取用户身份验证参数;
控制单元,用于当所述用户身份验证参数与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匹配时,开放所述存储阶段存储的所述采集数据被访问的权限。
7. 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通过所述电子设备的生物特征采集器获取目标身份特征参数;还用于将所述目标身份特征参数设置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按键在所述录入阶段被触发时所述产生的存储指令,或者响应所述第一按键在所述采集阶段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253933A,公开日:2014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2:CN103699847A,公开日:2014年04月02日。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获得调用指令;响应所述调用指令,调启数据采集应用;(2)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电子设备进入录入阶段时,录入第一按键被触发时位于第一按键的按键表面的采集区域所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参数作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在电子设备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时,获取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在所述采集区域确定出的采集数据;响应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开启数据采集应用以及如何获取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和采集数据。对于区别特征1),在本领域,通过调用指令以开启应用功能是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电子设备进入录入阶段时,录入第一按键被触发时位于第一按键的按键表面的采集区域所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参数作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在电子设备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时,获取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在所述采集区域确定出的采集数据,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通过虚拟按键实现指纹信息采集,且同时触发拍摄功能,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在本领域,拍摄数据的存储必然发生在拍摄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触发按键启动拍摄功能后,进而进行拍摄数据的存储,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实质是与权利要求1-4中方法一一对应的功能模块架构,基于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其中,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也即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普通采集阶段;基于所述普通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行对所述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普通存储阶段”,在权利要求5中加入了“其中,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也即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普通采集阶段;基于所述普通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行对所述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普通存储阶段”。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调用指令;
响应所述调用指令,调启数据采集应用;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用于通过电子设备的数据采集器获得并存储所述数据采集器的采集区域内的采集数据;
确定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的工作模式为私密工作模式;
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身份特征匹配模板的录入阶段;触发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基于所述录入阶段和所述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依据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对所述采集阶段采集到的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存储阶段;
其中,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电子设备进入录入阶段时,录入第一按键被触发时位于第一按键的按键表面的采集区域所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参数作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
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在电子设备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时,获取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在所述采集区域确定出的采集数据;
响应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
其中,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也即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普通采集阶段;基于所述普通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行对所述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普通存储阶段。”
“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指令调用单元,用于获得调用指令;
响应单元,用于响应所述调用指令,调启数据采集应用;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用于通过电子设备的数据采集器获得并存储所述数据采集器的采集区域内的采集数据;
确定单元,用于确定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的工作模式为私密工作模式;
处理单元,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身份特征匹配模板的录入阶段;触发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基于所述录入阶段和所述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依据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对所述采集阶段采集到的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存储阶段;
其中,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录入阶段时,录入第一按键被触发时位于所述第一按键的所述按键表面的所述采集区域所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参数作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还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采集阶段时,获取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在所述采集区域内确定出的所述采集数据;还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
其中,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也即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普通采集阶段;基于所述 普通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行对所述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普通存储阶段。”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身份特征匹配模板的录入阶段;触发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基于所述录入阶段和所述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依据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对所述采集阶段采集到的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存储阶段;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也即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普通采集阶段;基于所述普通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行对所述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普通存储阶段”;(2)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同时触发指纹识别和对数据进行采集,对比文件2并不涉及私密工作模式下才会采集指纹并进行加密的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加密拍摄模式则根据加密密码数据对拍摄的照片或视频加密,得到加密拍摄数据;非加密拍摄模式则拍摄照片或视频,得到非加密拍摄数据;且加密密码数据为指纹数据”,即对比文件1中同样是采集指纹,并对拍摄数据进行加密存储,只是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如何获取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和采集数据;然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拍摄单元包括一个快门按键,快门按键设置在指纹采集单元采集指纹的位置,采集指纹信息时会同时触发快门按键从而产生触发信息;即对比文件2中通过虚拟按键实现指纹信息采集,且同时触发拍摄功能;对比文件2给出了结合启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指纹采集和照片拍摄是分立的两个功能,对比文件2中公开指纹采集和照片拍摄这两个功能可以通过一个部件来实现;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部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实现指纹采集和照片拍摄这两个功能的技术启示。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加密拍摄模式则根据加密密码数据对拍摄的照片或视频加密,得到加密拍摄数据;非加密拍摄模式则拍摄照片或视频,得到非加密拍摄数据;且加密密码数据为指纹数据”,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控制方法中的私密工作模式和普通工作模式;对于其余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具体请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2)对比文件2中公开拍摄单元包括一个快门按键,快门按键设置在指纹采集单元采集指纹的位置,采集指纹信息时会同时触发快门按键从而产生触发信息,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同时触发指纹识别和对数据进行采集这一技术特征,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使其触发指纹识别和采集数据能够同时进行。对比文件2并未限定上述技术特征必须在何种模式下才可以生效或者明确地排除在某种模式下使用的可能性,因此,对比文件2的工作模式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获取上述技术特征及相关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5中加入了特征“接收用户操作”,并将权利要求1、5中的特征“确定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的工作模式为私密工作模式”修改为“基于所属用户操作确定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的工作模式为私密工作模式”。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如下:
“1. 一种控制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获得调用指令;
响应所述调用指令,调启数据采集应用;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用于通过电子设备的数据采集器获得并存储所述数据采集器的采集区域内的采集数据;
接收用户操作;基于所述用户操作确定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的工作模式为私密工作模式;
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身份特征匹配模板的录入阶段;触发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基于所述录入阶段和所述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依据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对所述采集阶段采集到的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存储阶段;
其中,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电子设备进入录入阶段时,录入第一按键被触发时位于第一按键的按键表面的采集区域所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参数作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
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在电子设备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时,获取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在所述采集区域确定出的采集数据;
响应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
其中,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也即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普通采集阶段;基于所述普通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行对所述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普通存储阶段。”
“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指令调用单元,用于获得调用指令;
响应单元,用于响应所述调用指令,调启数据采集应用;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用于通过电子设备的数据采集器获得并存储所述数据采集器的采集区域内的采集数据;
确定单元,用于接收用户操作;基于所述用户操作确定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的工作模式为私密工作模式;
处理单元,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身份特征匹配模板的录入阶段;触发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基于所述录入阶段和所述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依据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对所述采集阶段采集到的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存储阶段;
其中,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录入阶段时,录入第一按键被触发时位于所述第一按键的所述按键表面的所述采集区域所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参数作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还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所述电子设备处于所述采集阶段时,获取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在所述采集区域内确定出的所述采集数据;还用于响应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
其中,所述处理单元,还用于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也即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普通采集阶段;基于所述普通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行对所述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普通存储阶段。”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未指出如何根据用户对隐私的需求触发是否使数据采集应用进入私密工作模式,也未指出如何在私密工作模式下同时触发获取加密密码数据、获取拍摄数据、对拍摄数据进行加密。本申请中,当用户希望对采集数据进行保护时,设置数据采集应用处于私密工作模式,并同时触发启动指纹识别模组、对数据进行采集、利用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对采集数据进行加密;当用户不希望对采集数据进行保护时,是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无需对采集数据进行加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8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0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7段、说明书附图图1-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9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即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中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253933A,公开日:2014年12月31日;
对比文件2:CN103699847A,公开日:2014年04月02日。
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拍摄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0034]-[0110]段,附图1-5):拍摄的方法100,由拍摄的设备执行,拍摄的设备为具有拍照和/或摄像功能的设备,例如,照相机、摄像机、手机、个人数字助理、平板电脑等等;拍摄的方法100具体包括,S150,请求用户选择加密拍摄模式或者非加密拍摄模式;S110,根据用户的选择确定拍摄模式为加密拍摄模式;S120,获取用于该加密拍摄模式的加密方式;具体地,在确定拍摄模式为加密拍摄模式后,拍摄的设备获取加密方式,例如指纹加密、图像加密或者声音加密等加密方式;S130,获取该加密方式对应的加密密码数据;可选地,若该加密方式为指纹加密,则采集用户的指纹数据作为该加密密码数据;若该加密方式为图像加密,则采集用户的图像数据作为该加密密码数据;若该加密方式为声音加密,则采集用户的声音数据作为该加密密码数据;S140,拍摄照片或视频,并根据该加密密码数据对拍摄的照片或视频加密,得到加密拍摄数据;具体地,在获取了加密方式以及加密方式对应的加密密码数据后,拍摄的设备开始拍摄照片或视频,对形成的照片或视频根据该加密密码数据立即加密;进一步,访问拍摄数据的方法包括步骤501,确定选中的拍摄数据是否为加密拍摄数据;若拍摄数据为非加密拍摄数据,则到505;若拍摄数据为加密拍摄数据,则到502;502,确定加密方式;503,根据确定的加密方式获取解密密码数据;例如,若为指纹、图像或声音加密方式,则采集用户的指纹、图像或声音作为解密密码数据;504,核实解密密码数据与加密密码数据是否一致;若解密密码数据与加密密码数据一致,则解密成功,到505;若解密密码数据与加密密码数据不一致,则解密失败,到506;505,打开相应的拍摄数据;此时,可以对当前的拍摄数据进行浏览、修改加密状态(新加密、更改加密方式或者删除加密状态);506,无法对该拍摄数据做任何操作;该方法100还包括S160,确定该拍摄模式为非加密拍摄模式;S170,拍摄照片或视频,得到非加密拍摄数据;若确定拍摄模式为非加密拍摄模式,拍摄的设备进行非加密拍摄,即在拍摄照片或视频时不对拍摄的照片或视频加密。由上述内容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控制方法,并公开了该权利要求中的数据采集应用用于通过电子设备的数据采集器获得并存储所述数据采集器的采集区域内的采集数据;接收用户操作并基于用户操作来确定所述数据采集应用的工作模式为私密工作模式或者普通工作模式;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身份特征匹配模板的录入阶段;触发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且由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访问拍摄数据的过程必然能够确定拍摄方法100得到加密非加密拍摄数据后进行了存储,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基于所述录入阶段和所述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入依据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对所述采集阶段采集到的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存储阶段;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时,触发所述电子设备,也即所述数据采集器进入数据的普通采集阶段;基于所述普通采集阶段触发所述电子设备进行对所述采集数据进行存储的普通存储阶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是:(1)获得调用指令;响应所述调用指令,调启数据采集应用;(2)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电子设备进入录入阶段时,录入第一按键被触发时位于第一按键的按键表面的采集区域所采集的目标身份特征参数作为所述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当所述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所述私密工作模式,在电子设备进入数据的采集阶段时,获取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在所述采集区域确定出的采集数据;响应所述第一按键被触发时所产生的存储指令,控制所述电子设备进入所述存储阶段。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开启数据采集应用以及如何获取身份特征匹配模板和采集数据。
对于区别特征(1),在本领域,通过调用指令以开启应用功能是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加密拍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说明书第[0047]-[0053]段,附图4-5):一种加密拍摄方法,其中,拍摄单元包括一个快门按键,快门按键设置在指纹采集单元采集指纹的位置,采集指纹信息时会同时触发快门按键从而产生触发信息;快门按键为系统界面上的虚拟按键。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相同,都是通过虚拟按键实现指纹信息采集,且同时触发拍摄功能,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同时,在本领域,拍摄数据的存储必然发生在拍摄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通过触发按键启动拍摄功能后,进而进行拍摄数据的存储,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说明书第[0096]-[0102]段):访问拍摄数据的方法包括步骤501,确定选中的拍摄数据是否为加密拍摄数据;若拍摄数据为加密拍摄数据,则到502;502,确定加密方式;503,根据确定的加密方式获取解密密码数据;例如,若为指纹、图像或声音加密方式,则采集用户的指纹、图像或声音作为解密密码数据;504,核实解密密码数据与加密密码数据是否一致;若解密密码数据与加密密码数据一致,则解密成功,到505;505,打开相应的拍摄数据;此时,可以对当前的拍摄数据进行浏览、修改加密状态(新加密、更改加密方式或者删除加密状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2任一项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说明书第[0057]-[0068]段):S130,获取该加密方式对应的加密密码数据;可选地,若该加密方式为指纹加密,则采集用户的指纹数据作为该加密密码数据;若该加密方式为图像加密,则采集用户的图像数据作为该加密密码数据;若该加密方式为声音加密,则采集用户的声音数据作为该加密密码数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存储加密拍摄数据(具体请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2中公开(说明书第[0051]段):拍摄单元包括一个快门按键,快门按键设置在指纹采集单元采集指纹的位置,采集指纹信息时会同时触发快门按键从而产生触发信息。拍摄数据的存储必然发生在拍摄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通过触发按键启动拍摄功能后,进而进行拍摄数据的存储,这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8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实质是与权利要求1-4中方法一一对应的功能模块架构,基于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进行的意见陈述(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首先,关于基于用户需求来选择工作模式,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46]-[0050]段)公开了根据用户的选择,确定拍摄模式为加密拍摄模式或者非加密拍摄模式,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控制方法中基于用户操作来确定私密工作模式或普通工作模式,这相当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中的“当用户希望对采集数据进行保护时,设置数据采集应用处于私密工作模式,当用户不希望对采集数据进行保护时,是数据采集应用处于普通工作模式,无需对采集数据进行加密”。其次,关于加密模式的触发和数据加密具体方式,对比文件2公开了同时触发指纹识别和对数据进行采集这一技术特征,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了技术启示。由于指纹信息属于私密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时,能够做到在加密拍摄模式下使其触发指纹识别和采集数据能够同时进行。而加密拍摄模式下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加密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地同时触发获取加密密码数据、获取拍摄数据、对拍摄数据进行加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能够做到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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