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减震拍框的羽毛球拍-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减震拍框的羽毛球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88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680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360597.4
申请日:2017-05-21
复审请求人:邬惠林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耿萍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A63B49/02,A63B49/08,A63B60/54,A63B102/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360597.4,名称为“一种减震拍框的羽毛球拍”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邬惠林。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5月21日,公开日为2017年07月1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2569364U,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减震拍框的羽毛球拍,由拍框、拍杆和拍柄组成,其特征是:在所述拍框的2点和10点时钟位置分别注入相同分量的发泡材料,使这两个位置的局部充满了3厘米长的发泡材料。”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减震材料设置在拍框外部,本申请设置在拍框内部,具有减轻重量、降低风阻、不易磨损、不影响拍线的技术效果,此外2点和10点时钟位置以及3厘米的长度恰好减震效果最好,从而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8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8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创新之处在于2点和10点时钟位置注入3厘米的发泡材料,对比文件1的减震材料设置在拍框外部,本申请设置在拍框内部,具有减轻重量、降低风阻、不易磨损的技术效果,从而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5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或者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减震拍框的羽毛球拍,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球拍拍框减震结构,是关于一种网球、壁球、羽拍等球类的球拍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0001】、【0017】-【0023】段,图1):球拍由拍框1、三角区3(对应于拍杆)和握柄2(对应于拍柄)组成,在拍框1的“2”点位置与“10”点位置轴向对称设置吸震块7,吸震块7可以为泡沫块,如此对称设置的方式是保证拍框1在使用过程中的平衡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此处的泡沫块是相同分量的。
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本申请采用注入发泡材料的方式设置减震装置,对比文件1中采用泡沫块的方式,两种技术手段的目的均是减震,只是方式不同。此外本申请限定了减震材料的尺寸为3厘米长。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减震材料设置在拍框外部,本申请设置在拍框内部,具有减轻重量、降低风阻、不易磨损、不影响拍线的技术效果,此外2点和10点时钟位置以及3厘米的长度恰好减震效果最好,从而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复审请求人在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中所述,在拍框空间内填充发泡材料已经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选择在拍框的局部位置填充,以达到减震并节省材料的技术效果,而该创新点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在球拍内填充发泡材料的公知技术,将在2点和10点时钟位置局部设置的减震块替换为注入发泡材料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料的。至于减震材料为3厘米的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局部填充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并且容易想到的尺寸,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对选择该尺寸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记载,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减震效果除了取决于位置、尺寸,还与减震材料等因素具有关系,因此,请求人认为2点和10点时钟位置以及3厘米的参数恰好减震效果最好,从而使得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评述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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