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泵的安装支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泵的安装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0456
决定日:2020-01-14
委内编号:1F254854
优先权日:2006-12-14
申请(专利)号:201410773846.9
申请日:2007-12-06
复审请求人:埃克斯雷姆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
合议组组长:宋轶群
参审员:黄军容
国际分类号:F16M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能够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权利要求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73846.9,名称为“用于泵的安装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为分案申请,母案的申请号为“2007800464201”。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埃克斯雷姆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12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12月14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4年12月15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4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5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2004/0020887A1,公开日为2004年02月0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能够接收、支撑和安装泵(34)的支架(10),所述泵的每一侧具有端盖(20),所述端盖形成有中空腔(32),所述支架包括:
基板(24),其具有纵向轴线,且该纵向轴线的一端具有固定侧(18),另一端具有柔性侧(28);
固定侧(18)具有连接在其上的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在沿着所述纵向轴线向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施加力时,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不会相对于所述基板(24)运动,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34)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以与形成在所述泵(34)的一侧的端盖(20)中的中空腔(32)接合,从而在所述泵(34)安装在所述支架(10)中时接收并支撑所述泵(34);以及
所述柔性侧(28)具有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34)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由此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所述柔性侧(28)还具有推动释放板(30),所述推动释放板可操作地与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连接,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沿着所述纵向轴线且在所述推动释放板(30)由包括使用者施加的外力推动的方向上运动,在所述泵(34)安装在所述支架(10)上且所述推动释放板(30)被释放时,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能够与形成在所述泵(34)的另一侧的端盖(20)中的中空腔(32)接合以接收并支撑所述泵(3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能够通过将所述泵(34)的一端上的中空腔(32)抵靠在 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上定位、朝着所述基板(24)推动所述泵(34)的另一端、通过所述泵(34)的端盖(20)在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上的压力或者由于使用者施加到所述推动释放板(30)上的外力将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从泵(34)偏转开,并且将所述泵(34)抵靠所述基板(24)或筋(14)定位,使得所述柔性钩(12)与泵(34)的中空腔(32)连接并且将泵(34)固定在所述安装支架(10)中来接收、支撑和保持所述泵(3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能够通过在所述推动释放板(30)上施加力,包括推动所述推动释放板(30)以使所述柔性钩(12)从泵(34)的中空腔(32)脱离接合来释放所述泵(34)。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包括两个固定钩(22)。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包括两个柔性钩(12)。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柔性侧(28)和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由与所述安装支架(10)基本上相同的材料制成,或者由比所述安装支架(10)的其他部件更具柔性的材料形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包括一个或多个加强筋(14),其形成筋结构,以提供所述安装支架(10)的强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由柔性材料形成,使得其是一件式结构,所述柔性侧(28)能够在被施加力的情况下偏转。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能够滑入滑轨(40)中,所述滑轨(40)包括能够与所述安装支架(10)的基板(24)连接的折叠边缘(42)。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包括一个或多个弹簧(15),包括板簧,其能够提供抵抗所述滑轨(40)的阻力,使得所述安装支架(10)保持相对静止,除非使用者施加力来克服所述弹簧(15)抵抗所述滑轨(40)的阻力。”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是柔性侧上的接合孔与泵上的接合销的配合,而本申请是在所述推动释放板被释放时,通过柔性侧上的柔性钩与泵上的中空腔的配合将泵安装在支架上,且限定了柔性钩具有与固定钩相似的结构,即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由此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6,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进行的常规设置;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被布置成彼此对称”。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固定钩-柔性钩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得到技术启示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固定钩-柔性钩结构的支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具有固定钩-柔性钩结构的支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2)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对称的设计,其允许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可逆地接合泵的任一侧,从而使泵能沿着任一取向被安装在支架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通过钩、销等凸起构件深入空腔、孔等凹陷构件的方式实现相互连接配合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中“柔性钩和中空腔”和对比文件1中“接合孔和接合销”,两者都是通过一个凸起构件伸入一个凹陷构件的方式实现相互配合,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想到使用“柔性钩和中空腔”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孔与接合销”,也自然会形成柔性钩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柔性钩和所固定钩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至于柔性钩的数量为一个或多个,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连接的稳定性、强度等要求进行的常规选择;当采用“柔性钩与中空腔”配合的结构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支架46侧的“接合孔和接合销”的结构时,则必然会在柔性侧形成上述柔性钩,该支架46的固定侧的指状件52与该柔性钩配合也就形成了本申请的固定钩-柔性钩的结构,也即对称设计,从而实现在支架上灵活地布置泵的效果,这种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被布置成彼此对称”,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固定钩和柔性钩在大小、形状、距离和排列上是否一一对应,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合议组指出,即使复审请求人为了克服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1所增加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被布置成彼此对称”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被布置成彼此对称”删除。复审请求人认为:(1)合议组所认定的“泵48的每一侧具有中空腔”不准确;(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区别技术特征(1)结合到对比文件l中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3)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区别技术特征(2)结合到对比文件l中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4)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任何的启示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固定钩-柔性钩结构的支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具有固定钩-柔性钩结构的支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5)对比文件l中根本没有公开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也没有公开本申请中请求保护的柔性钩与固定钩组合的结构性/功能性的协同配合;(6)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涉及柔性钩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他相关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位置关系,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或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则根本无法轻而易举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能够接收、支撑和安装泵(34)的支架(10),所述泵的每一侧具有端盖(20),所述端盖形成有中空腔(32),所述支架包括:
基板(24),其具有纵向轴线,且该纵向轴线的一端具有固定侧(18),另一端具有柔性侧(28);
固定侧(18)具有连接在其上的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在沿着所述纵向轴线向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施加力时,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不会相对于所述基板(24)运动,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34)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以与形成在所述泵(34)的一侧的端盖(20)中的中空腔(32)接合,从而在所述泵(34)安装在所述支架(10)中时接收并支撑所述泵(34);以及
所述柔性侧(28)具有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34)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由此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所述柔性侧(28)还具有推动释放板(30),所述推动释放板可操作地与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连接,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沿着所述纵向轴线且在所述推动释放板(30)由包括使用者施加的外力推动的方向上运动,在所述泵(34)安装在所述支架(10)上且所述推动释放板(30)被释放时,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能够与形成在所述泵(34)的另一侧的端盖(20)中的中空腔(32)接合以接收并支撑所述泵(3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能够通过将所述泵(34)的一端上的中空腔(32)抵靠在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上定位、朝着所述基板(24)推动所述泵(34) 的另一端、通过所述泵(34)的端盖(20)在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上的压力或者由于使用者施加到所述推动释放板(30)上的外力将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从泵(34)偏转开,并且将所述泵(34)抵靠所述基板(24)或筋(14)定位,使得所述柔性钩(12)与泵(34)的中空腔(32)连接并且将泵(34)固定在所述安装支架(10)中来接收、支撑和保持所述泵(3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能够通过在所述推动释放板(30)上施加力,包括推动所述推动释放板(30)以使所述柔性钩(12)从泵(34)的中空腔(32)脱离接合来释放所述泵(34)。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包括两个固定钩(22)。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包括两个柔性钩(12)。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柔性侧(28)和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由与所述安装支架(10)基本上相同的材料制成,或者由比所述安装支架(10)的其他部件更具柔性的材料形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包括一个或多个加强筋(14),其形成筋结构,以提供所述安装支架(10)的强度。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由柔性材料形成,使得其是一件式结构,所述柔性侧(28)能够在被施加力的情况下偏转。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能够滑入滑轨(40)中,所述滑轨(40)包括能够与所述安装支架(10)的基板(24)连接的折叠边缘(42)。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安装支架(10),其中,所述安装支架(10)包括一个或多个弹簧(15),包括板簧,其能够提供抵抗所 述滑轨(40)的阻力,使得所述安装支架(10)保持相对静止,除非使用者施加力来克服所述弹簧(15)抵抗所述滑轨(40)的阻力。”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是通过柔性侧上的一个或多个柔性钩与泵上的中空腔的配合将泵安装在支架上,柔性钩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由此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2)泵的每一侧具有端盖,权利要求1中与固定钩和柔性钩接合的中空腔形成在泵每一侧的端盖上。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5-8,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7,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泵48的每一侧具有中空腔,一侧为朝向杠杆54的一侧的空腔,一侧为与指状件52结合的孔;(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柔性侧具有一个接合孔56,泵46安装在支架46中时,接合孔56能够与形成在泵48的另一侧的接合销接合,以接收并支撑泵48(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62]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接合孔与接合销”接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柔性钩与中空腔”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孔与接合销”,在进行替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考虑部件之间的安装关系,避免部件之间的干涉,使之能够正常工作,这是显然的;(3)由于位于支架两侧的固定钩和柔性钩分别与泵的两个侧面连接,因此,只要中空腔形成在泵的两个侧面即可实现这种连接,至于中空腔是否形成在泵每一侧的端盖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泵两侧结构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在泵的每一侧都设置有端盖,且在该端盖上设置中空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并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端盖的作用,也即是说,该端盖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在本领域中常规的作用;(4)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柔性侧具有一个接合孔56,所述柔性侧包括杠杆54(相当于推动释放板),杠杆54可操作地与接合孔56连接,使得接合孔56沿着纵向轴线且在杠杆54由包括使用者施加的外力推动的方向上运动,这样对比文件1同样可以实现“使泵本身容易从支架移除”以及“允许使泵与安装支架快速断开连接”等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钩与中空腔”和对比文件1中“接合孔与接合销”,两者都是通过一个凸起构件伸入一个凹陷构件的方式实现相互的配合,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柔性钩与中空腔”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孔与接合销”时,也就自然会形成所述柔性钩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由此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5)本申请中并未记载“固定钩22”与“柔性钩12”的结构位置完全相同,如果“固定钩22”与“柔性够12”的结构位置不完全相同,则合议组并不认同“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可逆地接合泵的任一侧”;(6)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钩与中空腔”和对比文件1中“接合孔与接合销”,两者都是通过一个凸起构件伸入一个凹陷构件的方式实现相互的配合,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使用“柔性钩与中空腔”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孔与接合销”,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l公开的是:“泵48的每一侧具有中空腔(包括泵48朝向杠杆54的一侧的空腔)”,合议组所认定的“泵48的每一侧具有中空腔”不准确;同样,由于泵48在朝向杠杆54的一侧具有销或其他突出部,合议组所认定的“包括泵48朝向杠杆54的一侧的空腔”同样不准确;(2)合议组在对比文件1的特征的认定过程中指出,“且该纵向轴线的一端具有固定侧(图3中的右侧), 另一端具有柔性侧(图3中的左侧”以及“所述柔性侧包括杠杆54(相当于推动释放板)…”,该认定不准确;(3)将对比文件1的“接合孔和接合销”之间的接合替代为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钩与中空腔”之间的接合后,这种柔性连接是无法承载任何重量的,或者泵的重量会造成柔性钩和中空腔脱离接合, 因此最终造成泵48无法悬挂在支架46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区别技术特征(1)结合到对比文件l中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4)在对比文件l中,在已经实现泵48和支架46快速连接和移除且同时使得泵-支架结构最为紧凑的情况下,根据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不会有任何动机采用更加复杂工艺在泵的端部设置端盖并在端盖上加工出与柔性钩和固定钩进行形状配合的中空腔来仅仅实现相同的快速连接和移除目的。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区别技术特征(2)结合到对比文件l中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5)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具有固定钩-柔性钩结构的支架表现出对称的支架设计,而按照对比文件l的教导,指状件-开口结构是典型的非对称设计;(6)对比文件l中根本没有公开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也没有公开本申请中请求保护的柔性钩与固定钩组合的结构性/功能性的协同配合;对比文件l中的孔与指状件的组合实际上仅提供了一种单向取向的联接方式,也即,只能是特定的取向。具体地,对比文件l中的泵销必须与支架孔接合,而对比文件l中的指状件52必须与泵的凹陷处相接合, 因此,对比文件l中的泵实际上将只能沿着一个取向被安装在支架上;与之相反,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对称的设计,其允许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可逆地接合泵的任一侧,从而使泵能沿着任一取向被安装在支架中;(7)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涉及柔性钩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他相关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位置关系,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或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则根本无法轻而易举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以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修改了申请文件,最后一次修改是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2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够接收、支撑和安装泵的支架。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能够接收、支撑和安装泵48的支架46,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62]-[0068]段、附图3-4):泵48的每一侧具有中空腔(包括泵48朝向杠杆54的一侧的空腔,以及与指状件52结合的位于泵一侧的孔;参见图4和说明书第[0062]段),所述支架46包括:基板,其具有纵向轴线,且该纵向轴线的一端具有固定侧(图3中的右侧),另一端具有柔性侧(图3中的左侧);固定侧具有连接在其上的两个指状件52(相当于固定钩),在沿着纵向轴线向两个指状件52上施加力时,两个指状件52不会相对于基板运动,两个指状件52沿着垂直于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48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以与形成在泵48一侧的孔接合,从而在泵48安装在支架46中时接收并支撑泵48;柔性侧具有一个接合孔56 ,所述柔性侧包括杠杆54(相当于推动释放板),杠杆54可操作地与接合孔56连接,使得接合孔56沿着纵向轴线且在杠杆54由包括使用者施加的外力推动的方向上运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62]段),在泵46安装在支架46中时,接合孔56能够与形成在泵48的另一侧的接合销接合,以接收并支撑泵48。
权利要求1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是通过柔性侧上的一个或多个柔性钩与泵上的中空腔的配合将泵安装在支架上,柔性钩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由此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2)泵的每一侧具有端盖,权利要求1中与固定钩和柔性钩接合的中空腔形成在泵每一侧的端盖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柔性侧如何与泵连接;(2)中空腔的形成位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通过钩、销等凸起构件伸入空腔、孔等凹陷构件,从而实现两个部件相互连接配合,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而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钩与中空腔”和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孔与接合销”,两者都是通过使一个凸起构件伸入到一个凹陷构件中来实现相互配合,这两种方式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想到使用“柔性钩与中空腔”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孔与接合销”,这样自然会形成所述柔性钩沿着垂直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朝向所述泵延伸,且其外侧端部沿着平行于所述纵向轴线的方向向内延伸,由此使得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至于选择柔性钩的数量为一个或者多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连接的稳定性、强度等进行的常规选择。
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支架46和泵48之间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进行连接,例如通过支架上的销和泵上的孔进行连接(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63]段),该技术手段也给出了采用柔性钩和中空腔配合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杠杆54上的接合孔56与泵的接合销的配合方式替换为杠杆54上的接合销与泵上的接合孔的配合方式,即柔性侧的柔性钩与泵的中空腔的配合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位于支架两侧的固定钩和柔性钩分别与泵的两个侧面连接,因此,只要中空腔形成在泵的两个侧面即可实现这种连接,至于是否形成在泵的每一侧端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泵两侧结构的常规设置,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在泵的每一侧都设置有端盖,且在该端盖上设置上述中空腔,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62]-[0068]段、附图3-4):支架46能够通过将泵48的一端上的中空腔抵靠在指状件52上定位、朝着基板推动泵48的另一端、推动杠杆54可操作地与一个接合孔连接,使得所述一个接合孔沿着所述长度方向且在所述推动释放板54由包括使用者施加的外力推动的方向上运动(参见说明书第[0062]段),并且将所述泵48抵靠所述基板定位,在泵48安装在支架46中时,接合孔能够与形成在泵48的另一侧的端盖中的接合销相接合从而将泵48固定在支架46中以接收并支撑泵48。对于其余特征“通过推动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从泵偏转开,使柔性钩与中空腔接合,从而将泵固定在所述安装支架中”,由于“柔性钩与中空腔”和“接合孔与接合销”两者都是通过一个凸起构件伸入一个凹陷构件的方式实现相互的配合,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想到使用“柔性钩与中空腔”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孔与接合销”,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这种常规技术手段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施加外力等推动所述推动释放板以使所述柔性钩从泵的中空腔脱离接合来释放所述泵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指状件52为两个(参见说明书第[0062]-[0068]段、附图3-4)。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连续的稳定性、强度的要求,对柔性钩的数量进行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难想到将柔性钩的数量选择为两个,这种数目上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柔性侧和柔性钩的材料作了进一步限定。根据实际的设备强度及安装情况需求,柔性侧和一个或多个柔性钩的材料选择为与安装支架基本上相同的材料制成,或者由比安装支架的其他部件更具柔性的材料形成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采用加强筋提高板状件的强度是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中安装支架的强度要求,不难想到在支架上设置一个或多个加强筋,从而提供安装支架所需的强度,这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为减少部件数量,设置安装支架46由柔性材料形成以使得其与在施加力的情况下能偏转的柔性侧为一件式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2]-[0068]段、附图3-4):安装支架46能够滑入滑轨22中,滑轨22包括能够与支架46的基板连接的折叠边缘62。因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安装支架能在轨道上滑动,为了使安装支架能在轨道的预定位置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提高安装支架与轨道之间的接合力,而通过弹簧的弹力来加强安装支架和轨道之间的接合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板簧也是常见的弹簧结构,因此通过板簧提供抵抗轨道的阻力,使得安装支架保持相对静止,除非使用者施加力来克服弹簧抵抗轨道的阻力,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l中,在泵48靠近杠杆54的一侧,支架46的杠杆54具有开口,泵48在面向杠杆48一侧具有销或其他突出部以便插入开口56内,而在泵48的另一侧,泵48具有接收指状件52的开口。 因此,合议组所认定的“泵48的每一侧具有中空腔”不准确;同样,由于泵48在朝向杠杆54的一侧具有销或其他突出部,合议组所认定的“包括泵48朝向杠杆54的一侧的空腔”同样不准确。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泵48包括朝向杠杆54一侧的空腔;由说明书第[0062]记载可知,指状件52被接收在泵中的孔内,孔即为一中空腔,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泵48的每一侧具有中空腔,一侧为朝向杠杆54的一侧的空腔,一侧为与指状件52结合的孔。
(2)复审请求人认为:合议组在对比文件1的特征的认定过程中指出,“且该纵向轴线的一端具有固定侧(图3中的右侧), 另一端具有柔性侧(图3中的左侧”以及“所述柔性侧包括杠杆54(相当于推动释放板)”,该认定不准确;复审请求人在对比文件l中,并没有找到有关“柔性”的任何描述;如合议组认为“柔性侧”包括杠杆54。根据常识,杠杆只是可以围绕枢转点枢转的杆,如同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按键开关”、“跷跷板”等等。 同样根据常识,这种杠杆本身是刚性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仅仅从“杠杆”的描述中直接推断它是“柔性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2]-[0068]段、附图3-4):图3中的左侧具有一个接合孔56 ,其包括杠杆54(相当于推动释放板),杠杆54可操作地与接合孔56连接,使得接合孔56沿着纵向轴线且在杠杆54由包括使用者施加的外力推动的方向上运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62]段),在泵46安装在支架46中时,接合孔56能够与形成在泵48的另一侧的接合销接合,以接收并支撑泵48。也就是说,该杠杆54可以在使用者施加的外力推动的方向上运动,即偏转,其与本申请中说明书第[0017]段所记载的“柔性侧28能够在施加力的情况下偏转”一样,杠杆的偏转与“按键开关”、“跷跷板”不相同。
(3)复审请求人认为:将对比文件1的“接合孔和接合销”之间的接合替代为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钩与中空腔”之间的接合后,这种柔性连接是无法承载任何重量的,或者泵的重量会造成柔性钩和中空腔脱离接合, 因此最终造成泵48无法悬挂在支架46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区别技术特征(1)结合到对比文件l中来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钩、销等凸起构件伸入空腔、孔等凹陷构件的方式来实现相互连接配合,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而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钩与中空腔”和对比文件1中“接合孔与接合销”,两者都是通过一个凸起构件伸入一个凹陷构件的方式实现相互的配合,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柔性侧具有一个接合孔56,泵46安装在支架46中时,接合孔56能够与形成在泵48的另一侧的接合销接合,以接收并支撑泵48(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62]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接合孔与接合销”接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柔性钩与中空腔”来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孔与接合销”,在进行替代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考虑部件之间的安装关系,避免部件之间的干涉,使之能够正常工作,这是显然的。
(4)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l中,在已经实现泵48和支架46快速连接和移除且同时使得泵一支架结构最为紧凑的情况下,根据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不会有任何动机采用更加复杂工艺在泵的端部设置端盖并在端盖上加工出与柔性钩和固定钩进行形状配合的中空腔来仅仅实现相同的快速连接和移除目的。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将区别技术特征(2)结合到对比文件l中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位于支架两侧的固定钩和柔性钩分别与泵的两个侧面连接,因此,只要中空腔形成在泵的两个侧面即可实现这种连接,至于中空腔是否形成在泵每一侧的端盖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泵两侧结构的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在泵的每一侧都设置有端盖,且在该端盖上设置中空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并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端盖的作用,也即是说,该端盖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在本领域中常规的作用。
(5)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具有固定钩-柔性钩结构的支架表现出对称的支架设计,而按照对比文件l的教导,指状件-开口结构是典型的非对称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被布置成彼此对称”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基于该技术特征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合议组认为,即使不考虑该特征是否超范围的问题,由于“柔性钩与中空腔”配合的结构和“接合孔与接合销”配合的结构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当采用“柔性钩与中空腔”的结构替代对比文件1的支架46的柔性侧的“接合孔与接合销”的结构时,则必然会在柔性侧形成上述柔性钩,该支架46的固定侧的指状件52与该柔性钩配合也就形成了本申请的固定钩-柔性钩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情况下会考虑对称设计,从而实现在支架上灵活地布置泵的效果,这种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6)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l中根本没有公开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所述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沿着所述纵向轴线朝向彼此延伸”,也没有公开本申请中请求保护的柔性钩与固定钩组合的结构性/功能性的协同配合;对比文件l中的孔与指状件的组合实际上仅提供了一种单向取向的联接方式,也即,只能是特定的取向。具体地,对比文件l中的泵销必须与支架孔接合,而对比文件l中的指状件52必须与泵的凹陷处相接合,因此,对比文件l中的泵实际上将只能沿着一个取向被安装在支架上;与之相反,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对称的设计,其允许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可逆地接合泵的任一侧,从而使泵能沿着任一取向被安装在支架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中并未记载“固定钩22”与“柔性钩12”的结构位置完全相同,如果“固定钩22”与“柔性钩12”的结构位置不完全相同,则合议组并不认同“一个或多个柔性钩12和一个或多个固定钩22可逆地接合泵的任一侧”。
(7)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涉及柔性钩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他相关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位置关系,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或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如果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则根本无法轻而易举地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钩、销等凸起构件伸入空腔、孔等凹陷构件的方式实现相互连接配合,这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而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钩与中空腔”和对比文件1中“接合孔与接合销”,两者都是通过一个凸起构件伸入一个凹陷构件的方式实现相互的配合,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使用“柔性钩与中空腔”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接合孔与接合销”,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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