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构件组合及虚拟现实体验建筑-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构件组合及虚拟现实体验建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811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780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84578.3
申请日:2016-04-29
复审请求人:北京国承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万仁辉
合议组组长:刘凡
参审员:徐闻
国际分类号:E04H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获得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84578.3,名称为“建筑构件组合及虚拟现实体验建筑”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北京国承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4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9月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1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5183166A,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对比文件2(CN2480436Y,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对比文件3(图片:钢架,江南一镇,公开日为2015年6月25日,汇图网(http://www.huitu.com/photo/show/20150623/000013893399.html))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2016年4月29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1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6分别如下:
“1. 一种用于构建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建筑构件组合,包括:
框架结构组件,包括多个竖直框架和多个水平框架,所述水平框架适于固定连接到所述竖直框架,以便架构出具有预定水平尺寸和高度的虚拟现实体验空间;
梁式水平框架,适于固定连接到所述水平框架,以便悬空横跨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上方,其中,所述竖直框架、所述水平框架以及所述梁式水平框架上均设有固定安装部件,用于固定安装与虚拟现实体验相关的设备,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包括多个子体验空间,每个所述子体验空间的梁式水平框架上适于分别安装所述设备,以使负责所述子体验空间的虚拟现实体验;以及
多个围墙构件,适于固定在所述框架结构组件张出的竖直平面上,以使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与外界隔离。
6. 一种虚拟现实体验建筑,包括:
框架结构,包括多个竖直框架和多个水平框架,所述水平框架固定连接到所述竖直框架的顶部,以架构出具有预定水平尺寸和高度的虚拟现实体验空间;
梁式水平框架,固定连接到所述水平框架,以悬空横跨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上方,其中,所述竖直框架、所述水平框架以及所述梁式水平框架上均设有固定安装部件,用于固定安装与虚拟现实体验相关的设备,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包括多个子体验空间,每个所述子体验空间的梁式水平框架上分别安装所述设备,以使负责所述子体验空间的虚拟现实体验;
多个围墙构件,固定在所述框架结构张出的竖直平面上,以使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与外界隔离。”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依据原申请文件的记载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比文件3来自于“汇图网”,图片本身可以修改,不能确定实际发布日期,因此不适于作为评述本申请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使得用户可以在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中不同子体验空间之间自由穿梭。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构建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建筑构件组合,包括:
框架结构组件,包括多个竖直框架和多个水平框架,所述水平框架适于固定连接到所述竖直框架,以便架构出具有预定水平尺寸和高度的虚拟现实体验空间;
梁式水平框架,适于固定连接到所述水平框架,以便悬空横跨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上方,其中,所述竖直框架、所述水平框架以及所述梁式水平框架上均设有固定安装部件,用于固定安装与虚拟现实体验相关的设备,所述设备包括定位光塔,通过所述固定安装部件安装到所述竖直框架的顶部或所述水平框架上或所述梁式水平框架上,所述固定安装部件包括通孔,用于通过紧固件固定安装所述设备,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包括多个子体验空间,每个所述子体验空间的梁式水平框架或竖直框架或水平框架上适于分别安装所述设备,以使负责所述子体验空间的虚拟现实体验;
电缆夹持部件,适于设置在所述梁式水平框架和/或所述框架结构组件上,以使得连接所述设备的数据电缆和/或供电电缆通过所述电缆夹持部件能够沿着所述梁式水平框架和/或所述框架结构组件的延伸方向固定;以及
多个围墙构件,适于固定在所述框架结构组件张出的竖直平面上,以使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与外界隔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构件组合,还包括:
电磁屏蔽板,适于固定设置在所述框架结构组件张出的竖直平面上,以便屏蔽周边的电磁辐射。
3. 一种虚拟现实体验建筑,包括:
框架结构,包括多个竖直框架和多个水平框架,所述水平框架固定连接到所述竖直框架的顶部,以架构出具有预定水平尺寸和高度的虚拟现实体验空间;
梁式水平框架,固定连接到所述水平框架,以悬空横跨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上方,其中,所述竖直框架、所述水平框架以及所述梁式水平 框架上均设有固定安装部件,用于固定安装与虚拟现实体验相关的设备,所述设备包括定位光塔,通过所述固定安装部件固定安装到所述竖直框架的顶部或所述水平框架上或所述梁式水平框架上,所述固定安装部件包括通孔,用于通过紧固件固定安装所述设备,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包括多个子体验空间,每个所述子体验空间的梁式水平框架或竖直框架或水平框架上分别安装所述设备,以使负责所述子体验空间的虚拟现实体验;
电缆夹持部件,设置在所述梁式水平框架和/或所述框架结构上,以使得连接所述设备的数据电缆和/或供电电缆通过所述电缆夹持部件能够沿着所述梁式水平框架和/或所述框架结构的延伸方向固定;以及
多个围墙构件,固定在所述框架结构张出的竖直平面上,以使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与外界隔离。
够沿着所述梁式水平框架和/或所述框架结构的延伸方向固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虚拟现实体验建筑,还包括:
电磁屏蔽板,固定设置在所述框架结构张出的竖直平面上,以便屏蔽周边的电磁辐射。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虚拟现实体验建筑,还包括至少一个显示装置,用于将以下信息中的一种或多种显示在所架构出的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中:
虚拟现实玩家所看到的场景、实际拍摄的虚拟现实玩家姿态、虚拟现实玩家在虚拟空间中的位置、虚拟现实玩家已经完成的游戏时间、剩余游戏时间以及游戏总时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做出如下回应:对比文件3来自于“汇图网”,该网站是正版商业图库,数字视觉作品交易平台,网站经营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发布的作品进行了无忧保全保护,该保全拥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保全证书。具体地,网站发布的每张图片上均设置有编号,编号由若干数字构成,编号的前6位数字代表的是该图上传的时间,每张图片的编号是唯一的,且不能修改。图片上传之后的若干个工作日为图片审核时间,审核通过后立即公布,同时自动添加无忧保全,并且留有网络日志可以查询具体发布日期,而且关于发布日期的记录不可更改。因此,对比文件3符合现有技术的有关日期要求,可以作为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复审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关于对比文件3的适格性问题,复审请求人不再提出异议,但坚持认为:相比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每个框架上均设有固定安装部件;(2)虚拟现实体验空间包括多个子体验空间,每个子体验空间的梁式水平框架或竖直框架或水平框架上适于分别安装设备,以使负责子体验空间的虚拟现实体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区别技术特征取得了根据需求灵活划分子空间的技术效果。因而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4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6年4月29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1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中获得采用该区别特征来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构建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建筑构件组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虚拟现实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101]段):还可以在空间中不同位置设置多个激光定位基站(即与虚拟现实体验相关的设备),多个激光定位基站可以优选地设置在空间中水平面上一条对角线上两端的高处,对于室内来说,优选接近房顶的角落处。显然空间由建筑构件组成,即,公开了一种用于构建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建筑构件组合,其中安装有与虚拟现实体验相关的设备。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1)框架结构组件,包括多个竖直框架和多个水平框架,所述水平框架适于固定连接到所述竖直框架,以便架构出具有预定水平尺寸和高度的虚拟现实体验空间;梁式水平框架,适于固定连接到所述水平框架,以便悬空横跨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上方,其中,所述竖直框架、所述水平框架以及所述梁式水平框架上均设有固定安装部件,用于固定安装与虚拟现实体验相关的设备,所述设备包括定位光塔,通过所述固定安装部件安装到所述竖直框架的顶部或所述水平框架上或所述梁式水平框架上,所述固定安装部件包括通孔,用于通过紧固件固定安装所述设备;
(2)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包括多个子体验空间,每个所述子体验空间的梁式水平框架或竖直框架或水平框架上适于分别安装所述设备,以使负责所述子体验空间的虚拟现实体验;
(3)电缆夹持部件,适于设置在所述梁式水平框架和/或所述框架结构组件上,以使得连接所述设备的数据电缆和/或供电电缆通过所述电缆夹持部件能够沿着所述梁式水平框架和/或所述框架结构组件的延伸方向固定;以及
(4)多个围墙构件,适于固定在所述框架结构组件张出的竖直平面上,以使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与外界隔离。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具体的建筑构件形式,适于安装附属设备;(2)形成多个空间体验环境;(3)提供在构件上适于安装设施的部件;(4)形成封闭的空间。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3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图片):用于快速搭建的框架结构组件,包括多个竖直框架和多个水平框架,水平框架适于固定连接到竖直框架,以便架构出具有预定水平尺寸和高度的空间;其中,竖直框架、水平框架上均设有固定安装部件,用于固定安装设备。可见,对比文件3提供了具体的建筑构件,并且适于快速安装相关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包括与虚拟现实体验相关的设备,具体如定位光塔,通过固定安装部件安装到空间的各个框架上,固定安装部件包括通孔,用于通过紧固件固定安装所述设备。对于适于固定连接到水平框架的梁式水平框架,以便悬空横跨所述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上方,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在空间上方增加安装点,或者承托空间上方的荷载,比如覆盖物、灯具等,容易想到在水平框架之间增加梁式水平框架这样的常规技术手段。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每个框架上设置固定安装部件使得搭建虚拟现实体验空间时,可以不用考虑与虚拟现实体验相关的设备的安装问题,任意进行空间搭建,将设备安装在任何需要的位置。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建筑空间内安装有关设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需求,对比文件3的竖直框架、水平框架上均设有固定安装部件,用于在搭建好的建筑空间内安装设施等。为了满足任意位置可安装的需要,在每个框架上均设置相关固定安装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2)和区别特征(4),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较大的体验空间的利用率,容易想到将其分解为多个子体验空间,并且每个子体验空间的梁式水平框架或竖直框架或水平框架上适于分别安装设备,以使负责子体验空间的虚拟现实体验;而且根据虚拟现实体验空间的需要,只需要相对外界封闭,内部不会去形成物理隔离,因而只需要在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与外界隔离的竖直平面上固定多个围墙构件。复审请求人认为,由于设置有固定安装部件,可将虚拟现实体验空间划分为多个子体验空间,并且支持多种灵活的划分方式。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一个大的建筑空间进行划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需求,例如舞台布景就会经常变换子空间的分隔,营造不同场景,以提高空间的利用效率,为达此目的,在每个子空间的构件上设置相关安装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3),现有的建筑空间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空间的通畅,在布置相关的电缆电线等设施时,常见的是沿空间的梁柱铺设,所以,在框架构件组件中也易于想到设置电缆夹持部件,以使得连接设备的各种电缆能够沿着框架结构组件的延伸方向固定,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技术上不构成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包括电磁屏蔽板,适于固定设置在所述框架结构组件张出的竖直平面上,以便屏蔽周边的电磁辐射。在虚拟现实体验时要用到许多无线通讯设备,为了避免虚拟现实体验空间外电磁对空间内无线通讯设备的影响,需要屏蔽周边的电磁辐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而使用电磁屏蔽板进行电磁辐射的屏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虚拟现实体验建筑,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建筑构件组件的全部特征,仅由其简单搭建而得到。由对权利要求1的审查意见可知,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由相应构件组合简单搭建而得到的虚拟现实体验建筑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建筑构件组件的全部特征,仅由其简单搭建而得到。由对权利要求2的审查意见可知,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由相应构件组合简单搭建而得到的虚拟现实体验建筑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至少一个显示装置,用于将以下信息中的一种或多种显示在所架构出的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中:虚拟现实玩家所看到的场景、实际拍摄的虚拟现实玩家姿态、虚拟现实玩家在虚拟空间中的位置、虚拟现实玩家已经完成的游戏时间、剩余游戏时间以及游戏总时间。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5]-[0079]段):另外,用户在佩戴本发明的虚拟现实系统时,还可以做出各种动作,将用户的动作显示在头戴式显示器所显示的三维虚拟场景中,由头戴式显示器将其显示在虚拟场景中,从而可以将用户的手部动作用于虚拟场景相结合,进一步提升用户与虚拟场景的交互体验;本发明的虚拟现实系统还可以包括用来确定用户的实时位置信息的定位装置。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显示的信息包括有虚拟现实玩家看到的场景、实际拍摄的虚拟现实玩家姿态、虚拟现实玩家在虚拟空间中的位置。而其他具体显示的信息,包括虚拟现实玩家已经完成的游戏时间、剩余游戏时间以及游戏总时间中的一种或多种,以及设置显示装置,用于将一种或多种信息显示在虚拟现实体验空间中,均是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12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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