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模拟擒拿扭头法练习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498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739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93295.5
申请日:2015-08-13
复审请求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韩冰冰
参审员:闫骏霞
国际分类号:A63B6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93295.5,名称为“模拟擒拿扭头法练习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申请日为2015年8月1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201175560Y,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对比文件2(CN202336198U,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0001]-[0009]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拟擒拿扭头法练习器,其特征在于:底盘置于地面,下圆管下端焊接连接在下连接板上,下连接板由第一螺钉与底盘紧固连接,上圆管上端焊接连接在上连接板下,上连接板由第二螺钉与头部模型下部紧固连接,弹簧上端侧面划窝插入上圆管由第一顶丝顶进划窝内紧固连接,弹簧下端侧面划窝插入下圆管由第二顶丝顶进划窝内紧固连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第1项、说明书1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发展工程的意见》,网页打印件共8页;
附件2:2015年两会最新政府工作报告全文,网页打印件共10页;
附件3:本案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附件4:本案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模拟擒拿扭头法练习器,所其特征在于:底盘置于地面,下圆管下端焊接连接在下连接板上,下连接板由第一螺钉与底盘紧固连接,上圆管上端焊接连接在上连接板下,上连接板由第二螺钉与头部模型下部紧固连接,弹簧上端侧面划窝插入上圆管由第一顶丝顶进划窝内紧固连接,弹簧下端侧面划窝插入下圆管由第二顶丝顶进划窝内紧固连接。”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是散打速度训练器,练习使用者的击打速度,本申请是擒拿扭头法练习器,练习使用者的扭力,依据器材用途本申请必定使用扭转弹簧并设计在颈部,对比文件1必定使用弯曲弹簧并设计在腰部,本申请施力靶体是带下颏的头部,对比文件1施力靶体是无下颏的人体上部,综上两者运动项目、弹簧工作原理、弹簧位置、施力靶体形状用途、器材功能均不同,二者没有可比性。对比文件2是模拟背对摆脱足球防守队员的练习器,其与本申请都设计有圆管、弹簧,作用是连接施力靶体,本申请施力靶体是带下颏的头部,对比文件2施力靶体是橡胶辊,两者连接的施力靶体不同,没有可比性;且对比文件2所用弹簧反弹力,本申请所用弹簧抗扭力,弹簧工作原理不同,二者没有可比性。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2指出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3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5:《专利审查指南》封面、第2-63和2-64页,共三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与本申请各部件连接方式均有不同,尤其没有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头部模型”,该模型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具有仿人体下颏的擒拿抓手(参见本申请说明书附图2)。关于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是因为“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才作出判断,因而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四章6.2:避免“事后诸葛亮”) 。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2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第1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拟擒拿扭头法练习器。
经合议组核查,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散打速度训练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4段,第2页实施例1,说明书附图7、8),具体记载了如下内容:
“图7、图8所示,本实施例同样采用立柱式结构,所不同的是,直立轴体3采用两个上下相连的“十”字架结构,用以将包裹在其外的弹性材料5制成仿人体上部的结构,弹性材料的底部通过下锁紧片42锁紧。其余同实施例1。”
“实施例1:如图1、图2所示,本实施例是采用立柱式结构,设置基座1和直立轴体3,基座和直立轴体之间通过弹性轴体2相连接,弹性轴体的下端通过螺栓、螺母连接在基座上,弹性轴体的上端通过螺栓连接直立轴体的下端,在直立轴体外包裹弹性材料5以形成盘体,直立轴体上位于弹性材料的底端套接有下锁紧片42,防止弹性材料在被击打时下滑;直立轴体顶端通过自攻螺钉设有上锁紧片41,防止弹性材料在被击打时向上脱离直立轴体。”
对比文件2公开一种模拟背对摆脱足球防守队员的练习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1段,说明书附图1-3),具体记载了如下内容:
“本实用新型的主体结构如图1、图2、图3所示,其中,尖钉1上端与底盘3下面固定连接;下圆管4下端与底盘上面焊接连接;弹簧5上下端分别插入上圆管6和下圆管并由上固定螺钉10和下固定螺钉11将其连接;在上圆管上面焊接连接托板7;在托板上面焊接连接方钢管8;在方钢管外套装橡胶辊9;脚踏底盘使尖钉扎入地面2固定该器材。”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实施例4公开了一种散打速度训练器,具有仿人体上部的结构,说明书附图7示出该仿人体上部的结构具有头部模型。该仿人体上部的结构安装在直立轴体3上,直立轴体3下端通过连接件与弹簧上端的连接件连接,弹簧与轴体2的上端连接,轴体2的下端与基座1紧固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实施例4中的弹簧为弯曲弹簧,其位置设置在仿人体上部的结构的下方即仿人体的腰部附近。
通过比较,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1相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对比文件1中的直立轴体3、轴体2相应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上圆管、下圆管。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模拟擒拿扭头法练习器,下圆管下端焊接连接在下连接板上,下连接板由第一螺钉与底盘紧固连接,上圆管上端焊接连接在上连接板下,上连接板由第二螺钉与头部模型下部紧固连接,弹簧上端侧面划窝插入上圆管由第一顶丝顶进划窝内紧固连接,弹簧下端侧面划窝插入下圆管由第二顶丝顶进划窝内紧固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模拟擒拿扭头法练习器,使得练习者能够在练习擒拿扭头法时不再空手模拟擒拿扭头动作,而是针对头颅模型进行模拟练习。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属于武术搏击用健身器材,均是利用人体模型进行模拟并利用弹簧提供阻抗力以及回复力,从而进行武术搏击训练。为了使练习者能够在练习擒拿扭头法时不再空手模拟擒拿扭头动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针对头颅模型进行模拟练习,从而使练习者能够矫正手型及位置、感受抱住对方头部以及发力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散打速度训练器改进为适于练习擒拿扭头法的练习器。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擒拿扭头法的施力对象和技术动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擒拿扭头法的施力对象与技术动作将对比文件1中的靶体形状仿人体上部的结构改变成头颅模型以及选择弹簧的型式、改变弹簧的安装位置均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第二,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轴体2下端与连接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也没有文字记载该连接板与基座1的连接方式,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7、8能够确定两者通过螺栓或螺钉紧固连接。而且,螺钉紧固、焊接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区别特征“下圆管下端焊接连接在下连接板上,下连接板由第一螺钉与底盘紧固连接”不能使本申请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直立轴体3与其下端的连接板如何连接,也没有文字记载该连接板与弹簧上端的连接板如何连接,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7能够确定两者通过螺栓或螺钉紧固连接。而且,螺钉紧固、焊接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区别特征“上圆管上端焊接连接在上连接板下,上连接板由第二螺钉与头部模型下部紧固连接”不能使本申请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第三,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下圆管4下端与底盘上面焊接连接(相应于本申请的下圆管下端焊接在下连接板上),弹簧5上下段分别插入上圆管6和下圆管并由上固定螺钉10(相应于本申请的第一顶丝)和下固定螺钉11(相应于本申请的第二顶丝)将其连接,在上圆管上面焊接连接托板7(相应于本申请的上圆管上端焊接连接在上连接板下),结合其附图1可以看出,弹簧上端侧面插入上圆管,弹簧下端侧面插入下圆管。而且,利用划窝固定弹簧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定位方式。因此,“弹簧上端侧面划窝插入上圆管由第一顶丝顶进划窝内紧固连接,弹簧下端侧面划窝插入下圆管由第二顶丝顶进划窝内紧固连接”也不能使本申请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上述全部区别特征改进对比文件1,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
(1)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包括附件3、4中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没有可比性,两者运动项目、弹簧工作原理、弹簧位置、施力靶体形状用途、器材功能均不同,二者没有可比性。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没有可比性,两者连接的施力靶体不同,没有可比性,且对比文件2所用弹簧反弹力,本申请所用弹簧抗扭力,弹簧工作原理不同,二者没有可比性。本申请与对比文件无论是形状,还是结构设计均有突出的实质性差别。本方案仿真人体头部突出下颏设计及颈部弹簧位置设置是为解决擒拿手法训练问题而经过认真分析、构思、设计和反复试验得以实现的,并非是形状的替换和“很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并不是要举证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一个产品(例如对比文件1公开的产品)出发,确定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现有产品的区别后,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改进前述现有产品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前述现有产品并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发明,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述的创造性。虽然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2分别单独进行对比,它们的技术方案的确不同,但是,如前所述理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用于练习散打速度的练习器改进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模拟擒拿扭头法练习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复审请求人还认为,原审查部门不应主观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拿出文献报道及实物例证,应拿出已经解决本申请实际解决的问题的出处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就是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擒拿扭头法的施力对象和技术动作,知晓空手模拟扭头动作不利于矫正手型及位置,不利于感受抱住对方头部、发力,在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已经披露了散打速度训练器,而且该训练器的仿人体上部的结构具有头颅模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7)的情况下,有动机设计一种对擒拿扭头进行模拟仿真的练习器。以上已详细论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出发结合对比文件2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2足以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要求进一步举证的主张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强调,本申请对制作模拟人头颈产品和操作使用方法的改进方案特征符合“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要求。
对此,合议组说明如下:原审查部门并未否定本申请的新颖性。而且,“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也并非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一章“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款规定的客体”一节)。
复审请求人还强调,本申请设计所应用的工作原理是:利用扭转弹簧发生扭转时产生的抗拒阻力作为训练提高运动员扭力的阻抗负荷,具体来说就是当运动员双手抱住装置头部模型发力扭搓时,处于本装置颈部的弹簧会产生一个抗拒的阻力,就是利用这个阻力作为训练运动员完成扭头时的训练负荷进行动作和发力技巧训练。因此,要求被扭转的弹簧产生的阻力必须达到一定阈值,使用的弹簧必须是较高强度的扭转弹簧。以上对比可以看出,通过合理设计方案实现设计功能是经过深邃思考和周密设计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擒拿术扭头法所针对的对象为头部以及该扭头法的动作要领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在面对提供一种擒拿术扭头法训练器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该散打训练器进行相应的改型,使其适用于擒拿术扭头法。由于散打训练所针对的对象为人体上部,因此该靶体为人体上部模型,而由于擒拿术扭头法针对的对象为人体头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靶体设置为头部模型,而由于擒拿术扭头时,被扭头的对象颈部产生扭转,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弹簧设置于颈部位置。至于弹簧的类型,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记载该弹簧的类型、阻力值,而且,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擒拿术扭头法的动作要领,故知晓扭头时被扭转对象会产生抗扭阻尼,因此也易于想到选择扭转弹簧连接头部模型。这些均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合议组不支持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
(2)关于附件1、2、5
复审请求人认为,武术擒拿术为中华传统文化组成部分,本申请的实施,对落实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第6号文件《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2.指导思想)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传承中华文化基因,不断增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具有实际意义,详见附件1。本申请于2015年提出,创新点符合2015年两会最新政府工作报告“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全社会要厚植创业创新文化”精神要求,详见附件2。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预期效果,则发明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的实施对落实附件1的精神具有实际意义与否、以及本申请的提出是否符合附件2的精神要求均不能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相比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认为,关于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是因为“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才作出判断,因而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四章6.2:避免“事后诸葛亮”)。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就可以得到,这并未违反附件5所述规定,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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