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201116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1F2490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40153.X
申请日:2014-11-24
复审请求人:张广舜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洪杰
合议组组长:赵学武
参审员:高雁
国际分类号:A23L1/337,A23L1/333,A23L1/2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常规的原辅料选择以及工艺试验可以得到的,而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认为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40153.X,名称为“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张广舜。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4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并在“其他说明”部分中指出:即使克服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缺陷,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2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即权利要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1-11段(即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它是将海带及海虹肉进行洗、净、晾晒、干透,用粉碎机粉碎再研磨至80目成粉状,以及取干海带粉15份、海虹肉粉15份,加入组分原材料:胡椒粉5份、葱粉3份、姜粉2份、花生油6份、香油3份、食盐4份、肉汤5份、鸡精2份,混合搅拌均匀成糊状的原料,以及烧干锅后加入花生油烧至60度,再将糊状的原材料倒入锅中炒熟、取出,放入温度为35度的烘干箱烘干至含水量2%成粉末状,进行凉干、包装得成品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速溶即食海味粉,打开包装,加入2倍以上量的30度以上的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以及说明书第3段中限定,花生油共添加了两次,即制成糊状原料使用了6份花生油,烧干锅后又使用了花生油。然而,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花生油3-6份是烧干锅后加入使用的。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中修改后的特征和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在原始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不能从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其他说明”部分中指出:即使克服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缺陷,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CN103652774A,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公开了一种可冲制饮料的海鲜风味料及其制备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产品为粉状物料,提供海味的原料不同,用干海带粉和海虹粉代替对比文件1的纯虾肉与虾粉;辅料不同,鸡精代替味精,植物油具体选择花生油、香油,葱粉代替葱粒,还包含胡椒粉、姜粉、肉汤,省略对比文件1的糖、糊精、淀粉、胡萝卜粒和洋葱粒,限定各原料用量;(2)制备方法略有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不同营养风味的可冲制海味产品的制备方法。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产品形式相似,为使冲制效果更好,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粉状原料,并将最终产品也制成粉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用其他具有海鲜风味的原料代替纯虾肉和虾粉来赋予产品海鲜风味。对比文件2(CN1915099A,公开日为2007年02月21日)公开了一种海味食品,以深海鱼粉或海鲜粉、海带粉为原料配制而成(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教导了将海鲜粉、海带粉共同配制海味食品,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以海带粉和海鲜粉作为提供海鲜风味的原料,具体的海鲜种类可根据营养风味一般性选择,海虹则是常见的海鲜。鸡精、味精均是常用提鲜调味料,可常规替换使用。香油、花生油是植物油的一般性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粉状原料,即可用葱粉代替葱粒。胡椒粉、姜粉、肉汤均是常规调味料。对比文件1的糖、糊精、淀粉、胡萝卜粒和洋葱粒是为了改善产品的性状、口感、风味和营养,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对产品品质的实际需求将其常规省略。各原料的用量配比可根据对产品营养、性状、风味、功效、口感、成本等实际需求,并在常规实验的基础上进行常规地调整和确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常规选择将洗净、晾晒干透的海带、海虹肉用粉碎机粉碎研磨,加入其他原料混合搅拌均匀,选择在烧干锅后加入花生油烧制,再将前述混合物料倒入锅中炒熟。为了使最终产品呈现粉状,将炒熟物料取出后于烘干箱烘干成粉末状、凉干包装是常规技术手段。各步骤的工艺参数均可根据所期望效果以及最终产品品质需求,在常规实验的基础上进行优化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食用方法对产品以及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作用。且打开包装加入热水搅拌均匀溶解食用也属于常规的食用方法,热水用量和温度可根据溶解效果和口味需求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张广舜(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1页、2项)、说明书替换页(共2页、第1-11段)、说明书摘要(共1页);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4日再次提交复审请求书,同时提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1页、2项)、说明书替换页(共2页、第1-11段),放弃2018年0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做修改为根据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的技术内容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摘要进行修改,以克服驳回决定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2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缺陷。
2018年04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其特征是:它是由洗、净、晾晒、干透、粉碎、研磨至60-80目成粉状的干海带粉15-20份、海虹粉10-15份,以及加入胡椒粉3-5份、葱粉3-5份、姜粉2-5份、香油2-3份、食盐4-6份、肉汤2-5份、鸡精2-3份,混合搅拌均匀成糊状的原料,烧干锅,加入花生油3-6份烧至60-70度,将所述糊状的原材料倒入锅中炒熟、取出,放入温度为25-35度的烘干箱烘干至含水量2-5%成粉末状,进行凉干、包装所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其特征是:打开包装,加入2倍以上量的30度以上的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的原料中没有海带与海虹肉,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制备其产品的技术方案或本方案的精细制作方法;对比文件1、2也没有公开本发明使用的肉汤、香油、胡椒粉、姜粉;本发明的配料选材和加工工艺与对比文件不同,必然会导致结果不同,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优于现有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复审请求人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经过修改,克服了驳回理由中指出的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缺陷。(2)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一致的,部分原料的选择和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对比文件1使用虾肉和虾粉提供海鲜风味,对比文件2教导了利用海带粉和海鲜粉制成保健食品,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选择以海带粉和海鲜粉作为提供海鲜风味的原料,海虹是常见的海鲜,其选择是根据营养、风味的一般性选择。鸡精、肉汤、香油、胡椒粉、姜粉均是常规调味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使用的。因此,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以海带粉与深海鱼粉或海鲜粉为原料配制而成的海味食品,海带粉和深海鱼粉或海鲜粉20-100%、掺加料0-80%;所述食品是深海鱼(或海鲜)、海带粉;还公开了掺加料的具体选择(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使用海虹粉与海带粉混合,调味料为胡椒粉、葱粉、姜粉、香油、食盐、肉汤和鸡精,限定了各种原料的用量份数,限定了产品是速溶即食的;(2)限定了加工方法是先制备干海带粉和海虹粉,再将各种原料混合成糊状,随后将花生油3-6份烧至60-70度,将糊状原料炒熟,在25-35度的烘干箱烘干至含水量为2-5%成粉末状,凉干并包装。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口感全面丰富的即食海味粉。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选择常见的海鲜产品海虹为原料,将原料制成粉末状再使用属于常规方法。胡椒粉、葱粉、姜粉、香油、食盐和鸡精均为常用的调味料,肉汤是常用的增鲜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将其组合用于制备具有鲜香风味的食品,并通过常规实验手段确定各种原料的用量配比。粉末食品可以是速溶即食产品属于本领域的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冲制饮料的海鲜风味料(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段),采用了将原料混合后用植物油炒熟的加工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即将加工好的海带粉、海虹粉与其他调味料混合搅拌均匀,待花生油烧热后放入混合均匀的糊状料,进行炒制、熟化;海带粉、海虹粉的加工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方法;研磨后的粒径、炒制时花生油的烧热温度、炒熟后的烘干温度及烘干后的含水量均可根据实际加工要求通过常规实验手段确定;冷却(即凉干)后进行包装是常规食品加工工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并进行常规的原料选择和加工工艺的确定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加入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是常用方法,食用时的加水量以及水温可以根据口味需要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所述食品的主料是海带粉和海鲜粉,海虹是一种常见海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海带与海虹制备具有海鲜味的食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口味的需要和喜好进行常用调味料的筛选。本申请的加工工艺主要包括粉碎、研磨、炒制、烘干,这些都是常规的食品加工技术,对比文件1也已经公开了包括原料混合、炒制等步骤制备可冲制饮料的方法。为了制作粉末状食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申请的加工方法,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选择不同的原料加工得到的产品具有不同的风味和营养,这是本领域的常识,在确定本发明选用的海味原料和调味料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所得产品具有的风味和营养,并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本发明的配料选择和加工工艺能够取得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1项)、说明书(共2页,第1-11段)、说明书摘要(共1页)。所做修改为:将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1、2合并,同时将技术方案中各原料用量和烘干温度的数值范围修改为端点值,将“加入2倍以上量的30度以上的热水”修改为“加入2倍30度的热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其特征是:它是由洗、净、晾晒、干透、粉碎的干海带粉15份、和20份与海虹粉10份、和15份,研磨至60目-80目成粉状,加入胡椒粉3份、和5份,葱粉3份、和5份,姜粉2份、和5份,香油2份、和3份,食盐4份、和6份,肉汤2份、和5份,鸡精2份和3份,混合搅拌均匀成糊状的原料,烧干锅,加入花生油3份、和6份烧至60度-70度,将所述糊状的原材料倒入锅中炒熟、取出,放入温度为25度,35度的烘干箱烘干至含水量2%-5%成粉末状,加入其2倍30度的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构成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能产生本方案即食即用的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本方案的主要原料“海带”的成分,而且其制作的成品是压块切割而成。因此,本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所产生的有益效果和意想不到的效果在于:产生了海虹味道和海虹营养成分、加2倍30度的热水速溶解即食即用的海味粉,本发明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即权利要求书第1页)、说明书第1-11段(即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经过常规的原辅料选择以及工艺试验可以得到的,而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认为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速溶即食海味粉。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海味食品,其是以海带粉与深海鱼粉或海鲜粉为原料配制而成的,原料配比是海带粉和深海鱼粉或海鲜粉20-100%、掺加料0-80%;所述的掺加料是:小麦面、大麦面、玉米面、荞麦面、燕麦面、淀粉、奶粉、固形剂、膳食纤维粉、调味剂、食用油、酵母、绿豆面、红豆面其中的一种或至少两种组合;所述调味剂是糖、盐或糖精或木糖醇;所述食品是深海鱼(或海鲜)、海带饼干,深海鱼(或海鲜)、海带面包,深海鱼(或海鲜)、海带豆,深海鱼(或海鲜)、海带粉(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3-5)。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使用海虹粉与海带粉混合,调味料为胡椒粉、葱粉、姜粉、香油、食盐、肉汤和鸡精,限定了各种原料的用量份数,限定了产品是速溶即食的;(2)限定了加工方法是先制备干海带粉和海虹粉,再将各种原料混合成糊状,随后将花生油3份、6份烧至60-70度,将糊状原料炒熟,在25度、35度的烘干箱烘干至含水量为2-5%成粉末状;(3)还限定了食用时,加入2倍30度的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口感全面丰富的即食海味粉。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海虹是常见海鲜产品,其味道鲜美、为人们所喜爱,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海带粉可以与海鲜粉混合制备海味食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选择海虹为原料,而将原料制成粉末状再进行使用属于常规方法。胡椒粉、葱粉、姜粉、香油、食盐和鸡精均为常用的调味料,肉汤是常用的增鲜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丰富产品口感和口味的需求,可以常规选择将其组合用于制备具有鲜香风味的食品。各种原料的用量配比可以结合生产实际以及口味需求通过常规实验手段确定。而粉末食品可以是速溶即食产品属于本领域的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冲制饮料的海鲜风味料,各原料组分按重量份比为:味精0.3~0.8、盐0.3~0.8、糖0.1~0.5、糊精1~3、淀粉10~30、纯虾肉与虾粉10~30、葱粒0.2~1、胡萝卜粒0.2~1、洋葱粒0.2~1、植物油3~5,上述原料通过进行充分混合,再进行炒熟杀菌,然后压块切割而成(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段)。可见,对比文件1采用了将原料混合后用植物油炒熟的加工方法。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得到技术启示,即将加工好的海带粉、海虹粉与其他调味料混合搅拌均匀,待花生油烧热后放入混合均匀的糊状料,进行炒制、熟化;而包括洗、净、晾晒、干透、粉碎、研磨的海带粉、海虹粉加工方法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方法,研磨后的粒径、炒制时花生油的烧热温度、炒熟后的烘干温度及烘干后的含水量均可根据实际加工要求通过常规实验手段确定。也就是说,获得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加工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看出该加工方法能够给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于粉末状食品,加入热水搅拌均匀即可溶解食用是常规食用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口味需要选择食用时的加水量以及水温,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并进行常规的海鲜原料和调味辅料选择以及确定普通的加工工艺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述海味食品是深海鱼或海鲜、海带粉(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5),而粉末食品可以是速溶即食产品属于本领域的常识,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对比文件2公开的粉末状海味食品也具有即用即食的效果。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海带粉和海鲜粉作为主要原料,海虹是一种常见海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海带与海虹制备具有海鲜味的食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包括原料混合、炒制等步骤制备可冲制饮料的方法。为了制作粉末状食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常规选择对炒熟后的物料不进行压块、切割处理,而直接烘干获得粉末状产品,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此外,选择不同的原料加工得到的产品具有不同的风味和营养,这是本领域的常识。也就是说,在确定选用海带、海虹为主要原料制备得到一种粉末状产品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所得的产品具有海虹的味道和营养成分且能够产生速溶即食的技术效果。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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